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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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 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11月1日商务部第19次部务会议 审议通过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2019年11月 30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 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 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 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 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 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 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 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 源。第五条 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第二章 经营规则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 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 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 关部门。”第七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 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15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 更之日起 15 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 15 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 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 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 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 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 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 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 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 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 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 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 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 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 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 划。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 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 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 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进行处罚。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 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 查处和清理整顿。第十五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 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 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 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 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 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办理行政许可。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 下职责:(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 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 回收标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四章 罚则第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 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 处罚。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 会公告。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款 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 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 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 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 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市场监 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 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 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 11月 30日起施行。(七)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决定对再生资源回收管 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 保总局令2007 年第 8 号)作如下修改:1修改第六条为:“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 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 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 关部门。”2删除第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30 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 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 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 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 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 源回收经营者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3删除第八条中的“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 管部门备案外”。4修改第二十条中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为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5相关条款涉及以下机构名称的,作如下修改:建设部修改 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环保总局修 改为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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