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培训.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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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方针及法律法规_工伤保险条例培训小蚂蚱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已 经 2003年 4月 16日 国 务院 第 5次 常 务 会 议 讨 论通 过 并 公 布 , 自 2004年 1月1日 起 施 行 。 新 修 订 的 工伤 保 险 条 例 共 8章 67条 。其 主 要 内 容 有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基 金 会 、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等 组 织 和 有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 为 本 单 位 全 部职 工 或 者 雇 工 缴 纳 工伤 保 险 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境 内 的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 民 办 非 企业 单 位 、 基 金 会 、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等 组 织 的 职 工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雇 工 , 均 有 依 照 本 条 例的 规 定 享 受 工 伤 保 险待 遇 的 权 利 。 2、 用 人 单 位 和 职工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安 全生 产 和 职 业 病 防 治 的法 律 法 规 , 执 行 安 全 卫 生 规 程 和 标 准 , 预 防 工 伤 事 故 发 生 , 避 免 和减 少 职 业 病 危 害 。 职 工 发 生 工 伤 时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措 施使 工 伤 职 工 得 到 及 时 救治 。 3、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时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职 工 个 人 不 缴 纳 工 伤保 险 费 。 4、 职 工 有 下 列 情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 ( 1)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 因 工 作 原 因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 ( 2) 工 作 时 间 前 后在 工 作 场 所 内 , 从 事 与工 作 有 关 的 预 备 性 或 者收 尾 性 工 作 受 到 事 故 伤害 的 ; ( 3) 在 工 作 时 间 和工 作 场 所 内 , 因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受 到 暴 力 等 意 外 伤 害 的 ; ( 4) 患 职 业 病 的 ; ( 5) 因 工 外 出 期 间 ,由 于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伤 害或 者 发 生 事 故 下 落 不 明的 ; ( 6) 在 上 下 班 途 中 , 受 到 非 本 人 主 要 责 任 的 交通 事 故 或 者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客 运 轮 渡 、 火 车 事 故 伤 害的 ; ( 7)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规 定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其他 情 形 。 5、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 视 同 工 伤 : ( 1)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岗 位 , 突 发 疾 病 死 亡 或 者在 48小 时 之 内 经 抢 救 无 效死 亡 的 ; ( 2) 在 抢 险 救 灾 等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 公 共 利益 活 动 中 受 到 伤 害 的 ; ( 3) 职 工 原 在 军 队 服役 , 因 战 、 因 公 负 伤 致 残 , 已 取 得 革 命 伤 残 军 人 证 , 到 用 人 单 位 后 旧 伤 复 发 的 。 职 工 有 前 款 第 ( 1) 、 ( 2) 项 情 形 的 , 按 照 本 条 例的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工 伤 保险 待 遇 ; 职 工 有 前 款 第 ( 3) 项 情 形 的 , 按 照本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享 受除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以外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认 定 为 工 伤 或 者 视 同工 伤 :( 一 ) 故 意 犯 罪 的 ;( 二 ) 醉 酒 或 者 吸 毒 的 ;( 三 ) 自 残 或 者 自 杀 的 。 6、 职 工 发 生 工 伤 , 经 治 疗 伤 情 相 对 稳 定 后存 在 残 疾 、 影 响 劳 动 能 力 的 , 应 当 进 行 劳 动 能力 鉴 定 。 7、 职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患 职 业 病 进 行 治 疗 , 享 受 工 伤 医 疗 待 遇 。 职 工 治 疗 工 伤 应 当 在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的 医 疗机 构 就 医 , 情 况 紧 急 时 可 以 先 到 就 近 的 医 疗 机 构 急 救 。 8、 职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或 者 患 职 业 病 需 要 暂 停工 作 接 受 工 伤 医 疗 的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内 , 原 工资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 由 所 在 单 位 按 月 支 付 。 9、 工 伤 职 工 已 经 评 定 伤 残 等 级 并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需 要 生 活 护 理 的 ,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按 月 支 付 生 活 护 理 费 。 10、 职 工 因 工 死 亡 , 其 近 亲 属 按 照 下 列 规定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领取 丧 葬 补 助 金 、 供 养亲 属 抚 恤 金 和 一 次 性工 亡 补 助 金 : ( 1) 丧 葬 补 助 金 为 6个 月 的 统 筹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 ( 2)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按 照 职 工 本 人 工 资 的 一定 比 例 发 给 由 因 工 死 亡职 工 生 前 提 供 主 要 生 活来 源 、 无 劳 动 能 力 的 亲属 。 标 准 为 : 配 偶 每 月 40%, 其 他 亲 属 每 人 每 月 30%, 孤 寡 老 人 或 者 孤儿 每 人 每 月 在 上 述 标 准 的 基 础 上 增 加 10%。 核定 的 各 供 养亲 属 的 抚 恤 金 之 和 不应 高 于 因 工 死 亡 职 工生 前 的 工 资 。 供 养 亲属 的 具 体 范 围 由 国 务 院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门 规 定 。 ( 3) 一 次 性 工亡 补 助 金 标 准 为 上一 年 度 全 国 城 镇 居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的 20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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