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管理制度》28371

上传人:痛*** 文档编号:196168672 上传时间:2023-03-27 格式:PDF 页数:8 大小:332.3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植物检疫管理制度》28371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植物检疫管理制度》28371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植物检疫管理制度》28371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精品文章 植物检疫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进出口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设区的市、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植物和森林植物的检疫工作。交通、铁路、邮电、民航、口岸等部门应当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第四条农业主管部门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菜、烟、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药材、牧草、绿肥、食用菌、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材料;来源于上述植物、未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第五条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范围。包括林木种精品文章 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产品。第六条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应当依据国务院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农业植物、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产品名单,以及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补充名单。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在规定的检疫范围内实施检疫,但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履行植物检疫职责。第七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八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江苏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第九条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等设施。专职检疫员应当具备相当资格,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由省农业、精品文章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全国统一的专职检疫员证书。设区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科研院校、农技推广、种苗繁育及国有农场、林场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兼职检疫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由设区的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全省统一的兼职检疫员证书。第十条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对植物检疫对象每隔 3 至 5年调查一次,对重点对象每年调查一次,并按规定编制疫情资料逐级上报。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向有关生产单位及时通报疫情、疫区等有关资料。第十一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或者撤销,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封锁、消灭和保护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滋生和蔓延。第十二条进行疫情调查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安排,疫情防治及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和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贴。第十三条在发生疫情地区,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木材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发生重大疫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精品文章 治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十四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列入国家和省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三)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第十五条调运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从省外调入的,必须事先征得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省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二)调往省外的,必须事先征得调入方的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由所在地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三)在本省县以上地区间调运的,调入方必须先征得所在地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第十六条调运过程中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托运人必须按照所在地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精品文章 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应当停止调运。对调入的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和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所在地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对来自发生疫情地区的,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由双方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农业、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由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样式印发,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禁止翻印、转让、买卖、涂改和伪造植物检疫证书,亦不得以其他证明代替。第十八条交通、铁路、邮电、民航等部门以及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承运和收寄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必须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第十九条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及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第二十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繁育基地。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后方可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精品文章 已经实施产地检疫并领取产地检疫合格证书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取植物检疫费。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生产单位和个人报检,并及时进行植物检疫,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二条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植物检疫费只能用于植物检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三条从境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具备隔离条件的证明,并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 30 日前向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境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第二十四条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一)引进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二)引进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两年。(三)隔离试种期内,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进行疫情监测,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方可分散种植;有植物检疫对象或者其他精品文章 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当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费用由引进单位和个人负责。第二十五条从境外进口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再次调运出省的,存放时间在 1 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存放时间超过 1 个月或者虽未超过 1 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有可能被污染的,应当由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第二十六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境外引种的试种期疫情监测工作,实施监测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疫情监测费。第二十七条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其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办法给予处罚:(一)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谎报受检植物、植物产品种类、品种和数量的,对当事人可以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领取检疫证书或者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 4000 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可以处以 6000 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对当精品文章 事人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按规定隔离试种的,对当事人处以 8000 元以下罚款;(七)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以 30000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列举的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可以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三十条植物检疫人员和交通运输、邮电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和植物、植物产品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植物检疫费和疫情监测费管理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内容仅供参考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管理文书 > 施工组织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