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纳税主体问题的法律研究113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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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纳税主体问题的法律研究11300字 关键词: 中国 大陆 企业 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 纳税主体 法律 研究 内容提要: 纳税主体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内容之一,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应由一国法律予以“保留”并作明确规定。中国大陆课征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 经济 体制的完善,经历了由复杂、零散的“多法并存”逐步走向“统一规范”的过程,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制度规定也渐趋合理。然而,由于立法时程的紧迫与企业主体的复杂、多元,中国大陆2008年开始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在关于纳税主体的规定方面还显得相当粗略,其配套法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也仍不够明晰。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制度存在法律名称与主体范围不吻合、纳税主体界定基准模糊、与相关法律制度协调衔接不够等问题,迫切需要从理论上作进一步梳理、从制度上加以进一步完善。 纳税主体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内容之一,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应由一国法律予以“保留”并作明确规定。中国大陆课征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经历了由复杂、零散的“多法并存”逐步走向“统一规范”的过程,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制度规定也渐趋合理。然而,由于立法的紧迫与企业主体的复杂、多元,中国大陆2007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主体的规定还显得相当粗略,其配套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也仍不够明晰,企业所得税法制度仍然存在法律名称与主体范围不吻合、纳税主体界定基准模糊、与相关法律制度协调衔接不够等问题,并将由此而引发税收实践中的诸多困惑与不便,迫切需要从理论上作进一步梳理、从制度上进一步完善。为此,本文特就这些问题进行检视和探讨,并期就教于各位专家、学者。 壹、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在纳税主体的规定方面取得的进步 中国大陆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本着“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借鉴国际经验,就税法的纳税主体、适用税率、税前扣除、减免优惠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订,实现了“四个统一”1,建立了统一适用于内资、外资各类企业的较为 科学 、规范的企业所得税法制度,为各类企业开展竞争奠定了公平的税法环境。其在纳税主体的规定方面取得的进步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企业所得税法的颁行,统一了对各类纳税主体(各类企业)课征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从总体上提升了企业所得税的立法层次,在纳税主体这一税制要素的确定方面初步贯彻了“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的近30年里,中国大陆对企业所得税征纳关系的法律调整总体上处于复杂、零散的“多法并存”或“两法并行”状态。如在上世纪80年代,中国大陆先后于1984年9月发布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将国家与国营企业的所得税关系初步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范起来;1985年4月颁布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城乡集体企业统一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1988年6月又颁布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开征了私营企业所得税。而在外资企业方面,早在改革开放之初的1980年9月和1981年12月,中国大陆就先后颁布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该法1983年9月曾作修订)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颁布实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国企业。这样一来,中国大陆逐步形成了对各类企业按其投资资金来源不同、所有制性质的差异而分别设置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度。这种“多法并存”的局面,在改革开放之初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有其存在的 历史 必然性、必要性,它既与当时国家区别对待各种不同经济成分、不同所有制经济的总体政策相适应,也与当时中国大陆各类企业出现时间先后不一、各企业所有制性质单一、企业立法又采单行法调整的模式相吻合。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之间互相联营、参股,原来按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同设计的所得税法制度难以与之适应,为此,在对内资企业的征税方面,国务院于1993年12月颁布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统一适用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而在外资企业方面,为更好地适应多渠道、多种方式引进外资和外国先进技术的需要,克服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适用范围不规范、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税率偏重(与中外合资企业相比)、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不够合理等弊端,1991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统一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所得税的征收,同时相应废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如此,则自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在中国大陆出现了对外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而对各种内资企业则适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两法并行”的局面。 上世纪90年代初“两法并行”局面形成之际,也正是中国大陆初步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之时。其虽然与过去“多法并存”相比具有进步意义,但从新的时代 发展 要求来看却日益暴露出不足。突出表现在: (一)仅依投资资金来源的不同而对内资、外资企业(即纳税主体)分别立法、差别课税,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平等竞争的精神,也与税法公平课税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在课征实践中形成对内资企业的歧视。 (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主体的规定总体上采取列举的办法2,其不周延性使得一些在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过程中新出现的企业类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中外合资股份公司等,在应否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缴纳何种企业所得税方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课征实践中是借助于国务院的“通知”和有关部门的规章来完成这一任务的。如借助于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 )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的课征范围之外;借助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0日发布)之第3条的规定3,使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等等。这种以一纸“通知”或低位阶部门规章来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范围的做法,无疑与“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相违背,同时也与中国大陆“入世”后应增加透明度、“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入宪后应依法行政等新的时代背景的要求相背离。 (三)对内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严格意义而言也违背税收法定主义之“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 而2007年3月新颁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之第1条以概括加排除的方式较为全面地解决了上述诸问题,实现了对各类纳税主体课征所得税的法律依据的统一,对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在法律上平等对待,从总体上提升了企业所得税的立法层次,增加了透明度,较好地贯彻了“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 二、在纳税主体范围的界定方面,考虑到实践生活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主体的组织形式的多样性、复杂性和不断发展性,为充分体现税收公平、中性的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改变了过去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界定纳税人的做法,参照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采概括加排除的立法方式,以营利性标准将各类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的征税范围,以法人标准排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该法的适用,从而使纳税主体范围的界定更具有周延性、开放性,能够自动适应各种新的企业型态或营利性组织出现的需要,既扩大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同时还便利于企业的扩张和新设分支机构,有利于企业营业规模的扩大。 按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2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任何企业或者组织只要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也即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 会计 报表;独立 计算 盈亏等三个条件的,不论其是否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法人,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这一规定不仅将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人(税收债务人)与民法上的独立责任主体(法人)完全割裂,使无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承担税法上的完全债务,而且也无法逻辑地解释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何以又可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的课征范围之外。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具备法人资格为纳税主体的必备条件,但从其第1条第2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来看,却是隐含了法人资格这一条件的。这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不无裨益。并且,由于“汇总纳税”的采用,居民企业在境内新设分公司、支公司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所形成的亏损可以在汇总计缴企业所得税时予以弥补而减轻总体税负,与原来以“独立核算”为标准独自确定纳税人纳税相比,无疑对企业更加有利,更有利于企业适应市场发展需要而适时地进行营业扩张。 毕业 三、借鉴国际惯例,兼采“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双重标准,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以此为基础来界定各类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设计相关税法制度,切实维护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和税收利益。 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在税收管理方面的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过去,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范的对象是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之外的内资企业,全部属于居民企业的范畴,但整部法规并无一处规定涉及居民企业这一概念。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范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就实质而言,前者属于居民企业,后者属于非居民企业,两者都深具涉外因素,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势所难免,但遗憾的是整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也未明确做出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划分。而新企业所得税法适应经济全球化、企业跨国化发展的需要,为更加有效地行使税收管辖权,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根据国际通行做法,把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明确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按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相结合的双重管辖权标准,分别确定不同的纳税义务。居民企业承担全面(无限)纳税义务,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4。 国际上关于居民企业(公司)身分的确定,有注册地标准、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资本控制标准和主要营业活动地标准等。如美国、瑞士、芬兰等国采取登记注册地标准,英国、德国、加拿大、新加坡采取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日本采取总机构所在地标准5,澳大利亚采取资本控制标准等。而且,许多国家不仅采取一个标准,而是同时采取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标准,以充分行使税收管辖权。如日本不仅采取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同时还采取注册地标准;德国、比利时、奥地利、瑞典等则同时采取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澳大利亚确定居民公司的标准更多达三个,即登记注册地标准、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和资本控制标准。6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其第2条在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时,采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的双重标准。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第2款确定的登记注册地标准,将“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具体界定为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居民企业。尽管登记注册地标准便于识别居民企业身分,但考虑到目前国际税收实践中许多企业为规避一国税负和转移税收负担,往往在低税率地区或避税港注册登记,设立基地公司,人为选择登记注册地以规避税收负担。因此,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同时采用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规定在外国(地区)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也认定为居民企业,需承担全面(无限)纳税义务7。实施条例第4条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概念进一步作了界定,明确其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样,兼采双重标准确定居民企业,有利于在扩大对外开放、参与全球经济竞争的背景下,在税收实践中更加有效地维护国家的税收管辖权,防范税收规避行为,切实保障国家的税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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