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对城管执法的影响39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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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对城管执法的影响3900字 行政强制法对城管执法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已于2011年6月30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新颁布的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必定会对有关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有所调整,从而对实施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有所调整。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二者均对城管执法产生影响。 一、行政强制执行对城管执法的影响 城管执法机关目前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相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权。与该法配套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亦有相同规定。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权。 毕业 3、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也有相同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拆除权。 4、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强制拆除权。 5、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对泄漏、遗撒物的代履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露遗撒的规定也有相同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上述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中,只有城乡规划法是法律,根据政府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有法可依。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其配套规章都不是法律,其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必然受到行政强制法的调整,自2012年1月1日起,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停止实施上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突出的变化就是,常用的强制拆除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不得再自行强制执行。 现在存在争议的是,城管执法机关是否还能够适用市容类法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上位法主要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二者在查处违法建设的认定和程序上并无二致,但是与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认定标准和作出最终行政决定的机关都是不同的,由此可知,市容类法规在拆除违法建设上,其上位法并不是城乡规划法。因此,城管执法机关不能依据市容类法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而是在经市或者区县政府批准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然后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拆除违法建设有2种途径: 一是适用规划类法律法规,根据县级以上政府责成,实施强制拆除。 二是适用市容类法规,报请县级以上政府批准,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同时该法增加了催告程序,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但现在的问题是拆除违法建设时,何时进行催告,何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何时实施强制拆除,按照行政强制法上述三条的规定,有三种理解: 一是城管执法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即进行催告,度过诉讼复议期(以最长的三个月为准)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最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 二是城管执法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等待诉讼复议期,期满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政府责成后,向当事人催告,逾期仍不履行的,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被责成的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 三是城管执法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即进行催告,逾期不履行,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待诉讼复议期满组织强制拆除。 从法律上看,上述三个程序都不违法,但具体如何实施,需要法制部门进一步明确。 二、行政强制措施对城管执法的影响 城管执法机关目前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规、规章主要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的查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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