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基础知识》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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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 计 法 基 础 知 识重 庆 市 渝 中 区 统 计 局2010-09-01 第 一 章 统 计 法 基 本 问 题第 一 节 统 计 法 概 述一 、 政 府 统 计 和 统 计 法 统 计 工 作 统 计 资 料 统 计 学 *政 府 统 计 :就 是 国 家 机 关 依 法 运 用 各 种 统 计方 法 和 手 段 对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情 况 进 行统 计 调 查 、 统 计 分 析 , 提 供 统 计 资 料 和 咨 询意 见 , 实 行 统 计 监 督 等 活 动 的 总 称 。 *政 府 统 计 的 特 征1、 政 府 统 计 实 施 主 体 是 政 府 机 关2、 政 府 统 计 必 须 严 格 依 法 实 施3、 政 府 统 计 具 有 强 制 性4、 政 府 统 计 结 果 具 有 社 会 共 享 性*政 府 统 计 的 功 能 : 信 息 、 监 督 、 咨 询*政 府 统 计 的 任 务 :1、 对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情 况 进 行 统 计 调 查、 统 计 分 析 , 2、 提 供 统 计 资 料 和 咨 询 意 见, 3、 实 行 统 计 监 督 三 、 统 计 法 的 表 现 形 式 *( 一 ) 统 计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 二 ) 统 计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实 施 细 则 全 国 经 济 普 查 条 例 全 国 农 业 普 查 条 例 *( 三 ) 地 方 性 统 计 法 规 重 庆 市 统 计 管 理 条 例 ( 四 ) 统 计 行 政 规 章政 府 规 章 部 门 规 章 四 、 统 计 法 的 作 用 * 一 是 有 效 地 、 科 学 地 组 织 统 计 工 作 , 推 进 统 计工 作 现 代 化 进 程 ; * 二 是 规 范 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各 种 经 济 组 织以 及 公 民 在 统 计 活 动 中 的 行 为 , 保 障 统 计 资 料 的 准确 性 、 及 时 性 。 第 二 节 统 计 法 的 基 本 原 则一 、 保 障 统 计 工 作 统 一 性 原 则 ( *三 个 方 面 )二 、 统 计 机 构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原 则 ( 三 个 方 面 )三 、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依 法 履 行 义 务 原 则 ( *两 个 方 面 )四 、 维 护 调 查 对 象 合 法 权 益 原 则 ( *四 个 方 面 )五 、 保 障 统 计 信 息 社 会 共 享 原 则 ( *三 个 方 面 ) 第 三 节 统 计 管 理 体 制我 国 现 行 统 计 管 理 体 制 的 主 要 内 容 第 四 节 我 国 统 计 法 制 发 展 的 基 本 情 况一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成 立 之 前 的 统 计 法 制 发 展 我 国 最 早 的 统 计 法 律 始 见 于 周 朝我 国 历 史 上 第 一 部 现 代 意 义 上 统 计 法 律 , 是 1932年 国 民 政 府 颁 布 的 中 华 民 国 统 计 法 二 、 新 中 国 统 计 法 制 发 展 概 况 第 二 章 统 计 调 查 管 理第 一 节 统 计 调 查 的 分 类 *一 、 政 府 统 计 调 查 ( 分 类 、 特 点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部 门 统 计 调 查 地 方 统 计 调 查*二 、 民 间 统 计 调 查 ( 特 点 )第 二 节 统 计 调 查 项 目一 、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概 念国 家 、 部 门 和 地 方 统 计 调 查 项 目二 、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的 制 定 及 审 批三 、 编 制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的 原 则 第 三 节 统 计 制 度 与 统 计 标 准*一 、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的 制 定统 计 调 查 制 度 的 制 定 、 内 容 、 法 律 效 力二 、 统 计 标 准 的 概 念 及 主 要 内 容三 统 计 标 准 的 分 类分 为 国 家 、 地 方 和 部 门 和 其 他 标 准 第 四 节 统 计 调 查 方 法统 计 调 查 方 法 的 概 念*一 、 普 查人 口 普 查 ( 10年 1次 0 )农 业 普 查 ( 10年 1次 6)经 济 普 查 ( 5年 1次 3、 8)二 、 抽 样 调 查 三 、 定 期 全 面 统 计 报 表四 、 重 点 调 查五 、 行 政 记 录 第 五 节 统 计 调 查 证 件一 、 统 计 调 查 证 件 管 理 的 意 义二 、 统 计 调 查 证 件 管 理 的 主 要 内 容 统 计 调 查 证 、 临 时 统 计 调 查 证 、 工 作证 、 普 查 员 证 、 普 查 指 导 员 证 第 三 章 统 计 资 料 管 理第 一 节 统 计 资 料 管 理 和 公 布 概 述一 、 统 计 资 料 的 特 征 客 观 性 合 法 性 相关 性二 、 统 计 资 料 管 理 体 制谁 组 织 统 计 调 查 谁 管 理 统 计 资 料第 二 节 统 计 资 料 的 审 核 和 归 档*一 、 统 计 资 料 的 审 核统 计 资 料 的 审 核 、 签 署 或 者 盖 章 制 度(一 )审 核 、 签 署 (二 ) 原 始 记 录 、 统 计 台 账*二 、 统 计 资 料 的 归 档 范 围 第 三 节 统 计 资 料 的 提 供 和 公 布一 、 统 计 资 料 的 提 供 ( 主 要 目 的 )*二 、 统 计 资 料 的 公 布 ( 定 期 公 布 制 度 、 权 限 )第 四 节 统 计 资 料 的 保 密*一 、 国 家 秘 密 统 计 资 料 的 保 密二 、 商 业 秘 密 的 保 密三 、 个 人 信 息 的 保 密*四 、 能 够 识 别 或 者 推 断 单 个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身 份的 资 料 的 保 密 第 四 章 统 计 机 构 和 统 计 人 员第 一 节 统 计 机 构 的 设 置 和 职 责一 、 政 府 综 合 统 计 机 构 的 设 置 及 职 责*二 、 部 门 统 计 机 构 或 者 统 计 负 责 人 的 设 置 及 职责 第 二 节 统 计 人 员*一 、 统 计 人 员 的 概 念*二 、 统 计 人 员 的 职 权 五 个 方 面*三 、 统 计 人 员 的 职 责 三 个 方 面*四 、 统 计 人 员 职 业 道 德 和 专 业 素 质 要 求 *第 三 节 统 计 从 业 资 格一 、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制 度 的 实 施 及 意 义国 家 行 政 许 可二 、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及 其 范 围三 、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的 主 管 机 关 及 其 职 责四 、 取 得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程 序 第 五 章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与 法 律 责 任 第 一 节 统 计 违 法 行 为一 、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的 概 念 及 特 征*二 、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的 种 类 *( 一 ) 提 供 不 真 实 或 者 不 完 整 统 计 资 料*( 二 ) 拒 绝 提 供 统 计 资 料 或 者 经 催 报 后 仍 未 按 时 提供 统 计 资 料*( 三 ) 拒 绝 答 复 或 者 不 如 实 答 复 统 计 检 查 查 询 书 *( 四 ) 拒 绝 、 阻 碍 统 计 调 查 、 统 计 检 查*( 五 ) 转 移 、 隐 匿 、 篡 改 、 毁 弃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原 始记 录 和 统 计 台 帐 、 统 计 调 查 表 及 其 他 相 关 证 明 和 资料 *( 六 ) 迟 报 统 计 资 料*( 七 ) 未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置 原 始 记 录 、统 计 台 帐*( 八 ) 利 用 虚 假 统 计 资 料 骗 取 荣 誉 称 号 、 物质 利 益 或 者 职 务 晋 升*( 九 ) 自 行 修 改 统 计 资 料*( 十 ) 编 造 虚 假 统 计 数 据*( 十 一 ) 要 求 统 计 机 构 、 统 计 人 员 或 者 其 他机 构 、 人 员 伪 造 、 篡 改 统 计 资 料( 十 二 ) 打 击 报 复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或 者 拒 绝 抵 制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的 统 计 人 员( 十 三 ) 对 本 地 方 、 本 部 门 、 本 单 位 发 生 的 严重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失 察 *( 十 四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组 织 实 施 统 计 调 查 或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变 更 统 计 单 纯 制 度 内 容*( 十 五 ) 伪 造 、 篡 改 统 计 资 料( 十 六 ) 要 求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或 者 其 他 机 构 、 人员 提 供 不 真 实 的 统 计 资 料( 十 七 ) 未 按 照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的 规 定 报 送 有 关资 料( 十 八 ) 违 法 公 布 统 计 资 料( 十 九 ) 泄 露 调 查 对 象 的 商 业 秘 密 、 个 人 信 息或 者 提 供 、 泄 露 在 统 计 调 查 中 获 得 的 能 够 识别 或 者 推 断 单 个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身 份 的 资 料( 二 十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造 成 统 计 资 料 毁损 、 灭 失 ( 二 十 一 )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二 十 二 ) 违 反 重 大 国 情 国 力 普 查 法 规( 二 十 三 ) 违 反 统 计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处分 规 定 ( 二 十 四 ) 违 反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办法 ( 二 十 五 ) 违 反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规 定( 二 十 六 ) 违 反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证 管 理办 法 ( 二 十 七 ) 违 反 涉 外 调 查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节 统 计 法 律 责 任一 、 统 计 法 律 责 任 的 概 念 及 特 征 ( 四 个 特 征 ) 统 计 法 律 责 任 , 是 指 行 为 人 对 其 违 反 统 计 法 律规 范 的 行 为 所 应 承 担 的 惩 罚 性 法 律 后 果 。*特 征 : 统 计 法 律 责 任 具 有 国 家 强 制 性二 、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一 ) 统 计 行 政 处 罚*种 类 : 1、 警 告 2、 罚 款 ( 二 ) 统 计 违 法 违 纪 处 分1、 处 分 的 概 念 及 特 征 :2、 统 计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处 分( 1) 统 计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适 用( 2) 统 计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处 分 的 决 定 机 关( 三 ) 通 报 第 六 章 统 计 监 督 检 查 与 行 政 争 议 的 解 决第 一 节 统 计 监 督 检 查一 、 统 计 监 督 检 查 的 概 念 及 *特 征 ( 三 个 )二 、 统 计 监 督 检 查 的 内 容三 、 统 计 监 督 检 查 的 方 式第 二 节 *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查 处 程 序 立 案 、 调 查 、 处 理 ( 告 知 、 听 证 、 处 理 ) 、 结 案 第 三 节 统 计 行 政 复 议 和 行 政 诉 讼一 、 统 计 行 政 复 议 统 计 行 政 复 议 概 念 及 特 征 ( 5个 ) 统 计 行 政 复 议 的 范 围 和 管 辖 统 计 行 政 复 议 的 程 序 : 申 请 、 受 理 、 审 查 、决 定 和 执 行二 、 统 计 行 政 诉 讼 统 计 行 政 诉 讼 概 念 及 特 征 统 计 行 政 诉 讼 的 范 围 统 计 行 政 诉 讼 的 原 则 统 计 行 政 诉 讼 的 管 辖 统 计 行 政 应 诉 第 四 节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处 罚 案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统 计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统 计 法 实 施 细 则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统 计 法 第 六 条 统 计 机 构 和 统 计 人 员 依 照 本 法 规 定独 立 行 使 统 计 调 查 、 统 计 报 告 、 统 计 监 督 的职 权 , 不 受 侵 犯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和 有 关 部门 以 及 各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 不 得 自 行 修 改 统 计机 构 和 统 计 人 员 依 法 搜 集 、 整 理 的 统 计 资 料,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要 求 统 计 机 构 、 统 计 人 员及 其 他 机 构 、 人 员 伪 造 、 篡 改 统 计 资 料 , 不得 对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或 者 拒 绝 、 抵 制 统 计 违 法行 为 的 统 计 人 员 打 击 报 复 。 第 七 条 国 家 机 关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织 以 及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个 人 等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必 须 依 照 本 法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真 实 、 准 确 、完 整 、 及 时 地 提 供 统 计 调 查 所 需 的 资 料 , 不得 提 供 不 真 实 或 者 不 完 整 的 统 计 资 料 , 不 得迟 报 、 拒 报 统 计 资 料 。 第 十 五 条 统 计 调 查 表 应 当 标 明 表 号 、 制 定 机关 、 批 准 或 者 备 案 文 号 、 有 效 期 限 等 标 志 。 对 未 标 明 前 款 规 定 的 标 志 或 者 超 过 有 效 期 限的 统 计 调 查 表 ,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有 权 拒 绝 填 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责 令停 止 有 关 统 计 调 查 活 动 。 第 十 六 条 搜 集 、 整 理 统 计 资 料 , 应 当 以 周 期性 普 查 为 基 础 , 以 经 常 性 抽 样 调 查 为 主 体 ,综 合 运 用 全 面 调 查 、 重 点 调 查 等 方 法 , 并 充分 利 用 行 政 记 录 等 资 料 。 重 大 国 情 国 力 普 查 由 国 务 院 统 一 领 导 , 国务 院 和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统 计 机 构 和 有 关 部门 共 同 实 施 。 第 三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在 调 查统 计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核 查 统 计 数 据 时 , 有 权 采 取下 列 措 施 : ( 一 ) 发 出 统 计 检 查 查 询 书 , 向 检 查 对 象 查询 有 关 事 项 ; ( 二 ) 要 求 检 查 对 象 提 供 有 关 原 始 记 录 和 凭证 、 统 计 台 账 、 统 计 调 查 表 、 会 计 资 料 及 其 他相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 ( 三 ) 就 与 检 查 有 关 的 事 项 询 问 有 关 人 员 ; ( 四 ) 进 入 检 查 对 象 的 业 务 场 所 和 统 计 数 据处 理 信 息 系 统 进 行 检 查 、 核 对 ; ( 五 ) 经 本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 , 登 记 保 存 检 查 对象 的 有 关 原 始 记 录 和 凭 证 、 统 计 台 账 、 统 计调 查 表 、 会 计 资 料 及 其 他 相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 ( 六 ) 对 与 检 查 事 项 有 关 的 情 况 和 资 料 进行 记 录 、 录 音 、 录 像 、 照 相 和 复 制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检 查时 ,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 并 应 当 出示 执 法 证 件 ; 未 出 示 的 ,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有权 拒 绝 检 查 。 第 四 十 一 条 作 为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国 家机 关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府 统 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可以 予 以 通 报 ;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员 的 , 由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依 法给 予 处 分 : ( 一 ) 拒 绝 提 供 统 计 资 料 或 者 经 催报 后 仍 未 按 时 提 供 统 计 资 料 的 ; ( 二 ) 提 供 不 真 实 或 者 不 完 整 的 统 计资 料 的 ; ( 三 ) 拒 绝 答 复 或 者 不 如 实 答 复 统 计检 查 查 询 书 的 ; ( 四 ) 拒 绝 、 阻 碍 统 计 调 查 、 统 计 检查 的 ; ( 五 ) 转 移 、 隐 匿 、 篡 改 、 毁 弃 或 者拒 绝 提 供 原 始 记 录 和 凭 证 、 统 计 台 账、 统 计 调 查 表 及 其 他 相 关 证 明 和 资 料的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前 款 所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个 体 工 商 户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列 行 为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构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可 以 并 处 一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二 条 作 为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国 家机 关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迟 报统 计 资 料 , 或 者 未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置 原 始 记 录 、 统 计 台 账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前 款 所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罚 款 。 个 体 工 商 户 迟 报 统 计 资 料 的 , 由 县 级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警 告 , 可 以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谢 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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