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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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醫事人員管理醫事人員管理2醫事法的領域醫事法的領域一、醫事機構(業務)管理法規 以醫療機構、醫療業務之管理,病人 權利之保護,及均衡醫療資源等為規 範內容。二、醫事人員管理法規 以醫事人員之資格、執業、業務與義 務、公會組織等為規範內容。3保障病人就醫權益保障病人就醫權益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療法第56條)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59條)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 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法第60條)4保障病人就醫權益(續)保障病人就醫權益(續)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法第61條第1項)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醫療法第61條第2項)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醫療法第76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醫療法第76條第2項)5保障病人知的權益保障病人知的權益交付藥劑,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醫師法14)交付藥劑,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醫療法第66條)6 告知義務告知義務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手術及侵入性檢查與治療。(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組織檢體及手術切取器官病理檢查。(醫療法第65條第1項)7隱私保護隱私保護醫師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 無故洩露。(醫師法第23條)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醫療法第72條)商業保險。8強化病歷管理制度強化病歷管理制度明定病歷之範圍(醫療法第67條)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9強化病歷管理制度(續)強化病歷管理制度(續)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 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就診日期。二 主訴。三 檢查項目及結果。四 診斷或病名。五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12)10強化病歷管理制度(續)強化病歷管理制度(續)醫事人員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法第68條第1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醫療法第68條第2項)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口頭方式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醫療法第68條第3項)11強化病歷管理制度(續)強化病歷管理制度(續)病歷保存(醫療法第70條)至少保存七年。未成年者之病歷,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12電子病歷電子病歷依據:醫療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立法目的電子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13醫事人員管理法規醫事人員管理法規14醫事人員法規規範要旨醫事人員法規規範要旨資格取得執業登記執業場所業務排他性繼續教育與執業執照定期更新業務與責任(義務)公會體系15醫事人員管理主要法規醫事人員管理主要法規(一)醫師法(民國32.9.22公布,民國96.12.12修正)(二)藥師法(民國32.9.30公布,民國96.3.21修正)(三)助產人員法(民國32.9.30公布,民國92.7.2修正)(四)護理人員法(民國80.5.17公布,民國96.1.29修正)(五)營養師法(民國73.5.9公布,民國93.5.5修正)(六)物理治療師法(民國84.2.3公布,民國96.1.29修正)(七)職能治療師法(民國86.5.21公布,民國96.1.29修正)(八)醫事檢驗師法(民國89.2.3公布,民國96.1.29修正)(九)醫事放射師法(民國89.2.3公布,民國96.1.29修正)(十)心理師法(民國90.11.21公布)(十一)呼吸治療師法(民國91.1.16公布)(十二)語言治療師法民國97年7月2日公布(十三)驗光師法草案(民國97.2.15送立法院審議)(十四)牙體技術師法草案、聽力師法草案(民國97.2.22送立法院審議)16醫事人員類別醫事人員類別目前包括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護理師護士、助產師、助產士、藥師、藥劑生、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鑲牙生、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營養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等二十三類17醫事人員體系醫事人員體系醫師(西醫、中醫師、牙醫師)其他醫事人員特徵:原則上無法獨立執行業務,須經醫師指示、醫囑或照會。可能會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可能,但處罰未必一致。醫師懲戒。18醫事人員資格之取得醫事人員資格之取得一、養成教育。二、經醫事人員考試及格。三、領有醫事人員證書。例外:1.齒模製造技術員 2.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 3.不列入醫療管理事項4.僑字中醫師證書與乙種醫師19執業管理執業管理執業登記執業執照更新與繼續教育執業異動支援報備20執業登記及異動執業登記及異動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為之。應加入公會。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21繼續教育繼續教育每6年應接受下列繼續教育課程內容達180點以上:一、醫學專業課程。二、醫學倫理。三、醫療法規。四、醫療品質。醫師完成前項規定每六年應接受之繼續教育,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相關醫學團體辦理審查認定,其符合規定者,由該相關醫學團體發給六年效期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專科醫師,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規定。專業倫理、醫療相關法規之積分,至少應達十八點以上。22報備支援報備支援醫師法第八條之二: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 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 而言:一 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 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第一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23醫事人員支援未經報備之罰則醫事人員支援未經報備之罰則醫師醫師: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醫師法第27條)護理人員護理人員:新台幣6仟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護理人員法第33條)醫療機構醫療機構:違反同法第57條規定,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103條)24醫事人員之業務範圍醫事人員之業務範圍醫療業務、醫療行為、醫療輔助行為與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 1.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2.醫療業務與醫療行為25醫師法第二十八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26醫事人員的分工醫事人員的分工(一一)A.醫療主要行為:醫療主要行為:須由醫師親自執行!須由醫師親自執行!西醫師:西醫師:診斷(含體格檢查結果之綜合判定)、處方、記載病歷、手術(含外傷縫合、子宮內膜刮除術)、麻醉。中醫師:中醫師:看診、把脈、針灸(含刺針放血、刺血療法、轉針等)、針灸加電後之按摩、推拿、拔針等電療行為。牙醫師:牙醫師:洗牙(牙結石清除)、牙齦發炎治療、根管治療、換藥拔牙、蛀牙填補、黏牙、開消炎藥處方等。27醫事人員的分工醫事人員的分工(二二)B.醫療輔助行為醫療輔助行為:1.醫師可以指示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醫療輔助行為。2.指示的方法:由醫師視情況自行斟酌指示方式或以醫囑為之,不限於醫師眼睛能見度範圍以內,但應以醫師親自診治病人,確定治療方針或用藥為要件。3.醫師法第28條: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28醫事人員的分工(三)C.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行政院衛生署82.11.19衛署醫字第8240756號公告)1.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如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處置行為。2.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藥膏、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3.執行上述行為,不得為醫療業務廣告。29醫事人員之義務與責任醫事人員之義務與責任(一)親自執業。(二)依業務常規執業。(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禁止)(三)製作業務紀錄。(四)交付證明書。(五)保守因業務知悉之他人秘密。30(六)受衛生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 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七)法定傳染病人之處理及報告。(八)遵從有關機關指揮辦理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 病之預防事項。(九)依據處方、指示、醫囑執業。(十)其他依業務性質應盡之義務。醫事人員之義務與責任醫事人員之義務與責任(續)續)31懲戒懲戒(醫師法第(醫師法第25條)條)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 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 務上不正當行為。32懲戒方式懲戒方式(醫師法第(醫師法第25條之條之1)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33禁止行為禁止行為醫師法第28條之4: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 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 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 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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