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规定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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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ument serial number 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已于 2017 年 12 月 27 日经第 25 次部务会议通过,并经财政部同意, 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部长 李小鹏? 2018 年 4 月 8 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法公路 安全保护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 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 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 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 村的公路。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 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安全至上、确保质量、生态环保、因地 制宜的原则。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工作,县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主体责任, 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负责,落实财政保障机制,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严格生态 环境保护,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绿色可持续发展。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 组织村道建设。第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项目业主应当具备建设项目相应的管理和技 术能力。鼓励选择专业化机构履行项目业主职责。第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分为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 目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一般农村公路建 设项目的具体划分标准,并可以根据相关法规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简化一般农村公路 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第八条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质量。 在保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前提下,鼓励整合旧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于农 村公路建设,推动资源循环利用。鼓励采用设计、施工和验收后一定时期养护工作合并实施的“建养一体化”模式。第九条市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随机抽取建设项目,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 查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比例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确定。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实现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全覆盖。鼓励委托具有公路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补助政策、招标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监管、资金使 用、工程验收等信息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 规划、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县道建设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 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道、村道建设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 准。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规划时同步建立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 库,同建设规划一并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定期调整。项目库调整应当报原批准机关 批准,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统筹考虑财政 投入、年度建设重点、养护能力等因素,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未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的建设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编制及审批程序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建设资金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列入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筹措机制。鼓励采取农村公路资源开发、金融支持、捐助、捐款等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 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第十七条由中央政府给予投资支持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项目以及 资金使用情况报相关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已列入建设计划的项目可以采用 “先建后补”等方式组织建设。车辆购置税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 查、管理等其他费用,但中央政府全额投资的建设项目除外。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 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四章建设标准和设计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路技术等级,并符合有关标 准规范和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要求。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设计应当做好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生态环境和文物古 迹的保护。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观景台。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 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 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重大或者较大设计变更应当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章建设施工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使用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需要征地拆迁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 补偿。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 进行招标。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编制农村公路建设招标文件范本。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三十条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多个项目一并招 标。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 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群众参与实施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技术难度低的 路基和附属设施。第三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依照相关法规自主决定工程监理形式。 第六章质量安全第三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相关法规规定。第三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保修期限和质量保证金。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 期限在2 至3 年,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 1 至 2 年,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 在合同中约定,自项目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可以从建设项目资金中预留或者以银行 保函方式缴纳,预留或者缴纳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施工单位不能进行修复的,由项目业 主负责组织修复,修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 保修期限届满且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的,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应当及时返还施工单位。第三十六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信用评价体系,由县级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评价,并实施相应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附属设施,并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三十八条鼓励聘请技术专家或者动员当地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和安全监督 工作。第三十九条鼓励推行标准化施工,对混凝土拌和、构件预制、钢筋加工等推行工厂化管理, 提高建设质量。第七章工程验收 第四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 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 第四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竣工验收。交工、竣工验收合并的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邀请同级公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参加,验收结果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市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验收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时,验收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项目承包合同,组织质 量鉴定检测,核定工程量。第四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交工验收时发现存在质量缺陷等问题,由施工单位限期完成 整改。第四十四条农村公路新建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放交通,并移交管理养护单位。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基础数据统计、更新和施工资料归档工作。 第四十五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 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程序。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 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 (二)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时支付,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 金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 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新建项目未经交工验收合格即开放交通的,由有关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第四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 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第五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转包、违法分包等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 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九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 年 6月 1日起施行。2006 年 1 月 27 日以交通部令 2006年第 3号 发布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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