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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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送审稿)第一章 总则【立法目的和依据】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适应城市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适用范围】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备案、公告和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违法行为查处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地名管理的对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二)山、河、湖、海、岛、礁、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三)高速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城市交通场站等道路交通设施名称;(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五)文教卫体、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等专业设施名称;(六)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七)门楼牌号;(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职能部门】第四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公民法人权利义务】第五条 公民和法人应当遵守和使用标准地名,有权对地名命名及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非法使用地名及破坏地名标志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第二章 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编制意义】第六条 为实现地名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系统化,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地名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地名详细规划及地名专项规划。【编制的基本原则】第七条 地名规划应当遵循与城市规划同步、局部与整体相衔接、新区规划与老区优化相结合、规范通名与优化专名相协调、传承地名文脉与创新文化理念并举的原则。【编制内容】第八条(地名总体规划的编制内容)地名总体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编制内容应当包括:(一)构建城市地名系统; (二)明确地名区块空间布局及命名指引;(三)拟定规划的轨道交通线、快速路、主干路、立交桥、隧道名称;(四)拟定主要的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五)制定老地名及历史地名的保护原则、保护名录及保护措施。第九条(地名详细规划的编制内容)地名详细规划应当结合法定图则等城市规划同步编制,也可以根据需要单独编制。编制内容应当包括:(一)为规划区范围内规划的城市次干路、支路、桥梁、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命名;(二)为规划区范围内现状道路、桥梁、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编制地名梳理方案;(三)根据需要对本规划区范围内其他地名进行梳理。第十条(地名专项规划) 根据地名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按不同地名类型编制地名专项规划。【编制审批程序】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审批的一般程序)地名规划的编制及审批应当符合以下程序:(一)依据城市规划,在现状调研基础上形成地名规划草案;(二)必要时就地名规划的阶段性成果进行专家评审,并征询有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专业协会意见;(三)将地名规划草案进行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将规划草案上报市政府审批;(五)地名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三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规划修改】第十二条(规划调整)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可以对地名规划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方案应当报市政府备案。【规划实施】第十三条(规划实施)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依据。政府有关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地名规划中确定的名称纳入相应管理系统。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及注销规则【命名原则】第十四条(地名的构成)除门楼牌号外,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构成。第十五条(一地一名原则)地名应当遵循一地一名的原则。一地多名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确定唯一的名称和用字。第十六条(避免重名、同音原则)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同类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避免同音、近音。在其他已经批准的建筑物名称前增加或者减少如“新”、“大”之类的字作限定词,视为重名,但同一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申请命名、更名的除外。第十七条(名实相符原则)地名应当遵循名实相符的原则。通名用字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建筑物(群)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第十八条(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原则)派生地名应当与当地主地名相协调。名称中含有本市行政区域、区片名称或者道路名称的,应在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道路沿线。第十九条(地名采词的基本原则)地名用词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不使用有损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领土完整,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字词命名地名;(二)不使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可能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的字词命名地名;(三)不使用易产生歧义或者导致公众混淆的字词命名地名;(四)同类地名的通名不重叠使用(派生地名除外);(五)地名用字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不使用外文、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标点符号命名,并尽量避免使用生僻字,除门楼牌号外,不使用阿拉伯数字命名地名;(六)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七)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八)不以企业、商业设施名称为道路等城市公共设施命名;(九)不以国内外驰名商标命名地名,但商标所有权人以该商标为自有建筑命名的除外;(十)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的要求。【禁止有偿命名】第二十条 地名不得进行有偿命名,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门楼牌号编排原则】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应当编制门楼牌号。门楼牌号的具体编排办法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更名原则】第二十二条(一般规定)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标准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第二十三条(应当更名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一)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地名;(二)同类地名专名相同的重名情形。第二十四条(可以更名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一)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同类地名同音或者近音的;(二)与主地名不一致的派生地名;(三)庸俗或者有歧义的地名;(四)因自然变化和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域上的地理实体被改造、被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况不符的。【注销原则】第二十五条 以下情形应当注销原标准地名:(一)因行政区域调整或者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地名;(三)地名更名的,应当及时注销原标准地名。经注销的原标准地名在两年之内不得用于同类的其他地名。若原标准地名指称的地域上恢复建设同类地理实体的,可以恢复使用原标准地名。【具体命名规则的制定】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六)项地理实体的具体命名规则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程序第二十七条(一般规定)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及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全市地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标准地名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备案和公告后纳入地名数据库。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及公众参与机制,对重要地名命名、更名事项进行专家咨询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行政区域名称】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就行政区域名称事先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第二十九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梳理普查工作,发现自然地理实体未命名的,应当在征求农业和渔业、海洋、水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予以命名。我市属省内著名或者跨越其他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相关规定执行。【道路交通设施名称】【1.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名称】第三十条 编制轨道线网规划时应当一并编制轨道交通线名称,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确定的轨道线名称为标准地名。编制轨道交通详细规划时应当一并编制轨道交通站点名称,经市政府批准的轨道交通站点名称为标准地名。需对已批轨道站点更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命名,征求有关政府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2.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第三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命名预案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书面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名规划或地名命名规则确定名称。已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无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命名;涉及更名的,应当就该名称进行公示,必要时征求有关政府部门意见。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大型桥梁、隧道名称,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3.高速公路及台站港场名称】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将高速公路、机场、火车站、港口、港区、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等城市交通场站名称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将口岸名称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第三十三条 新建城市公园、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城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命名预案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名规划或地名命名规则确定名称。市级大型城市公园、公共广场名称,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专业设施名称】第三十四条 文教卫体、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等专业设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将名称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主管部门地名查验义务】第三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时发现本办法第三条(三)、(四)、(五)款规定的有关设施名称未取得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答复意见或备案意见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建筑物(群)名称】第三十六条(规模要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申请人应当以合法用地手续确定的宗地为基本单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一)用地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三)楼层在八层以上。具有特别地名意义的重要建筑,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三十七条(申请人资格)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命名、更名的申请人按下列原则确定:(一)房地产开发类项目,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申请人;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及房屋竣工验收前,开发企业和已签定房屋预售合同的预购人为申请人;(二)建筑物(群)出售后,业主可以委托业主委员会提起命名、更名申请;(三)自用类项目,产权所有人或者经产权所有人授权的管理单位是申请人。第三十八条(命名申请及许可)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群),申请人应当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也可以在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名称申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命名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群),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许可及发布房地产广告时,应当交验该建筑物(群)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第三十九条(更名申请及许可)建筑物名称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两年内不得更名。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申请变更的,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名称变更的决定。【门楼牌号】第四十条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门楼牌号的编排及发放工作。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测绘前向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门楼牌号。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测绘时提供的建筑物地址信息,应当以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门楼牌号为准。【行政服务事项】第四十一条 因地名行政部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决定,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证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址信息与现标准地名不一致的,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以下行政服务事项:(一)做出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决定的地名行政部门应当为行政相对人出具相关地名证明;(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行政相对人出具相关门楼牌号证明;(三)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证等证照和批文的颁发机关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换发相关证照或批文。有关行政机关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前款规定的行政服务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范围】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在以下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地图、电话薄、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二)道路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建筑物(群)等各类地名标志;(三)各类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四)媒体广告及户外广告;(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地名的书写、拼写和译写】第四十三条 地名的书写、拼写及译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标准地名出版物的出版】第四十四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录、地名志等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监督】第四十五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其他部门或单位编辑出版的地名密集出版物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有权要求其更正。【媒体的查验义务】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布涉及建筑物(群)地名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及发布者,应当要求广告发布委托人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设置范围】第四十七条 以下各类地理实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高速公路、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口岸、机场、火车站、港口、港区、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等交通设施;(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群);(四)门楼牌。前款规定以外的地理实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设置要求】第四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及材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划验收前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设置在适当、明显且不被遮蔽的位置。【责任人权限】第四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与维护工作,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一)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道路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门楼牌,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依据相关规定,维护和协助管理门楼牌;(三)相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四)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部门自行设置、维护和管理建筑物(群)地名标志。【设置人及管理人职责】第五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及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执行国家、深圳市关于地名标志设置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保持地名标志内容的准确、清晰和标志牌完好;(二)发现地名标志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主动予以更新;(三)标准地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地名更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更换地名标志;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命名道路、更名道路路牌设置后及时完成门楼牌的编制、变更。(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改正的,应当自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改正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改正。【设置经费】第五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及维护经费按下列规定执行:(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牌、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由市、区财政承担,经营性收费公路标志牌由投资方承担;(二)建筑物(群)地名标志,由建筑物所有权人、主管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三)统一样式的门楼牌的制作、安装、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承担;特殊样式的门楼牌的制作、安装和维护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因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不善导致门楼牌损坏、丢失需补领的,门楼牌制作安装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禁止行为】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二)遮蔽、覆盖地名标志;(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管理人的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第七章 地名档案管理及信息化建设【地名档案管理主体及管理依据】第五十四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地名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更新和完善地名档案及相关资料,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地名信息化建设及地名信息服务】第五十五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名数据库和地名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提供与地名信息化建设有关的基础资料。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数据库动态管理和更新机制,确保地名信息更新及时、准确。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众提供地名信息服务,提供地名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第八章 法律责任【擅自命名更名建筑物群及不使用批准名称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公开使用与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其他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命名更名及损毁门楼牌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擅自确定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一百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百元罚款;(二)擅自涂改、玷污、遮蔽、覆盖、移动或者拆除门楼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百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毁交通设施标志牌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 擅自涂改、玷污、遮蔽、覆盖、移动或者拆除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媒体不履行查验义务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 相关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未履行标准地名查验义务,发布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房地产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集的法律责任】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地名管理部门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 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救济】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地名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章 附则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送审稿)起草说明按照立法计划,我委完成了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地名办法)的起草工作。现将关问题说明如下:一、立法目的及依据地名被喻为“城市的脸,市民的眼”,规范和完善地名管理是深圳实现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城市目标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为推进深圳市地名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发展,实现地名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为地名管理工作提供较为全面、系统及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依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深圳实际,起草了地名办法。二、立法必要性(一)是提升地名管理水平,建设国际化城市的要求今年是深圳特区成立三十周年,深圳步入新一轮城市发展阶段,提出了建设国际化现代化先进城市的目标,尤其是2011年国际大学生运动会即将在深举行,对作为城市“标签”地名的管理也亟待走向规范化和国际化。地名是政府管理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基础信息,是深圳建设国际化现代化城市的重要内容之一,规范的地名对于城市无障碍国际交往环境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法制建设是加快解决地名问题、推进深圳地名管理水平与国际城市接轨的根本制度保障,地名立法对深圳现代化国际化城市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二)是健全管理体制,实现地名管理工作规范化的要求我市的地名管理工作相对滞后。从使用层面看,由于深圳过去三十年的超常规快速发展,累积形成了许多地名问题,如有路无名、有名无牌、地名重名、不使用标准地名等,为城市管理和社会生活带来了诸多问题和不便;从管理层面看,存在地名管理体制不健全、职能架构不清晰、管理程序不明确、相关地名管理部门间的协调渠道不畅顺等问题,2009年深圳市大部制改革后,明确了新的部门分工,有必要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地名管理事权,发挥地名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作用并建立与其它管理部门的协同管理机制,提高管理效能,使地名管理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三)是建章立制,实现地名管理工作法制化的要求深圳目前在地名管理工作中适用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及广东省的地名管理规定。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分别编制于1986年与1996年,已不能满足当前地名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2007年颁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适用范围是广东省,该条例中无论是关于地名管理部门职能设置还是管理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均与深圳管理现状不符,难以完全有效指导深圳地名管理的实际工作;1989年编制的深圳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实施办法虽未废止,但编制时间早、效力层次低、适用的空间范围有限。实践证明,近年来,凡是地名管理力度较大、管理成效显著的城市,一般都是地名法规建设较好的城市。如哈尔滨(1996)、上海(1998)、重庆(2000)、天津(2000)、杭州(2001)等城市,很早就出台了地方性的地名管理法规或政府规章。因此,深圳有必要借鉴其它城市经验,尽快出台地名办法,加快解决我市地名管理法规缺位的问题,通过法制建设打开地名管理工作的新局面。 三、工作组织与进展情况深圳市地名法规建设的工作组织进展情况说明如下:第一,地名法规与地名规划工作同时启动并相互衔接。在地名法规编制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与地名规划工作的衔接问题,将深圳市地名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的经验纳入了地名法规的内容成果。目前深圳市地名总体规划已获市政府批准。第二,调整工作目标,加快立法进度。考虑到深圳市地名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需报地方人大审议,立法周期长且程序复杂,而深圳地名管理立法工作又非常迫切,因此拟通过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先行出台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并加紧着手深圳市地名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第三,充分调研,反复征求意见。我们对国内外有关的地名基础资料进行了全面收集与整理,多次走访并与深圳市相关地名管理职能部门进行沟通,赴北京、上海、天津、南京、香港等城市学习其先进地名管理经验,并多次征求了相关部门及专家意见。2010年5月28日,以座谈会的形式,征求了市交委、民政、公安、教育、卫生、口岸、海洋、水务、文体旅游、工务署等部门意见。2010年6月11日,赴北京举办地名办法专家咨询会。民政部区划地名司、中国地名研究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及部分高校的地名界专家对地名办法给予了高度评价。专家们称,地名办法是近年来城市地名立法中比较全面、可操作性强的一部法规。2010年9月中旬,市政府办公厅就我委上报的地名办法发全市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我委根据各部门意见对地名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地名办法草案。四、主要内容主要内容包括:(一)总则。包括立法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地名管理对象、地名管理职能部门设置等内容。(二)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包括地名规划的编制原则、编制内容、审批程序、实施要求等内容。(三)地名命名、更名、注销规则。(四)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程序。包括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道路交通设施、城市公园、公共广场、专业设施、建筑物、门楼牌等各类地名管理对象名称的标准化与法定化程序规定等内容。(五)标准地名的使用。包括标准地名的使用范围、地名出版物的出版与监督等内容。(六)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包括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及义务、设置时间及经费来源等内容。(七)地名档案管理及信息化建设。包括地名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信息化服务等内容。(八)法律责任。(九)附则。五、重点说明(一)将地名规划的编制内容及审批程序法定化国家民政部、建设部于2005年5月17日联合发文关于开展城市地名规划工作的通知(民发200565号),要求从2005年开始,用5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地名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明确要求:“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目前国内有关地名管理的法规中对于地名规划的内容、形式、法律地位、审批程序、与地名个案审批程序的关系等内容均未有界定,给地名规划的编制工作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为给地名规划编制与审批工作提供明确的制度保障,地名办法首次专辟一章(第二章),对地名规划的体系构成、各层次规划内容、审批程序等进行了规定。一是构建了包括地名总体规划、地名详细规划和地名专项规划等多层次的地名规划体系,对各层次地名规划编制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二是明确了包括专家评审、公众咨询、政府审批、规划公布等一系列的地名规划编制审批程序;三是明确地名规划与城市规划同步编制并相互衔接,如规定地名详细规划不仅可结合法定图则等城市规划同步编制,也可单独编制;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时应当一并编制轨道交通线名称,编制轨道交通详细规划时应当一并编制轨道交通站点名称等等;四是明确地名规划经批准后,应作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依据,政府有关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地名规划中确定的名称纳入相应管理系统。(二)确立协同管理、统一归口的地名管理模式第一,明确跨部门协同管理机制下地名管理的部门事权。市地名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编制地名规划,并负责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轨道交通线及站点、现状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建筑物名称的行政许可事项,并负责对违法使用地名的行为进行查处;市交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高速公路、新建道路桥梁隧道、交通场站等道路交通设施的拟名及道路交通设施标志牌的设置工作,并负责对损毁道路交通设施标置牌的行为进行查处;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名称的拟名及报批事项;市公安主管部门负责门楼牌号的编排及发放工作,并负责对损毁门楼牌的行为进行查处;文教卫体、城管、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专业设施的拟名及报批事项。第二,将备案与公告职能统一收口到地名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于全市类型繁多的地名分散在不同的管理部门命名审批,有的还需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使得地名主管部门无法对全市地名进行归口管理。因此,在地名办法第四章规定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统一备案和公告后纳入地名数据库,将备案和公告环节的职能归口到地名主管部门,从而有利于全市统一地名数据库的建设,为后续的地名档案管理、地名信息公共服务等工作提供基础。(三)明确地名主管部门提前介入时点实现名称规范化管理建设工程在立项、申报初期即需使用地名,但工程建设者在工程建设初期取名的随意性较大,往往代之以临时性的工程代号、号码或暂用名,由于缺乏对全市地名信息的掌握,名程是否重名、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常被忽视,尤其是道路名称,当其变为约定俗成的名称后,纠正难度大、成本高,使得全市道路无名、重名、名称不规范问题突出。针对上述问题,借助地名主管部门设在规划部门的优势,地名办法在第四章中,明确了地名管理的介入时点,针对道路交通设施、城市公共空间及各类专业设施名称,要求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命名预案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时发现相关设施名称未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的,应当要求来文单位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以期通过地名主管部门的提前介入和超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管理。(四)建立地名公众参与与公共服务机制第一,建立专家咨询与公众参与机制。地名的命名、更名广泛征求专家及市民的意见和建议,既有利于地名主管部门的科学决策,又有利于标准地名的推广和实施。地名办法第四章中规定:“地名管理应当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及公众参与机制,对重要地名管理事项进行专家咨询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在第二章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一章中,明确地名规划的制定应充分征询并吸纳公众意见。在涉及道路等名称变更事项时,考虑到由于地名名称变更将涉及公民身份证、地址、房产证信息等许多事项的变更,规定道路名称变更应当履行公示程序。第二,强化地名公共服务。地名作为一种公共资源,与广大市民的生活息息相关。加强地名的公共服务是地名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目的。地名办法第七章对加强地名公共服务、地名档案管理和信息化建设、向社会提供地名查询服务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五)在上位法基础上增加和细化了命名原则规定地名办法第三章在上位法基础上,从音、形、义、位等方面,增加和细化了关于命名原则的规定,具体体现在:第一,将“不得重名”的原则界定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同类地名专名不得相同”,与上位法相比,不仅将重名的空间范围界定的更明确,也将重名的技术标准定的更为严格;为防止通过在名称前加前缀的方式侵犯他人名称权利的现象,规定在其它已批准的名称前增加或减少 “新”、“大”之类的词,视为重名。第二,细化了名实相符原则的规定。针对目前建筑物命名混乱的现象,规定“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建筑物(群)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第三,细化了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原则的规定。要求名称中含有本市行政区域、区片名称或道路名称的,应在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道路沿线。第四,细化了地名采词原则的规定。如规定不得以企业、商业设施名称为道路等城市公共设施命名;不得以国内外驰名商标命名地名等。第五,对地名更名、注销原则进行了明确,要求“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标准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两年内不得更名”。“经注销的原标准地名在两年之内不得用于同类的其他地名。”第六,明确禁止有偿命名。从实际操作层面看,有偿命名失败案例较多。深圳一直没有开展过地名有偿命名,因此依据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在地名办法中明确禁止有偿命名。 (六)明确了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设置时间及经费来源为将地名标志的管理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地名办法第六章对地名标志设置的责任人、设置位置、设置时间及经费来源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而全面的规定。在责任人方面,规定道路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负责设置;建筑物(群)地名标志,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自行设置、维护和管理;在设置时间方面,考虑到单纯依靠批后监管将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且管理效果并不理想,因此在办法中要求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划验收前设置,通过将管理环节前置,达到节省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六、与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的不同地名办法对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内容没有原则性的突破,主要是对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深化,如对地名规划编制内容及审批程序、地名命名规则等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地名办法第八章法律责任一章主要依据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在其设置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辐度范围内进行了规定。地名办法与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主管部门和管理程序的设置不同,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办法中明确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为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办法第四章地名的申报审批程序的规定与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不尽一致,主要是按照大部制改革后,各部门的地名管理职能及深圳市的地名管理体制现状进行的规定,同时利用地名主管部门设在规划主管部门的优势,考虑了地名管理的介入时点与规划许可程序的结合。专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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