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案例分析

上传人:sha****en 文档编号:21792120 上传时间:2021-05-09 格式:PPT 页数:18 大小:30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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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 身 保 险 案 例 分 析保 险 学 2011年 10月 29日此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是 否 有 效 ? 2 Content:oPart 案 例 导 入oPart 案 例 分 析oPart 个 人 观 点 3 Part 案 例 导 入 4 CEO 陈 东 升 5 o 2001年 11月 23日 , 王 某 在 宜 昌 泰 康 人 寿 公 司给 丈 夫 屈 某 投 保 了 世 纪 长 乐 终 身 分 红 保 险 ,受 益 人 为 其 子 屈 宝 华 , 王 某 当 日 交 付 了 首 期保 险 费 。 宜 昌 泰 康 人 寿 公 司 2001年 11月 29日签 发 了 保 险 单 。o 2002年 10月 4日 , 被 保 险 人 屈 某 因 疾 病 死 亡 , 王 某 当 日 将 此 事 电 话 通 知 了 宜 昌 泰 康 人 寿 公 司 , 2002年 10月 9日 提 请 理 赔 。案 情 介 绍 6 o 2002年 11月 20日 宜 昌 泰 康 人 寿 公 司 以 签 约 当日 未 经 被 保 险 人 屈 某 签 字 保 险 合 同 无 效 为 由拒 绝 理 赔 , 作 出 了 拒 赔 通 知 书 。 7 王 某 认 为 , 宜 昌 泰 康 人 寿 公 司 在 签 约 及审 批 时 并 未 强 调 要 求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签 名 , 按程 序 收 取 了 保 险 费 并 签 发 了 保 险 单 后 , 在 保险 事 故 发 生 时 拒 绝 理 赔 , 只 享 受 合 同 权 利 却不 承 担 合 同 义 务 , 应 当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赔 偿 原 告 的 损 失 。 诉 请 法 院 判 令 被 告 宜 昌 泰 康 人 寿 公 司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30000元 , 承 担 本 案 诉 讼 费 。 8 法 院 判 决o 一 审 判 决 : 驳 回 原 告 屈 宝 华 、 王 某 的 诉 讼请 求 。o 重 审 判 决 : 1、 王 某 与 泰 康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限 公 司 宜 昌 中 心 支 公 司 签 订 的 世 纪 长 乐终 身 分 红 保 险 无 效 ; 2、 泰 康 人 寿 保 险 股份 有 限 公 司 宜 昌 中 心 支 公 司 赔 偿 屈 宝 华 、 王 某 保 险 金 30000 元 。 9 话 题 切 入 点 :o 未 经 被 保 险 人 签 字 保 险 合 同 无 效o 缔 约 过 失 责 任o 经 济 损 失 30000元 10 Part 案 例 分 析o 合 同 效 力 问 题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是 以 人 的 寿 命 和 身 体 作 为 保 险 标 的 的 保 险合 同 , 为 确 保 被 保 险 人 的 生 命 不 致 在 其 毫 不 知 情 的 状 况下 被 他 人 ( 即 恶 意 投 保 人 ) 置 于 危 险 状 态 , 因 此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明 确 规 定 : “ 以 死 亡 为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合 同 , 未 经 被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并 认 可保 险 金 额 的 , 合 同 无 效 ” 。 本 案 所 涉 及 的 原 、 被 告 双 方签 订 的 人 寿 保 险 合 同 因 为 存 在 由 投 保 人 在 未 获 取 被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的 情 形 下 代 替 其 签 字 的 客 观 事 实 , 根 据 上 述 法 律 规 定 , 确 认 该 合 同 为 无 效 合 同 无 疑 。 11 o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的 承 担 问 题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是 指 当 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过程 中 , 因 过 错 违 反 依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负 有 的先 合 同 义 务 , 导 致 合 同 不 成 立 , 或 者 合 同虽 然 成 立 , 但 不 符 合 法 定 的 生 效 条 件 而 被确 认 无 效 、 被 变 更 或 被 撤 销 ,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失 时 所 应 承 担 的 民 事 责 任 。 12 o 保 险 合 同 是 附 合 合 同 , 合 同 条 款 是 由 保 险 公 司 事 先拟 定 的 , 投 保 人 只 能 就 该 条 款 表 示 愿 意 接 受 与 否 来 决 定是 否 签 订 合 同 。 投 保 人 是 在 业 务 员 当 场 监 督 的 情 况 下 填写 的 保 单 , 没 有 刻 意 规 避 、 隐 瞒 的 行 为 , 因 此 可 以 排 除投 保 人 代 签 的 故 意 。 按 照 合 同 法 规 定 合 同 的 制 订 方 在 订立 合 同 时 , 应 按 照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就 条 款 向 对 方 履 行 必 要的 说 明 义 务 。 虽 然 该 案 中 个 人 寿 险 投 保 单 中 健 康 告 知 书的 申 明 书 和 授 权 书 部 分 明 确 写 明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亲 自 签 名 ,否 则 保 单 无 效 的 要 求 , 但 保 险 公 司 的 业 务 员 在 原 告 投 保时 没 有 向 其 说 明 正 确 的 投 保 手 续 以 及 违 反 这 一 手 续 会 导致 的 严 重 后 果 。 13 o 业 务 员 在 明 知 被 保 险 人 不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没 有 对 原 告 代 签投 保 单 的 行 为 加 以 制 止 , 也 没 有 要 求 原 告 出 示 被 保 险 人书 面 同 意 的 材 料 , 并 于 事 后 将 原 告 代 签 的 投 保 单 加 盖 体检 章 上 交 公 司 。 被 告 经 审 核 后 同 意 存 档 , 这 表 明 被 告 实际 默 认 了 原 告 代 签 投 保 单 的 行 为 , 承 认 该 保 险 合 同 有 效 。被 告 作 为 保 险 合 同 的 承 诺 方 必 须 对 投 保 单 进 行 严 格 核 保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 如 果 业 务 员 的 麻 痹 大 意 归 于偶 然 , 那 么 该 投 保 单 可 以 顺 利 通 过 被 告 的 层 层 检 验 核 查“ 关 口 “ , 证 明 被 告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存 在 极 大 的 漏 洞 。 本案 中 , 正 是 由 于 泰 康 人 寿 怠 于 履 行 告 知 义 务 , 后 又 疏 于管 理 没 能 及 时 发 现 代 签 事 实 的 存 在 , 最 终 造 成 合 同 无 效的 法 律 后 果 , 因 此 重 审 法 院 判 决 泰 康 人 寿 应 该 对 合 同 形式 上 的 瑕 疵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14 Part 个 人 观 点 导 致 该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无 效 的 根 源 在 于 泰 康 人寿 的 业 务 员 在 投 保 人 未 提 供 被 保 险 人 书 面 委 托 的 情 况下 , 接 受 了 由 投 保 人 代 签 被 保 险 人 签 名 的 保 险 单 , 并且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由 自 己 帮 忙 填 写 了 保 单 其 他 内 容 。 实际 上 , 这 是 默 认 了 投 保 人 代 签 的 行 为 , 也 认 定 了 合 同的 效 力 , 最 终 要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的 法 律 责 任 。 因 此 , 保险 公 司 应 当 加 强 工 作 人 员 的 法 律 学 习 , 增 强 法 律 意 识 ,严 格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签 订 合 同 。 特 别 是 对 以 死 亡 为 给 付 条 件 的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的 订 立 、 变 更 、 履 行 必 须 遵 照 法 律 程 序 办 理 , 不 能 抱 有 “ 大 而 化 之 ” 的 思 想 , 避 免 损 害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和 受 益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15 o 赔 偿 范 围 的 界 定 问 题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 缔 约 过失 行 为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但 对 赔 偿 责 任的 具 体 范 围 却 没 有 明 确 。 本 案 中 , 原 被 告 双 方 在 合 同 订 立 过 程 中 ,因 为 被 告 的 过 失 违 反 了 先 合 同 义 务 , 造 成 原 告 信 赖 利 益 损 失 , 所以 被 告 依 法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这 种 损 失 既 包 括 因 缔 约 过 失 行 为致 对 方 财 产 的 直 接 损 失 , 也 包 括 过 错 方 致 使 受 害 方 丧 失 了 与 其 他第 三 方 另 定 合 同 的 机 会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此 可 见 , 如 果 认 定 保 险人 对 被 保 险 人 未 签 名 的 无 效 合 同 负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的 话 , 其 不 但 要返 还 保 险 费 及 其 利 息 , 还 要 赔 偿 对 方 有 关 费 用 支 出 ( 直 接 损 失 )和 因 此 而 无 法 得 到 死 亡 保 险 金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 间 接 损 失 ) 。 正 是基 于 社 会 一 般 的 公 平 观 念 , 案 件 重 审 法 院 依 法 做 出 了 由 泰 康 人 寿赔 付 二 原 告 保 险 金 30000元 的 判 决 , 从 而 杜 绝 了 保 险 公 司 单 凭 被 保险 人 未 亲 自 签 名 导 致 合 同 无 效 来 规 避 责 任 的 现 象 的 出 现 。 16 o所 谓 先 合 同 义 务 , 是 指 在 订 立 合 同 过 程中 , 合 同 成 立 之 前 所 发 生 的 , 应 由 合 同双 方 当 事 人 各 自 承 担 的 法 律 义 务 。 它 是建 立 在 民 法 诚 实 信 用 、 公 平 原 则 基 础 上的 一 项 法 律 义 务 , 是 诚 实 信 用 、 公 平 原则 的 具 体 化 。 它 主 要 包 括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互 相 保 护 、 通 知 、 保 密 、 协 作 及 诈 欺 禁 止 等 义 务 。 17 o 所 谓 信 赖 利 益 损 失 , 指 一 方 实 施 某 种 行 为( 如 订 约 建 议 ) 后 , 另 一 方 对 此 产 生 信 赖( 如 相 信 对 方 可 能 与 自 己 立 约 ) , 并 为 此 发生 了 费 用 , 后 因 前 者 违 反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导 致合 同 未 成 立 或 者 无 效 , 该 费 用 未 得 到 补 偿 而受 到 的 损 失 。 18 谢 谢 !保 险 学 2011年 10月 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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