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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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通过)第一条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保障劳动者就业权利,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把促进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区促进就业工作。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区的促进就业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就业政策的落实。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协助人民政 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统 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教育、农牧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共同做 好城乡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定期公布调查结果。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 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 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牧业富余劳动力转移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 工作。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上传者知盟网 第八条自治区制定、落实促进就业的产业、税费、财政、金融等政策,统筹城乡各类群体就业,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全方位扩 大就业。第九条 自治区实施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加快推动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培育、建设 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大型骨干企业和重点开发区(园区),鼓励、引导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 业发展,支持发展家庭服务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自治区制定、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进一步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提高中小企 业吸纳就业能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引进或者新建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扩大就业,发挥投资和建设 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完善和落实创业扶持政策,优化创业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 便利。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应当足额安排就业专项资金。资金来源包括:(一)中央财政就业补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三)按一定比例调剂用于促进就业的失业保险基金。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就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一)职业介绍补贴;(二)职业培训补贴;(三)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四)社会保险补贴;(五)公益性岗位补贴;(六)就业见习补贴;(七)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八)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九)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十)其他支出。第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费优惠:(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六)按照规定给予税费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第十四条自治区鼓励金融机构推进金融产品创新,改进服务,简化贷款手续,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促进就业的项目,提供高效便捷的信贷服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专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为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和中小企业就业。中小企业吸纳 高校毕业生就业符合规定的,在发展资金、贷款贴息、社保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提高具有 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高校毕业生考试录用公务员的比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对 服务基层期满的高校毕业生,给予适当照顾。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业困 难人员予以扶持和帮助:(一)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二)残疾人员;(三)零就业家庭成员;(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五)城镇规划区域内完全失地人员;(六)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仍未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给予社会 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确保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引导农牧业富余劳动力异地转移就业、就近就 地就业和返乡创业,逐步完善进城就业农村牧区劳动者户籍迁移、子女入学、公共卫生、住 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推进跨区域劳务协作,鼓励、引导欠发达的少数民族聚居地 区与发达地区开展劳务对接。第十九条 自治区制定、落实鼓励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优惠政策,强化就业指导,完善 就业服务,优先推荐退役军人就业,免费提供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引导和扶持退役军人自 主创业。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完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就业服务制度,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就业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设立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城乡 劳动者在创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优化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 就业机会。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帮助和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 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树立和宣传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鼓励劳动 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依法保障劳动者公平就业的义务,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相 貌、身高、户籍、婚姻状况、传染病原携带者等与劳动岗位无关的因素为由,对劳动者给予 不平等待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照顾。进城务工的农村牧区劳动者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设置歧视 性就业限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歧视残疾人。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者档案,提供安 全生产保护、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 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服务场所,配 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备,保证所需经费。第二十七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新增就业、失业、就业困难、技能培训和小额贷款人员实行实名制 动态管理。第二十八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 应当加强对创业者的指导,提供创业咨询、创业培训、项目开发、开业指导、跟踪扶持等服 务。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鼓励和引导劳 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培训体系建设,提高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能力。根据市场需 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引导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 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 中毕业生等新生劳动力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针对城乡创业者特点和创业不同阶段的需求,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培训,鼓励、支持创业者参加创业培训。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失业人员和农牧业富余劳动力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强化实际操作技能训练,提高培训后的就业率。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民族地区特点,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劳动者,开展以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职业技能培训和汉语教学,提高就业能力,促进其就业。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 保证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经费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本企业职工 公布并接受监督。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自治区制定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的认定管理办法,合理确定培训补贴方式 和补贴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七条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第三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处理。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二)违反担保程序和条件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三)与培训机构串通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侵占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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