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建立中国国际贸易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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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中国国际贸易行政法院 论文关键词:国际贸易WTO国际贸易行政法院论文摘要:中国入世时承诺如果国际贸易中一方初始上诉权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那么在所有情况下,应有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的机会,这意味着我国所有行政复议都不是终局性的,都要赋予当事人提请司法审查的机会,让法院享有终局裁决权。按目前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明显与入世时承诺不符。而由法院承担司法审查职能,是当今世界发展的主流。当前由普通法院行政庭实施司法审查的方式,已不能满足发展了的形势需要,外贸救济的司法审查主体应该由专门的国际贸易行政法院实施。1建立中国国际贸易行政法院的必要性1 .1履行我国入世承诺的需要我国在加人WTO的法律文件中承诺: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井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该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1.2当前我国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中国现在在世界贸易进出口总额中位列第三,对世界贸易的影响举足轻重。随着中国贸易实力的增强,中国和别国的贸易摩擦也随之增加。针对中国的贸易保护措施从传统的反倾销发展到反补贴、安全标准等技术贸易壁垒以及卫生、防疫等其他非关税壁垒。对于进口贸易摩擦,我国国际贸易救济立法与实践成绩斐然。现在基本上建立了以外贸法为核心,以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为基础的国际贸易救济法律体系。这对维护我国公平的贸易秩序,保护本国产业安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这些法律法规都是国际贸易行政救济措施,但司法救济措施却只有2003年实施的最高院发布的三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我国法院开展反倾销、反补贴案件的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这远远不能满足我国司法审查的需要。1.3我国现行的法院体制不能充分满足变化了的涉外行政诉讼需要人世以后,我国行政诉讼工作将日趋复杂而严峻,主要表现有:(1)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不断扩大。根据我国的人世承诺,凡是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终局性行为等原来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最后都要纳人到司法审查的范畴。(2)涉外行政诉讼的增多。人世后,进出口贸易额大增,大量的外国企业、公民涌人国内市场进行经济贸易活动。国际贸易数量和范围的扩大,这使得涉外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日趋增多,案件类型五花八门,诉讼当事人更为复杂,涉及的法律法规更加复杂。(3)涉外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复杂化。我国承诺国内法律要与WTO规则保持一致,所以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将被清理、修改、废除,如果是由于法制工作的相对滞后,将造成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法律适用上的模糊和混乱,由此也必然造成我国行政诉讼的错综复杂。2中国国际贸易行政法院之管辖权中国建立国际贸易行政法院是出于中国国际贸易的发展的需要,因此,将来建立的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以中国在国际贸易过程中所产生的贸易争议为限,但并非一切的贸易争议均由中国国际贸易行政法院所管辖。具体来说,就是在国际贸易过程中,由于政府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贸易争议交由国际贸易行政法院所管辖,而把因合同争议所引起的纠纷排除在国际贸易行政法院管辖之外。这是因为第一,我国2007年的进口贸易总额达到21738亿美元,同时我国也成为全球与别国贸易摩擦最多的国家之一。如果将外贸合同案件也交由国际贸易法院管辖,那么国际贸易法院就会因案件过多而无法承受;第二,我国已实行统一的合同法制度,若将内贸合同案件与外贸合同案件交由不同的法院去审理判决,可能会影响合同法的统一贯彻执行。因此,由外贸合同争议所产生的纠纷仍应归由普通法院所管辖,而应把在国际贸易过程中由于政府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案件归由国际贸易行政法院管辖。具体来说,人世以来,虽然中国努力把命令干预型政府转变为服务引导型政府,但是在国际贸易过程中,政府干预的痕迹依然很明显,这显然与中国的人世承诺不符。如果单靠政府自身意识之转变来兑现人世承诺,没有外在的监督力量,这个转变的过程将会是非常漫长而且缺乏效率的。因此,通过建立国际贸易行政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行使司法监督权将会极大的促进这一转变的过程。3中国国际贸易行政法院之设置对于中国国际贸易行政法院之设置,有学者认为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建立专门的国际贸易行政法庭,便于对全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处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妥,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最主要职能在于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如果把大量的国际贸易行政争议案件放在最高人民法院内处理,显然弱化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职能,而且如果要便于对全国国际贸易行政争议案件的处理,也不一定要将其置于最高人民法院内处理,可以参照处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手法。鉴于中央外经贸主管机关设于北京,地方外经贸管理权由中央主管部门授予,中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应设于北京,审级为中级人民法院,但在需要时得在其他省、市审理案件,其上诉法院为北京市高级法院。国际贸易法院不得设于行政部门内,其人、财、物不能由所在行政部门管理,否则会直接影响国家审判权的统一行使,影响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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