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立过程中违约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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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过程中违约应如何解决? 案情简介 黄某、王某、胡某、刘某、张某各方原系长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股东。5月6日上述股东召开公司分立股东会议,作出如下决策:股东一致批准公司分立,分立后存续方为某公司、分出方为长沙X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存续方的股东为刘某、张某,分出方的股东为黄某、王某、胡某。资产、债权债务双方原则上按分立前所持有股权比例分割,不能分割的双方以竞价方式决定,价高者得。 月14日,5股东各方签订了有关某公司分立的确认函(二),其中第二条.2商定:某公司的无形资产和厂房实行捆绑处置,采用竞买方式进行,价高者得,竞得方须向另一方即未竞得方支付价款;上述价款竞得方应以钞票方式支付给未竞得方,并应分三期支付:首期于7月30日前支付总额的50%;第二期于4月0日前支付总额的25;余款于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款或未足额付款的,则按照应付未付的总额计算,每天处以万分之八点四的迟延惩罚金。7月25日,张某作为存续方股东或受托人、黄某作为分出方股东或受托人又签订了一份有关某公司分立的确认函(四),其中第三条第一款商定:首期款可延迟到审计报告完毕之日支付(支付的同步分出方开具收款收据给存续方),但月30日首期款必须到账,如未到账则视为存续方违约,分出方有权每天收取应收款总额万分之八点四的滞纳金;如到账后分出方在审计报告完毕前支取则视为分出方违约,存续方有权按照付款总额每天收取万分之八点四的违约金。其后,存续方某公司向分出方X公司支付了首期款合计38.27万元,具体付款状况如下:8月日,付款132252.4元;月17日,付款00万元;9月2日,付款232.6元;10月1日,付款410元。分立后的存续方某公司与分出方X公司于11月7日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分立变更登记。 4月17日,甲方某公司、乙方X公司、丙方长沙及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其中,某公司确认至4月17日尚欠X公司资产分割补偿款合计378.26万元。 11月8日,黄某、王某、胡某以刘某、张某及某公司迟延支付资产分割补偿款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祈求判令被告刘某、张某向其支付违约金7032元。 案情分析 由于公司法人财产制度的特殊性,在审理有关公司案件的某些状况下,不能机械地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解决。本案争议焦点体现为如下三方面: 一、 如何辨别公司分立与股权转让合同的界线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义务为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出让方的义务是转让股份,如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诉讼当事人无疑为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虽同样波及股权变更,但公司分立与股权转让有着明显界线,在本案中,某公司的分立除了导致股东和股权的变动外,还导致公司资产的分割,分立后某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X公司的设立,以及X公司应对原某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承当连带责任等法律后果,此与单一股权转让行为之性质与法律后果有所不同。因此,本案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是典型的公司派生分立中产生的纠纷。 二、对设立中公司行为应如何认定 一般觉得,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应当辨别设立公司所必要的行为和设立公司非必要行为。在某公司的分立过程中,由于签订该确认函时某公司的股东仍为黄某、王某、胡某、刘某、张某等5人,且此时公司尚未成立,无法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刘某、张某代表分立后的某公司,黄某、王某、胡某代表设立中的公司,对因原某公司分立的资产分割问题等有关权利义务进行商定,是其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设立所进行的必要行为。虽然国内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理论界和各国公司法都普遍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发起人为公司设立而为的必要行为,该行为的直接受益者是成立后的公司,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也直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因此,在某公司分立完毕,X公司设立成功后,上述确认函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后果应由分立后的某公司与设立后的X公司各自承当。 三、如何理解股东资本所有权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现代公司制度是奠定在股东资本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基本之上的。根据国内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是公司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成立之后,获得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人格,在其整个存续期间,均享有股东让渡出来的出资的所有权。而在公司解散、清算之后,公司的法人人格归于消灭,公司剩余财产的所有权才复归股东。由于原某公司在分立后仍然存续,其具有与股东财产相分离的独立财产权,故黄某、王某、胡某无权以股东身份就两公司在资产过程分割中的权利义务提出主张。在本案波及的公司分立资产分割款纠纷中,如果违约事实可以认定,亦是分立后某公司之权利受到侵害,在公司存续的状况下此与股东黄某、王某、胡某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倘若容许股东直接主张这一损失,即是容许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变相抽回股本,这与股东资本所有权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相悖,亦违背资本不变原则。 综上所述,黄某、王某、胡某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其起诉的解决对的。 案情成果 某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黄某、王某、胡某的起诉。 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有关法规 一、如何辨别公司分立与股权转让合同的界线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义务为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出让方的义务是转让股份,如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诉讼当事人无疑为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二、对设立中公司行为应如何认定 一般觉得,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应当辨别设立公司所必要的行为和设立公司非必要行为。 三、如何理解股东资本所有权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现代公司制度是奠定在股东资本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基本之上的。根据国内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是公司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成立之后,获得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人格,在其整个存续期间,均享有股东让渡出来的出资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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