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煤矿安全生产方针及法律法规煤矿矿长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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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方针及法律法规社会科学教研室第一章 煤矿安全生产方针 方针:是国家或正常在一定历史时期内,为达到一定目标而确定的指导思想和遵循原则。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是党和国家为确保煤矿安全生产而确定的指导思想和行动准则。我国安全生产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煤矿的安全生产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七部委文件)第一节 安全生产方针的含义“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安全第一”就是指在处理安全与生产及其他各项工作时,要强调安全,突出安全,把安全放在一切工作的首要位置。当生产及其他工作与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及其他工作要服从安全。“预防为主”就是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关口前移,超前防范,建立预教、预测、预想、预报、预警、预防的递进式、立体化事故防患预防体系,改善安全善,预防安全事故。“综合治理”就是指适应我国安全生产形势的要求,自觉遵循安全生产规律,正视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抓住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矛盾和关键环节,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手段。第二节 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的措施“三并重”原则:“管理、装备、培训”并重“管理”体现人的能动性。“技术装备”是人们向自然斗争的武器。“培训”是提高职工素质的主要手段。第二节 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的措施 具体措施:1、树立安全法制观念,依法治理安全 2、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体系,实现安全质量标准化,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4、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5、建立健全群防群治制度 6、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第二节 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的措施 7、严格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8、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队伍素质 9、加强安全监察工作 10、做好事故预防和事故处理 11、加快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12、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第二章第二章 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 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一、法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一)法的概念 法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法是指具体的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法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法属于上层建筑,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它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和发展,并将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消灭而自行消亡。成文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的、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这些法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国际条约也属于成文法的范畴,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形式以成文法为主。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二)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即法的生效范围,是指法律规范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发生效力。1关于人的效力 法律对什么人发生效力,各国立法原则不同,大体有3种情况:一是以国籍为主,即属人原则,法律只对本国人适用,不适用于外国人。二是以地域为主,即属地原则,法律规范在该国主权控制下的领土、领水和领空的领域内有绝对效力。不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原则上一律适用该国法律。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三是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相结合,即凡居住在一国领土内者,无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原则上一律适用该国法律;但在某些问题上,对外国人仍要适用其本国法律;特别是依照国际惯例和条约,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仍适用其本国法律。我国社会主义法对人的效力,采用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2关于地域的效力 这是指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即从法律生效的地域角度确定法对人的效力,大体有3种情况:一一是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即在国家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有效,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驻外使领馆、领海及领空外的船舶和飞机。凡是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一般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除有特殊规定之外,一般都在全国有效。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二二是在局部地区有效,一般是指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该地区有效,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三三是有的法律不但在国内有效,在一定条件下其效力还可以超出国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3关于时间的效力 这是指法律何时生效和何时终止效力,主要有3种情况:一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二是法律另行规定生效时间。如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三是规定法律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时生效。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法的时间效力涉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法律一般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和关系,通常不具有溯及力。这是当今各国法律特别是刑法所共同遵循的惯例。但是法不溯及既往并不是绝对的,出于某种需要,也可以对法的时间效力作出溯及既往的规定。如我国刑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就有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三)法的特征 法为人们规定一定的行为规则,指示人们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在其发生作用的范围内具有普遍性、稳定性和约束力。社会规范很多,诸如道德、风俗习惯、宗教教规,以及各种社会团体的规章等。法与上述社会规范不同,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这表现在法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1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 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职权制定或者认可,即由国家机关依其职权范围,并按一定程序制定出来的规范性文件。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订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订法律,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法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订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订经济特区法规,民族自治地方有权制定和修订民族自治法规;国务院部、委员会和直属机构有权制定和修订部门规章,等等。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2法是依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我国制定法的程序主要包括法的草案的提出、讨论审议、表决通过和公布施行,而每个立法程序中又包括很多程序,如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协调、修改草案等。如法律制定的程序包括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提出法律议案或者法律草案,国务院提出的法律草案需要提请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须经3次常委会审议(所谓“三读)后方能付诸表决决定是否通过,通过的法律草案正式成为法律,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予以公布施行。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3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法是国家意志,具有不可抗拒性。法的这个特征是其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主要区别之一。法本身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属性,才有可能在必要的时候通过国家的强制措施使法获得实现;但法的实现并不都是通过国家强制措施,特别是社会主义法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是依靠强制措施,而是依靠人民群众自觉地遵守和执行。但是无论法的实现方式如何,作为法律规范都具有必须履行和不可违反的性质,如果违反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4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法是一种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主要目的的行为规范。法律意义上的“人”,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社会组织。法律通过确定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社会组织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来调整他们之间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制裁违法行为和违法者,建立规范的法律秩序,保证社会的正常运转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规范实际就是一种“人”与“人”关系的行为规则。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四)法的分类 法的分类有不同标准,按照不同标准对法所划分的类别不同。1根本法和普通法 这是按照法的效力和制定、修改程序的不同所作的分类。在我国根本法就是宪法,它规定一国的根本性问题,是其它立法的根据,其它法律不得与之相抵触。普通法指立法机关按照普通程序制定的调整社会关系中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如民法、刑法等。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2实体法和程序法 这是依据法律的内容不同而进行的划分。实体法是关于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程序法是为了保证实体权利的实现、实体义务的履行而进行诉讼或仲裁所遵守的法律规范。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3特殊法和一般法 这是按照法律效力范围所作的分类。从空间效力看,适用于特定地区的法律为特殊法,适用于全国的法律为一般法。从时间效力看,适用于非常时期的法律(如紧急戒严法、战时实施的法律)为特殊法,适用于平时的法律为一般法。从对人的效力看,适用于特定公民的法律(如兵役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为特殊法,适用于全国公民的为一般法。从调整对象看,适用于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律为特殊法,适用于一般调整对象的法律为一般法。第一节 法律基本知识 4、国内法和国际法 这是依据制定法律的主权国家的不同而进行的分类。国内法是由一个主权国家制定的、在其本国领域内适用的法律。国际法是由不同国家之间通过订阅协议、条约或缔结、参加公约而形成的调整跨国政治、经济、外交、军事、文化、社会等关系的规范。第二节 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一、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概念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指我国全部现行的、不同的煤矿安全生产法律规范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二、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一)我国煤矿安全法律法律体系主要由四部分组成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2、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 4、国务院主管部委、省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第二节 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二)我国煤矿安全法律法律体系的具体内容 1法律 法律是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上位法,居于整个体系的最高层级,其法律地位和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下位法。国家现行的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有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劳动法等。第二节 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2、行政法规 煤矿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高于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等下位法。煤矿安全生产行政法规主要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3、地方性法规。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主要有各省(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有关劳动保护、职业安全、矿山安全的地方性法规,如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煤炭条例、河南省劳动安全监察条例等。第二节 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4、规章 煤矿安全生产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1)部门规章。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煤矿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制定发布的煤矿安全生产规章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政府规章。(2)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是最低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其他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规章主要有煤矿安全规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第二节 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第三章第三章 安全生产法律安全生产法律第一节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一、一、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 1、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安全生产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一、一、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2、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u 时间效力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u 空间效力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一、一、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u 对人效力 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海域和领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法律所谓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具体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人。一、一、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u 排除适用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一、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 3、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关于预防为主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六先”,即:(1)安全意识在先。(2)安全投入在先。(3)安全责任在先。(4)建章立制在先 (5)隐患预防在先。(6)监督执法在先。一、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4、制定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主体 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1、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1)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 安全生产法作为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其法律关系主体是相当广泛的。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这里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具体包括: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uA各类生产经营企业 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企业主要有两种,即依照企业法注册登记或者经批准成立的企业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uB个体工商户 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雇工6人以下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虽然不是企业法人,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安全生产也必须适用安全生产法。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u C公民 公民一人或者数人从事小规模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人员,是最小的生产经营单元,也要遵守安全生产法。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u D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有两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许多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各类中介机构,也属于该法调整。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2)法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的六项职责。(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班组长是生产经营作业的直接执行者,负责一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重大。岗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人员的提供及人员的能力要求(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指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内设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都是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保障问题,从两方面做出了规定: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按照从业人员的数量,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对此又分两种情况分别做出规定:一是强制性规定必须配置机构或者专门人员的,即除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是选择性规定,即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专门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2)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人员的提供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能力要求 安全生产法从3个方面对此做出了规定:一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二二是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三三是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4、生产经营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5、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除了将“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列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外,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有的职责单独做出了规定:一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二二是必须坚守岗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安全生产法以其安全生产基本法律的地位,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上升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1)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除依法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以下4个问题:第一,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的权利。法律规定这项权利必须以劳动合同必要条款的书面形式加以确认。没有依法载明或者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是一种非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给予民事赔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该项义务,不得变相以抵押金、担保金等名义强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赔偿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否则,受害者或其亲属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从业人员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赔付和民事赔偿的金额标准、领取和支付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均不得自行确定标准,不得非法提高或者降低标准。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2)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事故应急措施。要保证从业人员这项权利的行使,生产经营单位就有义务事前告知有关危险因素和事故应急措施。否则,生产经营单位就侵犯了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3)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针对某些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不重视甚至剥夺从业人员对安全管理监督权利的问题,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4)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5)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2、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2)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这对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技能,预防、减少事故和人员伤亡,具有积极意义。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3)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这就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心,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预防事故发生。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安生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制作了具体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举报制度 建立举报制度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安全生产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该建立举报制度,以使举报制度制度化。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规定包括社会举报和举报受理两个方面。(1)社会举报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2)举报受理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3)社会监督 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4)舆论监督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3、监察部门的职权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等实施监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属于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因此,他们属于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4、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权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赋予了以下4项职权: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现场检查权 依法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是实施监督管理的最基本的职权。法律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2)当场处理权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中规定:“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3)紧急处置权 法律授权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4)查封扣押权 法律授权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u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提出了要求。一一是坚持履行监管执法的行为准则,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二二是严格按照程序履行职责,规范执法,持证执法,保守秘密。三三是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1、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是保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顺利实施的有利保障,主要包括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应急救援日常值班系统、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急救援组织及经费系统。对于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2、应急救援组织建立的主体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3、地方政府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4、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是:(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5、事故调查处理的依据和要求 安全生产法没有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作出详细的规定。但是法律确定了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即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6、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1、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 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有3种,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安全生产法采用的法律责任形式最全,设定的处罚种类最多,实施处罚的力度(罚款幅度除外)最大。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在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方式中运用最多。安全生产法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共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关闭等11种,这在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设定 行政处罚的种类中是最多的。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2)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众多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中唯一设定民事责任的法律。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出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九十五条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3)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设定了刑事责任。刑法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罪名,主要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有4种:(一)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职责的部门机器领导人、责任人、(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三)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四)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有4种。(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专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法针对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规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这就是说,关闭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无权决定此项行政处罚。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3)公安机关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和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对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需要予以拘留的,除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公民,都无权擅自抓人。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4)法定的其他行政机关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下列27种:(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3)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5)生产经营单位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6)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7)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8)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9)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10)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11)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12)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13)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14)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15)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16)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17)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18)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19)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20)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21)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2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23)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24)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25)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26)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27)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对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是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证照、关闭等行政处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5、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等决策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下列7种:(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3)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5)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6)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7)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新增)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对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为实施降职、撤职、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6、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追究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要是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安全生产法对该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是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执业资格的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7、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规定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下列3种:(1)失职、渎职的违法行为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3)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安全生产法对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是给予行政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8、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 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是受理民事赔偿案件、确定民事责任、裁判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的法律审判机关。如果当事人各方不能就民事赔偿和连带赔偿的问题协商一致,即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获得赔偿。只有这时,人民法院才可能成为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如果当事各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协商一致,就不存在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必要。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的涵义 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违法民事法律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一次在安全生产立法中设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调整当事人之间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安全生产法根据民事违法行为的主体、内容的不同,将民事赔偿具体分为连带赔偿和事故损害赔偿并分别作出了规定。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2)连带赔偿 这是指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对他们的共同民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的特点是有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从事了一个或多个民事违法行为给受害方造成了民事损害即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责任双方均有对受害方进行民事赔偿的义务和责任。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3)事故损害赔偿 事故损害赔偿专指因生产经营单位的过错,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4)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 安全生产法专门对有关民事赔偿问题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一是确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六、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三是规定了继续或者随时履行赔偿责任。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一、立法目的 矿山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二、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的规定 1、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矿山安全法明确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二、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2、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 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现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参加审查。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二、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法律还对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设计项目做出了规定: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供电系统;提升、运输系统;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二、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二、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3、矿井安全出口和运输通讯设施 矿山安全法规定,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法律对矿山运输设施 和通讯设施的最低要求是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三、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的规定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的规定 1、矿山开采的基本要求 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三、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的规定 2、矿用特殊设备、器材、护品、仪器的安全保障(1)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2)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三、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的规定 3、开采作业的安全保障 (1)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2)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的预防措施: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其他危害。三、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的规定(3)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1、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依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1)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2)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3)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4)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5)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6)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7)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8)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2、矿山安全的内部监督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和企业内部监督,法律通过授权职代会、职工和工会的监督来形成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内部管理机制。(1)职代会的监督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下列情况,接受民主监督:四、矿山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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