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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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培育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行业协会的成立、活动以及政府对行业协会的培育、促进和监督管理。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相同或者相关行业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自愿组成,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未含“行业”、“协会”等名称的经济类行业组织,凡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行业协会。本条例适用于经济类联合会、行业商会、同业公会、异地协会、异地商会等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自愿组成、实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组织的组织、行为、培育和促进。第四条宗旨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五条活动准则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协会章程独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六条政、企、会分开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行政机关和本协会会员分开,不得与国家机关和本协会会员合署办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第七条政府扶持及职能转移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并逐步将可以由行业协会承担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第八条登记机关职责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构(下称登记机关)是行业协会的登记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实施有关行业协会的法律、法规;(二)草拟行业协会的法规、规章、政策和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指导行业协会完善治理机制;(四)监督行业协会活动,开展年度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五)查处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组织;(六)为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各类活动提供综合协调和服务;(七)推动、支持行业协会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促进行业协会依法、规范、有序地承接和履行政府部门转移或委托的有关职能;(八)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其他部门职责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票据使用、举办经营实体、纳税行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应当协助登记机关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并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行业协会进行指导。 第二章成立、变更和注销第十条成立的分类标准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其小类标准成立,也可以按照经营区域、产业链各个环节、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成立,但名称不得相同。第十一条成立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登记机关予以登记:(一)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二)协会章程经成立大会通过;(三)有规范的名称;(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六)同区域内已成立的相同行业协会少于3家;(七)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新兴产业或特区相同行业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相关组织数量未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但会员数量达到该行业经营主体总数的30%以上或会员销售额达到该行业销售额的50%以上的,登记机关可以准予登记第十二条章程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职能)和活动地域;(三)会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四)会员资格及其入会、退会手续;(五)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六)会费缴纳标准;(七)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八)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九)法定代表人;(十)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十一)行业协会的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方法;(十二)章程的修改程序;(十三)成立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发起人条件行业协会的成立采取发起成立方式。成立行业协会,应当有5个以上符合以下条件的发起人:(一)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二)连续经营满两年以上且无重大违法记录。第十四条发起人责任发起人负责办理行业协会筹备、登记等事务并支付相关费用。发起人之间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行业协会成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成立行业协会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由成立后的行业协会承担;登记机关未准予登记的,债务和费用由发起人承担。第十五条成立的程序成立行业协会分为筹备和登记两个阶段。发起人申请筹备时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业协会成立条件的,登记机关可以依申请直接予以登记。第十六条筹备申请材料申请筹备,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筹备的行业协会名称;(三)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四)章程草案;(五)拟参会单位和个人基本情况及参会意向书。第十七条筹备审核登记机关自收到筹备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筹备或者不予筹备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筹备:(一)名称与同区域内已成立的行业协会完全相同的或者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名称无明显区别的;(二)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不一致,或未准确反映行业特征;(三)名称与三年内撤销、注销的行业协会相同的;(四)申请成立的协会宗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五)已成立的相同的行业协会已经达到3家的;(六)发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七)章程草案内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八)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申请材料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发起人可以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更改并补齐申请材料。更改并补齐申请材料后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第十八条筹备期限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机关准予筹备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立行业协会筹备工作。未按时完成筹备工作的,准予筹备决定书自动失效。筹备工作主要包括发布筹备成立公告、接受入会申请和召开成立大会等。第十九条公告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机关准予筹备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发布公告,接受入会申请。第二十条成立大会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机关准予筹备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发起人应当在成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通知各有意向入会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予以公告。成立大会应当有30个以上符合会员资格且申请入会的单位出席,方可举行。成立大会不得拒绝符合会员资格且申请入会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成立大会由发起人推选的人员主持。第二十一条会员代表权利出席成立大会的单位和个人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单位会员应当委托一名代表出席成立大会。出席成立大会的单位代表和个人在每一次表决和选举中,只有一票投票权。第二十二条成立大会职权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发起人关于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情况报告;(二)制定协会章程和选举办法;(三)确定行业协会组织机构,产生协会的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四)审核协会成立费用。成立大会审议的事项必须经出席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单位和个人审议通过并形成决议。第二十三条登记申请成立大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成立大会通过的章程及相关决议;(三)验资报告;(四)住所的产权证明或租售证明;(五)会员、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名册;(六)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四条登记审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登记的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向其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第二十五条变更登记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章程修改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六条注销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一)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形的;(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解散的。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七条被撤销的清算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行业协会清算组形成清算报告十五日内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行业协会登记,公告行业协会终止。第二十八条公示登记机关受理和办理行业协会的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业务或依法撤销行业协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会员和组织机构第二十九条会员加入相同或相关行业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自愿加入行业协会的组织和个人,认可行业协会章程并承诺缴纳会费,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该协会会员。但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会员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加入行业协会成为会员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条会员权利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二)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监督权;(三)自由退会;(四)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每个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应当向行业协会提交书面委托书。第三十一条会员义务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协会章程;(二)执行协会决议;(三)按期交纳会费;(四)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操控行业协会,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应有作用;(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二条治理要求行业协会内部治理应当遵守民主、自律等原则,按以下要求实行:(一)建立健全包括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监事会、惩戒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等机构在内的治理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能;(二)完善科学、民主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三)明确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秘书长等的职责、职权。单位会员少于30个或者规模较小的行业协会,可以不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但应当设立3-5名理事(含1名执行理事)和1-3名监事。第三十三条法人治理指引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培育行业协会、规范行业协会治理的需要制定行业协会法人治理指引。第三十四条会员大会及会员代表大会行业协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或超过章程规定数量的,可以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由会员选举产生,其任期和数量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为当然代表。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行业协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四)审议并决定理事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案、决算案;(五)审议并决定理事会对会员吸收或除名的提案;(六)对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七)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八)修改章程;(九)行规行约、行业等级评定、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的审定;(十)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全体会员(会员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三十五条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为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协会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二)执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三)拟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四)决定新发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处分,提议对会员的除名;(五)制订协会内部管理制度;(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理事会根据章程规定,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第三十六条理事会会议制度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议分别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理事、常务理事无记名投票通过。但涉及行业协会重大事项,应由占全体理事三分之二的理事通过。第三十七条惩戒和申诉委员会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和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惩戒委员会负责贯彻实施本协会惩戒规则,对会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商业道德和本协会行规行约的行为进行惩戒。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负责处理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惩戒委员会和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分别由5名以上奇数名委员组成,并分别设主任委员1名。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第三十八条监事会行业协会设监事会,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名,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监事列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第三十九条其他机构行业协会可以设立争议调解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行业协会专业委员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职权和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程序由章程或者行业规则规定。第四十条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或秘书长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从事本行业业务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三)非国家机关在职人员;(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和秘书长应当差额选举。第四十一条会长、副会长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副会长数量由章程确定。第四十二条秘书长秘书长对理事会负责,由专人专职担任,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行业协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日常工作;(二)协调行业协会内部各机构和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三)提名副秘书长及行业协会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四)决定行业协会内部各机构人员的聘用;(五)处理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日常事务。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可以当选为理事、常务理事或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在其他行业协会担任相同职务。 第四章 职能及自律管理第四十三条代表职能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代表职能:(一)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三)代表本行业会员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申请,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第四十四条自律职能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自律职能:(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政策;(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和惩戒规则;(三)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第四十五条服务职能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服务职能:(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四)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五)开展行业自查、行业评比和市场评估;(六)组织行业会展、招商,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七)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第四十六条协调职能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协调职能:(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组织的关系;(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四)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第四十七条其他职能行业协会还可以依法开展以下活动:(一)起草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二)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开展公信证明、产地证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产品质量认证;(三)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开展本行业从业人员技能培训、资质考核和技术职称评审工作;(四)根据行政机关委托,对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进出口许可和行业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评估论证;(五)根据行政机关委托,对本行业企业及经营许可证年检、年审提出意见;(六)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八条衍生组织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开展的需要成立咨询、评估、培训、信息、检测、认证、展览、标准化等服务性组织,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九条禁止行为行业协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谋求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采取维持价格、限制产量、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三)强制入会或者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限制会员加入其他行业协会;(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向会员收费或摊派;(五)未经登记机关批准,举行行业评比活动;(六)通过设立企业或向会员投资等方式从事与会员业务相同或近似,构成或可能构成与会员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七)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条自律机制及规则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行业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以及政府部门的指导性意见,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但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会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商业道德和本协会行规行约,或者非会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商业道德的行为进行惩戒,依法应接受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业协会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或向相关部门举报。第五十一条自律处分种类行业协会有权根据章程及本行业协会制定的行规行约对会员采取以下处分措施:(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除名;(五)法律、法规或行业协会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则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第五十二条警示本行业协会所属行业或相关行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应当向全体会员发出警示通报:(一)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服务质量事故或食品安全事故;(二)媒体披露有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食品安全问题;(三)政府相关部门向行业协会通报有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食品安全事件的;(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行业声誉事件的。第五十三条启动惩戒程序符合以下条件的,秘书处应当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一)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事故、问题或事件且涉及本行业协会会员的;(二)会员违反产品标准、服务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三)会员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四)登记机关或政府相关部门对会员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处分决定的;(五)登记机关或政府相关部门就启动自律机制作出行政指导的。会员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业协会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四条惩戒会议惩戒会议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第五十五条申诉及救济当事人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秘书处提出申诉。秘书处应当提交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复审。第五十六条自律处罚纳入诚信系统行业协会应当将惩戒决定和复审决定报送登记机关备案。会员被行业协会惩戒及执行惩戒决定的情况依法录入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活动经费与财务监督第五十七条经费来源行业协会的经费由下列组成:(一)会费;(二)行业协会及其相关机构举办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等服务项目的收入;(三)社会捐赠和资助;(四)政府资助或购买服务而获得的款项;(五)其他合法收入。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资助或捐赠的财产。第五十八条经费支出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包括下列项目:(一)开展业务活动和日常办公费用;(二)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及福利补贴;(三)公益性或慈善事业的捐助;(四)其他合法支出。第五十九条经费及财产管理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经费和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捐赠、资助协议明确具体使用方式的,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捐赠、资助协议的约定使用。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和挪用。第六十条行业协会服务收费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交易会、培训等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但不得强制会员接受服务。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对依法或经授权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以及资格考试等活动的收费,应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行业协会举办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经登记机关批准,且不得向会员收取任何费用或变相收取费用。第六十一条会计制度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建立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协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按国家统一规定保管。第六十二条财务监督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使用情况,并依法向登记机关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章 政府扶持第六十三条职业化管理及职称管理市、区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实行职业化管理。登记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帮助行业协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第六十四条征询告知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与行业协会进行经常性联系的程序和渠道。行业协会可以就涉及本行业、产业利益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行业发展规划向相关部门提出质询和意见,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答复。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修改或废止涉及行业、产业利益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前款法规议案、规章草案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审查相关部门是否向相关行业协会征求意见。第六十五条政府职能转移市、区政府应当建立促进政府职能转移工作机制,把可以由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逐步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也可以根据其业务范围和能力,向相关部门就转移或委托部分行政职能提出申请。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法制和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在逐年评估政府职能转移或委托效果的基础上,结合特区行业协会承接相关职能的能力,不断推进政府职能转移。第六十六条购买服务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购买行业协会服务的制度,转移职能给行业协会增加经济负担的,或者委托行业协会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的服务的政府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第六十七条财政支持及奖励新兴产业成立行业协会或已成立的行业协会从事相关产业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等研究工作的,政府和财政部门可以给予必要的资金资助。行业协会在特区产业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缓解社会矛盾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市政府可以给予财政奖励。根据政府相关部门安排,对行业协会组织的贯彻国家、省、市政策的重大活动,政府和财政部门可予经费支持。第六十八条区域性行业协会财政奖励全国性行业协会、跨省、市区域性行业协会总部设在深圳的,市政府可以给予财政奖励。第六十九条财政补助行业协会起草的行业标准、产业政策、行业规划及立法建议案等被国家、省政府或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采纳的,或者举办展览会、交易会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市政府可以给予补助。但行业协会受政府委托开展相关活动的除外。 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七十条政府指导登记机关应当引导行业协会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内部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完善内部制衡和约束机制,引导社会组织树立品牌意识,着力提高项目运作、策划组织、协调服务、规范运行等方面的能力。第七十一条章程违法的处理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章程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行业协会进行整改。相关行业协会不予整改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综合评估登记机关应建立行业协会综合评估体系,对行业协会基础条件、行业代表性、内部治理及自律职责履行情况、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必要时,登记机关可以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评估。前款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及相关部门转移职能、购买服务、行业协会评优等活动的主要考虑因素。第七十三条年检行业协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行业协会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登记机关报送上年度活动报告、财务报告,接受年度检查。登记机关结合行业协会年度综合评价情况进行年审,确定各行业协会年度综合评价等次并向社会公布。第七十四条会员申诉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制度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章程规定向行业协会申诉,也可以依法提请登记机关审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十五条强制整改行业协会内部治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活动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会员的投诉或申请责令行业协会限期整改,登记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召集行业协会会员召开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指导行业协会恢复正常运行。第七十六条非会员损害救济非会员的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调整或者变更,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十七条异地活动管理特区外成立的行业协会在特区开展活动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并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在特区成立的行业协会在异地开展活动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七十八条复议或诉讼救济渠道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不准予成立、核准登记、变更,或者对撤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非法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未经登记或被撤销登记后以行业协会或其分支机构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条被撤销的情形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一)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登记的;(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责令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第八十一条被吊销登记证书的情形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建议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登记后超过十二个月未开展活动的,或者不能开展相关活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能的;(五)擅自成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行业协会或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书:(一)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二)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预算决算报告的;(三)有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年检违法行为处罚行业协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登记证书。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第八十四条行业协会人员侵占财产的法律责任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以及工作人员私自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并由行业协会对当事人按照章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协会违反换届选举的行为行业协会未在规定期间进行选举的,由登记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举行选举大会;逾期未举行选举工作的,理事会自动解散,由登记机关封存行业协会公章、账号、暂停其对外开展活动。对有关当事人借故不上缴公章等行为的,登记机关应予限期追缴,逾期仍不上缴公章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废止,并对有关当事人处以2万元罚款。第八十六条违反清算规则的处罚行业协会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警告。第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登记机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业协会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第八十八条合规性整改本条例施行前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应当在一年内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成立条件和其他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要求的,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第八十九条实施细则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相关指引本条例规定登记机关制定行业协会法人治理指引、行业协会自律指引、行业协会章程制定指引等规定,登记机关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组织实施。第九十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登记机关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第九十一条数量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第九十二条境外行业协会成立分支或代表机构境外的行业协会申请在深圳市成立分支或代表机构,须事先经有关外事部门审查同意,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九十三条法律法规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对其他类型的行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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