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组织机构》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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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节 公 司 组 织 机 构 本 节 分 为 六 个 问 题 :一 、 概 述二 、 股 东 会三 、 董 事 会四 、 监 事 会五 、 经 理六 、 董 事 、 监 事 、 经 理 的 任 职 资 格 、义 务 和 责 任 一 、 公 司 组 织 机 构 概 述 说 明 二 个 问 题 :(一 )公 司 治 理 的 概 念 和 原 因(二 )公 司 组 织 机 构 的 基 本 构 成 (一 )公 司 治 理 的 概 念 和 原 因所 谓 公 司 治 理 , 就 是 约 束 经 理 的 机 制 。股 东 与 经 理 的 利 益 不 一 致 , 信 息 不 对 称 。遏 制 管 理 腐 败 :第 一 , 大 股 东 控 制 的 公 司 , 防 止 大 股 东对 中 小 股 东 的 剥 夺 。第 二 , 股 权 分 散 的 公 司 , 防 止 经 理 对 股东 的 利 益 侵 害 。 我 国 的 国 情 和 选 择 国 有 公 司 的 治 理 问 题 。 国 有 企 业 的 最 大 问 题 , 就 是 股 东 “ 动 力 ”不 足 。道 格 拉 斯 洛 斯 : “ 人 类 社 会 的 一 切 不 成功 可 以 归 结 为 两 条 : 一 是 制 度 设 计 的 不对 ; 二 是 运 用 制 度 的 人 错 误 。 ” 加 入 WTO 后 , 我 国 民 族 企 业 的 对 策 问题 。中 国 入 世 后 , 市 场 上 将 出 现 “ 三 国 演 义 ”的 局 面 。 即 国 有 、 民 营 、 和 跨 国 公 司 。我 们 的 竞 争 对 手 ? 我 们 的 公 司 治 理 机 构 应 该 如 何 来 选 择 ? 选 择 美 国 模 式 ?选 择 日 本 模 式 ?选 择 香 港 的 家 族 企 业 模 式 ?在 公 平 和 效 率 之 间 , 我 们 必 须 要 选 择 。 外 国 的 经 验 。 外 国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大 体 分 为 三 种 类 型 : 英 美 型 模 式 。典 型 的 英 美 型 公 司 的 特 点 是 股 权 分 散 和 总经 理 持 股 甚 小 。英 美 型 的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所 依 赖 的 是 公 司 运作 的 高 度 透 明 和 比 较 完 善 的 立 法 和 执 法 体系 。 单 层 委 员 会 制 :股 东 会 董 事 会 经 理 , 不 设 监 事 会 。 美 国 公 司 治 理 的 五 道 防 线 :A.经 理 报 酬 激 励 机 制 。 B.建 立 独 立 公 正 的 董 事 会 。 ( 外 部 董 事 )C.股 东 会 权 力 的 行 使 。 ( “ 用 脚 投 票 ” )D.公 司 并 购 接 管 威 胁 。E.社 会 监 督 。 ( 评 估 、 审 计 、 信 息 披 露 ) 日 德 型 模 式 双 层 委 员 会 制 。A.德 国 是 纯 粹 双 层 制 , 即 :股 东 会 监 事 会 董 事 会 ( 经 理 )B.日 本 是 双 层 并 列 制 或 者 三 角 制 : 董 事 会 经 理股 东 会 监 事 会 日 本 公 司 的 特 征 是 :A.股 权 集 中 , 为 交 叉 持 股 公 司 组 成 财 团 。B.集 体 决 策 , 终 生 聘 用 , 个 人 声 誉 , 强 调忠 诚 。 香 港 ( 东 南 亚 ) 的 家 族 企 业 模 式 。家 族 企 业 的 突 出 特 点 是 股 权 集 中 且 稳 定 ,经 理 人 高 度 持 股 。 经 理 人 高 度 持 股 , 无需 腐 败 。 (二 )公 司 组 织 机 构 的 基 本 构 成 1、 最 高 权 力 机 关 股 东 会 。2、 经 营 决 策 机 关 董 事 会 。3、 权 力 监 督 机 关 监 事 会 。4、 业 务 执 行 机 关 经 理 。 二 、 股 东 会 包 括 七 个 问 题 :(一 )股 东 会 的 概 念(二 )股 东 会 的 职 权(三 )股 东 会 会 议 及 其 种 类(四 )股 东 会 会 议 的 召 集(五 )股 东 表 决 权 的 行 使(六 )股 东 会 会 议 决 议(七 )股 东 会 决 议 的 效 力 (一 )股 东 会 的 概 念 1、 概 念【 股 东 会 】 是 指 依 法 由 公 司 全 体 股 东 组成 的 公 司 最 高 权 力 机 关 , 是 股 东 在 公 司内 部 行 使 股 东 权 的 法 定 组 织 。在 我 国 公 司 法 中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称 为 股东 会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称 为 股 东 大 会 。 2、 特 征 股 东 会 须 由 全 体 股 东 组 成 , 具 有 全 员性 。 股 东 会 是 公 司 的 意 思 形 成 机 构 和 最 高权 力 机 构 。这 一 特 征 同 时 也 揭 示 了 股 东 会 的 性 质 和法 律 地 位 。 股 东 会 是 公 司 依 法 必 设 的 机 构 。我 国 国 有 独 资 公 司 不 设 股 东 会 。 (二 )股 东 会 的 职 权新 公 司 法 第 38条 和 第 100条 是 具 体 的规 定 。 大 体 包 括 以 下 事 项 :1、 重 大 经 营 事 项 决 策 权 2、 选 择 管 理 者 和 监 督 权 3、 重 大 财 产 处 分 权4、 公 司 “ 生 死 攸 关 ” 大 事 的 决 策 权5、 公 司 内 部 “ 立 法 ” 权 第 38条 股 东 会 职 权 股 东 会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一 )决 定 公 司 的 经 营 方 针 和 投 资 计 划 ; (二 )选 举 和 更 换 非 由 职 工 代 表 担 任 的 董 事 、 监 事 ,决 定有 关 董 事 、 监 事 的 报 酬 事 项 ; (三 )审 议 批 准 董 事 会 的 报 告 ; (四 )审 议 批 准 监 事 会 或 者 监 事 的 报 告 ; (五 )审 议 批 准 公 司 的 年 度 财 务 预 算 方 案 、 决 算 方 案 ; (六 )审 议 批 准 公 司 的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和 弥 补 亏 损 方 案 ; (七 )对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作 出 决 议 ; (八 )对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作 出 决 议 ; (九 )对 公 司 合 并 、 分 立 、 解 散 、 清 算 或 者 变 更 公 司 形 式作 出 决 议 ; (十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 (十 一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权 . 对 前 款 所 列 事 项 股 东 以 书 面 形 式 一 致 表 示 同 意 的 , 可以 不 召 开 股 东 会 会 议 ,直 接 作 出 决 定 , 并 由 全 体 股 东 在决 定 文 件 上 签 名 、 盖 章 . (三 )股 东 会 会 议 及 其 种 类 1、 概 念2、 分 类 定 期 会 议 。 临 时 会 议 3、 临 时 会 议 的 法 定 事 由 我 国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议 的 法 定 事 由 是 : 见 新 公 司 法 第 40条 和 101条 。 第 40条 :代 表 1/10以 上 表 决 权 的 股 东 ,1/3以 上 的 董 事 ,监事 会 或 者 不 设 监 事 会 的 公 司 的 监 事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会 议的 , 应 当 召 开 临 时 会 议 . 第 101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在 两 个 月 内 召 开 临时 股 东 大 会 : (一 )董 事 人 数 不 足 本 法 规 定 人 数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所 定 人 数的 2/3时 ; (二 )公 司 未 弥 补 的 亏 损 达 实 收 股 本 总 额 1/3时 ; (三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10%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请 求 时 ; (四 )董 事 会 认 为 必 要 时 ; (五 )监 事 会 提 议 召 开 时 ; (六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 创 设 会 议股 东 会 会 议 还 应 包 括 一 类 特 殊 的 会 议 ,就 是 公 司 的 创 设 会 议 。股 份 公 司 称 为 创 立 大 会 , 有 限 公 司 称 为首 次 会 议 。其 实 质 也 是 股 东 会 会 议 。 (四 )股 东 会 会 议 的 召 集1、 召 集 人 (第 41条 、 第 102条 )一 般 由 董 事 会 召 集 , 董 事 长 主 持 。2、 召 集 程 序 (第 42条 、 103条 ) 股 东 会 会 议 的 召 集 与 主 持 第 41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设 立 董 事 会 的 ,股 东 会 会议 由 董 事 会 召 集 ,董 事 长 主 持 ; 董 事 长 不 能 履 行或 者 不 履 行 职 务 的 , 由 副 董 事 长 主 持 ;副 董 事 长不 能 履 行 或 者 不 履 行 职 务 的 ,由 半 数 以 上 董 事 共同 推 举 一 名 董 事 主 持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不 设 董 事 会 的 , 股 东 会 会 议 由 执行 董 事 召 集 和 主 持 . 董 事 会 执 行 董 事 不 能 履 行 或 者 不 履 行 召 集 股 东会 会 议 职 责 的 , 由 监 事 会 或 者 不 设 监 事 会 的 公司 的 监 事 召 集 和 主 持 ; 监 事 会 或 者 监 事 不 召 集和 主 持 的 , 代 表 1/10以 上 表 决 权 的 股 东 可 以 自行 召 集 和 主 持 . 第 102条 连 续 90日 以 上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司 10%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可 以 自 行 召 集 和 主 持 . 第 42条 :召 开 股 东 会 会 议 ,应 当 于 会 议 召 开 15日 前 通 知 全体 股 东 ;但 是 , 公 司 章 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全 体 股 东 另 有 约定 的 除 外 . 股 东 会 应 当 对 所 议 事 项 的 决 定 作 成 会 议 记 录 ,出 席 会 议的 股 东 应 当 在 会 议 记 录 上 签 名 . 第 103条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 应 当 将 会 议 召 开 的 时 间 、地 点 和 审 议 的 事 项 于 会 议 召 开 20日 前 通 知 各 股 东 ;临 时股 东 大 会 应 当 于 会 议 召 开 15日 前 通 知 各 股 东 ;发 行 无 记名 股 票 的 , 应 当 于 会 议 召 开 30日 前 公 告 会 议 召 开 的 时间 、 地 点 和 审 议 事 项 .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3%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可 以 在 股东 大 会 召 开 10日 前 提 出 临 时 提 案 并 书 面 提 交 董 事 会 ;董事 会 应 当 在 收 到 提 案 后 2日 内 通 知 其 他 股 东 ,并 将 该 临时 提 案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 临 时 提 案 的 内 容 应 当 属 于股 东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 并 有 明 确 议 题 和 具 体 决 议 事 项 . 股 东 大 会 不 得 对 前 两 款 通 知 中 未 列 明 的 事 项 作 出 决 议 . 无 记 名 股 票 持 有 者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的 , 应 当 于 会 议召 开 5日 前 至 股 东 大 会 闭 会 时 将 股 票 交 存 于 公 司 . (五 )股 东 表 决 权 的 行 使1、 股 东 表 决 权 的 行 使 的 一 般 原 则股 权 平 等 , “ 资 本 多 数 决 ” 。具 体 而 言 , 记 名 股 东 按 照 股 东 名 册 行 使表 决 权 。2、 股 东 表 决 权 的 代 理 (第 107条 ) 3、 股 东 表 决 权 行 使 的 特 别 限 制 。 (16条 ) 限 制 控 股 股 东 表 决 权 。 股 东 表 决 权 回 避 。 (六 )股 东 会 会 议 决 议 1、 股 东 法 定 出 席 比 例 (未 规 定 ) 2、 投 票 方 式 本 人 投 票 与 委 托 投 票 现 场 投 票 制 与 通 讯 投 票 制 直 接 投 票 制 :行 使 股 东 会 表 决 权 时 ,针 对 一 项 决 议 , 股 东只 能 将 其 持 有 股 份 决 定 的 表 决 票 数 一 次 性 直 接 投 在 这项 决 议 上 . 累 积 投 票 制 :指 股 东 大 会 选 举 董 事 或 者 监 事 时 ,每 一 股 份拥 有 与 应 选 董 事 或 者 监 事 人 数 相 同 的 表 决 权 ,股 东 拥 有的 表 决 权 可 以 集 中 使 用 .(第 106条 ) 3、 决 议 通 过 的 法 定 比 率 普 通 决 议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所 持 表 决 权 过 半 数 通过 .(第 104条 ) 特 别 决 议 :经 代 表 2/3以 上 表 决 权 的 股 东 、 经 出 席 会 议的 股 东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2/3以 上 通 过 .(第 44条 、 第 104条 ) (七 )股 东 会 决 议 的 效 力 1、 股 东 会 决 议 的 无 效 。 2、 股 东 会 决 议 的 撤 销 。 第 22条 :公 司 股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 董 事 会 的决 议 内 容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无 效 . 股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 董 事 会 的 会 议 召 集 程 序 、表 决 方 式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或者 决 议 内 容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的 , 股 东 可 以 自 决 议作 出 之 日 起 60日 内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 股 东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提 出 诉 讼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应 公 司 的 请 求 ,要 求 股 东 提 供 相 应 担 保 . 公 司 根 据 股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 董 事 会 决 议 已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该 决 议 无 效 或者 撤 销 该 决 议 后 , 公 司 应 当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请 撤 销 变 更 登 记 . 三 、 董 事 会 包 括 四 个 问 题 :(一 )董 事 会 的 概 念 与 法 律 地 位(二 )董 事 会 的 产 生 与 组 成(三 )董 事 会 的 职 权(四 )董 事 会 会 议 (一 )董 事 会 的 概 念 与 法 律 地 位 1、 概 念【 董 事 会 】 是 指 依 法 由 股 东 会 选 举 产 生的 董 事 组 成 的 代 表 公 司 并 行 使 经 营 决 策权 的 公 司 常 设 机 关 。2、 法 律 地 位 由 股 东 会 选 举 产 生 , 因 此 向 股 东 会 负责 。 是 公 司 常 设 的 经 营 决 策 机 关 , 是 公 司的 对 外 代 表 机 关 。 3、 董 事 会 与 股 东 会 的 关 系英 美 法 系 认 为 董 事 会 与 股 东 会 的 关 系 是信 托 关 系 , 所 以 只 要 董 事 会 认 为 他 们 采取 的 行 为 对 公 司 和 股 东 有 利 , 就 可 以 自行 做 出 决 定 , 权 力 很 大 。大 陆 法 系 把 董 事 会 与 股 东 会 之 间 的 关 系视 为 代 理 关 系 , 因 此 董 事 会 只 能 在 股 东会 授 权 的 范 围 内 做 出 决 定 , 超 出 职 权 范围 的 行 为 视 为 无 效 。现 代 公 司 法 的 理 念 是 : 董 事 会 受 公 司( 股 东 会 ) 之 托 , 为 公 司 理 财 。 (二 )董 事 会 的 产 生 与 组 成1、 董 事 会 的 产 生 和 任 期通 常 由 股 东 会 选 举 董 事 , 由 董 事 组 成 董事 会 。 ( 职 工 代 表 董 事 例 外 ) 更 换 董 事通 常 也 需 股 东 会 决 议 。 董 事 一 般 为 自 然人 , 但 也 有 国 家 法 律 规 定 法 人 也 能 成 为董 事 。 2、 董 事 会 的 组 成 组 成 的 人 数 (313; 519 ) 董 事 长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董 事 长 对 外 为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对 内则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A.主 持 股 东 (大 )会 和 召 集 、 主 持 董 事 会 会议 ;B.检 查 董 事 会 决 议 的 实 施 情 况 ;C.签 署 公 司 股 票 、 公 司 债 券 。 董 事 分 类 内 部 董 事 和 外 部 董 事我 国 在 上 市 公 司 中 推 行 独 立 董 事 制 度 。 【 独 立 董 事 】 ?何 谓 独 立 董 事 ?独 立 董 事 ,除 董 事 职 务 以 外 不 在 公 司 担 任 其他 任 何 职 务 ,并 与 其 所 受 聘 的 上 市 公 司 及其 主 要 股 东 不 存 在 可 能 妨 碍 其 进 行 独 立客 观 判 断 的 一 切 关 系 的 特 定 董 事 .我 国 独 立 董 事 的 特 别 职 权 ?独 立 董 事 在 公 司 治 理 中 发 挥 什 么 作 用 ?独 立 董 事 与 监 事 会 是 什 么 关 系 ? 我 国 独 立 董 事 制 度 存 在 的 问 题 ?我 国 独 立 董 事 面 临 的 挑 战 ? (三 )董 事 会 的 职 权我 国 公 司 法 对 董 事 会 的 职 权 采 取 了列 举 式 的 规 定 。 公 司 法 第 46条 和 第 112条 ( 新 法 第 47条 和 109条 ) 规 定 了 董 事 会 的 职 权 。 ( 对内 的 经 营 管 理 权 )对 外 的 业 务 代 表 权 。 (四 )董 事 会 会 议 1、 董 事 会 会 议 的 种 类 普 通 会 议 临 时 会 议2、 董 事 会 会 议 的 召 集我 国 公 司 法 中 规 定 董 事 会 由 董 事 长召 集 并 主 持 。在 召 集 董 事 会 会 议 时 , 需 要 履 行 一 定 的通 知 程 序 。 我 国 公 司 法 规 定 董 事 会每 次 会 议 应 当 于 会 议 召 开 10日 以 前 通 知全 体 董 事 。 3、 董 事 会 的 决 议 我 国 公 司 法 规 定 ,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会 的决 议 方 式 和 表 决 程 序 由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股 份 公 司 董 事 会 会 议 应 由 过 半 数 的 董 事出 席 方 可 举 行 ; 董 事 会 做 出 决 议 , 必 须经 全 体 董 事 的 过 半 数 通 过 。 (第 49条 、 第112条 ) 【 练 习 】 ( 1996年 多 选 ) 甲 乙 丙 三 人 出 资 10万 元 设 立 “ 星 光 科 技 开 发 有 限责 任 公 司 ” , 其 中 甲 出 资 2万 元 , 乙 出 资 3万 元 ,丙 出 资 5万 元 。 公 司 成 立 后 , 召 开 了 第 一 次 股 东会 。 有 关 这 次 股 东 会 的 下 列 情 况 中 , 哪 些 不 符 合公 司 法 的 规 定 ? A 会 议 由 甲 召 集 和 主 持 (第 39条 ) B 会 议 决 定 : 公 司 不 设 董 事 会 , 由 乙 任 执 行 董 事兼 总 经 理 , 任 期 3年 (第 51条 、 46条 ) C 会 议 决 定 : 公 司 设 监 事 一 名 , 由 丙 担 任 , 任 期6年 (第 52条 、 53条 ) D 会 议 决 定 : 同 意 公 司 以 1.5万 元 购 买 甲 的 一 项专 利 权 (第 149条 第 (四 )项 ) 【 练 习 】 ( 多 选 )某 股 份 公 司 发 行 股 份 1000万 股 , 实 收 股本 总 额 3000万 元 ,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董 事 会人 数 5人 , 董 事 长 赵 某 担 任 公 司 法 定 代 表人 。 当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时 , 公 司 应 当 在两 个 月 内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 (第 101条 )A. 董 事 王 某 因 车 祸 死 亡B. 公 司 未 弥 补 的 亏 损 达 1000万 元C. 单 独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100万 股 的 某 投 资 有限 公 司 请 求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D. 董 事 长 赵 某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四 、 监 事 会 包 括 三 个 问 题 :(一 )监 事 会 的 概 念 和 地 位(二 )监 事 会 的 组 成(三 )监 事 会 的 职 权 (一 )监 事 会 的 概 念 和 地 位监 事 会 是 依 法 产 生 , 对 董 事 和 经 理 的 经营 管 理 行 为 及 公 司 财 务 进 行 监 督 的 常 设机 构 。它 代 表 全 体 股 东 对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进 行 监督 , 行 使 监 督 职 能 , 是 公 司 的 监 督 机 构 。 (二 )监 事 会 的 组 成 和 任 期 监 事 会 由 监 事 组 成 。 关 于 监 事 的 组 成 , 我国 公 司 法 规 定 监 事 会 由 股 东 代 表 和 适 当 比例 的 公 司 职 工 代 表 组 成 , 具 体 比 例 由 公 司章 程 规 定 , 但 不 得 低 于 三 分 之 一 。 监 事 会中 的 职 工 代 表 由 公 司 职 工 民 主 选 举 产 生 。关 于 监 事 会 的 监 事 数 目 , 我 国 公 司 法 规 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经 营 规 模 较 大 的 , 设 立 监事 会 , 其 成 员 不 得 少 于 3人 ; 股 东 人 数 较 少和 规 模 较 小 的 , 可 以 设 1 2名 监 事 。 股 份有 限 公 司 设 监 事 会 , 其 成 员 不 得 少 于 3人 。国 有 独 资 公 司 监 事 会 成 员 不 得 低 于 5人 . 监 事 会 设 主 席 1人 , 可 以 设 副 主 席 。 主 席和 副 主 席 由 全 体 监 事 过 半 数 选 举 产 生 。监 事 会 主 席 召 集 和 主 持 监 事 会 会 议 。董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兼 任 监 事 。监 事 的 任 期 每 届 为 三 年 , 连 选 可 以 连 任 。 (三 )监 事 会 的 职 权关 于 监 事 的 职 权 和 监 事 会 的 议 事 规 则 可以 在 公 司 章 程 中 具 体 规 定 。我 国 公 司 法 第 54条 、 第 126条 ( 新 法第 54条 、 第 55条 、 第 119条 ) 规 定 了 有 限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监 事 会 (或 者 监事 )的 职 权 。 新 法 第 54条 监 事 会 、 不 设 监 事 会 的 公 司 的 监事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一 )检 查 公 司 财 务 ;(二 )对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的 行为 进 行 监 督 , 对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公 司 章程 或 者 股 东 会 决 议 的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提 出罢 免 的 建 议 ;(三 )当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行 为 损 害 公 司 的利 益 时 , 要 求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予 以 纠 正 ;(四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会 议 , 在 董 事 会 不 履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召 集 和 主 持 股 东 会 会 议 职 责 时 召集 和 主 持 股 东 会 会 议 ;(五 )向 股 东 会 会 议 提 出 提 案 ;(六 )依 照 本 法 第 152条 的 规 定 , 对 董 事 、 高 级 管理 人 员 提 起 诉 讼 ;(七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权 。 新 法 第 55条 监 事 可 以 列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并 对 董 事 会 决 议 事 项 提 出 质 询 或 者 建 议 。监 事 会 、 不 设 监 事 会 的 公 司 的 监 事 发 现公 司 经 营 情 况 异 常 , 可 以 进 行 调 查 ; 必要 时 , 可 以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等 协 助 其工 作 , 费 用 由 公 司 承 担 。 (四 ) 监 事 会 会 议1.定 期 会 议 与 临 时 会 议有 限 公 司 每 年 度 至 少 召 开 一 次 会 议 ; 股份 公 司 每 6个 月 至 少 召 开 一 次 会 议 ; 监 事可 以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会 议 。2.议 事 方 式 与 表 决 程 序 , 由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但 监 事 会 决 议 应 当 经 半 数 以 上 监 事 通 过 。 五 、 经 理(一 )经 理 的 概 念 和 地 位经 理 是 由 董 事 会 聘 任 的 、 负 责 组 织 日 常经 营 管 理 活 动 的 公 司 常 设 业 务 执 行 机 关 。(二 )经 理 的 职 权我 国 公 司 法 第 50条 、 119条 ( 新 法 第50条 和 114条 ) 规 定 了 经 理 的 职 权 。 第 50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可 以 设 经 理 ,由 董 事 会 决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经 理 对 董 事 会 负 责 ,行 使 下 列职 权 : (一 )主 持 公 司 的 生 产 经 营 管 理 工 作 ,组 织 实 施 董事 会 决 议 ; (二 )组 织 实 施 公 司 年 度 经 营 计 划 和 投 资 方 案 ; (三 )拟 订 公 司 内 部 管 理 机 构 设 置 方 案 ; (四 )拟 订 公 司 的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 (五 )制 定 公 司 的 具 体 规 章 ; (六 )提 请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副 经 理 、 财 务 负 责人 ; (七 )决 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除 应 由 董 事 会 决 定 聘 任或 者 解 聘 以 外 的 负 责 管 理 人 员 ; (八 )董 事 会 授 予 的 其 他 职 权 . 公 司 章 程 对 经 理 职 权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经 理 列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 六 、 董 事 、 监 事 、 经 理 ( 高级 管 理 人 员 ) 的 任 职 资 格 、 义 务和 责 任 包 括 三 个 问 题 :(一 )任 职 资 格(二 )义 务(三 )责 任 (一 )任 职 资 格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是 指 公 司 的 经 理 、 副 经 理 、财 务 负 责 人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会 秘 书 和 公 司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人 员 . 第 147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得 担 任 公 司 的 董 事 、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一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二 ) 因 贪 污 、 贿 赂 、 侵 占 财 产 、 挪 用 财 产 或 者 破 坏 社 会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 被 判 处 刑 罚 ,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五 年 ,或 者 因 犯 罪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五 年 ;( 三 ) 担 任 破 产 清 算 的 公 司 、 企 业 的 董 事 或 者 厂 长 、 经 理 ,对 该 公 司 、 企 业 的 破 产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 自 该 公 司 、 企业 破 产 清 算 完 结 之 日 起 未 逾 三 年 ;( 四 ) 担 任 因 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责 令 关 闭 的 公 司 、 企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并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 自 该 公 司 、 企 业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未 逾 三 年 ;( 五 ) 个 人 所 负 数 额 较 大 的 债 务 到 期 未 清 偿 。公 司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选 举 、 委 派 董 事 、 监 事 或 者 聘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 该 选 举 、 委 派 或 者 聘 任 无 效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在 任 职 期 间 出 现 本 条 第 一 款 所列 情 形 的 ,公 司 应 当 解 除 其 职 务 . 【 练 习 】 ( 多 项 选 择 ) 某 纺 织 品 有 限 公 司 在 组 织 筹 备 阶 段 , 由 出 资 人共 同 协 商 推 荐 董 事 候 选 人 , 出 资 人 聘 任 的 法 律顾 问 在 审 查 名 单 时 , 提 出 候 选 人 中 有 人 不 能 担任 董 事 , 他 们 是 : A 张 某 , 某 高 校 经 济 学 教 授 , 年 近 80, 现 退 休 B 赵 某 , 原 H厂 厂 长 , 2年 前 因 H 厂 破 产 被 免 职 ,现 为 某 公 司 工 人 C 李 某 , 企 业 管 理 专 家 , 五 年 前 因 侵 占 公 司 财产 ,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D 王 某 , 商 业 管 理 专 业 博 士 , 有 多 年 经 营 管 理经 验 , 但 近 因 家 庭 问 题 负 债 10万 元 【 练 习 】 ( 1999年 多 项 选 择 ) 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在 审 议 董 事 会 人 选 时 ,有 下 列 四 人 的 任 职 资 格 受 到 股 东 质 疑 。 其 中 哪 些不 属 于 公 司 法 规 定 不 得 担 任 董 事 的 情 形 ? A 张 某 , 五 年 前 因 对 一 起 重 大 责 任 工 程 事 故 负 有责 任 ,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B 李 某 , 两 年 前 被 任 命 为 一 家 长 期 经 营 不 善 、 负债 累 累 的 国 有 企 业 的 厂 长 , 上 任 仅 三 个 月 , 该 企业 被 宣 告 破 产 C 陈 某 , 曾 独 资 开 办 一 家 工 厂 , 一 年 前 该 厂 因 无力 清 偿 债 务 而 倒 闭 , 债 权 人 至 今 仍 在 追 讨 D 刘 某 , 66岁 , 曾 任 市 政 府 副 秘 书 长 , 现 退 休 在家 【 练 习 】 ( 1996年 律 考 多 选 ) 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会 有 董 事 9名 。 该 董 事 会某 次 会 议 的 下 列 情 况 中 , 哪 些 违 反 了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 (第 112条 、 第 113条 .114条 .115条 ) A 会 议 记 录 记 载 的 出 席 董 事 为 5人 , 实 际 到 会 4人 ( 其 中 一 人 提 交 了 另 一 名 因 故 不 能 到 会 的 董事 出 具 的 代 为 行 使 表 决 权 的 委 托 书 ) B 会 议 通 过 了 公 司 适 当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的 决 议 C 会 议 通 过 了 解 聘 公 司 现 任 经 理 , 并 由 副 董 事长 兼 任 经 理 的 决 议 D 会 议 的 所 有 议 决 事 项 均 载 入 会 议 记 录 , 由 董事 长 和 记 录 员 在 记 录 上 签 名 (二 )义 务 第 148条 忠 实 和 勤 勉 义 务第 149条 禁 止 行 为第 151条 对 股 东 会 、 监 事 会 的 义 务新 法 第 148条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 对公 司 负 有 忠 实 义 务 和 勤 勉 义 务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利 用 职 权收 受 贿 赂 或 者 其 他 非 法 收 入 , 不 得 侵 占 公司 的 财 产 。 新 法 第 149条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一 )挪 用 公 司 资 金 ;(二 )将 公 司 资 金 以 其 个 人 名 义 或 者 以 其 他 个 人 名 义 开 立账 户 存 储 ;(三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 未 经 股 东 会 、 股 东 大 会 或 者董 事 会 同 意 , 将 公 司 资 金 借 贷 给 他 人 或 者 以 公 司 财 产 为他 人 提 供 担 保 ;(四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经 股 东 会 、 股 东 大 会 同意 , 与 本 公 司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进 行 交 易 ;(五 )未 经 股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同 意 ,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为 自己 或 者 他 人 谋 取 属 于 公 司 的 商 业 机 会 , 自 营 或 者 为 他 人经 营 与 所 任 职 公 司 同 类 的 业 务 ;(六 )接 受 他 人 与 公 司 交 易 的 佣 金 归 为 己 有 ;(七 )擅 自 披 露 公 司 秘 密 ;(八 )违 反 对 公 司 忠 实 义 务 的 其 他 行 为 。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所 得 的 收 入 应 当 归 公司 所 有 。 第 151条 :股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要 求 董 事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列 席 会 议 的 ,董 事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列 席 并 接 受 股东 的 质 询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如 实 向 监 事 会或 者 不 设 监 事 会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监 事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资 料 ,不 得 妨 碍 监 事 回 或者 监 事 行 使 职 权 . 【 练 习 】 ( 1998年 单 选 ) 刘 某 系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甲 的 董 事 兼 总 经 理 , 该 公 司 主 要经 营 计 算 机 销 售 业 务 。 任 职 期 间 , 刘 某 代 理 乙 公 司 从国 外 进 口 一 批 计 算 机 并 将 其 销 售 给 丙 公 司 , 甲 公 司 得知 后 提 出 异 议 。 本 案 应 如 何 认 定 和 处 理 ? A 刘 某 的 行 为 与 甲 公 司 无 关 , 甲 公 司 无 权 提 出 异 议 B 刘 某 违 反 竞 业 禁 止 义 务 , 其 代 理 乙 公 司 与 丙 公 司 签订 的 销 售 合 同 无 效 , 所 进 口 的 计 算 机 应 由 甲 公 司 优 先购 买 C 刘 某 违 反 竞 业 禁 止 义 务 , 但 这 并 不 影 响 销 售 合 同 的效 力 , 由 这 笔 买 卖 所 得 的 收 益 应 当 归 甲 公 司 所 有 D 刘 某 违 反 竞 业 禁 止 义 务 , 但 这 并 不 影 响 销 售 合 同 的效 力 , 也 不 影 响 他 由 这 一 买 卖 多 得 的 收 益 , 仅 存 在 被罢 免 的 可 能 性 (参 见 第 149条 ) 【 练 习 】 ( 1994年 多 项 )某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董 事 有 私 房 一 幢 , 因家 庭 经 济 紧 张 急 需 出 售 , 但 近 期 内 买 主难 寻 , 即 决 定 将 该 房 屋 卖 给 本 公 司 , 此销 售 行 为 是 否 可 以 进 行 ?A 须 经 董 事 会 同 意 方 可B 须 经 股 东 会 同 意 方 可C 公 司 章 程 必 须 有 允 许 的 规 定 方 可D 应 绝 对 禁 止(参 见 第 149条 第 1款 第 (四 )项 ) 【 练 习 】 ( 多 选 ) 某 公 司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下 列 行 为 中 , 哪些 是 导 致 其 因 该 行 为 的 所 得 收 入 归 公 司 ? A 董 事 长 甲 在 上 班 途 中 拾 得 一 笔 钱 B 总 经 理 乙 将 公 司 的 一 笔 暂 时 不 用 的 资 金 用于 个 人 炒 股 , 获 利 后 将 这 笔 资 金 归 还 C 副 董 事 长 丙 未 经 股 东 会 同 意 就 以 公 司 的 一处 房 产 为 某 个 体 户 的 贷 款 提 供 担 保 , 获 得 酬 金一 笔 D 副 总 经 理 丁 得 知 某 种 货 物 价 格 将 会 上 涨 ,将 公 司 库 存 的 这 种 货 物 卖 给 自 己 的 亲 戚 , 以 后又 替 他 将 这 批 货 物 卖 出 , 从 中 分 得 一 部 分 利 润 参 见 第 149条 第 1款 第 (一 )、 (三 )、 (五 )项 (三 )责 任损 害 赔 偿 责 任第 150条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公 司 职 务 时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公 司章 程 的 规 定 ,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担 赔 偿 责 任 .相 应 的 诉 讼 , 第 152条 第 152条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有 本 法 第 150条规 定 的 情 形 的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 股 份 有限 公 司 连 续 180日 以 上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1%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可 以 书 面 请 求 监 事 会 或 者不 设 监 事 会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监 事 向 人 民 法 院提 起 诉 讼 ;监 事 有 本 法 第 150条 规 定 的 情 形 的 ,前 述 股 东 可 以 书 面 请 求 董 事 会 或 者 不 设 董 事 会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执 行 董 事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讼 . 监 事 会 、 不 设 监 事 会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监 事 ,或者 董 事 会 、 执 行 董 事 收 到 前 款 规 定 的 股 东 书 面请 求 后 拒 绝 提 起 诉 讼 , 或 者 自 收 到 请 求 之 日 起30日 内 未 提 起 诉 讼 , 或 者 情 况 紧 急 、 不 立 即 提起 诉 讼 将 会 使 公 司 利 益 受 到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害 的 ,前 款 规 定 的 股 东 有 权 为 了 公 司 的 利 益 以 自 己 的名 义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他 人 侵 犯 公 司 合 法 权 益 ,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股 东 可 以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 练 习 】 ( 1999年 律 考 不 定 项 )甲 公 司 为 国 有 独 资 公 司 , 乙 公 司 为 甲 公司 独 资 举 办 的 子 公 司 。 1996年 , 甲 公 司出 资 70%、 乙 公 司 出 资 30%, 投 资 创 办 丙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甲 公 司 总 经 理 王 某 兼 任该 公 司 的 董 事 长 。请 根 据 这 些 情 况 和 下 列 各 问 中 设 定 的 条件 回 答 问 题 : ( 1) 设 乙 公 司 对 外 负 债 100余 万 元 无 力偿 还 , 而 该 债 务 是 在 甲 公 司 决 策 、 指 示下 以 乙 公 司 的 名 义 进 行 贸 易 造 成 的 , 甲公 司 对 此 债 务 的 责 任 应 如 何 判 定 ?A 甲 公 司 不 承 担 责 任B 甲 公 司 应 承 担 全 部 责 任C 甲 公 司 应 承 担 主 要 责 任D 甲 公 司 应 承 担 次 要 责 任 ( 2) 设 王 某 代 表 丙 公 司 做 出 一 项 投 资 决策 , 结 果 导 致 丙 公 司 损 失 50余 万 元 , 该损 失 应 由 谁 承 担 ?A 由 甲 公 司 承 担 70%, 乙 公 司 承 担 30%B 由 甲 公 司 全 部 承 担C 由 王 某 个 人 承 担D 由 丙 公 司 承 担 ( 3) 设 甲 公 司 董 事 长 李 某 以 王 某 不 懂 经 营 为由 , 欲 解 除 王 某 担 任 的 丙 公 司 董 事 长 职 务 , 而丙 公 司 的 董 事 会 成 员 均 表 示 反 对 。 李 某 遂 派 甲公 司 人 员 到 丙 公 司 宣 布 停 止 王 某 的 职 务 , 封 存丙 公 司 的 全 部 会 计 账 目 及 文 档 。 对 这 些 行 为 应如 何 认 定 ? A 均 系 股 东 行 使 权 利 的 正 常 行 为 B 均 属 违 反 公 司 法 的 行 为 C 宣 布 停 止 王 某 职 务 属 正 常 行 为 , 封 存 公 司 会计 账 目 及 文 档 属 违 法 行 为 D 宣 布 停 止 王 某 职 务 属 违 法 行 为 , 封 存 公 司 会计 账 目 及 文 档 属 正 常 行 为 ( 4) 设 甲 公 司 持 本 公 司 关 于 解 除 王 某 董事 长 职 务 、 任 命 张 某 为 丙 公 司 董 事 长 的董 事 会 决 议 , 到 工 商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办 理丙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变 更 登 记 , 工 商 管理 机 关 应 如 何 处 理 ?A 应 按 甲 公 司 的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B 应 拒 绝 甲 公 司 的 申 请C 应 要 求 提 供 丙 公 司 董 事 会 关 于 变 更 法定 代 表 人 的 决 议D 可 以 按 甲 公 司 的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也 可 以 拒 绝 其 申 请 【 案 例 】 苏 某 是 某 印 刷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监 事 ,自 任 职 以 来 ,忠 实 履 行 监 事 义 务 .1994年 11月 ,当 苏 某 听 说 本 公司 经 理 王 某 要 与 朋 友 合 伙 办 一 个 彩 印 厂 ,并 积 极 筹备 ,苏 某 就 向 王 某 指 出 他 不 得 经 营 与 本 公 司 同 类 性质 的 营 业 ,但 王 某 不 理 .苏 某 便 向 董 事 会 通 报 了 这一 情 况 ,王 某 才 停 止 办 厂 .但 此 后 ,王 某 一 直 对 苏 某不 满 ,常 向 董 事 们 说 苏 某 滥 用 职 权 ,对 其 工 作 进 行干 涉 .于 是 1994年 12月 召 开 股 东 会 时 ,一 些 董 事 及王 某 说 了 苏 某 滥 用 职 权 ,妨 碍 他 人 工 作 等 问 题 .股东 们 听 信 了 这 些 误 导 性 的 陈 述 ,作 出 决 定 罢 免 了 苏某 的 监 事 职 务 ,并 停 止 其 津 贴 的 发 放 .苏 某 以 自 己是 职 工 选 出 来 的 为 由 ,向 法 院 起 诉 ,要 求 确 认 股 东会 的 决 议 无 效 。 此 案 应 如 何 处 理 ? 【 案 例 】A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召 开 1999年 度 股 东 大 会年 会 , 审 议 批 准 董 事 会 报 告 、 审 议 批 准监 事 会 报 告 、 审 议 批 准 年 度 财 务 预 算 方案 、 决 算 方 案 、 审 议 批 准 公 司 的 利 润 分配 方 案 。 公 司 在 国 务 院 证 券 管 理 部 门 指定 的 报 纸 上 登 载 了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年 会 的通 知 。 通 知 内 容 如 下 : 【 A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关 于 召 开 1999年 度 股 东 大 会 年 会的 通 知 】 兹 定 于 1999年 5月 15日 在 公 司 本 部 办 公 楼 二 层 会 议室 内 召 开 1999年 度 股 东 大 会 年 会 , 特 通 知 如 下 : 一 、 凡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50万 股 以 上 的 股 东 可 向 本公 司 索 要 本 通 知 , 并 持 通 知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 二 、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不 足 50万 股 的 股 东 , 可 自 行组 合 , 每 50万 股 选 出 一 名 代 表 , 向 本 公 司 索 要 本通 知 , 并 持 通 知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 三 、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不 足 50万 股 的 股 东 , 5月 10日前 不 自 行 组 合 产 生 代 表 的 , 本 公 司 将 向 其 寄 送“ 通 讯 表 决 票 ” , 由 其 通 讯 表 决 。 A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1999年 5月 5日 ( 1) 请 阅 读 上 述 资 料 , 并 回 答 : 上 述 通知 有 哪 些 违 法 之 处 ? 根 据 什 么 ?( 2) 请 改 写 一 份 符 合 公 司 法 要 求 的 通 知 。 【参考答案】(1) 有下列违法之处: 通知发出时间违反公司法。根据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30日(新法为2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 通知中未将审议的四个事项列出。根据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将审议事项通知各股东。 通知中一、二项均违反公司法,剥夺了部分股东表决权。根据是,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即公司法关于“股东出席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规定。 通知的第三项,强行股东选择通讯表决形式,剥夺了股东的质询权。根据是,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规定。 通知由董事长署名,而不是署公司董事会。违反了股东大会应由有召集权的人召集的规定。根据是,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公司法规定负责召集。 (2) 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通知【A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年会的通知】兹定于1999年5月15日在公司本部办公楼二层会议室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年会,特通知如下:一、 审议事项:(1) 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2)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3) 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4)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二、 请各股东向本公司索要本通知,并持本通知参加股东大会会议。或者,委托代理人持委托书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三、股东也可以向本公司索要“通讯表决票”,于1999年5月14日前将作出表示的通讯表决票寄送本公司董事会。 A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1999年4月10日 本 章 重 点 回 顾 : 股 东 会 职 权 ? 董 事 会 组 成 ? 董 事 会 职 权 ? 监 事 会 职 权 ? 任 职 资 格 ? 义 务 和 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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