《行政强制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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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解 决 行 政 强 制 权 行 使 中 突 出 问 题 的 迫 切 要 求我 国 行 政 强 制 执 法 领 域 长 期 存 在 着 “ 乱 ” 、 “ 滥 ” 、 “ 软 ”的 问 题 :1、 “ 乱 ” 。 表 现 为 设 定 行 政 强 制 的 主 体 不 明 确 ,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的 主 体 比 较 混 乱 。 2、 “ 滥 ” 。 行 政 强 制 的 具 体 形 式 名 目 繁 多 ( 据 统 计 , 有 263种 ) , 缺 乏 规 范 , “ 滥 ” 用 行 政 强 制 普 遍 。 3、 “ 软 ” 。 表 现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强 制 手 段 不 足 , 对 某 些 严 重 违法 行 为 不 能 有 效 制 止 , 有 些 行 政 决 定 执 行 不 力 。 ( 三 ) 全 面 推 进 依 法 行 政 , 加 快 建 设 法 治 政 府 的 重 要 举 措行 政 强 制 权 是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管 理 的 必 要 手 段 , 既 涉 及 行 政 管 理 效 率 , 又 涉 及对 公 民 人 身 权 、 财 产 权 的 限 制 , 规 范 行 政 强 制 行 为 , 有 助 于 促 进 行 政 机 关 全面 依 法 行 政 。1、 确 立 行 政 强 制 设 定 权 制 度 , 有 利 于 加 强 和 改 进 政 府 立 法 行 为 , 提 高 立 法 质 量 ;同 时 约 束 和 限 制 了 随 意 设 定 强 制 的 行 为 , 有 利 于 减 少 行 政 机 关 对 经 济 社 会 事务 的 过 度 干 预 。2、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的 主 体 资 格 制 度 , 还 原 了 行 政 强 制 的 公 权 力 性 质 , 有 利 于 减 少行 政 强 制 权 的 滥 用 。3、 建 立 相 对 集 中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权 制 度 , 为 推 进 综 合 执 法 体 制 改 革 提 供 了 法 律 依据 。4、 完 善 行 政 强 制 的 程 序 规 定 , 有 利 于 促 进 公 正 、 文 明 执 法 , 提 高 行 政 执 法 水 平 。 5、 确 立 救 济 和 法 律 责 任 制 度 , 有 利 于 强 化 对 行 政 权 力 的 监 督 ,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正义 。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行 政 机 关强 制 执 行申 请 法 院强 制 执 行 2、 行 政 机 关 强 制 执 行 的 特 征( 1) 依 据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 2) 前 提 相 对 人 不 履 行 义 务 。( 3) 主 体 一 般 是 作 出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的 机 关 。( 4) 目 的 强 制 相 对 人 履 行 义 务 , 实 现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所 确定 的 义 务 的 内 容 。( 5) 处 分 权 力 行 政 机 关 有 处 分 的 权 力 , 强 制 执 行 中 可 以和 解 。 3、 人 民 法 院 非 诉 讼 行 政 执 行 的 特 征( 1) 执 行 启 动 的 依 申 请 性 ( 不 能 主 动 执 行 ) 。( 2) 执 行 依 据 的 行 政 性 ( 执 行 依 据 是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 3) 执 行 方 式 的 强 制 性 ( 以 强 制 的 方 式 迫 使 相 对 人 履 行 义 务 ) 。 ( 4) 执 行 对 象 的 广 泛 性 ( 款 、 物 的 交 付 , 迁 出 房 屋 、 拆 除 违 法 建筑 、 退 出 土 地 , 等 ) 。 ( 5) 执 行 性 质 的 双 重 性 ( 体 现 了 行 政 权 和 司 法 权 的 结 合 ) 。 4、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与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的 区 别 标 准 是 否 有 确 定 义 务 的 行 政 决 定 和 法 定 义 务 存 在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行 政 决 定法 定 义 务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应 急 措 施 、 临 时 措 施( 1) 救 助 措 施 : 疏 散 、 撤 离 。( 2) 控 制 措 施 : 控 制 危 险 源 、 封 锁 危 险 场 所 、 交 通 管 制 。( 3) 保 障 措 施 : 医 疗 救 护 和 卫 生 防 疫 。( 4) 保 护 措 施 :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使 用 有 关 设 备 、 设 施 , 关 闭 或者 限 制 使 用 有 关 场 所 。( 5) 强 制 隔 离 当 事 人 , 对 特 定 区 域 内 的 建 筑 物 、 设 备 、 设 施进 行 控 制 , 封 锁 场 所 、 道 路 , 查 验 现 场 人 员 的 身 份 证 件 、 限制 有 关 公 共 场 所 内 的 活 动 ( 社 会 安 全 事 件 ) 。( 6) 保 障 、 控 制 措 施 ( 经 济 危 机 ) 。 A、 属 于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有 些 属 于 非 可 诉 的 国 家 行 为 ) 。 B、 适 用 于 突 发 事 件 , 启 动 应 急 预 案 后 的 措 施 。 C、 其 设 定 和 实 施 适 用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金 融 业 审 慎 监 管 措 施 适 用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法 、 证 券 法 、 保 险 法 、 外 汇 管 理 条 例 等 。包 括 限 制 交 易 、 限 制 或 者 暂 停 部 分 业 务 、 托 管 、 接 管 、 限 制 分红 、 限 制 资 产 转 让 、 阻 止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出 境 等 。 进 出 境 货 物 强 制 性 技 术 监 控 措 施适 用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疫 法 、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法 、 食 品 安 全 法 等 。 检 验 检 疫 等 1、 合 法 性 原 则 ;2、 适 当 原 则 ;3、 教 育 与 强 制 相 结 合 原 则 ;4、 不 得 利 用 行 政 强 制 谋 利 原 则 ;5、 权 利 救 济 原 则 。 ( 一 )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种 类 ( 第 9条 )1、 限 制 公 民 人 身 自 由 ;2、 查 封 场 所 、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3、 扣 押 财 物 ;4、 冻 结 存 款 、 汇 款 ;5、 其 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第 二 章 , 第 9 15条 ) 2、 查 封 场 所 、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1) 形 式 : 封 存 、 封 闭 、 关 闭 或 者 限 制 使 用 场 所 等 。( 2) 特 点 :目 的 : 是 为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 固 定 证 据 。对 象 : 场 所 、 工 具 、 设 施 、 设 备 、 财 物 、 资 料 、 账 簿 等 。方 式 : 加 贴 封 条 、 就 地 封 存 , 3、 扣 押 财 物 解 除 当 事 人 对 其 财 物 的 占 有 , 并 限 制 其 处 分 。( 1) 形 式 : 扣 押 、 扣 留 、 暂 扣 、 暂 时 扣 留 等 。( 2) 特 点 : 目 的 :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 防 止 证 据 毁 损 灭 失 ; 制 止 或 者 预防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 对 象 : 可 移 动 的 财 物 。 保 管 : 一 般 由 行 政 机 关 自 己 保 管 , 或 指 定 第 三 人 保 管 。 4、 冻 结 存 款 、 汇 款( 1) 形 式 : 冻 结 、 临 时 冻 结 、 暂 停 支 付 、 扣 留 等 。( 2) 特 点 : 对 象 是 帐 户 资 金 , 包 括 存 款 、 汇 款 、 有 价 证 券 等 。 需 要 金 融 机 构 协 助 。 目 的 限 制 金 融 资 金 流 动 ( 但 不 转 移 资 金 ) 。 5、 其 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举 例 :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37条 规 定 的 “ 登 记 保 存 ” ; 动 物 防 疫 法 规 定 的 对 感 染 疫 病 的 动 物 和 动 物 产 品 采 取 “ 隔离 ” 、 “ 扑 杀 ” 、 “ 销 毁 ” ; 禁 毒 法 第 19条 第 2款 规 定 的 对 非 法 种 植 的 毒 品 原 植 物 , 予 以 “ 铲 除 ” ; 价 格 法 第 31条 规 定 , 当 市 场 价 格 总 水 平 出 现 剧 烈 波 动 等 异 常状 态 时 , 国 务 院 可 以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或 者 部 分 区 域 内 采 取 临 时集 中 定 价 权 限 、 “ 部 分 或 者 全 面 冻 结 价 格 ” 的 紧 急 措 施 ( 二 )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设 定 权 ( 第 10、 11条 ) 第 十 条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由 法 律 设 定 。尚 未 制 定 法 律 , 且 属 于 国 务 院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事 项 的 , 行 政 法 规 可 以 设 定 除 本 法 第 九 条 第 一 项 、 第 四 项 和 应 当 由 法 律 规定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以 外 的 其 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尚 未 制 定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且 属 于 地 方 性 事 务 的 , 地 方 性 法规 可 以 设 定 本 法 第 九 条 第 二 项 、 第 三 项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法 律 、 法 规 以 外 的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不 得 设 定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第 十 一 条 法 律 对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对 象 、 条 件 、 种 类 作 了 规定 的 , 行 政 法 规 、 地 方 性 法 规 不 得 作 出 扩 大 规 定 。 法 律 中 未 设 定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 行 政 法 规 、 地 方 性 法 规 不 得设 定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但 是 , 法 律 规 定 特 定 事 项 由 行 政 法 规规 定 具 体 管 理 措 施 的 , 行 政 法 规 可 以 设 定 除 本 法 第 九 条 第一 项 、 第 四 项 和 应 当 由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以 外 的 其 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1、 法 律 对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设 定 权( 1) 法 律 可 以 设 定 各 种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2)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 冻 结 存 款 和 汇 款 以 及 涉 及 公 民 住 宅 和 通信 自 由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只 能 由 法 律 设 定 。( 3) 法 律 对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对 象 、 条 件 、 种 类 作 了 规 定 的 ,行 政 法 规 、 地 方 性 法 规 不 得 作 出 扩 大 规 定 。( 4) 法 律 中 未 设 定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 行 政 法 规 、 地 方 性 法 规不 得 设 定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2、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设 定 权( 1) 尚 未 制 定 法 律 , 而 且 属 于 国 务 院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事 项 的 ,行 政 法 规 可 以 设 定 查 封 场 所 、 设 施 和 财 物 , 扣 押 财 物 , 以及 应 当 由 法 律 规 定 的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 冻 结 存 款 汇 款 、 涉 及公 民 住 宅 和 通 信 自 由 以 外 的 其 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2) 法 律 规 定 特 定 事 项 由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具 体 管 理 措 施 的 ,行 政 法 规 可 以 设 定 法 律 保 留 事 项 以 外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3、 地 方 性 法 规 对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设 定 权尚 未 制 定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且 属 于 地 方 性 事 务 的 , 地 方 性 法规 可 以 设 定 查 封 场 所 、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 扣 押 财 物 的 行 政 强制 措 施 。4、 法 律 、 法 规 以 外 的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 规 章 和 规 章 以 外 的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 一 律 不 得 设 定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如 果 没 有 上 位 法 依 据 ,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不 得 设 定 行 政 强 制措 施 ( 另 , 山 东 省 行 政 程 序 规 定 第 44条 第 1款 亦 规 定 : “ 规 范 性 文 件 不 得设 定 行 政 许 可 、 行 政 处 罚 、 行 政 强 制 等 事 项 ” 例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1993】 第 5号 答 复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依 据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地 方 性 法 规 设 定的 强 制 措 施 仍 然 合 法 有 效 。 ( 三 )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的 方 式 ( 第 12条 )1、 加 处 罚 款 或 者 滞 纳 金 ;2、 划 拨 存 款 、 汇 款 ;3、 拍 卖 或 者 依 法 处 理 查 封 、 扣 押 的 场 所 、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4、 排 除 妨 碍 、 恢 复 原 状 ;5、 代 履 行 ;6、 其 他 强 制 执 行 方 式 。 行 政 强 制 执 行直 接 强 制 间 接 强 制排 除 妨 碍 、恢 复 原 状 划 拨 、 拍 卖 、依 法 处 理 等 其 他强 制 停 产 强 制 收 购 强 制 服 兵 役 执 行 罚 代 履 行加 处 罚 款 加 处 滞 纳 金 第 13条 “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由 法 律 设 定 。 法 律 没 有 规 定 行 政 机关 强 制 执 行 的 , 作 出 行 政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申 请 人 民 法院 强 制 执 行 。 ” 行 政 强 制 执 行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行 政 机 关 强 制 执 行 依 法 加 处 罚 款 或 滞 纳 金 行 政 强 制 法 直 接 授 予 执 行 权代 履 行 依 法 强 拆 违 章 建 筑单 行 法 律 规 定 行 政 机 关 执 行 拍 卖 查 扣 财 物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单 行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3、 一 般 程 序 ( 第 18条 ) 提 前 报 批 : 实 施 前 向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经 批 准 。 二 人 实 施 : 由 两 名 以 上 的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并 且 出 示 证 件 、 表明 身 份 ( 关 于 出 示 证 件 , 山 东 省 行 政 程 序 规 定 第 69条 第 4款 规 定 得 更 为 严 格 :“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主 动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 说 明 调 查 事项 和 依 据 , 否 则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有 权 拒 绝 接 受 调 查 和 提 供 证 据 。 ” ) 告 知 : 通 知 当 事 人 到 场 , 并 告 知 理 由 、 依 据 、 权 利 、 救 济 途径 ; 当 事 人 不 到 者 , 邀 请 见 证 人 到 场 。 听 取 意 见 : 听 取 陈 述 、 申 辩 ;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 ( 二 ) 查 封 、 扣 押 程 序 ( 第 22 28条 ) 主 体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机 关 ( 第 22条 ) 。 对 象 : 仅 限 于 涉 案 场 所 、 设 施 、 财 物 。 三 个 不 得 : 无 关的 ; 生 活 必 需 品 ; 重 复 查 封 ( 第 23条 ) 。 程 序 : 18条 规 定 的 程 序 ; 制 作 并 当 场 交 付 查 封 、 扣 押决 定 书 和 清 单 ( 第 24条 ) 。 期 限 : 一 般 不 超 30日 ( 经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30日 , 法律 、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查 封 、 扣 押 的 期 间 不包 括 检 测 、 检 验 、 检 疫 或 者 技 术 鉴 定 的 期 间 , 但 检 测 、检 验 、 检 疫 或 者 技 术 鉴 定 的 期 间 应 当 明 确 , 并 书 面 告知 当 事 人 ) ( 第 25条 ) 。 行 政 机 关 强 制 执 行 程 序 ( 第 四 章 ) ( 一 ) 一 般 规 定1、 书 面 催 告 : 是 强 制 执 行 决 定 的 前 置 程 序 ( 第 35条 ) 。2、 听 取 意 见 : 催 告 程 序 中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权 、 申 辩 权 ( 第 36条 ) 。3、 作 出 决 定 : 对 强 制 执 行 决 定 作 出 的 前 提 条 件 和 决 定 内 容 的要 求 ( 第 37条 ) 。4、 依 法 送 达 :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7章 的 规 定 送 达 ( 第 38条 ) 。5、 中 止 执 行 : 中 止 执 行 、 恢 复 执 行 、 不 再 执 行 的 条 件 规 定( 第 39条 ) 。 催 告一 般 流 程 图申 请 ( 催 告 10日 后 )受 理 ( 5日 内 ) 不 予 受 理 ( 5日 内 )审 查 听 取 意 见 作 出 执 行 裁 定 ( 7日 内 ) 申 请 复 议 ( 15日 内 )裁 定 执 行( 受 理 后 30日 内 ) 裁 定 不 予 执 行( 受 理 后 30日 内 ) 申 请 复 议 ( 15日 内 )作 出 裁 定 ( 30日 内 ) 作 出 予 以 受 理决 定 ( 5日 内 ) 作 出 不 予 受 理决 定 ( 15日 内 )送 达 ( 5日 内 ) 谢 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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