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国际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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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国际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 摘要: 国际金融公司是一个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却兼具商业性金融机构的某些特点。它在法律上附属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实际上却基本独立。它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而且是独立性最强的联合国专门机构之一。我国的法律文件一般赋予国际金融公司境外金融机构和国际开发机构的法律地位。关键词: 国际金融公司 国际组织 附属性 专门机构 开发性 一、国际金融公司是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 (一)它是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 政府间国际组织是由两个以上的国家通过符合国际法的协议而成立的,并且具有常设体系或一套机构,其宗旨是依靠成员国的合作来谋求符合共同利益的目标。1从这个一般的定义可以看出,国际金融公司(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以下简称IFC)是若干国家以减轻全球贫困和提高人民生活为目的,依据IFC协定建立的一个常设性机构。它是国家间进行多边合作的一种法律形态。2 作为一个重要的国际组织,IFC具有如下法律特性:1它是国家之间的组织,其参加者全部是国家。成立时有成员国31个,2007年6月发展到179个。3但是,它不是超国家的世界政府机构。2它依据并经由国家间的正式协议而创立。这里的协议主要是指IFC协定。该协议规定了IFc的宗旨原则、组织机构、职权范围和活动程序以及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为IFC的合法存在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3它设有一套职能性的常设机构,包括最高权力机构、执行与主管机构以及行政与管理机构,还有一些辅助机构和一个司法机构。4它有一定的自主权。它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拥有成员国赋予的若干职权。它的一系列决定既可由成员国作出,也可通过相对独立于各国政府的决策机构作出。自主权能使IFC作为一个有别于其成员国的代理者而运作。45它具有高度的国际合作功能。各国要共谋全球发展,就必须建立一些组织进行全球资源的重新配置,以实现全球分配正义。5与其他国际组织不同的是,它不仅与政府合作,也直接与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合作。6 (二)它是一个金融组织 IFC属于金融组织,它除了有着一般国际组织的共性外,也有自己独特的个性,主要表现在:第一,金融性。作为一个管理国际金融事务的专门机构,它具有提供融资便利,在全球范围内合理配置金融资源等职能。第二,企业性。这种特性主要体现在组织形式、管理模式和业务方式等方面。它的组织形式类似于股份公司。只不过,它的股东是各成员国政府,股份也不能自由认购和转让。它有理事会、董事会和总裁,与股份公司的机构设置相似。它开展投资与信贷业务的机制也与金融企业基本相同。与其他国际金融组织相比,IFC应当是企业性最强的。因为企业的最显著的特征,是它的赢利性。而IFC在所有的国际金融组织中,赢利的倾向是最明显的。第三,表决制度的特殊性。它实行加权表决制,而不是一般国际组织的一国一票制或集团表决制。这一特性加大了IFC决策机制的复杂性,从而引发了诸多争议。7 (三)它是开发性金融机构 IFC属于资源开发型组织,或称开发性金融机构。所谓开发性金融机构,是指在市场缺失和市场机制形成不充分的条件下,提供信用支持,运用金融机制开发市场、建设市场,以带领商业性金融、推进发展经济的金融关系和金融活动的组织。8其中多边开发性金融机构是一些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活动提供资金援助和专业咨询的组织。一般是指IFC和世行以及四大地区性开发银行9。 二、国际金融公司是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附属机构 虽然根据IFC协定,“IFC是独立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nternational Bank for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以下简称IBRD)的商业实体,IFC与IBRD的资金也各自分开单独管理。”而且,“本协定不得使IFC对IBRD的行动和债务承担责任,或使IBRD对IFC的行动和债务承担责任。”10但是,从IFC的组织结构来说,其附属于IBRD应当是其主要特征,因为IFC的宗旨之一就是“补充IBRD的各项活动”11。IBRD在后来的业务运行中遇到的困难促成了IFC的成立:一是贷款给私营企业必须有政府担保,这种事不仅政府不愿意,私营企业也不愿意;二是IBRD不能从事股权投资。这两大困难使IBRD认识到,由于这些限制,它将不会在它所工作的私人领域进行大量融资。12因此,IBRD要发挥它在私人领域的作用,就必须寻找一种新的办法。13后来,IBRD的职员提出一个想法,如果IBRD拥有一个涉足私人领域的附属机构,那么许多的难题就会迎刃而解。14刚开始担心在建立这样一个机构的过程中会遇到法律难题,但最终表明如果IBRD在设立它的附属机构时没有使用它自己的资源,这些难题就不存在。15洛克菲勒报告也建议,IFC作为IBRD的一个附属机构并以名义上认缴表决股的方式成立。16IBRD后来向联合国提交的报告与洛克菲勒报告中的建议大体一致。17建立IFC的决定作出之后,具体的事宜就由IBRD全权操办。IFC协定由IBRD职员起草,由IBRD执行董事会讨论和决定,然后向IBRD成员国开放签字。参加IFC的成员国必须是IBRD的成员。值得注意的是,1956年12月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签订联合国与国际金融公司关系协定(Agreement between the United Nations and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的不是IFC,而是IBRD。IFC董事会先授权IBRD与联合国签订协定,而且规定,除了要由联大和IFC董事会核准之外,还要由IBRD董事会核准。IFC与联合国的关系也大体参照IBRD与联合国的关系。18这一切安排都源于IFC协定的如下规定:“IFC应通过IBRD与联合国达成正式安排,也可通过IBRD与在相关领域担负特别职责的其他公共国际组织达成此类安排。”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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