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监理》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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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 设 工 程 监 理主讲教师:李念国山东水利职业学院 2 第 二 章 监 理 工 程 师 和 工 程 监 理 企 业第 一 节 监 理 工 程 师 监 理 工 程 师 是 取 得 国 家 监 理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并 经 注册 的 监 理 人 员 。一 、 监 理 工 程 师 的 执 业 特 点 1、 从 事 管 理 服 务 2、 需 要 有 技 术 、 经 济 、 法 律 和 管 理 知 识 3、 必 须 有 监 理 的 执 业 资 格 ! 3 二 、 监 理 工 程 师 的 素 质1、 较 高 的 学 历 和 复 合 型 知 识 结 构2、 丰 富 的 工 程 实 践 经 验3、 良 好 的 品 德 1) 热 爱 本 质 工 作 2) 具 有 科 学 态 度 3) 为 人 正 直 、 办 事 公 道 4) 谦 虚 谨 慎 , 善 于 听 取 不 同 意 见4、 身 体 健 康 年 满 65周 岁 不 再 予 以 注 册 ! 4 三 、 监 理 工 程 师 的 职 业 道 德 1. 守 法 、 诚 信 、 公 正 、 科 学 ;2. 执 行 建 设 有 关 的 法 规 政 策 ,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3. 善 于 学 习 , 不 断 提 高 监 理 水 平 ;4. 不 以 个 人 名 义 承 接 监 理 业 务 ;5. 不 同 时 在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监 理 单 位 注 册 和 兼 职 ;6. 不 在 政 府 机 关 、 施 工 承 包 商 以 及 设 备 材 料 供 应 商 、 制 造商 等 单 位 兼 职 或 有 经 济 联 系 ;7. 不 为 所 监 理 项 目 指 定 承 包 商 、 设 备 材 料 及 构 配 件 的 供 应商 、 制 造 商 ;8. 不 泄 漏 所 监 理 工 程 各 方 认 为 需 要 保 密 的 事 项 ;9. 不 收 受 被 监 理 单 位 的 礼 品 和 礼 金 ;10. 坚 持 独 立 自 主 地 开 展 工 作 。 ! 5 四 、 FIDIC道 德 准 则1、 对 社 会 和 职 业 的 责 任 1) 接 收 对 社 会 的 职 业 责 任 2) 寻 求 与 确 认 的 发 展 原 则 相 适 应 的 解 决 方 法 3) 在 任 何 时 候 , 维 护 职 业 的 尊 严 、 名 誉 和 荣 誉2、 能 力 1) 保 持 其 知 识 和 技 能 与 技 术 、 法 规 、 管 理 的 发 展 相 一 致的 水 平 , 对 于 委 托 人 要 求 的 服 务 采 取 相 应 的 技 能 , 并 尽心 尽 力 2) 仅 在 有 能 力 从 事 服 务 时 方 才 进 行3、 正 直 性 在 任 何 时 候 均 为 委 托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行 使 其 职 责 , 并 且 正 直和 忠 诚 地 进 行 职 业 服 务 。 ! 6 4、 公 正 性 1) 在 提 供 职 业 咨 询 、 评 审 或 决 策 时 不 偏 不 倚 2) 通 知 ; 委 托 人 在 行 使 其 委 托 是 可 能 引 起 的 任 何 潜 在 利 益 冲 突 ; 3) 不 接 收 可 能 导 致 判 断 不 公 的 报 酬 。5、 对 他 人 公 正 1) 坚 强 “ 按 照 能 力 选 择 ” 的 观 念 ; 2) 不 得 故 意 或 五 一 第 做 出 损 害 他 人 名 誉 或 事 务 的 事 情 ; 3) 不 得 直 接 或 间 接 取 代 某 以 特 定 工 作 中 已 经 任 命 的 其 他 咨 询 工程 师 的 位 置 ; 4) 通 知 该 工 程 师 并 且 接 到 委 托 人 终 止 其 先 前 任 命 的 建 议 前 不 得取 代 该 咨 询 工 程 师 的 工 作 ; 5) 在 被 要 求 对 其 咨 询 工 程 师 的 工 作 进 行 审 查 的 情 况 下 , 要 以 适当 的 职 业 行 为 和 礼 貌 进 行 。 ! 7 五 、 监 理 工 程 师 的 法 律 地 位1、 法 律 地 位 建 筑 法 确 定 了 推 行 工 程 监 理 制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赋 予 了 质 量 确 认 的 签 字 权 , 监 理 委 托 合 同 约 定 了 监 理 的 具 体 的权 利 和 义 务 。2、 监 理 工 程 师 的 权 利 1) 使 用 监 理 工 程 师 名 称 2) 使 用 监 理 工 程 师 印 章 3) 依 法 自 主 执 行 业 务 4) 签 署 监 理 文 件 5) 法 律 法 规 赋 予 的 其 它 权 利 ! 8 3、 监 理 工 程 师 的 义 务 1)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监 理 2)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 维 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3) 保 守 职 业 中 接 触 到 的 , 并 被 要 求 保 守 的 技 术 与 与 商 业 秘 密 4) 不 同 时 受 聘 两 家 或 两 家 以 上 的 单 位 执 行 业 务 5) 不 出 卖 、 出 借 、 转 让 、 涂 改 监 理 工 程 师 资 格 证 书 、 岗 位 证书 和 印 章 6) 接 受 职 业 继 续 教 育 , 不 断 提 高 业 务 水 平 ! 9 六 、 监 理 工 程 师 的 法 律 责 任1、 违 法 行 为 工 程 监 理 违 背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 1) 将 不 合 格 的 工 程 、 材 料 、 构 件 或 设 备 当 做 合 格 品 签 认 ; 2) 与 建 设 单 位 或 施 工 企 业 串 通 , 在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 工程 实 施 的 过 程 以 及 竣 工 验 收 中 弄 虚 作 假 。2、 违 约 行 为 工 程 监 理 不 履 行 或 不 当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 监 理 工 程 师 违 约 造 成 的 违 约 责 任 由 监 理 企 业 承 担 , 但 监理 单 位 可 以 按 内 部 管 理 办 法 向 责 任 监 理 工 程 师 追 偿 。3、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我 国 刑 法 规 定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标 准 , 造 成 重大 安 全 事 故 的 ,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处 以 五 年 以 下 的 有 期 徒 刑 , 后果 特 别 严 重 的 处 以 五 年 以 上 , 十 年 以 下 的 徒 刑 。 ! 10 第 二 节 监 理 工 程 师 的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 注 册 与 继 续 教 育一 、 执 业 资 格 考 试1、 监 理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的 意 义 1) 促 进 监 理 人 员 学 习 业 务 ; 2) 统 一 监 理 工 程 师 的 的 业 务 能 力 标 准 ; 3) 有 利 于 公 正 地 认 定 监 理 工 程 师 ; 4) 建 立 监 理 人 才 库 ; 5) 便 于 国 际 接 轨2、 考 试 资 格 具 有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 或 取 得 中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后 有三 年 以 上 工 程 设 计 或 施 工 管 理 经 验 。 ! 11 3、 考 试 科 目 1) 建 设 监 理 基 本 理 论 与 相 关 法 规 2) 工 程 建 设 合 同 管 理 3) 工 程 建 设 质 量 、 投 资 、 进 度 控 制 4)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案 例 分 析 4、 考 试 结 果 考 试 通 过 , 将 有 国 家 人 事 部 和 建 设 部 联 合 颁 发 的 监 理 工 程师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 12 二 、 监 理 工 程 师 注 册1、 注 册 条 件 1) 取 得 监 理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2) 遵 纪 守 法 3) 身 体 健 康 2、 首 次 注 册 手 续 由 拟 聘 用 的 单 位 向 本 地 区 或 本 部 门 的 , 省 级 监 理 工 程 师注 册 机 关 申 请 注 册 , 经 其 初 审 合 格 后 , 报 国 务 院 建 设 行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3、 注 册 结 果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 发 给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统 一制 定 的 【 监 理 工 程 师 岗 位 证 书 】 4、 有 效 期 2年 ! 13 5、 不 予 注 册 的 情 形 1) 不 具 备 完 全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2) 受 刑 罚 , 自 执 行 完 毕 之 日 起 不 满 五 年 的 ; 3) 因 监 理 行 为 受 行 政 处 罚 或 处 分 , 自 决 定 之 日 起 不 满 两 年 ; 4) 申 请 注 册 中 弄 虚 作 假 ; 5) 同 时 在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监 理 单 位 注 册 ; 6) 年 龄 在 65周 岁 及 其 以 上 ; 7) 其 它 不 允 许 注 册 的 条 件 ! 14 6、 继 续 注 册1) 提 交 的 材 料 从 事 监 理 的 业 绩 证 明 和 工 作 总 结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部 门 认 可 的 过 程 监 理 继 续 教 育 证 明2) 不 予 继 续 注 册 的 情 形 不 能 提 供 上 述 材 料 同 时 在 两 个 及 以 上 监 理 单 位 执 业 允 许 他 人 以 本 人 名 义 执 业 监 理 工 作 中 有 重 大 过 失 ,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3) 有 效 期 2年 ! 15 7、 变 更 注 册 1) 规 定 注 册 的 单 位 、 专 业 等 内 容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申 请 注 册 变 更 变 更 注 册 每 年 只 能 申 请 一 次 。 2) 程 序 由 本 人 申 请 , 单 位 同 意 , 报 省 级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报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如 果 是 变 更 单 位 , 还 需 要 原注 册 单 位 的 解 聘 证 明 ! 16 8、 撤 销 注 册 1) 撤 销 注 册 将 收 回 监 理 工 程 师 注 册 证 和 执 业 印 章 ! 2) 撤 销 注 册 的 情 形 : 完 全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受 到 刑 事 或 停 止 执 业 的 行 政 处 分 自 行 停 止 执 业 满 2年 ; 3) 被 撤 销 注 册 者 , 在 处 罚 满 五 年 后 , 可 以 重 新 申 请 注 册三 、 注 册 监 理 工 程 师 的 继 续 教 育 为 学 习 新 知 识 、 新 技 术 、 新 材 料 、 新 工 艺 、 新 方 法 , 更新 知 识 , 有 省 级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组 织 。 ! 17 第 三 节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的 组 织 形 式 企 业 是 指 一 切 从 事 生 产 、 流 通 或 服 务 性 活 动 , 以 谋 取 经 济利 益 为 目 的 的 经 济 组 织 。一 、 公 司 制 监 理 企 业1、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以 其 出 资 额 为 限 对 公 司 承 担 责 任 , 公 司 以 其 全 部 资 产对 公 司 的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 1) 筹 建 登 记 与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2) 登 记 前 审 批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对 设 立 公 司 规 定 必 须 报 经 审 批 的 , 在 公 司登 记 前 依 法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 ! 18 3) 制 定 公 司 章 程 (1) 公 司 名 称 和 住 所 ; (2)公 司 经 营 范 围 ; (3)公 司 注 册 资 本 ; (4)股 东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5)股 东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6)股 东 的 出 资 方 式 和 出 资 额 ; (7)股 东 转 让 出 资 的 条 件 ; (8)公 司 的 机 构 及 其 产 生 办 法 、 职 权 、 议 事 规 则 ; (9)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10)公 司 的 解 散 事 由 与 清 算 办 法 ; (11)股 东 认 为 需 要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 19 4) 办 理 验 资 (1) 股 东 可 以 用 货 币 出 资 , 也 可 以 用 实 物 、 工 业 产 权 、 非专 利 技 术 、 土 地 使 用 权 作 价 出 资 ; (2) 以 工 业 产 权 、 非 专 利 技 术 作 价 出 资 的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有限 责 任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 (3)股 东 全 部 缴 纳 出 资 后 , 必 须 经 法 定 的 验 资 机 构 验 资 并 出具 证 明 。5) 填 写 登 记 申 请 表 , 正 式 申 请 登 记 (1)登 记 条 件 a、 股 东 符 合 法 定 人 数 (由 二 个 以 上 五 十 个 以 下 股 东 共 同 出资 设 立 ) b、 股 东 出 资 达 到 法 定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 科 技 开 发 、 咨 询 、 服务 性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不 得 少 于 人 民 币 十 万 元 ) c、 股 东 共 同 制 定 公 司 章 程 d、 有 公 司 名 称 , 建 立 符 合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要 求 的 组 织 机 构 e、 有 固 定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必 要 的 生 产 经 营 条 件 ! 20 (2) 提 交 的 文 件 a、 全 体 股 东 指 定 或 委 托 的 申 办 人 证 明 文 件 b、 公 司 董 事 长 签 署 的 登 记 申 请 书 c、 公 司 章 程 ( 应 当 有 全 体 股 东 在 章 程 上 签 名 、 盖 章 ) d、 股 东 法 人 资 格 证 明 或 自 然 人 身 份 证 明 ( 一 般 有 限 责任 公 司 由 二 个 以 上 五 十 个 以 下 股 东 共 同 出 资 设 立 ) e、 验 资 证 明 f、 载 明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及 经 理 姓 名 、 住 所 的 文 件 g、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任 职 文 件 及 身 份 证 明 h、 公 司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i、 公 司 依 法 预 审 批 文 件 ! 21 6) 工 商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登 记 登 记 的 内 容 (1) 名 称 (2) 住 所 (3)法 定 代 表 人 (4)公 司 类 型 (5) 注 册 资 本 金 (6)经 营 范 围 (7)营 业 期 限7) 工 商 管 理 部 门 核 发 法 人 营 业 执 照8) 办 理 其 他 开 业 手 续 ! 22 9)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组 织 机 构 (1) 股 东 会 (2) 董 事 会 或 执 行 董 事 ( 董 事 长 或 执 行 董 事 为 公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3) 监 事 会 或 监 事 (4) 经 理 ( 由 董 事 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 或 由 执 行 董事 担 任 ) ! 23 2、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其 全 部 资 本 分 为 等 额 股 份 , 股 东 以 其 所 持 股 份 为 限 对 公 司承 担 责 任 , 公 司 以 其 全 部 资 产 对 公 司 的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 1) 发 起 人 一 般 不 少 于 5人 , 其 中 须 有 过 半 数 的 发 起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有 住 所 2) 设 立 方 式 (1)发 起 设 立 是 指 由 发 起 人 认 购 公 司 应 发 行 的 全 部 股 份 而 设 立 公 司 (2)募 集 设 立 发 起 人 认 购 的 股 份 不 得 少 于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其 余 股 份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开 募 集 3) 最 低 注 册 资 本 金 最 低 注 册 资 本 金 不 少 于 1000万 元 。 ! 24 3、 公 司 的 变 化1) 分 公 司 与 子 公 司 (1) 分 公 司 公 司 可 以 设 立 分 公 司 , 分 公 司 不 具 有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其 民 事 责 任 由 公 司 承 担 。 (2) 子 公 司 公 司 可 以 设 立 子 公 司 , 子 公 司 具 有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 依法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 25 2) 公 司 的 合 并 与 分 立公 司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 应 当 由 公 司 的 股 东 会 作 出 决 议 。 (1)公 司 的 合 并 公 司 合 并 时 , 合 并 各 方 的 债 权 、 债 务 , 应 当 由 合 并 后 存 续的 公 司 或 者 新 设 的 公 司 承 继 吸 收 合 并 一 个 公 司 吸 收 其 他 公 司 为 吸 收 合 并 , 被 吸 收 的 公 司 解 散 。 新 设 合 并 两 个 以 上 公 司 合 并 设 立 一 个 新 的 公 司 为 新 设 合 并 , 合 并 各方 解 散 。(2)公 司 分 立 公 司 分 立 , 其 财 产 作 相 应 的 分 割 ; 公 司 分 立 前 的 债 务 按 所 达 成的 协 议 由 分 立 后 的 公 司 承 担 。 (3)变 更 登 记 公 司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 应 当 依 法 向 公 司登 记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26 3) 公 司 破 产 、 解 散 和 清 算 (1) 公 司 破 产 公 司 因 不 能 清 偿 到 期 债 务 , 被 法 院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 (2) 清 算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的 , 由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 组 织股 东 、 有 关 机 关 及 有 关 专 业 人 员 成 立 清 算 组 , 对 公 司 进 行 破 产清 算 。 (3) 公 司 解 散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解 散 :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营 业 期 限 届 满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解 散 事 由 出 现 时 ; 股 东 会 决 议 解 散 ; 公 司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需 要 解 散 的 。 ! 27 二 、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监 理 企 业 与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监 理 企 业1、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是 中 外 双 方 在 中 国 境 内 共 同 投 资 、 共 同 经 营 、 共 同 管 理 、共 享 利 益 、 共 担 风 险 的 企 业 。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 出 资 人 以出 资 额 为 限 , 承 担 合 资 企 业 的 有 限 责 任 。 以 出 资 额 的 比 例 享 受 权 利 、 承 担 责 任 。 法 律 规 定 , 在 企 业有 效 期 内 , 注 册 资 本 不 得 撤 出 。2、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是 中 外 双 方 在 中 国 境 内 按 照 所 订 协 议 , 共 同 出 资 、 合 伙 经营 、 共 享 利 益 、 共 担 风 险 , 并 由 合 伙 人 对 合 伙 企 业 债 务 承 担无 限 责 任 的 企 业 。 以 合 同 约 定 , 出 资 金 、 配 条 件 , 享 受 权 利 、 承 担 责 任 , 派员 或 委 托 管 理 ; 合 作 期 内 外 方 可 以 先 收 回 投 资 , 合 作 期 满 , 固 定 资 产 归 中方 合 作 者 所 有 。 28 三 、 国 企 改 制 及 其 步 骤1、 目 的 转 换 企 业 的 经 营 机 制 , 建 立 规 范 的 现 代 企 业 制 度 , 提 高 企业 的 活 力 和 效 益 。2、 步 骤 :1) 确 定 发 起 人 , 成 立 筹 委 会2) 准 备 改 制 文 件 ( 改 制 申 请 、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公 司 章 程 等 )3) 正 式 提 申 请4)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 申 请 立 项 、 资 产 清 查 、 评 定 估 算 、 验 证 确 认 )5) 产 权 界 定6) 股 权 设 置 ( 可 以 国 家 股 、 法 人 股 、 自 然 人 股 及 外 资 股 等 形 式 ,核 心 是 净 资 产 折 股 ) 7) 认 缴 出 资 额8) 申 请 公 司 设 立 登 记9) 签 发 出 资 证 明 书 ! 29 第 四 节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的 资 质 管 理 制 度一 、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及 业 务 范 围1、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的 素 质 包 括 企 业 的 技 术 能 力 、 管 理 水 平 、 业 务 经 验 、 经 营 规 模 、社 会 信 誉 等 综 合 实 力 指 标 。2、 资 质 等 级 及 监 理 范 围1) 甲 级 监 理 企 业 ( 1) 企 业 负 责 人 和 技 术 负 责 人 : 具 有 15年 以 上 的 从 事 工程 建 设 工 作 的 经 历 , 其 中 : 企 业 技 术 负 责 人 应 当 取 得 监 理 工 程 师 注 册 证 书 ( 2) 注 册 监 理 工 程 师 人 数 25人 ( 3) 注 册 资 本 100万 元 ( 4) 经 历 与 业 绩 : 近 三 年 内 监 理 过 五 个 以 上 二 等 房 屋 建筑 工 程 项 目 或 者 三 个 以 上 二 等 专 业 工 程 项 目 ( 见 附 表 ) ( 5) 监 理 范 围 可 以 监 理 经 核 定 的 工 程 类 别 中 一 、 二 、 三 等 工 程 ! 30 附 表 : 工 程 项 目 的 等 级 工 程 类 别 一 等 工 程 二 等 工 程 三 等 工 程 一 般 工 业与 民 用 工程 一 般 建 筑工 程 25层 以 上30m 跨 以 上 16 25层24 30m 跨 16层 以 下24m 跨 以 下高 耸 构 筑 物 200m 100 200m 100m住 宅 小 区 20万 m 2 10 20万 m 2 500m 100 500m 100m总 长 1000m 单 跨 40m总 长 200m 单 跨 40m总 长 200m城 市 道 路 快 速 路 主 干 路 次 干 路 31 2) 乙 级 监 理 企 业 ( 1) 企 业 负 责 人 和 技 术 负 责 人 : 具 有 10年 以 上 的 从 事 工 程 建设 工 作 的 经 历 , 其 中 : 企 业 技 术 负 责 人 应 当 取 得 监 理 工 程 师 注 册 证 书 ( 2) 注 册 监 理 工 程 师 人 数 15人 ( 3) 注 册 资 本 50万 元 ( 4) 经 历 与 业 绩 : 近 三 年 内 监 理 过 五 个 以 上 三 等 房 屋 建 筑 工程 项 目 或 者 三 个 以 上 三 等 专 业 工 程 项 目 ( 5) 监 理 范 围 可 以 监 理 经 核 定 的 工 程 类 别 中 二 、 三 等 工 程 。 ! 32 3) 丙 级 监 理 企 业 ( 1) 企 业 负 责 人 和 技 术 负 责 人 : 具 有 8年 以 上 的 从 事 工 程 建 设工 作 的 经 历 , 其 中 : 企 业 技 术 负 责 人 应 当 取 得 监 理 工 程 师 注 册 证 书 ( 2) 注 册 监 理 工 程 师 人 数 5人 ( 3) 注 册 资 本 10万 元 ( 4) 经 历 与 业 绩 : 承 担 过 二 个 以 上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项 目 或 者 一个 以 上 专 业 工 程 项 目 。 ( 5) 监 理 范 围 可 以 监 理 经 核 定 的 工 程 类 别 中 三 等 级 其 一 以 下 的 工 程 。 ! 33 二 、 监 理 企 业 的 资 质 管 理1、 管 理 机 关1) 国 家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的归 口 管 理 工 作 。2) 部 委 国 务 院 铁 道 、 交 通 、 水 利 、 信 息 产 业 、 民 航 等 有 关 部 门配 合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相 关 资 质 类 别 工 程 监 理 企业 资 质 的 管 理 工 作 。3) 地 方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政 区 域 内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的 归 口 管 理 工 作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 水 利 、 通 信 等 有 关 部门 配 合 同 级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相 关 资 质 类 别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的 管 理 工 作 。 ! 34 2、 监 理 资 质 的 确 定1) 资 质 申 请 向 企 业 注 册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管 部 门 申 请 资 质 ;中 央 管 理 的 企 业 直 接 向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资 质 ,如 果 申 请 甲 级 资 质 的 , 则 应 在 向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请 的 同 时 向 企 业 注 册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建 设 行 政 主管 部 门 报 告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的 资 质 等 级 分 为 甲 级 、 乙 级 和 丙 级 , 并 按 照 工程 性 质 和 技 术 特 点 划 分 为 若 干 工 程 类 别 。 新 设 立 的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注 册并 取 得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后 , 方 可 到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办 理资 质 申 请 手 续 。 新 设 立 的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 其 资 质 等 级 按 照 最 低 等 级 核 定 ,并 设 一 年 的 暂 定 期 。 ! 35 2)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申 请 表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企 业 章 程 ; 企 业 负 责 人 和 技 术 负 责 人 的 工 作 简 历 、 监 理 工 程 师 注 册 证书 等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 工 程 监 理 人 员 的 监 理 工 程 师 注 册 证 书 ; 需 要 出 具 的 其 他 有 关 证 件 、 资 料 。 ! 36 3、 监 理 企 业 的 资 质 年 检1) 资 质 年 檢 的 权 限( 1) 甲 级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年 检 ; 其 中 铁 道 、 交 通 、 水 利 、 信 息 产 业 、 民 航 等 方 面 的 工 程监 理 企 业 资 质 ,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门 联 合 年 检 。( 2) 乙 、 丙 级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 由 企 业 注 册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年 检 ; 其 中 交 通 、 水 利 、通 信 等 方 面 的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级 有 关 部 门 联 合 年 检 。 2) 提 交 的 资 质 年 檢 资 料 ( 1)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年 检 表 ( 2)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 3) 监 理 业 务 手 册 ( 4)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5) 工 程 监 理 人 员 变 化 情 况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 ! 37 3) 年 檢 的 结 论( 1) 合 格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条 件 符 合 资 质 等 级 标 准 , 且 在 过 去 一 年 内未 发 生 下 列 违 规 行 为 的 , 年 检 结 论 为 合 格 。 与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之 间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 或 者 以行 贿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谋 取 中 标 的 ; 与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施 工 单 位 串 通 , 弄 虚 作 假 、 降 低 工 程 质 量的 ; 将 不 合 格 的 建 设 工 程 、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按 照合 格 签 字 的 ; 超 越 本 单 位 资 质 等 级 承 揽 监 理 业 务 的 ; 允 许 其 他 单 位 或 个 人 以 本 单 位 的 名 义 承 揽 工 程 的 ; 转 让 工 程 监 理 业 务 的 ; 因 监 理 责 任 而 发 生 过 三 级 以 上 工 程 建 设 重 大 质 量 事 故 或 者发 生 过 两 起 以 上 四 级 工 程 建 设 质 量 事 故 的 ;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 ! 38 ( 2) 基 本 合 格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条 件 中 监 理 工 程 师 注 册 人 员 数 量 、 经营 规 模 未 达 到 资 质 标 准 , 但 不 低 于 资 质 等 级 标 准 的 80%, 其他 各 项 均 达 到 标 准 要 求 , 且 在 过 去 一 年 内 未 发 生 违 规 行 为 的, 年 检 结 论 为 基 本 合 格 。( 3) 不 合 格 资 质 条 件 中 监 理 工 程 师 注 册 人 员 数 量 、 经 营 规 模 的 任何 一 项 未 达 到 资 质 等 级 标 准 的 80%, 或 者 其 他 任 何 一 项 未 达到 资 质 等 级 标 准 ; 有 违 规 行 为 之 一 的 。 ( 4) 年 檢 的 处 理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年 检 不 合 格 或 者 连 续 两 年 基 本 合 格 的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重 新 核 定 其 资 质 等 级 。 新 核 定 的 资 质等 级 应 当 低 于 原 资 质 等 级 , 达 不 到 最 低 资 质 等 级 标 准 的 , 取消 资 质 ! 39 4、 监 理 企 业 的 升 级1) 提 交 的 材 料除 按 申 请 资 质 提 交 资 料 外 , 还 应 当 增 加 下 列 资 料 :( 1) 企 业 原 资 质 证 书 正 、 副 本 ;( 2) 企 业 的 财 务 决 算 年 报 表 ;( 3) 监 理 业 务 手 册( 4) 已 完 成 代 表 工 程 的 监 理 合 同 、 监 理 规 划 及 监 理 工 作 总 结 。 ! 40 2) 晋 升 资 质 的 条 件( 1) 在 申 请 之 日 前 一 年 内 有 没 有 发 生 年 檢 规 定 中 所 列的 违 规 行 为 之 一 的 监 理 企 业 ;( 2) 年 檢 连 续 两 年 合 格 , 方 可 申 请 晋 升 上 一 个 资 质 等 级 。 ! 41 第 五 节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经 营 管 理 一 、 准 则1、 监 理 企 业 经 营 活 动 准 则 1) 守 法 2) 诚 信 3) 公 正 4) 科 学 2、 监 理 工 作 准 则 1) 公 正 2) 独 立 3) 自 主 ! 42 二 、 承 接 监 理 任 务 的 关 键 性 工 作1、 了 解 工 程 项 目 信 息2、 了 解 业 主3、 认 真 编 制 监 理 大 纲 1) 监 理 指 导 思 想 2) 管 理 措 施 3) 技 术 措 施 4) 拟 投 入 的 监 理 力 量 5) 拟 投 入 的 监 理 装 备 6) 有 关 工 程 建 设 的 建 议4、 认 真 组 织 投 标 或 积 极 主 动 出 击 争 取 监 理 任 务 ! 43 三 、 监 理 取 费1) 监 理 费 的 构 成( 1) 直 接 成 本( 2) 间 接 成 本( 3) 税 金( 4) 利 润2) 取 费 方 式( 1) 按 时 计 酬 ( 3.5万 5万 元 人 年 )( 2) 工 资 加 一 定 比 例 的 其 他 费 用( 3) 成 本 加 固 定 费 用( 4) 固 定 酬 金( 5) 按 所 监 理 工 程 概 ( 预 ) 算 的 百 分 比 计 收 ! 44 现 行 的 监 理 按 工 程 造 价 取 费 比 例 !序 号 工 程 概 ( 预 ) 算 M( 万 元 ) 设 计 阶 段 ( 含 设 计 招标 ) 监 理 取 费 a( %) 施 工 ( 含 施 工 招标 ) 及 保 修 阶 段监 理 取 费 b( %)1 M500 0.20a 2.50b2 500M1000 0.15a0.20 2.00b2.503 1000M5000 0.10a0.15 1.40b2.004 5000M10000 0.08a0.10 1.20b1.405 10000M50000 0.05a0.08 0.08b1.206 50000M100000 0.03a0.05 0.60b0.807 100000M a0.03 b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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