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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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安全培训 3第四章安全培训的发证 9第五章监督管理 10第六章法律责任 12第七章附则 14(GMP证厂料理施解和管理记录第一章 总则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第一 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 第二 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 条 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 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 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 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 第三 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 条 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 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 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 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第四条第五条o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 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 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 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 急救援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 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 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 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 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 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第二章 安全培训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第六条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 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第七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 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 位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 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 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进行。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 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第九条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 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GM证资管设施解和管理记录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 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 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 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 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 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 第十条 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 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 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 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 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 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第十一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 条 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第十二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条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 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 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第十三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条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 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 个月后,方可 独立上岗作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第十四条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第十五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条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第十六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条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第十七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条 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第三章安全培训的考核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 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 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第十八条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 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 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 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 第十九条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 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 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考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 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 业人员的考核。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 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的考核。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 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 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 准,自行组织考核。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第二十二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条核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 第二十三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条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 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 颁发培训合格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 第二十四 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 条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条合格证的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第二十六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条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第二十七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条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第二十八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 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GM厂料与理标解析管理记录条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 情况;(四)培训收费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 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 内容包括:(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 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第三十条(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 第三十一 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 条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 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 第三十二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 条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第六章 法律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第三十三 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 条 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条 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 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 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第三十五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 300条0 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 3 年内不 得再次申请该证书。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第三十六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条(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 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 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 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 以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 12 月 2 8 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 20 号)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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