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中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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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中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摘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时常发生,且已经类型化。但是,由于理论界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识的不同,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各地的审理结果不一,甚至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也受到影响。本文基于对刑事司法实践中的104个相关案例的分析,分析出在此类案件中司法裁判中在因果判断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而得出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进行因果判断的合理路径。关键词:特殊体质;因果关系;条件说;客观归责论1.问题的提出对于刑法中因果关系如何判断的问题,通说是将其作为不成文的要素纳入司法判断的客观事项的范围之内的。正是由于这一“不成文”的特点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模棱两可,尤其是在处理疑难案件中更是遭遇困境。如本文所探讨的致特殊体质的被害人死亡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就是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遭遇困境的代表,因为这类案件几乎涉及了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判断的方方面面,对于该类案件因果关系的合理的判断路径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极有可能也具有适用性。因此,导致特殊体质者被害人死亡案件中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就有非常大的研究价值。所谓特殊体质者,指的是因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身体状况和正常人相异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发生这样的案件: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诸如语言谩骂、推搡、撕扯、轻拍等危险性较低的伤害行为,这些行为通常情况下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结果。然而,由于被害人所具有的不同于正常人的特殊体质,使得行为人的危险性较低的行为在本不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诱发其疾病发作,最终导致了被害人死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产生的问题就是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归责于行为人?这个问题也是实务中处理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所在。同时,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关系到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归责理论是否全面合理。本文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到的104份涉及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的司法文书为样本进行研究1,得出此类案件的司法裁判的结果差异很大,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并且本应是入罪率较低的案件却有着很高的入罪率。2.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因果关系存在判断困境的原因2.1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必然说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与之相对的是偶然因果关系指的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外在的、非必然的联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之间的区别在于:行為本身是否蕴含着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或者说,行为是否内在地包含了导致某种结果发生的客观定律。2举例来说,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辱骂导致冠心病发作死亡的案例中,行为人的辱骂、推搡行为不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先行为不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在介入了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即冠心病这一因素之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与危害结果就具有了因果关系。这是偶然因果关系说理论的运用,偶然因果关系的学说在实务中被广泛应用。必然因果关系学说与偶然因果关系学说都有其理论弊端:一是必然因果关系学说,从该学说的主张来看,刑法上的原因,还必须是其所具有的可能性在一定条件合乎规律的变成现实。也即是说,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相结合。但是,不能把条件认为是原因。这么一来,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当结合这种原因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作用的“条件”正好是某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就无法让行为人承担这一危害结果产生的刑事责任了。这是有损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必然说”要求危害结果的产生必须是行为中所包含的产生结果的现实性合乎规律的转变而来。人们很难判断行为是否会产生危害结果,该结果的产生是否会合乎逻辑规律,因为许多规律还并没有被人们认识和掌握。3这就有可能使得一些利用人们还没有掌握的规律进行犯罪的人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如果适用必然说,本文所提及的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就无法进行判断。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在一定外因作用下,引发自身疾病的发作,导致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按照必然说的理论,则主张内因的绝对作用,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自身疾病的发作导致的,则自身疾病时内因。当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情况下,外在的原因只是条件,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没有实质影响;当行为人不仅知道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而且还故意利用被害人特殊体质这一要素的情况下,此时依据必然说的理论,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原因,而只是条件,那么就会使行为人利用特殊体质作为犯罪工具,从而逃避法律制裁。二是偶然因果关系学说,该学说主要时针对上述“必然说”追究范围过于狭窄而提出的。因为“在特定的场合,在特定的条件下,外因也能起到决定作用。”4但是从“过于偶然的因果关系进行归责是否妥当?根据何种具体的规则,在偶然因果关系的范围内确定哪一个原因是最终负责的原因?”5可见,如果实务中运用偶然说又很容易导致因果关系的判断过于随意,导致刑事处罚范围扩大。2.2条件说条件说是奥地利刑法学者Glaser提出,其基本内涵是:如果没有这个始作俑者,结果并非即不发生,并非流程中中间因素的序列就会变动,则行为与结果显然都不能归溯于这个人。相反地,如果没有这个始作俑者,结果即不可能发生,或者即循完全不同的路径发生,则有充分理由认为结果是这个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应归责于这个人。6由此,条件说指出,如果要认定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则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符合“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公式。罗克辛称这个公式为“想象中不存在”公式,即导致一个结果的各种条件,在具体结果没有被取消就不能想象其不存在时,都应当看成时是原因。因此,作出原因就是各种不能不考虑的条件(condiciosinequanon),就是各种没有它们本来就不会出现这种结果的条件。条件说与其他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的优势在于能够有效避免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将个人的主观因素掺杂其中,由此做到了坚定秉持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虽然条件说为刑事责任的确认了一个客观范围,但是这一范围过大是其难以克服的弊端。因为条件说将产生于结果之前的一切必要条件都看作是刑法上的原因,这样就可能不当扩大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从而不当扩大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82.3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为了限制条件说,认为应从必要条件中挑出部分条件作为法律原因。该学说主张“以行为当时一般人能够认识的事实和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判断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9该学说是以条件说为基础并对条件说予以限制,即仅承认部分条件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该部分条件的要求是要符合“相当性”的标准。“相当性”的判断标准是一般社会观念或者社会经验法则。相当因果关系一方面排除条件说中的非相当的条件,以达到给因果关系“瘦身”的效果;另一方面,相当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为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正常人民的认识水准。10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根据相当性德判断标准不同,分为主观说、客观说以及折中说。主观说以行为人行为当时认识的事情以及可能认识的事情为基础。客观说主张所谓客观的事后预测,该说站在裁判官的立场上,认为对行为当时存在的一切事情以及行为后产生的事情,只要它们对一般人来说曾是可能预见的,都必须考虑。折中说认为要以行为时若是一般人就曾经能够认识的事情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了的事情作为判断的基础。113.客观归责理论在该类案件中的具体应用3.1归因:以条件理论来进行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果关系毕竟在特定条件下的一种客观联系,所以尽管条件说受到众多批判,然而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而且从严格意义上,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是介入因素,而是行为时已经存在的特定条件。只要坚持条件说,就可以做到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防止了因果关系在判断中介入主观因素,这也是条件说的最大优势。如本文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等行为,虽然殴打行为本身不会导致死亡,但是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因为自身疾病发作而死亡,没有殴打行为就没有死亡结果。在这个层面上来讲,条件说解决了客观归责理论的第一个层面即归因层面。3.2归责:加入规范性的归责进行责任范围的确定客观归责理论以因果关系的“条件说”为前提,所以该理论和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类似。但是客观归责理论关注的是行为与结果的动态判断、进行实质性的考察,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风险的实现是否数以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因果流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客观归责理论以事实与价值的二元界分的方法论为基础,通过递进的两个判断层次序先进行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再在确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依据前述三个步骤进行价值评判上的规范归责。12具体到本文,在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中,对于能否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通过客观归责理论首先在事实和形式层面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上的关联,在确定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联后,再通过规范评价循序渐进地对行为人地行为进行价值判断和实质判断,首先判断行为人地行为是否制造了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其次要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实现了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最后要深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进一步对客观归责理论的三个步骤来分析:首先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诸如言语刺激或者轻微肢体行为并没有制造法所不容许的被害人死亡的风险,其次行为人的行为人并没有实现被害人死亡的风险,客观归责理论的前两个判断步骤都否定了张某的行为可以客观归责,也就没有必要进行第三个步骤来判断危害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圍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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