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背书的背书连续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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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承兑汇票 空白背书是只由背书人签名,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的背 书。空白可否则构成连续背书的问题要考查各国对于空白背书 的不同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联合国国 际汇票本票法公约均允许空白背书。其采取的是反而认定的 方法,即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视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13, 因此一切空白背书都被认为是形式上连续的背书。我国票据 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 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据此,我国 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被背书人名称是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 背书绝对记载事项,一旦欠缺将导致背书的无效,而对持票人 来说则属于背书不连续,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抗辩事由。但在票据实务中往往存在背书人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名 称,而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已经补记了欠缺的 被背书人名称,针对该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 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 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 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 为依票据外观解释原则来说,只要持票人所持票据从外观上符 合背书连续性的要求,付款人则不能就此主张对票据的抗辩, 而且票据付款人从票据的外观上根本就无法判断该被背书人名 称是背书人记载还是被背书人自己记载,尤其在票据进行了多 次背书后更是无法判断。因此,被背书人名称不论是由背书人 或者被背书人记载,从形式上均为有效,持票人可以主张票据 权利。因此在我国,空白背书经过补记被背书人名称之后在形 式上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但是若持票人或被背书人没有补记被背书人名称,则该票据不具有背书的连续性,票据债务人 可以对此进行抗辩。笔者认为,最高院的规定第49条实际上承认了空白背 书的效力,与票据法的第30条相矛盾。因为票据法第30条规定, 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根据票据行为的要式性, 如果欠缺绝对记载事项将票据行为无效;而规定又规定该 绝对记载事项可以事后补记,这与绝对记载事项的规定相悖。 鉴于各国对于空白背书效力的认可,票据广泛地使用与国际贸 易中,建议我国立法明确认可空白背书的效力,从而修改票据 法第30条。规定空白背书后又另接一背书时,其后一背书人视 为前一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时,持票人 视为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也 使得我国的票据立法与国际票据立法,避免了许多的法律适用 的冲突问题,减少票据纠纷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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