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法律法规基础知识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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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律法规基本知识一基本知识1.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她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增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2.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公司事业单位和其她生产经营者应当避免、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导致的损害依法承当责任。3. 水污染防治法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4. 新环保法完善了环境经济政策,综合运用财政、税收、价格、信贷、保险等经济手段,调节和影响生产经营者的行为,下环境经济政策涉及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企事业单位和其她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根据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财政支持。二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1.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也许受影响的公众阐明状况,充足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献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波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足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2. 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原则,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3.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献前按照规定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重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状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状况,接受社会监督。4. 公司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5. 新环保法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重要是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6.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持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7. 重点排污单位违背本措施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如下罚款,并予以公示:(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措施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措施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措施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污染和其她公害的避免、治理1.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献的规定,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2. 排放污染物的公司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保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3.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贯彻。公司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原则的同步,应当遵守分解贯彻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4. 公司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保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也许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公司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用措施解决,及时通报也许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保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5.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献。6. 严禁企事业单位运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具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她废弃物。7. 排放污染物的公司事业单位和其她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她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8.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司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拟定为重点监控公司的;(二)具有实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也许对环境敏感区导致较大影响的;(三)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导致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其她有必要列入的情形。9.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献的规定,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10. 排放污染物的公司事业单位和其她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她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11.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营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12. 排放污染物的公司事业单位和其她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所有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她用。13.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公司事业单位和其她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获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14.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裁减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15. 公司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保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也许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公司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用措施解决,及时通报也许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保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16.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她废弃物解决、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保工作。17.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解决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送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合以及其她环保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营。18.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19.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补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成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任。20.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公司,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用集中收集解决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21.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变化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如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22. 未依法获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受到罚款惩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惩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惩罚数额按日持续惩罚。23. 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原则和大气污染物排放原则中已作规定的项目,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我省实际状况制定严于国标的地方原则。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缴纳排污费,不能免除其防治污染、补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她责任。24.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避免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25. 企事业单位寄存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合,应当采用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三监督管理1. 排放污染物的公司事业单位和其她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所有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她用。根据法律规定征收环保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2. 环保主管部门重要针对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原则的和排污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容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情形可以责令其采用限制生产措施的。3.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献的规定,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4. 公司事业单位和其她生产经营者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导致或者也许导致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和其她负有环保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导致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5.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她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6.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获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波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保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献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7.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通过环保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8.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公司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解决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9.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她按照规定应当获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公司事业单位,应当获得排污许可证;城乡污水集中解决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获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措施和实行环节由国务院规定。10. 严禁公司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11.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的,由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行。12.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的,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13. 拟定总量控制目的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措施,由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14. 公司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解决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解决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批准。15. 公司事业单位和其她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规定的基本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用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16. 公司事业单位和其她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根据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1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她负有环保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公司事业单位和其她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状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行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18. 公司事业单位和其她生产经营者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导致或者也许导致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和其她负有环保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导致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19.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保目的完毕状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20. 国家鼓励公司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运用保险工具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解决,有助于分散公司经营风险,促使其迅速恢复正常生产;有助于发挥保险机制的社会管理功能,运用费率杠杆机制促使公司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高环境管理水平;有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减轻政府承当,增进政府职能转变。21.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状况复杂的,经本级环保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2. 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行同一违法行为的,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23. 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积极推动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避免、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24.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公司事业单位,应当获得排污许可证。25.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公司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原则缴纳排污费。26.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解决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如下的罚款。四 企事业单位的法律责任1. 公司事业单位和其她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原则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2. 公司事业单位和其她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原则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3. 限制生产一般不超过3个月;状况复杂的,经本级环保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4. 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原则,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如下的罚款。5.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毕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6.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规定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补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当补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导致的,排污方不承当补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错导致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补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导致的,排污方承当补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7. 燃煤电厂和其她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用技术改造等其她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8. 根据环保法,公司事业单位和其她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营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惩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或者其她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如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如下拘留。9. 公司事业单位和其她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原则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10.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献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献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建设的,由负有环保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11. 违背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示。12. 提起环境损害补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懂得或者应当懂得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13.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保工作的监督。发既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14. 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惩罚,而有关环保主管部门不予以行政惩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惩罚的决定。15. 环保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用停产整治措施的情形重要针对通过不正常运营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原则的以及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排放原则三倍以上的污染物。16. 公司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波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7. 新环保法完善了环境经济政策,综合运用经济手段,调节和影响生产经营者的行为,具体的环境经济政策有(1)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3)企事业单位和其她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根据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18. 江苏省政府规定,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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