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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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上海市平安消费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平安消费条例(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平安消费监视治理,防止和减少消费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开展和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消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费运营单位的平安消费及其相关监视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平安、道路交通平安、铁路交通平安、水上交通平安、民用航空平安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平安消费治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视的原则。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平安消费责任制。第四条消费运营单位是平安消费的责任主体。消费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平安消费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平安消费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平安消费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平安消费工作。第五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平安消费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平安消费方面的义务。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安消费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平安消费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平安消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市平安消费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平安消费工作中的严重事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平安消费工作职责,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相关的平安消费监视工作。第七条市和区、县平安消费监视治理部门(以下简称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消费工作施行综合监视治理,履行以下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施行平安消费专项规划;(二)指导、协调和监视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平安消费工作职责;(三)依法对消费运营单位的平安消费工作施行监视检查;(四)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涉及平安消费的有关事项施行审批、处分;(五)依照同级人民政府的受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指挥平安消费应急救援,组织消费平安事故调查处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本市公安、建立、质量技术监视、交通港口等依法对涉及平安消费的事项负有审批、处分等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专项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施行平安消费专项监视治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平安消费工作。第九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平安消费工作的民主治理,对本单位执行平安消费法律、法规等情况进展民主监视,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平安消费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平安消费法律、法规和平安消费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平安消费认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才能。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有进展平安消费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背平安消费法律、法规的行为进展言论监视的权利。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舞平安消费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平安消费技术、装备、工艺的推行应用,扶持技术含量高、社会效益好的平安消费科技工程和相关消费运营单位,提高平安消费技术水平。第十二条本市推进平安消费社会化效劳体系建立,支持有关中介效劳机构依法开展平安消费评价、检测、检验、培训等活动。从事平安消费评价、检测、检验、培训等活动的中介效劳机构,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并依法对其提供的效劳承担责任。第二章消费运营单位的平安消费保障第十三条消费运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迫性标准规定的平安消费条件。不具备平安消费条件的,不得从事消费运营活动。消费运营单位应当恪守以下平安消费规定:(一)消费运营场所和设备、设备符合平安消费的要求;(二)建立平安消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平安消费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五)设置平安消费治理机构或者装备平安消费治理人员;(六)主要负责人和平安消费治理人员经平安消费培训、考核合格;(七)从业人员经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平安作业培训,并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资历证书;(八)采取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第十四条消费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消费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定期研究平安消费咨询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平安消费情况,接受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视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平安消费工作的民主监视。第十五条消费运营单位的平安消费治理机构和平安消费治理人员负有以下职责:(一)贯彻国家平安消费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二)协助制订平安消费规章制度和平安技术操作规程;(三)开展平安消费检查,发觉事故隐患,催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四)开展平安消费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行平安消费的经历;(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立工程平安设备的审查,治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六)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消费平安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七)协助调查和处理消费平安事故,进展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八)其他平安消费工作。消费运营单位的平安消费治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平安工程师资历或者相应的平安消费治理才能。第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消费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消费委员会,其他消费运营单位能够建立平安消费委员会:(一)属于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消费运营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以及危险物品使用、储存、运输单位;(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道路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较大危险行业)的;(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消费运营单位的平安消费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平安消费的负责人、平安消费治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平安消费治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平安消费委员会审查本单位年度平安消费工作计划和施行、严重平安消费技术工程、平安消费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平安消费的严重事项,催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平安消费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消费运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消费运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第十七条消费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消费的检查、教育培训、奖惩以及设备设备平安治理、职业危害防治、劳动防护用品装备和治理、危险作业平安治理、特种作业治理、事故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第十八条消费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消费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第十九条消费运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运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平安消费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平安消费资金纳入年度消费运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平安消费资金用于平安消费的技术工程、设备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平安消费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严重危险源的监控和治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藏,以及其他平安消费方面。平安消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的消费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平安消费费用治理制度,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将本单位当年度平安消费费用提取、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度平安消费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报财政、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高危行业的消费运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装备一名专职平安消费治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装备三名专职平安消费治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装备八名专职平安消费治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装备十五名专职平安消费治理人员。较大危险行业的消费运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装备两名专职平安消费治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装备五名专职平安消费治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装备十名专职平安消费治理人员。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消费运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装备一名专职平安消费治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装备两名专职平安消费治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装备五名专职平安消费治理人员。第二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消费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平安消费的负责人任职前应当参加平安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消费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平安消费的负责人在任职三个月内,应当参加平安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平安消费治理人员任职前应当参加平安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第二十二条消费运营单位应当对以下人员及时进展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一)新进从业人员;(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三)采纳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消费运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展定期的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三条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平安消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平安操作根本技能和平安技术根底知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要素、防备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的功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平安消费知识。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平安消费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的时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费用由消费运营单位承担。消费运营单位能够委托平安消费中介效劳机构或者相关的行业组织施行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第二十四条从事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冶金消费平安作业、危险化学品平安作业、烟花爆竹平安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平安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资历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消费运营单位不得安排无特种作业操作资历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消费运营单位指派从业人员参加专门的平安作业培训和特种作业操作资历考试的,应当承担该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费用,并能够与该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商定效劳期限。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消费企业在消费前,应当按照平安消费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平安消费许可证。用于消费、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立工程的平安设备设计,在报送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供平安条件论证报告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平安评价报告。审查部门对审查结果负责。用于消费、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立工程竣工正式投入消费或者使用前,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对工程中的平安设备进展验收。工程经历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消费和使用。第二十六条消费运营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消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立工程进展平安条件论证,并委托具有平安消费评价资质的中介效劳机构进展工程平安评价。消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消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平安消费评价资质的中介效劳机构,对本企业的平安消费条件每三年进展一次平安评价,提出平安评价报告。平安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对平安消费条件存在的咨询题进展整改的方案。消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消费的企业应当及时将平安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备案。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应当对平安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进展抽查。第二十七条消费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严重危险源备案,并采取以下监控措施:(一)建立运转治理档案,对运转情况进展全程监控;(二)定期对设备、设备进展检测、检验;(三)定期进展平安评价;(四)定期检查严重危险源的平安状态;(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消费运营单位能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效劳机构,对严重危险源进展检测和平安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消费运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报告严重危险源的监控措施施行情况;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报告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第二十八条消费运营单位进展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消费、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间作业、严重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应当按批准权限由相关负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进展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由专职平安消费治理人员进展现场平安检查和监视,并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施行作业。消费运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展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平安消费治理协议。平安消费治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平安消费职责。消费运营单位或者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在危险作业前应当制定危险作业的方案和平安防备措施,并设置作业现场的平安区域。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恪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平安防备措施。第二十九条消费运营单位为大型公共活动所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设备的平安功能,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第三十条消费运营单位不得将厂房、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平安消费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消费运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给其他单位从事消费运营活动的,其出租的厂房、场所应当具备根本的平安消费条件,并书面告知承租人涉及厂房、场所平安的有关情况。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平安消费治理协议,明确双方对出租厂房、场所的平安治理责任。出租方应当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消费运营范围,统一协调、治理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平安消费工作,加强对各承租人涉及厂房、场所平安行为的监视检查。发觉承租方有平安消费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报告。承租方应当严格恪守平安消费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平安消费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平安消费工作的统一协调、治理。发生消费平安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的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第三十一条消费运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催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消费运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消费运营单位购置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查验产质量量合格证明;购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时,还应当查验产品消费许可证和平安标志,并建立采购档案。第三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消费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包括职业危害的防治责任、告知、申报、宣传教育、防护设备维护检修、日常监测、从业人员体检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治理等内容。存在职业危害的消费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效劳机构定期进展检测和评价。检测和评价报告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并报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备案。消费运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发觉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消费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单位的消费运营特点进展经常性的平安消费检查,定期进展专业性的平安消费检查,每月至少进展一次综合性的平安消费检查。平安消费治理人员应当对检查中发觉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并记录在案。第三十四条消费运营单位对本单位的消费平安事故隐患治理负全部责任,发觉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缘故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平安措施,并立即向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报告。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展处理。在隐患排除前,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能够在消费运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第三十五条本市鼓舞消费运营单位投保平安消费相关责任保险。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消费运营、道路交通运输、金属冶炼、船舶修造、装卸等行业的消费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平安消费风险抵押金制度。发生消费平安事故时,原则上由企业先行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经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风险抵押金使用手续。消费运营单位投保平安消费相关责任保险的,经报送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审核同意,能够免于存储平安消费风险抵押金。第三十六条消费运营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平安消费标准化工作,并接受平安消费监管部门的指导。第三十七条禁止消费运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从事以下行为:(一)指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背操作规程或者平安治理规定从事作业;(二)超过核定的消费才能、强度进展消费;(三)隐瞒事故隐患,或者不及时处理已发觉的事故隐患;(四)违背操作规程或者平安治理规定从事作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消费运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以下权利:(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平安、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事项;(二)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要素及防备、应急措施;(三)对本单位平安消费工作中存在的咨询题提出建议、批判、检举和控告;(四)回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五)发觉直截了当危及人身平安的紧急情况时,停顿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六)因消费平安事故遭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七)接受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必需的平安消费技能;(八)获得消费运营单位提供的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九)因接触职业危害要素接受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健康检查;(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九条消费运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恪守本单位的平安消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三)接受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四)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平安要素;(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条消费运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平安消费的统一治理,履行平安消费保障责任,不得将平安消费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人员有依法向用工的消费运营单位主张平安消费的权利。第四十一条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发惹事故损害的预防工作。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第四章平安消费监视治理第四十二条本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平安消费行政责任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的平安消费治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平安消费工作进展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依照。市和区、县国有资产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对其负责治理的国有企业的平安消费工作进展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第四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安消费操纵指标,对平安消费工作实行目的治理。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平安消费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的平安消费情势和情况,研究、部署防备消费平安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并处理平安消费工作中的严重咨询题。第四十五条产业园区治理机构应当确定负责平安消费监视治理的机构和人员,支持、催促、检查本园区内消费运营单位的平安消费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施行平安消费监视治理。发觉平安消费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消费运营单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四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平安消费监视治理工作,对本辖区内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以外的消费运营单位施行平安消费日常检查,并协助有关部门施行平安消费监视治理。发觉平安消费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责令消费运营单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第四十七条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的建立,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专项监管部门应当配置与其监视治理工作相习惯的执法力量。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执法人员开展平安消费技术知识、法律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第四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对消费运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平安消费责任制、消费平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等平安消费工作以及容易发惹事故的消费、运营场所或者施工的设备、设备和场所进展平安消费检查。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能够实行结合检查,并采纳定期检查、随时抽查的方式,对消费运营单位进展平安消费检查。市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严重危险源、压力容器等重点事项的监视检查计划,明确施行监视检查的部门、频次等,并建立相应的监视检查记录制度。第四十九条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能够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参与平安消费的监视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听取对专业技术咨询题的意见。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遴选、考核、奖酬、回避等制度。第五十条市平安消费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平安消费重点监视治理单位目录,载明消费运营单位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监视治理部门以及监视治理的重点要求。消费运营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平安消费重点监视治理单位目录:(一)存在严重危险源的;(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三)近三年内曾发生较大、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消费平安事故的;(四)市平安消费监管部门依照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实行重点监视治理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一条消费运营单位存在严重消费平安事故隐患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催促消费运营单位制定、落实治理计划。关于非消费运营单位缘故造成,短时期内难以消除的严重消费平安事故隐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予以治理,并落实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治理资金或者挪作他用。第五十二条本市建立严重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对严重危险源施行市和区、县两级监管。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施行严重危险源备案。第五十三条本市对危险化学品行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规划和严格操纵。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照本市实际情况,规划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消费、储存的区域和禁止建立危险化学品消费、储存工程的区域。在城乡规划禁止建立危险化学品消费、储存工程的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化学品消费、储存工程,由平安消费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催促消费运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展调整;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施行,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市平安消费监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危险化学品产业构造调整指导目录。市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开展改革、公安、交通港口、环保等部门,制定本市禁止、限制、管控危险化学品消费、储存、运营、使用、运输等的目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消费运营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平安消费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平安消费监管部门或者专项监管部门给予奖励。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本市对在改善平安消费条件、防止消费平安事故、参加抢险抢救等方面获得明显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五十五条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对危害公共平安的平安消费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予以公布。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平安消费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在上海平安消费网上记载消费运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平安消费中介效劳机构的有关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展查询。第五章消费平安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五十六条消费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消费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备案。高危行业的消费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消费应急救援组织,装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其他消费运营单位应当明确负责应急救援的人员。消费运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消费运营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第五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平安消费应急救援体系,依照本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预案,组织制定消费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定应急救援队伍,储藏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平安消费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建立应急指挥体系,明确相关部门的应急救援职责,确定应急救援队伍,确定应急救援技术专家、建立抢险装备等信息数据库,确定交通、医疗、物资、经费、治安等保障措施,进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等。第五十八条消费运营单位发生消费平安事故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向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向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报告。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均应当在一小时内完成口头上报,在两小时内完成书面上报。第五十九条消费平安事故发生后,消费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平安消费监管部门、相关专项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事故救援。第六十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市发生的消费平安事故按照以下规定进展调查:(一)严重和较大消费平安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市人民政府能够受权或者委托市平安消费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二)一般消费平安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区、县人民政府能够受权或者委托区、县平安消费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能够调查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第六十一条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消费平安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消费运营单位发生严重消费平安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消费平安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市开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立交通、经济信息化以及金融监管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违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消费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分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消费运营单位发生消费平安事故,造成别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按照有关法律,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消费运营单位违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将平安消费费用的有关情况报送备案的,由平安消费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消费运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装备专职平安消费治理人员的,由平安消费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能够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装备平安消费治理人员人数计,每少装备一人罚款五千元。第六十五条消费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平安消费的负责人、平安消费治理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加平安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由平安消费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消费运营单位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展平安消费教育培训的,由平安消费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能够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培训从业人员人数计,每少培训一人罚款五百元。第六十七条消费运营单位违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从事危险作业未签订平安消费治理协议,或者未设置作业现场平安区域的,由平安消费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能够对消费运营单位和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消费运营、道路交通运输、金属冶炼、船舶修造、装卸等行业的消费运营单位违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足额存储平安消费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平安消费相关责任保险的,由平安消费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消费运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违背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对消费运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追查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平安消费监视治理责任的;(二)因其渎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消费平安事故隐患的;(三)发生消费平安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四)对消费平安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五)阻止、干预消费平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消费平安事故责任追查的。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对平安消费监管部门或者专项监管部门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详细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平安消费监管部门或者专项监管部门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迫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七十二条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是:(一)消费运营单位,是指从事消费运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运营性组织。(二)消费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消费运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消费运营最高治理权限的人员。(三)产业园区,是指依法设立并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机构治理的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四)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平安和财产平安的物品。第七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日常运营中的平安作业治理,参照执行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平安消费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1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李民权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平安消费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展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本市平安消费监视治理,防止和减少消费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开展和社会稳定,在总结上海市平安消费条例施行六年来经历的根底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消费法(以下简称平安消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该条例进展修订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正意见。会后,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修订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召开座谈会,分别听取了有关政府部门、部分区县安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消费运营单位的意见。6月23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赴上海市化学工业区就修订草案中的有关咨询题进展了实地调研。7月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依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展了审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正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修正情况(一)关于劳务派遣人员的平安消费保障。财经委员会和有些委员建议,修订草案对劳务派遣人员纳入从业人员平安消费统一治理,劳务派遣人员与其他从业人员享受同等平安消费权利等作进一步明确。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消费运营单位统一的平安消费治理,与其他从业人员享有同等的平安消费保障,有利于标准消费运营单位劳务派遣用工的平安消费治理,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人身、财产平安。为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四条中明确“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平安消费保障的权利”,该条中所称从业人员,包括与消费运营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以及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同时,在修订草案第四十条中增加“消费运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平安消费的统一治理”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正稿第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二)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平安消费监管职责。财经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总则中增加有关给予基层政府或派出机构参与平安消费治理所应当承担工作的总括性规定。有些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平安消费监管职责与事实上际监管才能是否匹配,建议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基于加强本市平安消费基层监管的考虑,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依照本市平安消费监管的实际情况,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平安消费日常检查权,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修订草案总则中可对此作总括性描绘。为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相关的平安消费监视工作”;同时,为了进一步明晰其与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平安消费监管职责的关系,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中增加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觉平安消费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后,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规定。(修订草案修正稿第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三)关于政府有关部门的平安消费监管职责。有些委员建议,进一步明确平安消费监管部门综合监管的职责。财经委员会建议,增加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研究编制和组织施行本行政区域内平安消费专项规划的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研究拟定平安消费有关规划并组织施行,是平安消费监管部门综合监管职责之一,可在修订草案相关条款中予以补充。为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七条平安消费监管部门的职责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施行平安消费专项规划”,并对该条原各项的表述顺序作相应调整。(修订草案修正稿第七条)(四)关于平安消费科技保障。有的委员以及财经委员会建议,进一步细化科技保障的相关条款,增加有关对技术含量高、社会效益好的平安消费科技工程予以鼓舞和扶持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十一条中增加相应规定。(修订草案修正稿第十一条)(五)关于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范围。有的委员建议,依照本市平安消费的实际情况,对修订草案第十七条所列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的范围作进一步梳理。经与财经委员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的范围应当依照行业本身消费平安事故发生频率、事故伤亡人数等平安消费实际情况进展界定。为此,建议将修订草案中的高危行业限定为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消费运营等;将较大危险行业限定为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道路交通运输等。(修订草案修正稿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六)关于危险作业治理。有的市民建议,依照相关作业的实际危险性程度,对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所列危险作业的范围作进一步梳理。有的消费运营单位提出,因消费运营单位可能同时出现由同一负责人批准的多项危险作业的情况,按照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危险作业应当由负有作业批准权限的负责人现场带班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难。经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危险作业的范围应当依照作业本身危险程度的大小以及所列作业品种名称能否明晰、精确进展界定和表述予以确定;修订草案关于危险作业有关负责人现场带班的规定宜依照实际操作情况作进一步明晰、精确表述。为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所列危险作业限定为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消费、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间作业、严重危险源作业等;并将“由负有作业批准权限的负责人现场带班”修正为“按批准权限由相关负责人现场带班”。(修订草案修正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七)关于平安消费风险抵押金。有些委员建议,对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确定的应当缴纳平安消费风险抵押金的行业范围的合法性和操作性予以研究。经与财经委员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平安消费工作的决定,各地区可结合实际,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消费运营活动的企业,收取一定数额的平安消费风险抵押金。同时,消费运营单位投保相关平安消费责任险,能够免予存储风险抵押金,从而构成平安消费风险抵押金制度与责任保险制度的关联互动。依照本市平安消费的实际情况,消费平安事故频发、事故伤亡人数较多的行业根本包括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消费运营、道路交通运输、金属冶炼、船舶修造、装卸等。为此,建议将应当缴纳风险抵押金的行业范围限定在上述行业。(修订草案修正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八)关于奖励。有的委员建议,增加对平安消费科学技术研究和推行应用方面行之有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能够依照平安消费法的相关规定,增加有关奖励的条款。为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原第一、二款合并为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对在改善平安消费条件、防止消费平安事故、参加抢险抢救等方面获得明显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修订草案修正稿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九)关于应急救援。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委员建议,增加政府能够动用社会力量,整合应急救援信息、救援物资、救援专家库等各种社会资源,加强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完善应急救援体系的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对本市平安消费应急救援工作,能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增加有关加强平安消费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的内容。为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末尾增加“加强平安消费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正稿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此外,对修订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正,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二、需要说明的咨询题(一)关于外来务工人员培训。有的委员和单位提出,外来务工人员是消费平安事故的高发群体,建议对外来务工人员要建立一个根本平安培训机制,以提高这一群体的平安消费认识和技能。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外来务工人员作为从业人员,对其平安消费认识、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是消费运营单位应当履行的职责。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从业人员教育培训的相关规定已经覆盖外来务工人员。为此,建议对外来务工人员的培训不再另作单独规定。(二)关于法律责任。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加大对违背平安消费法律、法规行为的处分力度,并针对违背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行为设定罚则。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违背平安消费法律、法规易于引发消费平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当严格依法予以查处,委员们提出的上述意见应当予以注重。考虑到平安消费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等已经对违背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本法规不再重复规定。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正,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正稿。修订草案修正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平安消费条例(修订草案)(修正稿)修正情况的报告2011年9月22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李民权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上海市平安消费条例(修订草案)(修正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正稿)进展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根底上构成的草案修正稿,总体上比拟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正意见。9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依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正稿作了进一步修正和审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草案修正稿的主要修正情况报告如下:一、修正情况(一)关于宣传教育。有些委员建议,增加有关对市民进展平安消费宣传教育,提高公众自救、互救才能的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平安消费宣传教育作为平安消费监视治理工作之一,对在全社会营建平安消费气氛,提高全社会以及从业人员平安消费认识和防备消费平安事故才能具有积极意义。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正稿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平安消费宣传教育,加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平安消费认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才能。(草案表决稿第十条第一款)(二)关于劳务派遣人员平安消费权益保障。有些委员提出,对劳务派遣人员平安消费权益的保障要充分表达劳务派遣人员与其他从业人员一视同仁的精神。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正稿中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在内的各类在消费运营单位中从事作业的人员。消费运营单位对劳务派遣等各类作业人员的平安消费培训、保障等均应当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平安消费的统一治理中。为此建议:1.将草案修正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正为:“消费运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展定期的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2.将草案修正稿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消费运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平安消费的统一治理,履行平安消费保障责任,不得将平安消费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草案表决稿第四十条第一款)3.将草案修正稿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正为:“劳务派遣人员有依法向用工的消费运营单位主张平安消费的权利”。(草案表决稿第四十条第二款)(三)关于厂房出租。有的委员提出,出租厂房是消费平安事故的多发区域,对厂房出租的规定应当更有力度和针对性。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标准消费运营单位的厂房、场所租赁行为,防止、减少消费平安事故的发生,需要明确租赁双方的平安治理责任,催促消费运营单位加强对租赁厂房、场所的平安治理。为此建议:1.增加禁止消费运营单位将厂房、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平安消费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三十条第一款)2.增加有关消费运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给其他运营单位从事消费运营活动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涉及厂房、场所平安的有关情况,并在租赁双方签订的平安消费治理协议中明确双方对出租厂房、场所的平安治理责任的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三十条第二款)3.增加出租方应当加强对各承租人涉及厂房、场所平安行为的监视检查的要求。(草案表决稿第三十条第三款)(四)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平安消费监管职责。有些委员建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平安消费监管的职责应当主要定位于监视和报告,以与其现有的机构、人员配置相匹配。经会同市平安消费监管部门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平安消费工作开展日常检查是2005年上海市平安消费条例公布施行时已有的规定,条例施行至今,本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这一规定逐步完善了负责平安消费治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装备,根本构成“两级政府、三级监管、四级网络”的平安消费监管体系。但鉴于目前本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平安消费治理机构设置上专门设立方式和合署办公方式兼有,人员装备上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并存的现状,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平安消费监管职责的定位应当更加突出发觉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并及时报告。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正稿第四十六条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平安消费监管职责的表述调整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平安消费监视治理工作,对本辖区内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以外的消费运营单位施行平安消费日常检查,并协助有关部门施行平安消费监视治理。发觉平安消费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责令消费运营单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六条)(五)关于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有些委员建议,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费运营单位平安消费培训的监视检查,提高消费运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尤其是对外来务工人员平安消费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正稿第四十八条中明确规定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负有对消费运营单位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等工作进展监视检查的职责。(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六)关于事故应急救援。有些委员提出,消费平安事故发生后,事故救援应当与事故报告同步施行。有些委员提出,消费平安事故发生后,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和专家力量的集成、明确应急救援的分工和责任,提高专业应对事故的才能。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救援队伍和专家力量的集成,救援的分工和责任、事故预防和应急保障等应当在应急救援预案中予以明确。消费平安事故发生后,消费运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救援措施,保证救援工作高效、有序开展。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正稿中增加一条:“消费平安事故发生后,消费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平安消费监管部门、相关专项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事故救援。”(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九条)(七)关于信息公布。有的委员建议,本市应当建立平安消费新闻发言人制度,精确、及时发布平安消费方面的新闻和信息。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国务院消费平安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已经对消费平安事故处理情况的公布和公布要求予以明确,在草案修正稿中可不作重复规定。考虑到消费平安事故统计分析信息的定期公布,关于保障公众对消费平安情况的知情权,警示消费运营单位注重平安消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正稿第六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消费平安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草案表决稿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此外,对草案修正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正,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二、需要说明的咨询题在常委会审议过程中,还有一些委员对法规施行中如何详细落实危险化学品企业规划调整提出了意见。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法规经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市平安消费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相关的配套施行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本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规划调整工作,妥善处理本市危险化学品企业规划不合理的历史遗留咨询题,保证法规的有效施行。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正稿作了修正,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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