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上传人:daj****de2 文档编号:173261917 上传时间:2022-12-09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13.1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8 年 第 13 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 2008 年 7 月 16 日商务部第 9 次部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8 月 1 日起实施。部 长 陈德铭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 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 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 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 规划。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商务主 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 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条 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 鼓励向机械化、 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第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 推广方面做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 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 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 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 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 规定。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 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 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 健康证明。(四)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 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 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 施、消毒药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 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六)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 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七)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依法取 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八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 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 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 不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 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 (场)。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 部门进行验收。 符合条例规定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申请人应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 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发放情况及时报送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 (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 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 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 12 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 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 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 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 PSE 肉)或黑干肉( DFD 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第十五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 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 关标准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 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 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第十七条 对检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 理。第十八条 国家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 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第四章 经营管理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 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 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 保存不得少于二年。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 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 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 流入市场。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生猪等 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 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 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当 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 30 天的,应当提前 10 天向当地商务主管 部门报告;超过 180 天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 (场)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 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 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第五章 证、章、标志牌管理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一)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生 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四)无害化处理印章;(五)商务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统一规定证、章、标志牌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建 立全国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数据库。第二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 章和标志牌的管 理工作,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编码规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 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 理印章。第二十八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 牌的使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 化处理印章。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作、管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 书。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 度,依据各自职责,严格制作、保管、发放程序。第三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本企业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 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 使用伪造、 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 章、 标志牌。第三十二条 发放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 取工本费。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屠宰管理机构, 配备 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 理情况,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确 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 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 生猪屠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 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 活动。第三十七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 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 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 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 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 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 规定处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 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为保证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生猪产品供应, 确需设置小型生 猪屠宰场点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制定本 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条例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 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供应本地市场。第四十五条 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自条例施 行之日起 180 日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生猪定点 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 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资格。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8月 1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生猪屠 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 法、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解决方案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