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水务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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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务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水务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确保我市水务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 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 生产监督检查导则、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 的实施规定、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的 管理办法(暂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深圳 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水务工 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水务工程是指用于控制和调配自然界 的地表水和地下水,达到除害兴利目的而修建的工程。包括蓄引 水、防洪(潮)治涝、农田水利、水力发电、供水和排水、水环 境综合治理、水土保持、污水处理及回用、海水利用、海涂围垦 等工程(包括新建、扩建、加固、修复)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按照职能权限划分归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的水务工 程的新建、扩建、加固和修复等建设活动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务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指导工作,并委托专设的监督机构负责市属水 务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务 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设立并委托专职的监督机构负责区属水务工程建设质量与 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监督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 认证,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水务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工 作。第六条 合同价款在40万元以上的水务工程,项目法人建 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到相应的监督机构办理工程建 设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 检测等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应主动接受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七条质量与安全监督的依据:(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二)水利水电及相关行业有关规程、规范,技术标准;(三)省、市有关水务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合同文件等。第八条 水务工程建设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 监理单位控制、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质量检测单位检验和 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水务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贯 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 术进步,贯彻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建设各方安全保证 体系与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贯彻全面安全生产要求与重点监管 相结合、加强监督执法与服务指导相结合的原则。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开展的水务工程质量 与安全监督检查,不替代和免除工程参建各方的质量与安全管理 责任。第二章监督的职责第九条监督人员应熟悉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法律 法规、规程规范,具有中级以上的技术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并有5年以上从事水务工程建设管理的工作经历。第十条 监督机构不得聘用与被监督工程项目有利益关系 的建设、勘测设计、监理、施工、检测及设备制造等单位的人员。第十一条市水务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的主要职 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有关水务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 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二)实施本辖区内受监督水务工程建设的质量与安全监督 工作;(三)按规定参加受监督水务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工 程完工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四)按规定参加受监督水务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的调查与 处理,参与受监督水务工程质量与安全投诉的调查处理;(五)检查和指导下一级监督机构的工作;(六)组织交流本辖区内的水务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工作经 验;(七)掌握全市水务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动态,及时向本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水务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的重 大问题、质量与安全事故等;(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区级水务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的主要 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有关水务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 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二)协助与配合上级监督机构的水务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 监督工作;(三)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受监督水务工程建设的质量与安全 监督工作;(四)按规定参加受监督水务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工 程完工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五)按规定参加受监督水务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的调查与 处理,参与受监督水务工程质量与安全投诉的调查处理;(六)分析总结本辖区内水务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管理工作 经验,掌握本辖区内水务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情况,定期向 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监督机构报告本辖区内水务工程建 设质量与安全监督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水务工程建设项 目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等单位的资质等级、 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 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二)查阅受监督工程有关质量与安全管理的相关文件、合 同、记录、报表及其他资料,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必要 的说明,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有关的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办公场所、施工现场检查、检测和 取证等;(四)纠正建设施工中存在的违反规程、规范、强制性技术 标准、设计要求及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对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 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安全隐患,可要求项目法人(建设单位) 组织进行检测评价;(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和安全隐患,责令相关责任单位 立即整改和排除;对存在的重大质量与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 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或拒不整改排除的,可先责令暂时停止施 工,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后提请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作 出行政决定;(六)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与安 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第三章监督工作方式及主要内容第十四条监督的工作方式(一)监督机构应以集体监督方式进行监督,每次监督检查 应有不少于两名监督人员同时参加。签发的各种监督文书应经两 人以上同时签署才有效。(二)监督工作采取巡查、抽查为主的方式,对建设、勘察、 设计、监理、施工及检测等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质量与安 全管理行为、工程实体、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状况等进行监督检 查。同时,可结合实际对现场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中间产品、 工程实体及现场使用特种机械设备等进行必要的抽检。(三)监督工作以行为监督为主,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对参建 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管理行为及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对工程实体的 监督检查主要是对参建单位质量与安全管理履职情况的佐证。(四)监督工作实行差别化监管,结合日常监督巡查情况, 对重点水务工程、薄弱项目及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管,提高监督 工作的针对性和有交攵性。(五)监督机构应及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参建 各方的不良行为予以曝光,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一)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资 质及其从业人员资格进行复核,对主要施工管理人员从业资格及 到岗履职情况进行抽查;(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 保证体系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实施监督检查;(三)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质量责任和 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四)对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状况进行检查,对工程实体质 量进行抽查,必要时可对现场使用的主要原材料、中间产品及工 程实体质量等进行抽样检测;(五)对水务工程项目执行建设强制性标准、国家及行业质 量标准、规程规范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六)对工程项目划分进行确认;(七)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进行抽查;(八)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编制监督报告,对工程质量等级提出核定意见。第十六条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一)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等从业单位的资质 及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进行核查,对主要施工安全 管理人员从业资格及到岗履职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进行抽查;(二)对参建各方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立情况、安全生产 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实施 监督检查;(三)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安全生产措施制定和实施 情况进行检查,对生产安全事古攵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 进行检查;(四)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编制、审批及实 施情况,对有度汛要求的工程度汛方案的编制和批准情况及度汛 方案中度汛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五)对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公示、防范措施、监控与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六)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抽查,必要时可对现 场安全生产防护设施、防护用具、施工设备等进行抽样检测;并 对现场存在的安全问题及隐患处理情况进行抽查;(七)对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国家及行业安全技 术规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八)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情况 进行检查;(九)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情 况,提交相应的监督报告。第四章监督工作程序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监督登记后,应根据工程项目具体 情况制定监督计划、确定监督的组织形式和监督人员,并书面告 知参建单位。监督项目监督组可结合具体项目特点,在被监督检查单位或 施工工地主持召开工作会议,听取有关单位关于工程建设情况的 介绍,并介绍项目监督人员的组成,监督工作的方式、方法、内 容及相关要求。第十八条质量与安全监督的期限(一)水务工程质量监督自监督登记手续完成之日起至工程 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含合同质量保修期);(二)水务工程安全监督自监督登记手续完成之日起至合同 工程完工验收为止。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及时向项目法人 通报监督检查的结果,并如实填写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针对现 场检查发现的质量与安全生产问题、薄弱环节、质量与安全隐患, 视其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及危害程度,发出相应的预警通知书、整 改通知书、停工整改通知书等,督促相关责任主体重视现场存在 的质量与安全问题、隐患的处理,并落实相关整改要求。第二十条监督机构应列席主要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 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项目法人组织的验收工作;并作为验收 委员会成员参加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应政府验收,参加竣工验 收时应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提交相应的监督报告。第五章监督工作文书第二十一条监督机构形成的监督工作文书包括监督告知 书、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预警通知书、整改通知书、停工整改 通知书、监督报告及其他正式的文件、公函等。第二十二条 监督告知书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结合工程项目具体特点,制定的监督 检查计划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监督工作的依据;(二)监督工作的职责和内容;(三)监督的程序及措施;(四)监督工作计划:包括负责该工程监督工作的人员姓名 和联系电话;监督人员应到场监督的与施工相关的主要建设活 动;工程实施过程中应通知监督人员,监督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 确定是否到场监督的建设活动等。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是根据现场监督检查内 容及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参建各方的现场监督检查意见。监督检查 结果通知书由监督人员现场填写,并由相关参建单位的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第二十四条预警通知书主要是提醒责任主体对有关质量与安全生产规定的执行,对可能发生质量与安全问题的工程阶段 或技术环节引起注意和重视而发出的监督文书。第二十五条 整改通知书主要是针对工程现场存在的相关 质量与安全问题发出的责令相应责任单位予以整改处理的通知 文书。适用范围包括:1.施工现场存在对工程质量或施工安全构 成威胁的行为;2.施工现场存在质量或安全隐患,如不及时处理, 隐患的发展可能引起质量或安全事故;3.工程实体已出现一定的 质量问题。第二十六条停工整改通知书主要是针对施工现场存在对 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或工程发生质量或安 全事故时发出的责令停工,限期整改的监督文书。第二十七条 监督报告是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评估参 建各方履行质量与安全责任、执行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工程 建设质量与安全整体评价的综合性文件。水务工程建设质量与安 全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二)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三)参建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四)现场监督检查情况;(五)工程项目划分确认;(六)工程质量检测情况;(七)工程质量的核备与核定情况;(八)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质量缺陷处理情况;(九)工程安全生产评价与质量结论意见。第二十八条 其他正式的文件、公函等,用于上述文书中不 能涵盖的与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管理有关的其他内容。第六章监督档案第二十九条监督机构应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制度,所有监督 检查资料应指定专人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档案的收集和整 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条 监督档案的归档应内容完整、准确清晰,责任人 和日期明确。第三十一条监督档案应包括监督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监督 登记申报表、监督告知书、重要会议记录(或纪要)、监督检查 结果通知书、预警通知书、整改通知书、停工整改通知书、整改 情况报告书、质量与安全事故及投诉处理情况报告、材料抽检及 现场检测报告、监督报告等各类文书资料及图片等。第三十二条 监督档案由监督机构进行整理并按照相关档 案管理要求进行归档。需按照工程建设档案管理进行归档的由工 程项目法人进行收集以项目法人需归档的资料归入城建档案馆。第七章监督检查违规处理第三十三条监督机构接到相关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的投 诉或报告,应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情况属实的,及时向同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需要实施行 政处罚的,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监督机构不按本办法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其领导责任,并责令其限期整改。第三十六条监督人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监督机构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已经 履行监督职责的、参建单位隐瞒事实导致监督人员无法做出正确 的监督行为的、或者参建单位不执行监督指令导致发生质量与安 全事故的,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水务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除执行本办法的规 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规 定。第三十九条质量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 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水利工程建设 重大质量与安全事古攵应急预案以及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 行。监督机构应对质量与安全事故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水务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深圳市水务工 程质量监督办法(深水务20071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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