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免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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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免疫制度03076 (总页)-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l-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消毒制度一、合理选择消毒方法、消毒剂,科学制定消毒计划和程 序,严格按照消毒规程实施消毒,并做好人员防护。二、生产区出入口设与门同宽,长至少4米,深米以上的消 毒池,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适时更换池(垫)水、池(垫)药,保持有效药液容量和浓度。三、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所有人员必须经更衣、 对手消毒,经过消毒池和消毒室后才能进入生产区。工作服、胶 鞋等要专人使用并定期清洗消毒,不得带出。四、进入生产区车辆必须彻底消毒,同时应对随车人员、物 品进行严格消毒。五、定期或适时对圈舍、场地、用具及周围环境(包括污水 池、排粪沟、下水道出口等)进行清扫、冲洗和消毒,必要时带 畜禽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同时要做好饲用器具、诊疗器械等的 消毒工作。六、畜禽周转舍、台、磅称及周围环境每售一批畜禽后大消 毒1次。圈舍空置1周后方可再饲养。七、畜禽发生一般性疫病或突然死亡时,应立即对所在圈舍 进行局部强化消毒,规范死亡畜禽的消毒及无害化处理。八、所有生产资料进入生产区都必须严格执行消毒制度。九、按规定做好本场(小区)消毒记录。动物免疫制度1、对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进行强制免疫。2、坚持常年按程序免疫,做到应免尽免,不留空档。3、对新补栏畜禽要及时补免,对饲养周期短的肉鸡、肉 鸭、育肥猪等要加强免疫。4、重大动物疫病以外疫病的免疫根据实际情况而定,需要 免疫的必须按程序免疫。5、免疫时必须规范操作,按要求更换注射针头,并做好各 项消毒工作,防止人为传播疫情。6、疫苗的运输和保存按不同疫苗贮存运输要求进行操作, 保证疫苗质量。7、对免疫效果进行监测,确保免疫质量。8、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免疫畜禽必须配带免疫标识。9、对调运的种蛋和未达首免日龄的仔猪、雏禽应标明相关 种畜(禽)的免疫情况。安全用药用料制度一、严格遵守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 例、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 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二、严把兽药饲料产品质量关,对所使用的兽药饲料产品要从正 规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企业购进,进货时严格审查产品相关生产许可 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产品标签等内容,确保产品质量。三、建立健全兽药饲料产品进货、使用登记备案制度,对兽药饲 料的购进、使用和出现不良反应情况如实记录下来,为溯源制度的实 施打好基础。四、不使用假劣兽药、人用药物、违禁药物、非法兽用生物制品 和其他违禁物质。不使用假劣饲料和“瘦肉精”、“蛋白精”、安定等违 禁物质;发现有使用、经销“瘦肉精”、“蛋白精”、安定等违禁物质和 假劣饲料的行为,及时向兽药饲料主管部门举报。五、严格执行农业部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农业部193号公告)、部分国家及地区明令禁用或重点监控的兽 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农业部265号公告)、兽药国家标准和部 分品种的停药期规定(农业部278号公告)、饲料药物添加剂使 用规范(农业部168号公告)、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农业 部560号公告)、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农业部658号公告)和 江苏省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等兽药饲料管 理规定,确保安全用药用料。六、严格依法使用兽药饲料产品,自觉接受上级管理部门的监督 检查和质量抽检。动物检疫申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简称动物防疫法)和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简称条例)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制 度。一、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动物检疫申报由所在地 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受理。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 单位和个人,在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或调离产地前,应向所在地动物 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二、需提前进行检疫申报的,应依以下规定时间进行申报:动物 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3天;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 前15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 的,随报随检。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做好检疫申报登记并 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动物检疫员,下同)到场(户)或到指定的地点 实施现场检疫。四、官方兽医应当依照相关最新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 方标准)的检疫规程,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 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依 法进行相应的处理,其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五、官方兽医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禁止吃、拿、卡、要,不 得刁难报检单位和个人。若有上述情况,货主可以随时向主管部门举 报,举报电话:。六、检疫申报人故意制造障碍或阻碍检疫人员实施动物检疫的 (如已将数量较大的动物先装满车后才申报等),检疫人员有权责令消除障碍或给予配合,否则不予受理。七、严禁转让、卖买检疫证明,严禁检疫不出证或不见畜禽开 证。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畜禽标识制度一、本制度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 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二、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 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 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 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 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三、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 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 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五、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 标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六、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 产品检疫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七、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养殖档案制度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 各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 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六、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 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制度一、畜禽养殖场(户)应购置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备。二、对病死畜禽应及时化制或焚烧后深埋,禁止乱扔乱放病 死畜禽,更不得将病死畜禽销售、贩卖或食用。三、化制池内的消毒液要保持足够的消毒量及浓度,确保消 毒彻底。四、处理病死畜禽做好记录,并注明死亡原因。动物疫情报告制度为了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 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动物防疫法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制定本制度。一、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 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 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 情扩散。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 告。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 初步认为属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上报省。三、重大动物疫情由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 序,及时准确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重大动物疫情。四、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 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 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 情。六、疫情报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保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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