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保全制度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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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保全制度(非常重要)在现实世界里,我们发现在现实世界里,我们发现:现在对债权人的保护太不够了,欠债不还、赖债、逃避债务现在成了司空见惯的现象,所以有人说现在欠债者反而成大爷了,商业信誉非常差,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合同法新增加了两项措施来加强对债权人保护-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撤销权)。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是债权得以清偿的一般担保。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财产不当减少而设债的保全制度,即债务人不采取法定方式主张债权债务人不采取法定方式主张债权,或者,或者其财产不当减少时其财产不当减少时,债权人有代位权或撤销权。,债权人有代位权或撤销权。代位权是针对债务人的消极行为,撤销权是针对代位权是针对债务人的消极行为,撤销权是针对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两者都是为了排除对债权的危害都是为了排除对债权的危害,实现债务人的财产权利或者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使之能够以财产保障对债权人的清偿。为了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法律新设规定了代位权、撤销权,合称为合同的保全。因为这两项保全措施的设定,使得合同债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突破突破了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一般情形债权人是不一般情形债权人是不能干涉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的能干涉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都是债权人基于债的效力对债务人之外的人行使权利对债务人之外的人行使权利,因此债的保全被称为债权之对外效力。债的保全制度产生的原因及其意义:首先,债的保全是对债权的积极保护。其次,弥补债法固有救济方式的不足。6.1债的保全第73、74、75条规定了债权保全。这是一个在原来的合同法中未加以规定的、全新的制度全新的制度;它是为了加强债权实现的保障措施,强化债权保障的力度。第第7373条规定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这一规定在立法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的问题。第第74条规定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这一制度实际上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的赖帐行为而设立的赖帐行为而设立的。6.1债的保全1、债的保全的概念:为了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法律允许债权人采取的维护自己债权的行为。包括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保障的方式比较债权保障的方式比较“代位权”的案例增强感官认识假设张三欠了我的钱,我要求张三还钱,但是张三没有钱还我了,而我知道李四欠了他的钱,我要张三去找李四付钱来还我,但是他自己不去要,我应该怎么办?代位权就解决了这种问题,这种情况下,我就可以以我自己的名义以我自己的名义告诉李四,要求他把这个债务清偿,清偿完了以后就可以使我的债权得到了实现,就相当于张三把欠我的钱还给我。6.2债权人的代位权-11、概念: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债权人代位权属于法定权利。债权1 债权2 债权人 债务人 次债务人2、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1)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享有权利。合同法73条限定于债权。广义上可包括物权以及物上请求权、撤销权、变更权等。2)该权利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如基于继承、抚养、劳动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等请求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致使该权利有丧失的危险致使该权利有丧失的危险。债务人应行使、能行使而不行使。4)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但保存行为如时效中断、债权申报等可以提前。5)存在保全债权的必要,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例题乙欠甲债务2000元到期未还,乙无其他财产,但丙欠乙退休金3000元,乙到期未主张。问:甲能否对丙行使代位权?如退休金、人寿保险金、抚养金等的请求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这些权利就不能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因为它们本身不具有可转让性,不能由其他人代替行使。-具体的范围非人身性债权的范围见司法解释一司法解释一F12怠于行使如何理解怠于行使如何理解?我国法律认为,是指债务人不以诉讼方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例】乙欠甲债务10万元到期未还,乙无其他财产,但丙欠乙11万元货款,现乙正在起诉丙:问问:甲可否对丙行使代位权甲可否对丙行使代位权?例:乙欠甲债务10万元到期未还,丙欠乙11万元货款亦到期,乙一直未向丙主张,但乙拥有汽车若干辆,价值在20万元以上。问:甲可否对丙行使代位权?6.2债权人的代位权-23、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1)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谨慎行使代位权(不同于代理)2)系法定权利,无须当事人约定 3)应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以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4)代位权的行使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的必要性为限度,数额上大致相当。通常限于保存行为和实行行为,不包括处分行为。4、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而不是债权人。追回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但最高法院解释中规定除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或其他债权人已提出主张外,债权人可就所获财产直接受偿。2)对次债务人的效力:次债务人对抗债务人的抗辩均可对抗债权人。例:乙欠甲债务10万元,到期未还。乙无其他财产,但丙欠乙货款10万元,到期亦未还,乙未主张。甲诉丙至法院,标的10万元。庭审中,丙提出,乙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童瑕疵,扣除瑕疵部分,该货款应为8万元。法庭查证,丙所言不虚。问问:丙能否只向甲履行丙能否只向甲履行8万元万元?为什么为什么?代位权实现的程序性规定代位之诉的地域管辖代位之诉的地域管辖依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代位之诉的当事人代位之诉的当事人1.原告是债权人,即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诉权;2.被告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3.债务人为第三人。原告未列的,法院可追加(合同法解释一F16)诉讼当事人的关系诉讼当事人的关系 1.次债务人可援用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以对抗债权人。(合同法解释一F18)诉讼费用问题 2.原告胜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即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债权中优先支付;但最终由债务人承担。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例:设上例中甲举证,为代位之诉共花费诉讼费用8000元。问:该笔费用由谁负担?为什么?6.3债权人的撤销权在法律上,放弃债权、转让财产都是一般的民事行为,只要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从事这样的行为。但是法律不允许通法律不允许通过这种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以达到逃过这种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避债务的目的-撤销权由此产生撤销权由此产生。6.3债权人的撤销权1、概念: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减少财产等可能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 债务人 撤销权 法律行为 第三人2、性质:请求权说、形成权说、折衷说和责任说,以折衷说为通说3、成立要件:1)客观要件 a.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放弃债权、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担保,承担他人债务等。(可参加解释二新增加的情形可参加解释二新增加的情形)b.该行为导致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减少,从而严重有害债权。c.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不包括婚姻、收养、继承的抛弃等。2)主观要件 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行为时,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债务人和受益人主观上有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恶意为条件。在无偿行为中,不需要债务人或受益人的恶意。(为什么区分不同的主观要件?)为什么区分不同的主观要件?)6.3法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1、债务人放弃或延展其到期债权以致不能清偿债务的;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3、债权人放弃其未到期债权,又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4、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无担保的债权设定担保;5、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法律利益衡量在无偿行为场合立法作出这种规定是基于一种利益衡量的考虑利益衡量的考虑,因为一方面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使受让人无偿地得到了好处;而另一方面债权人是在支付了相应对价的情况下才对债务人拥有了债权,如果让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而损害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就显得很不公平。所以,出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在这种场合(第一种情形)不论受让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有损害第三债权人的情形存在,转让都是可以被撤销的。第二种情形是一种有偿转让,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是支付了相应对价的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要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就会涉及到受让人的善意取得、受让人将财产再转让后的交易安全等一系列问题以及这些制度之间的配合与衔接。因此,这种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就比较严格。例1:乙欠甲债10万元,到期未还:乙无其他财产,但丙欠乙10万元,亦到期。一日,乙对丙发出通知,免除丙的债务,丙不知甲、乙的纠葛。问:甲可否行使撤销权?例2:乙欠甲债10万元,到期未还。乙的财产仅有一辆汽车而已,价值在15万元左右。一日,乙赠汽车与丙,丙不知甲、乙之间债的情况。问:甲可否行使撤销权?6.3债权人的撤销权4、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1)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行使撤销权 2)以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的相对人为第三人 3)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4)撤销权的行使不以债权人的债权已到履行期为条件 5)除斥期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最长五年5、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1)对于债务人和相对人的效力: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双方返还财产 2)对于撤销权人的效力: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但是对此无优先受偿权,只能将其作为一般责任财产。(也有意见认为可以优先受偿)3)对于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其他债权人可以按照比例平等受偿债的担保概述(担保的内涵、意义等)种类保证(成立、内容、保证合同相关知识点)定金6.4债的担保概述一、债的担保的概念 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以第三人的信用或特定的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制度。二、债的担保的特点 1、担保目的和担保标的特定性,是为了特定的债权人的利益在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2、担保效力的补充性:是在债务人以一般责任财产承担责任之外的补充。3、担保债权的从属性从属性 参考法条: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6.4.1债的担保的种类一、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 法定担保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如留置权、法定优先权。约定担保是指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担保,如保证、抵押、定金等。二、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 人的担保是指以第三人的信用来担保,实质是扩大了责任财产的范围,如保证。物的担保是以特定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如担保物权。金钱担保是指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如定金。三、反担保 指担保人为了确保自己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对于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的方式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所谓反担保反担保,是指在商品贸易、工程承包和资金借贷等经济往来中,为了换取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方式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提供担保,该新设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反担保担保。担保法第4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例:甲欠乙100万元,甲友丙为保证人。但丙担心将来向甲追偿不遂而风险过大。此时甲的另一朋友丁站出来说:“丙,你大胆提供保证,若甲将来不能向你还钱,我愿为他担保。”丁的意思就是一个反担保的意思。丁的意思就是一个反担保的意思。6.4.2保证一、保证的概念 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主债权 债权人 债务人 保证债权 委托合同 保证人6.4.3保证二、保证的特点 1)从属性:成立、范围、转移、变更及消灭上均有从属性。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债务可以减少但不得增加保证债务可以减少但不得增加。2)补充性: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才能要求保证人履行,一般保证人还有先诉抗辩权。3)独立性:保证债务的成立、内容和有效性等均可独立的加以认定。保证责任的无效或免除不影响主债务人的债务。6.4.4保证的成立三、保证的成立 1、保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担保法13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具体的形式包括:1)单独订立的保证合同;2)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或保证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3)保证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保函、信件和传真,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2、保证合同的性质 单务合同、无偿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例】甲欠乙100万元。甲请丙作保证人,并约定,若丙作保证人,甲支付丙2万元。丙应允,与乙签订了保证合同。问:1.本案的保证合同为无偿合同吗?2.本案的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吗?以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对待给付义务可以将合同划分为: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bilateral contract)。单务合同(unilateral contract),也称为单边合同或片面义务契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只负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如赠与合同、归还原物的借用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与双务合同相对应。6.4.5保证合同的内容 3、保证合同应该包含以下内容: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一般应为金钱债务,专属性债务可以转化为金钱赔偿债务的也可)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的视为连带保证)4)保证担保的范围(无约定的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费用)5)保证的期间保证的期间: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的,保证人可以免除履行义务。6)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6.4.5保证人的条件4、保证人的条件 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代为清偿能力(民通意见106条: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注意,是不是一定是必要条件呢?注意,是不是一定是必要条件呢?担保法解释第14条 3)担保法8、9、10条规定了禁止充当保证人的情况:a.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做保证人 b.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但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作为保证人。c.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未经法人授权的,保证合同无效。6.4.6保证的分类-11、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1)一般保证: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 保证人负责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2)连带保证: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者的区别:保证人是否拥有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4)保证方式的确定 当事人合同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4.6保证的分类-22、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 1)保证人为一人的为单独保证,数个保证人担保同一个债权的保证为共同保证。2)共同保证可分为:a 按份的共同保证: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b 连带的共同保证:每一个保证人均对全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又称为保证连带。“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连带”和“连带保证”。前者指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后者指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6.4.7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关系1、债权人的权利: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即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仅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保证是否具有连带性,债权人能否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有所不同。2、保证人的权利。包括以下三方面:1)主债务人享有的所有抗辩权。包括权利未发生抗辩、权利已消灭抗辩、时效抗辩、同时履行抗辩、不适当履行抗辩、不安抗辩等。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2)一般债务人应享有的抗辩权。如保证合同无效抗辩,保证债务履行期未到的抗辩,保证债务消灭的抗辩,和主张撤销保证合同的抗辩3)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特别享有“先诉抗辩权”行使先诉抗辩权的限制(即先诉抗辩权的丧失)行使先诉抗辩权的限制(即先诉抗辩权的丧失):a.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b.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c.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例:甲欠乙债100万元,丙为一般保证人。后甲到期不能履行债务,乙诉甲,胜诉,请求强制执行甲。正在执行过程中,甲被另一债权人丁申请破产,法院立案受理。乙转而请求丙还款100万元。问:丙能否拒绝?6.4.7保证人和债务人的关系1、保证人的追偿权 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又称求偿权。实际上是取得了债权人的代位权。1)追偿权成立的三个条件:a.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b.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c.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如,保证人未能正确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的,或保证人在清偿后,未能及时通知主债务人的 2)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 一部分是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 的债务额,但以主债务人因其清偿受免责的数额为限。另一部分是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 出的必要费用。3)追偿权的预先行使 保证人的求偿权一般只能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才能发生和行使,但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例】甲欠乙债1000万元,丙为保证人。现甲申请破产,法院予以受理。法院公告后,乙未申报债权。问:丙在破产程序中有什么权利?6.4.8保证期间(重点)定义: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通说)除斥期间(通说)。所以有以下的特点:1.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担保法解释31条)-不变期间不变期间。对担保法25条2款之认识,我认为已失效。2.保证期间经过,引起的后果引起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永久性消灭,而非债权人的胜诉权丧失。诉讼时效回顾知识点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丧失胜诉权,即该权利去除了法律保护的外丧失胜诉权,即该权利去除了法律保护的外衣,成为裸体权利或自然债务衣,成为裸体权利或自然债务)普通时效是2年,特殊时效1年(四种情况:身体受伤害、质量不合格未声明、延付或拒付租金、寄存物丢失)与除斥期间的主要区别:除斥期间的主要区别:形成权、权利本身消灭、不适用中止、中断等主要的法条分布:F55变更、撤销权行使期间;F75、F104提存领取期间等。6.4.8保证期间(重点)保证期间的确定与起算:保证期间的确定与起算:a.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b.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c.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法解释)如约定中含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时为止类似内容的,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时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推定为视为约定不明,推定为2年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保证人免除责任。债务的,保证人免除责任。6.4.8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保证人免除责任;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担保法解释)。2、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而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担保法解释)。3、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断;但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担保法解释)重大区别重大区别:担保法只承认保证期间以及保证期间的中断,而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不承认保证期间可以中断的同时,在保证期间之外增加了诉讼时效的适用,从而大大延长了保证人承担责任期间。6.4.9保证合同的无效5 5、保证合同的无效、保证合同的无效1)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禁止作为保证人的主体)2)保证人没有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保证人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保,或受到债权人欺诈胁迫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但是保证人受到债务人欺诈,而债权人不知情的,保证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解释?解释F40(保证的欺诈免责的情形,(保证的欺诈免责的情形,2种加种加F40)3)保证合同因为主债务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6.4.10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6.4.11保证责任的免除和消灭1保证期限届满而债权人未为请求时,保证责任免除;2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在放弃的范围内保证责任免除;(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如果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放弃不影响保证人的责任。3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责任免除。但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4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务,加重保证人责任或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5、保证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6主债务消灭,保证债务消灭。有关保证人享有的抗辩的情形总结享有债务人的一切抗辩享有欺诈免责的抗辩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债务转让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抗辩 23、24条之规定特别制度的抗辩:先诉抗辩权、放弃物保的抗辩等6.4.12保证与担保物权的竞合保证与担保物权的竞合 担保法2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物的担保优先于保证。担保法解释3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具有选择权。同时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物权法物权法176条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条分析?法条分析?【例】甲对乙享有60万元债权,丙、丁分别与甲签订保证合同,但未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和方式。戊以价值30万元的房屋为乙向甲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登记。下列关于丙、丁、戊关系的表述何者正确?(下列关于丙、丁、戊关系的表述何者正确?()A若甲放弃对戊的抵押权,则丙、丁只对甲的30万元债权承担保证责任B若甲要求丙、丁承担保证责任,丙、丁可主张先诉抗辩,要求甲先行使对戊的抵押权C甲可以在丙、丁、戊中任意选择一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D若甲、戊之间的抵押被宣告无效,丙、丁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若甲对乙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一年,下列说法何者正确?A乙若对甲进行清偿,则事后无权要求甲返还B丙若对甲进行清偿,则无权对乙进行追偿C甲不能对戊的房屋行使抵押权D倘甲催告乙还款,乙在催款通知上签字,诉讼时效将因中断而重新起算最高额保证与最高额抵押知识点相同,都属于最高额担保,详细知识点见物的担保内容!6.5定金一、定金的概念和特点 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另一方一定的金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89条,合同法115条。特点:1、定金具有从属性 2、定金具有实践性,需要交付才能成立 3、定金具有双重担保性,可以同时担保合同双方的债权 定金属于金钱担保。定金是通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交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合同履行与否与该金钱或其他代替物的得失挂钩,使当事人心理产生压力使当事人心理产生压力,从而积极而适当地履行债务,以发挥担保作用。6.5定金二、定金的性质和种类 定金的性质:债的担保和违约责任 1、立约定金:立约定金:也称为订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合为担保合同订立而设立的定金,同订立而设立的定金,常见于商品房买卖合同 2、成约定金 3、证约定金 4、违约定金 5、解约定金 我国现行立法上的定金兼有以上效果。6.5.1定金的成立条件1、定金应以书面形式约定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定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不发生定金效力。注意区分,尤其注意定金是适用定金罚则。注意区分,尤其注意定金是适用定金罚则。2、定金担保的主合同有效3、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实际交付4、定金的数额应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5.2定金的效力1、证约效力2、预先给付效力(与预付款的异同)这里有一个疑惑?定金与订金的关系问题这里有一个疑惑?定金与订金的关系问题?3、担保债务履行的效力4、定金和其他违约责任的关系 1)定金和损害赔偿可以并用 2)定金和实际履行只能选择其一 3)定金和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一。合同法116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在实践中应注意将定金与其他形式的金钱担保(金钱质)加以区别。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是写的是订金,而内容却是定金的内容,如何认定?【例】甲、乙订立一承榄合同,约定:“甲订做一双皮鞋,价500元;甲交付订金50元整,若将来甲不支付价款,50元没收;若乙不能依约交付皮鞋,双倍返还订金100元。”后来乙未能做成该双皮鞋,甲要求乙返还100元,乙不允,称只能返还50元。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演讲完毕,谢谢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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