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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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中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建部、武汉市有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相关规定,制定本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一条 (业主委员会性质) 本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接受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督,并依法、依本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本规则约定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 第二条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忠实履行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议、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根据业主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拟订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议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四)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五)根据业主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和管理规约修改方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六)根据业主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拟订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经营、收益分配方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七)根据业主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拟订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八)督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九)督促未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限期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十)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 (十一)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并每年对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评定; (十二)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处理; (十三)对有关档案资料、会议记录、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的财物进行妥善保管; (十四)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议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十五)协调业主与业主之间以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调处业主与业主之间以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十六)建立业主委员会接待制度,接受业主、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并定期将工作情况以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 (十七)积极参加房屋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业管理培训,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房屋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十八)_; (十九)_。 第三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职责) 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主持业主委员会工作; (三)主持制订业主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主持制订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档案资料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五)代表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汇报工作; (六)组织、协调、解决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实施工作中的日常问题; (七)完成业主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八)_。 第四条 (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职责) 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协助业主委员会主任工作;(三)根据业主委员会主任的授权,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主持业主委员会工作;(四)业主委员会主任缺席时,代行其职责;(五)完成业主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六)_。 第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 业主委员会委员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等有关活动; (三)参与业主委员会有关事项的决策; (四)参与制订业主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五)参与制订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档案资料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六)参与组织、协调、解决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实施工作中的日常问题; (七)密切联系业主、业主代表,广泛了解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动态、情况和问题,向业主委员会或者通过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反映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八)承担业主委员会布置的专项工作; (九)完成业主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十)_。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 月至少召开一次,召开时间为:_。经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或者业主委员会就业主提议形成议案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业主委员会的每名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必须共同遵守;持不同意见的委员不得抵制业主委员会决定的贯彻执行,不得干扰业主委员会的正常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召开: (一)会议由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并决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等; (二)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提前1日向业主委员会召集人说明; (三)提前7日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四)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公共事项的,于会议召开3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公告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五)做好会议书面记录,并由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字;涉及重要事项的会议由全体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 (六)会议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包括形成的业主委员会议案)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通过; (七)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的议事文件由业主委员会公布,并由出席会议的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包括业主委员会议案)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查询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其他委员或业主可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议案的形成)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内设意见箱、意见薄,并安排专门的委员于每月 号负责收集、整理当月业主就物业管理公共事项的提议、意见、建议,并在 日内向业主委员会主任报告,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决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地点等。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的提议、意见、建议和相关政策的要求,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形成有规范的业主委员会议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第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 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主持。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30日,由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地点、议题、经费等;并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15日,由业主委员会将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主要事项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公告。第九条 (工作报告) 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时,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代表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业主委员会在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15日前,应将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公告。第十条 (印章的使用管理与移交)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姓名)保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签字同意后用印,并按规定存档。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处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内部公共事务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无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决定而使用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由印章保管人承担责任;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印章保管人的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遗失的,业主委员会应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声明遗失,并按照相关规定重新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印章遗失后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印章遗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其保管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前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换届改选的或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的,前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或委员集体辞职之日起5日内,将其保管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交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保管。 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未按上述规定移交其保管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具体责任委员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全体业主支付违约金 元。 第十一条 (档案资料的管理与移交) 下列档案资料应当编号造册,并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 (姓名)保管: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资料; (二)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三)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四)业主大会设立备案及各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备案的材料; (五)业主清册及联系方式;(六)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八)业主和使用人的提议、书面意见、建议书; (九)维修资金收支情况清册; (十)利用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的收支情况清册; (十一)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清册;(十二)其他有关材料。 上述档案资料遗失的,由档案保管人承担责任;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档案保管人的相应责任。保管上述档案资料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资格终止之日起5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其保管的上述档案资料,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前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上述档案资料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换届改选的或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的,前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或委员集体辞职之日起5日内,将其保管的上述档案资料交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保管。 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未按上述规定移交其保管的档案资料的,具体责任委员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全体业主支付违约金_ 元。第十二条 (帐务管理) 属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相关业主所有的资金的收支范围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本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相关约定执行,并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帐务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帐务管理,业主大会财务专用章由会计负责保管;财务帐目实行公开化,每 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帐务资料及财务的移交) 业主委员会负责保管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或相关业主共有的帐务资料以及财务,并指定专人 (姓名)进行管理。 负责帐务资料及财务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其保管的帐务资料和财物,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前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或相关业主共有的帐务资料和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换届改选的或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的,前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或委员集体辞职之日起5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或相关业主共有的帐务资料和财物交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保管。 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未按上述规定移交其保管的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或相关业主共有的帐务资料和财物的,具体责任委员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全体业主支付违约金_ 元。 第十四条 (接受业主的查询、监督) 业主委员会主任应负责建立业主委员会接待制度,并轮流安排一名委员于每周星期_ 负责接待业主、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使用人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所有会议资料和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的涉及自身利益的档案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受询问之日起3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书面记录,并安排专人负责会议记录和会议资料的存档。 业主大会会议书面记录由会议主持人(业主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记录人、全体出席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大会印章后存档。决定的议事文件由业主委员会公布,并由出席会议的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大会印章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会议书面记录由会议主持人(业主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和记录人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后存档;涉及重要事项的会议由会议主持人(业主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记录人和全体出席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后存档。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不定期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履约情况,并每年(具体时间为:_ )对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评定。 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履约情况的监督意见,作为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内容之一,依本规则有关约定向业主大会报告。第十七条 (与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相关部门、单位的联系)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相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联系。 业主委员会应当密切联系业主,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定期(每月 号)向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沟通、交流,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并按照相关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房屋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移交) (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5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管理移交手续; (二)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依法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会同新物业服务企业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有部分及其相应档案进行查验,并办理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业主名册等资料的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信息公告) 下列事项,由业主委员会于_ 日内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二)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四)涉及全体业主或相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信息;(五)_ ; (六)_ 。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禁止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本人亲属及他人就业; (四)收受可能妨碍公正行使职务的其他利益。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决定的纠正)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房屋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由受理单位依法处理;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作出的决定或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作出的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规则的生效) 本规则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之日(_年_ 月_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规则修改与补充)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有关本规则的决定均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本规则的修订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本规则未尽事项由业主大会会议补充。 第二十四条 (规则执有和备案) 制定和修改的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业主各执1份,业主委员会留存3份,社区居民委员会存档1份,并报送_ 区房屋主管部门和_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_ 业主大会(盖章) 年 月 日住宅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本物业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议事活动,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物业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条业主大会是物业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的议事机构,依法管理、决策小区内共有事权。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第三条本议事规则经业主大会通过,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四条一个物业小区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第二章业主大会召开程序第五条发布公告。业主大会召开会议前15日,业主委员会或召集人应当将召开会议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物业小区内业主公告。物业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区、县级市国土房管局。第六条征询意见。业主委员会或召集人发放征询意见表或选票,将业主大会议事内容书面征询物业小区内业主意见。业主自己或者委托代理人填写征询意见表或选票,并签名有效。第七条回收统计意见。业主委员会或召集人可通过设立投票箱、上门或寄挂号信等形式回收物业小区内业主意见,进行综合意见或统计票数,进行表决,邀请所在街道、居委会指导、监督,或请公证处公证。业主委员会或召集人发放和回收征询意见表和选票可分步骤进行。第八条通报大会议事决定。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召集人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或召集人必须在公告栏通报业主大会议事决定的时间,通报征询意见和选票结果,接受物业小区内业主的查询和监督。业主委员会或召集人将业主大会的议事决定自会议结束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小区内公告,并将有关材料送所在区、县级市国土房管局备案。第三章议事内容第九条业主大会的议事内容:(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物业小区内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管理规定;(三)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四)决定物业服务方式,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物业服务人;(五)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续筹方案;(六)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七)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报酬;(八)制定物业小区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经营方案;(九)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十)决定物业小区内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条业主委员会的议事内容:(一)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二)为业主大会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经业主大会决定和授权,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三)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组织修订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按时缴交物业服务费用;(五)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服务中的有关问题;(六)提出维修资金续筹方案,督促维修资金缴交责任人按照规定缴交维修资金,组织业主讨论维修资金的使用;(七)公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大会决议等内容;(八)对违反管理规约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九)按业主大会授权决定共有物权的经营方案,签订经营合同,管理经营收入,定期公布帐目;(十)保管本物业小区共有物权产权证、业主资料、共有物业图纸、合格证、维修记录等全部资料;(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四章投票规则第十一条业主的投票权可采用产权制或登记制:(一)产权制。业主自取得物业产权时自然取得投票权。业主大会作出决定,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的决定和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二)登记制。业主通过登记才能行使投票权。业主大会作出决定,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已登记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的决定和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已登记业主同意。业主大会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发出登记通告,张贴于物业小区内显要位置;业主凭身份证、房产证或经房管局备案的预售合同原件(留复印件)进行登记;首次集中登记时间为一个月,因房屋产权变更可随时进行登记。采取业主登记制度的,须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业主的登记、同意。第十二条持有房产证或经房管局备案的预售合同为投票权人。业主的投票权可书面委托使用人或承租人或其他业主行使,但使用人及承租人不具有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被选举权。第十三条业主应主动在指定地点领取投票表格,没有领取投票表格,业主委员会应派人逐户派送,送达物业使用人的,视为送达业主本人。投票人必须在投票上填写业主拥有物业面积或所代表业主投票权并签名(盖章)。第十四条同一物业业主超过一人的,由其中一名共有人签名确认的意思表示,视为全部物业共有人的意思表示。第五章议事方式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每年()月召开1次定期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同时告知所在区、县级市房管部门、街道、社区居委会。(一)30%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二)20%以上业主提议;(三)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业主委员会不按要求召开临时会议的,30%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或20%以上业主可以按程序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书面征求意见或两者相结合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小区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业主参加。(一)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业主以答复调查问卷或提出书面意见表达个人意愿,并签名确认。经收集汇总表决结果,形成业主大会的决定。(二)集体讨论形式。集体讨论形式可分为两种形式,业主可任选一种:1.全体业主会议制。物业小区内的业主直接参加业主大会,讨论重大事项,进行投票表决。2.业主代表大会制。物业小区(大厦)业主超过300户的,可以实行业主代表大会制,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1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须经所代表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业主同意,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依据业主代表的权限不同,业主代表大会制可分为两种形式,业主可任选一种:(1)委托代表制。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大会表决3日前,应就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征求所代表业主意见。凡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2)全权代表制。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大会表决3日前,应就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征求所代表的业主意见,经所代表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业主投票表决,形成统一意见,由业主代表按照统一意见代表所代表的全部面积和人数在业主大会上行使表决权。第十七条业主大会采用以下形式征求、回收业主意见,进行表决:(一)设投票箱: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分设多个投票箱,由业主自行将个人意见投入意见箱内,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筹备组统计、汇总。(二)设专人派发、回收意见:组织有关人员逐户派发、回收业主意见,由业主大会筹备组统计、汇总。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议事方式:(一)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业主大会负责。(二)业主委员会设委员5-11名(单数),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委员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三)每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至少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委员会委员并送达有关材料。(四)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每位委员有一票表决权,作出决定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一)业主委员会会议有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1/3以上委员提议或者主任认为必要时,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主任因故缺席时,由副主任召集、主持。(二)发布公告。业主委员会在会议召开5日前将召开会议的通知、议事内容等以书面形式在物业小区内公告。(三)审议内容。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进行审议。(四)业主委员会应当作好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委员应当对业主委员会的决议承担责任。业主委员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参加决议的委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表决中对决议有异议并记载在会议记录中的,该委员可以免除责任。(五)通报议事决定。业主委员会在公告栏通报业主委员会议事情况、议事内容及其决定。(六)决定执行。业主委员会执行会议决定或委托物业服务公司执行会议决定。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任期满3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前一届业主委员会自任期届满停止工作,有关资料、公章等移交所在社区居委会暂时保管。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风经营收益的一定比例可用作经费开支,经费开支包括: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开支、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等、业主委员成员、工资等费用。经费收支帐目由业主委员会专人负责管理,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并应该以书面形式将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经费收支帐目于业主大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在物业小区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规则所称业主是指物业小区内房屋的所有权人,包括尚未出售物业的建设单位。第二十三条本议事规则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同时报当地区、县级市国土房管局备案。第二十四条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某某物业小区年月日业主委员会管理规约(示范文本)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使用说明1.本规约为示范文本,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物业管理活动。凡佛山市物业管理区域制定管理规约均应依照本示范文本制定。2.本示范文本中相关条款后都有空白行,供业主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首届业主大会筹备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增补或删减。但应将修改、增补或删减的条文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提请业主注意。3.制定管理规约,不得侵害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 (物业名称)的依法与合理使用、维护、管理,维护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和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约。第二条 本规约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第三条 业主大会通过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第四条 本规约由业主大会制定、修改,经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第二章 物业的使用第五条 业主对物业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妨碍其他业主正常使用物业。第六条 业主应按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在征得相邻业主书面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第七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应按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从事装饰装修行为,遵守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不得从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第八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和停放车辆,应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行驶和停放规则。第九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1.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2.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擅自移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3.违章搭建、私设摊点;4.在非指定位置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高空抛物;5.违反有关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标噪声;6.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所悬挂、张贴、涂改、刻画;7.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8.法律、法规或物业小区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动物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并应遵守以下约定:1. ;2. 。第三章 物业的维修养护第十一条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行为不得妨碍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第十三条 因维修养护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在物业企业履行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显着位置公示义务的前提下,业主要予以配合;业主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其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 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自用部位的有关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自行协商支付相应费用。第十六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规定缴存、使用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七条 其他条款。第四章 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八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依法享有以下权利:1.所拥有物业的专有部分的各项法定权利;2.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3.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4.提出修改本规约的建议。5.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6.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7.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九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依法履行以下义务:1.自觉遵守本规约及相关法律法规。2.自觉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3.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4.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5.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活动,配合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的维修养护;6.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其他义务;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条 为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全体业主同意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授予物业服务企业以下权利:1.根据本规约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2.以规劝、公示、 等必要措施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约和规章制度的行为;3.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五章 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 因违反本规约关于物业的使用、维修养护的约定,妨碍物业正常使用或造成物业损害及其他损失的,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拒绝承担责任的,其他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据本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三条 因违反本规约的约定,导致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受损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照本规约第二十条的约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制止;制止不成的,其他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据本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 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本规约所称物业的专有部分,是指由单个业主独立使用并具有排他性的房屋、空间、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本规约所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单个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属于多个或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或使用的房屋、空间、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第二十六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提前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将本规约向物业受让人或承租人明示。第二十七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承租人或使用人在应履行本规约规定的业主各项义务。该物业的业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八条 本规约由本物业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各执一份。业主大会签章: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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