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讲座封面及正文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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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师范大学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2014年春季学期网络教育专题讲座-学习报告所选专题 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姓名 金帅 专 业 法学 年 级 2011年 学习中心 辽宁大连奥鹏 报名编号 T0541101102001103000102专题教师姓名 张晓阳 (以上信息必须详细填写) 2014年 6 月 15 日正文:尊敬的各位老师、各位家长:你们好!今天很高兴来跟大家一起学习教育部于2002年9月份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我们先从一个案例讲起。案例: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三中初一(五)班的学生殷宝军和宫翔,入学不久两人就经常一块玩闹,1999年9月30日那天,他俩又象往常一样追逐着嬉闹,还互相咯吱对方,殷宝军笑的上气不接下气,突然晕倒在地。殷宝军的同学看到他一头栽在地上,口吐白沫,起不来了,都吓慌了,急忙来到教导处告诉了孙主任。孙主任赶过去时,殷宝军靠在一个学生的腿上,头低着,口吐白沫,眼半睁着,浑身发软。看到情况危急,孙主任急忙跑出校们,打了辆出租车把孩子送到淄博市中心医院抢救。虽然从出事到抢救不过十分钟左右,但还是没能挽留住这个12岁少年的生命。为了查明殷宝军的死因,出事的第二天,殷宝军的父母就要求张店区公安分局对孩子的尸体进行检验,尸检结果是各种器官没有受到什么损害,也未发现明显的器质性病变。解剖完后的第三天,尸体就火化了,殷宝军的死因无法查明。2000年3月20日,殷宝军的父母将宫翔和张店区三中告到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登门道歉说明,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3万元。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8日,公开审理了这起全国首例“笑死人”官司。法庭上争论的焦点是,到底谁该为殷宝军的死负责?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宫翔这种行为,是导致殷宝军死亡的主要原因,即使是无恶意的,也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因为被告的行为诱发了殷宝军的死,在法律上这是一个因果关系。12岁少年殷宝军绞死校园,被告三中应负有不可推卸的监护职责,更应承担责任。被告宫翔代理人反驳: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殷宝军的死亡同宫翔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被告宫翔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当民事赔偿责任。三中代理人认为:这个事件的发生不是因为学校管理方面的问题,也不是因为学校的教学设施方面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学校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这个案件的关键问题小孩的死因是什么也没有查到,法院很难判案。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经合议庭审议,2000年7月14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作了一审判决。法庭认为殷宝军的死亡原因虽然还未查清,但是死亡的诱因,源于嬉闹行为,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宫翔存有过错。但是由原告殷升刚来独自承担失去儿子的全部损失,有失公平。按照法律公平责任原则,法庭认为,宫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宫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决宫翔的监护人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张店区三中,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维持了原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在判决案例里,有的法院认为学校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有的法院则认为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是家长。在我国学校管理中,学校对自己是否是监护人,是否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人的责任也不是十分清楚。为未成年人设立监护人制度是全世界通行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监护人的职责有两方面,一个是监督,一个是保护。监督主要是指管理、教育未成年人要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和社会公共道德,在未成年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纪律和道德要求时,要对未成年人进行批评教育。保护主要是指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权益进行主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第一章的第七条第二款对这个一直没有明确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也就是说,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因为设立学校的主要目的是对学生进行科学文化教育和价值观念的培养,这与设立监护人制度的目的主要是提供财产以保障未成年人的生活和接受教育,同时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的功能是不同的。因此,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只有在学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学校才承担责任。而监护人承担的是一种特殊过错推定责任,即只有监护人举证证明自己已充分尽到了监护职责,才能减轻其法律责任。在这里我们把过错责任制和特殊过错推定责任制的区别说明一下。大家可能还记得,在97年以前,我们国家把犯罪嫌疑人称为嫌疑犯,97年新刑法修订以后,没有了嫌疑犯这个概念。在这个名称改变的背后,其实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在97年实行新的刑事诉讼法以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疑罪从有原则,司法机关怀疑你犯了罪,把你抓起来,从这个时刻起,就把你当成罪犯,在不能证明你是清白的以前,你是没有人身自由的;在97年实行的新的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疑罪从无原则,即是所有的公民,未经法庭审判,判决有罪之前,都是无罪的,是自由的(当然,为了侦破案件以及审判案件的需要,也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有严格的程序和期限,不象97年以前,在判决前想关你多久就关多久),法庭在审判中,对于一切的疑点,都作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就是说,法庭要判一个人有罪,必须证据确凿,有任何疑点,都证明被告人无罪。遵循不同的原则,同一个案件,其审判的结果可想而知是大不相同的。现在回到我们这个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来。过错责任制,就是说发生了事故,学生受到了伤害,学校承不承担责任呢?应当这样分析这个事情:1、学校能证明自己是没有过错的,那么不负责任。这里讲的过错,是法律上的一个术语,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主观上放任了事件的发生,过失则是指应该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事件的发生,或者是已经预见了而轻信可以避免。2、家长要求学校要负责任,家长就要证明学校对该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即是有故意或者过失,如果不能证明学校对于事件的发生有故意或者过失,那么法庭就不会支持他的主张。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有一些例外,如医疗事件纠纷,由医疗单位负主要举证责任。前面我们详细分析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及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从立法的角度重新确认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改变了以往家长、社会对学校责任无限扩大的错误认识。我觉得,关于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的规定,是这个办法的核心内容,其他的各项规定都是以此为原则加以具体细化。下面我们来学习这个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他有关的具体规定条款:学校有责任的12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学校无责任的十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异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以外伤害的;(六)其他以外因素再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学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这几年来,发生了许多学校被学生家长告上法庭的事情,其中有一些确实是因为学校管理不善、教师水平不高、方法简单粗暴,导致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对于这类事情,学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那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学校是一个人群密集的大集体,管理再完善,也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学生受伤害的事件。比如,打一个雷,把一棵树的树枝劈了下来,把一名路过的学生砸伤了。这件事情学校该不该负责任?学校开运动会,在100米跨栏中有学生被绊倒摔伤骨折。诸如此类的事情,到底学校该不该负责,真的打起官司来,打完了一审打二审,判决下来,如果判学校不负责任,家长就会认为,我的小孩好好的,不是在学校就不会受这个伤,怎么能说不负责任就不负责任呢?如果判学校要负责任,学校就会觉得冤枉,学校到底哪点做的不对,你不能平白无故的叫我承担责任啊?如果这种事情都要承担责任,那谁承担得起啊?以往,对于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我们的民法通则、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一旦发生了学生伤害事故,没有一个切实可行、可操作性强的处理事情的依据。我们今天学习的这个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我们学校、家长双方对于各自承担的责任能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也有利于我们学校对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尽职尽责作好自己的工作,最大限度地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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