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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局长 王众孚二O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广告经营审批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从事广告业务的下列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广告经营活动:(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二) 事业单位;(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单位,为依照本办法申请从事广告业务、并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第二条所列明的各类单位。第四条 广告经营许可证是广告经营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广告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广告经营许可证载明证号、广告经营单位(机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广告经营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项目。第五条 在广告经营许可证中,广告经营范围按下列用语核定:(一)广播电台:设计、制作广播广告,利用自有广播电台发布国内外广告。(二)电视台:设计、制作电视广告,利用自有电视台发布国内外广告。(三)报社:设计、制作印刷品广告,利用自有报发布国内外广告。(四)期刊杂志社:设计和制作印刷品广告,利用自有杂志发布广告。(五)兼营广告经营的其他单位:利用自有媒介(场地)发布广告,设计、制作广告。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广告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分级负责所辖区域内广告经营许可证发证、变更、注销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二) 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三)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四)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第八条 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由申请者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呈报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广告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广告经营登记申请表。(二)广告媒介证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经营的媒介,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三)广告经营设备清单、经营场所证明。(四)广告经营机构负责人及广告审查员证明文件。(五)单位法人登记证明。第十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的广告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未申请变更并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广告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变更广告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 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变更广告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广告经营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原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三)与变更广告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第十二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自受理变更广告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新的广告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单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停止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及时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注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广告经营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三)与注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又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撤回广告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广告法规定,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广告业务的,由发证机关缴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许可证发生损毁、丢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及时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补领。第十九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对辖区内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和内容,由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确定。 广告经营单位应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其广告经营情况进行的日常监督,并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以及广告经营登记申请表、广告经营变更登记申请表、广告经营注销登记申请表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第二十三条 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第五条规定核定的申请者广告经营范围、广告经营项目或业务类别,应与其具备的条件相适应。国家有特别规定对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范围、经营项目、业务类别予以限制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 有关广告经营许可的实施程序,除适用本办法具体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定。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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