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归属的约定是否能够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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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归属的约定是否能够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2016年09月26日先看一个典型的执行异议案件:2010年,王某与林某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王某诉至法院后,申请保全了林 某名下的一套房产,后法院判决林某偿还王某5000万元。在执行程序中,案外 人钟某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与林某已于1996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林某所欠债 务系在离婚后产生,属于其个人债务。并且,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 被保全的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多年来一直由其占有和居住,只是由于政策原因一 直未能过户,故请求执行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这个执行案件非常典型,将案件事实抽象以后就是: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 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共有房产归另一方所有,但因故未能在离婚后及时过户, 后来一方因欠债被法院查封了其名下的该房产,另一方作为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 议。此时,要不要保护案外人权益?在什么情况下保护?排除执行的法理依据又 在哪里?由于这种类型的案件共性很强,其裁判结论及裁判理由具有较大的普适性, 且在执行异议制度确立后,近年该类案件在实践中有增多的趋势,故值得引起重 视和认真研究。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这类案件的处理,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明确 规定,如何处理完全靠法官对案件的把握能力,靠法官解释、理解适用法律的能 力。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这类案件如何说理,确实是 一个很大的难题。我注意到,人民法院报曾在2015年,刊登了一文离婚协议中不动产约定能 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该文认为, “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约定,能直接引起所有 权的变动”,并以此作为排除执行的理由。最近,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2),也刊载了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执复 议字第101号“臧某执行异议案”,标题为臧旭霞执行异议审查案一一离婚协议 是否具有物权变更效力。关于保护案外人臧某权益的理由,该案例的裁判理由 认为, “离婚协议中对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未经登记, 但在无善意第三人情况下,应认定发生物权变更效力”。本文认为,广州中院的这个复议裁定,结论是正确的,但其裁判理由混淆了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极其错误的,是非常不可思议的。众所周知, 根据物 权法规定,房产所有权转移必须要登记公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除非有法律的特 别规定,例如该法 28 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更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 效力等。应当说,在当前法律框架下,离婚协议绝对不可能产生物权变动,在这个问 题上,没有任何讨论的余地。因为,认为“离婚协议能产生物权变动”的观点,直 接否定了物权法的基石一一物权法定原则,在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国家,这一 结论触犯了法律解释的底线和原则,是无论如何不能被法律界所接受的。相对于刑法解释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民商法的解释要自由一些。 但是,这绝不意味着想怎么解释法律,就怎么解释,其同样要遵循一定的规则。 认为”离婚协议一生效(甚至不需要民政局确认),约定的房产所有权无需登记即 转移“一一就像物权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那样,司法者有什么 权力通过法律解释随意创设一种新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呢?那么,如果不承认离婚协议能产生物权变动,那该如何说理呢?该如何保护 案外人配偶的利益呢?在这方面,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2016 年第 6 期,在钟永玉 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中,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绝佳的范本(本文 开头所举案例即为该案的简化),非常值得学习和借鉴(本案合议庭成员为姚爱 华、王毓莹、姜强)。这里,特将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全文贴出, 以供参考: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钟永玉在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生效判决 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 为股权转让关系发生之前该讼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其与林荣达夫妻共同 财产进行处分归其和四名子女所有,因此,钟永玉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 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钟永玉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 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 意,钟永玉与林荣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原审查 明的案件事实,王光与林荣达之间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09年9月,王光因该股 权转让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原审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6 月,此时讼争房产登记在债务人林荣达个人名下。钟永玉一审中提供的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 书、审查处理结果等三份证据,能够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两人于1996年7 月 22 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 子女所有。上述离婚协议书系钟永玉与林荣达两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 姻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1996年7月)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 查封(2013年6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林荣达与钟永玉不存 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 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王光上诉认为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 离婚协议属恶意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钟永玉对讼争房产的请求权的内容问题(庐州判官注:由于该部分 的说理属于本案个性问题,对本文讨论的问题意义不大,故在此省略)。三、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永玉对案 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离婚协 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 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 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 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 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 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 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 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 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在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 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 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 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 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 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 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 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 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 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 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 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 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 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 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 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 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 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 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 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 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 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 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钟永玉与王光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 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 房产的执行,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 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 121 号房产的执行正确,应予 维持。王光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这份判决书中,裁判者通过在女方钟永玉对诉争房屋的债权请求权和申请 执行人王光的金钱债权之间作出权衡,通过比较钟永玉与王光各自债权产生的时 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四个方面,得出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 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结论。本文认为,除了纯粹从法理上摆事实、讲道理外,通过类比搜索相关法条, 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发现能够参照的类似法条有两处,这两处法条都能用 来得出排除执行的裁判结论。一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 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6条第 1款,该款规定如下: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 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 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 案外人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在查封之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如果确认执行 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法院要予以支持的。那么,进一步思考,在查封之前民政局 确认并备案的离婚协议,如果该离婚协议也确认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那法院 要不要支持呢?都是向案外人确认房产归属的文书,一个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文书,一个 是司法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如果将“民政局确认并备案的离婚协议”类比为异 议复议规定第26条中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那应该是可以排除执行的。何 况,民政部门作为专门办理离婚手续的行政机关,其确认也有比较强的效力,司 法机关应该可以将其作为排除执行的一种重要参考依据。另外一处可以类比的支持法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 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该28条规定如下: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 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 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个28条的法理在于:现实生活中,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往住因 各种原因长期未能过户,在该段时间内,房屋仍然登记在卖房人名下,当卖房人 的其他债权人要求就该房产受偿时,执行法院应在一定条件下保护无过错不动产 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法律的公平公正性,在没有明确依据时,是要靠体系解释比出来的。在这个 意义上说,既然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要保护,那离婚中无过错配偶 一方对约定房产的物权期待权,似乎也没有非常强的理由不保护。否则,对离婚 的配偶一方是不公平的。而且,就本文开头所举的案例中的钟某,通过对比28条成立的四个要件,可 以发现钟某完全满足:第(一)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 买卖合同”,显然相当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办理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第 (二)、(四)项显然也符合;第(三)项则不存在符不符合的问题。所以,既然 离婚中无过错配偶一方也满足这四个条件,自然可用这个法条的立法精神,作为 排除执行的间接参照。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归属的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对于这个问题,似乎并 不能一概而论,得出适用于一切案件的一刀切的答案。本文认为,执行法院应当 根据具体案情,在女方对诉争房屋的债权请求权和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之间作 出权衡和比较,重点考察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二是离 婚协议是不是真的?是不是发生于查封之前?有无倒签日期骗取民政部门的确 认?三是执行债务与离婚协议产生的具体时间?在全面考察以上因素后,执行法院应当慎重考虑,通过灵活解释法律,在一 定条件下作出裁判停止对相关涉案房产的执行,以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 益,从而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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