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律文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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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法律文书2012-刑事判决书XX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XXX ()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4年5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现关 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5月10日以“X检诉字(2004) 12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成立了由审判长XX和 代理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X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 审理了此案。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辩护人高 XX,被害人徐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证人XXX、鉴定人XXX参加了 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4月10 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 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 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 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 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 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 XX 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 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 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 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 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 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 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 2.55 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 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 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 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爱人在省 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 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 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XX的 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 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 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 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XX即昏倒在地。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 11 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 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 XX 被砍时用手护头所 致。4 月 10 日晚,朱 XX 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 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 XX 家 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XX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 偷看徐 XX 洗澡,但徐 XX 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 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 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1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他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 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 呼救,朱 XX 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 XX 才畏罪拨开后门闩, 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从朱 XX 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 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朱 XX 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鉴定人 员出具了相应的刑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也出具了证词。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XX提出:被告人朱 XX 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 XX 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人于死地,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 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 XX 的社会危害性极 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庭审理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 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 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 XX 提出的被告人朱 XX 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 XX 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XX0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份。审判长XX代理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X2004年6月15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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