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律常识大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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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人必须要懂的法律常识法律常识:探望权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的权利, 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 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 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权。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探望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并判决。一般在不 影响子女的学习、严重改变子女生活规律的前提下,确定一段时间内,间接扶养方可与子女 单独交流。如果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离婚判决没有涉及子女探望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 年 12 月 27 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24 条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婚姻法第 48 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 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但是 须注意的是,这里强制执行的对象只能是拒不履行协助责任的有关个人和单位,而不是子女。 因为探望权纠纷案件涉及人身问题,如果执行不当,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 因此,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一)第 32 条规定;“婚姻法第48 条关于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 行使探望权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 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 行。”此外,如果子女已满10 岁,对是否进行探望已具备独立思考能力和认识能力,人民法 院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如果子女不同意的,不应当强制执行探望权。 法律常识:判决离婚(一)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5 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 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也是人民法院 在处理离婚纠纷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条件,符合马克思 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观点,是社会主义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婚姻关系的基本要素是夫妻感 情,有无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能否持续存在的前提。以感情确以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 条件,符合我国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早在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婚 姻立法中,夫妻感情是否恶劣以及夫妻感情意志是否根本不合以致不堪同居,就已成为是否 准予离婚的标准。如 1942年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 16 条规定:夫妻感情恶劣, 致不能同居者,任何一方均得请示离婚。1943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第14 条规定:夫妻感情意志根本不合致不堪同居者, 任何一方得向司法机关请示离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1950 年婚姻法对离婚的标准未作 具体规定,只是在第 17 条中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 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为正确适用婚姻法,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1953 年3 月13 日发布的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如经调 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准予离婚。如经调解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双方并 非到确实不能维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准离婚。这一解答将不能维持夫妻关系作 为准予离婚的标准。1963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 进一步提出对那些感情已完全破裂,确实不可能和好的,法院应坚持做好坚持不离一方的思 想工作,判决离婚。(二)感情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的关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已经破裂,而不是即将破裂或可 能破裂;是完全破裂,而不是一定程度的破裂或严惩破裂;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表象破裂或 假想破裂。而调解无效,是指当事人既不能达成同意和好也不能达成同意离婚的协议。感情 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调解无效,是判决离婚的程序条件。感情确已破裂,必 然调解无效;而调解无效,不一定感情确已破裂。因为感情确已破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 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调解无效则与很多因素有关,有的同当事人的态度有关,有的同 调解的方法不当有关。所以,在调解无效时,应查明无效的具体原因,以分别情况区别对待。 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离婚;如果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即使调 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那种认为只要调解无效,法院就必须判决准予离婚的看法是与 立法精神不符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而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 裂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可以从婚姻 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进行考察和分析。 第一 看婚姻基础 看婚姻基础,就是看当事人结婚时的感情状况。即当事人结婚时是自主自愿的,还是包办强迫的;是婚前经过全面了解、慎重考虑的,还是 由于缺乏生活经验或其他原因草率结合的;是出于追求趋势的爱情,还是出于追求容貌、钱 财、权势等动机。这些因素,直接关系到婚姻的基础及婚姻的质量,也是影响婚后感情和引 起离婚纠纷的原因。具体说来,如果当事人是在慎重考虑的基础上,为追求趋势的感情而自 主自愿结婚的,其婚姻基础就比较好。反之,其婚姻基础就差。婚姻基础好,婚后则不易产 生纠纷,即使产生纠纷,和好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则容易产生纠纷,和 好的可能也比较小,因而,充分了解婚姻基础,是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基础。 第二 看婚后感情 看婚后感情,就是看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在认定婚后感情时,必须和婚姻基础相联系。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基础好的,婚后感情也容 易好,若产生离婚纠纷,也容易调解和好,反之亦然。但是,婚姻基础只能说明过去,在某 些情况下,也会出现相反的结论,即婚姻基础好的夫妻,婚后感情未向好的方向发展,而是 一般或较差;婚姻基础差的夫妻,其婚后感情却向好的方向发展。因而,对婚姻感情的认定, 必须捕捉其婚后感情变化的特点。同时,认定婚后感情,还必须找出婚后感情发生变化的真 实原因,是由于自身的原因,还必须找出婚后感情发生变化的真实原因,是由于自身的原因, 还是由于外界的原因,如是因婆媳不睦导致夫妻感情的淡漠或恶化,还是由于性格爱好不投 引起夫妻感情的疏远或裂痕,等等。只有找出引起夫事感情变化的真实原因,才能找出夫妻 离婚纠纷的症结所在,并视其离婚纠纷的性质、特点作调解和好的工作。总之,认为夫妻婚 后感情,我们既要看到过去,又要立足于现实;既不能只看一时一事,也不能一概而论,必 须了解夫妻感情变化的全过程,实事求是地确定其感情状况。第三 看离婚原因 看离婚原因,也就是看离婚的理由及根据。这是婚姻当事人在离婚问题上争执的焦点,也是引发夫妻离婚纠纷的矛盾之所在。离婚理由 成立且根据充足,婚姻当事人就可掌握离婚的主动权,处于可能胜诉的地位;反之,则对所 提起的离婚主张不利,处于可能败诉的地位。第四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看夫妻 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就是看夫妻感情的现状及未来的发展趋向,这是确定调解工 作的方向及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重要根据。夫妻感情的现状,大致可分为三种: 一是夫妻间的矛盾并不深重,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且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感情尚未 破裂。经过调解,夫妻双方可能和好。即使调解无效,也不准离婚。二是夫妻间的矛盾比较尖锐,但有和好的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坚持不离婚的 一方有争取和好的愿望和实际行动。对此,人民法院应加强调解工作,创造各种条件,尽量 帮助当事人将和好的可能变成现实。即使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三是夫妻间的矛盾深重,积怨较大,有的夫妻已经分居且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 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和好无望的夫妻,人民法院在做好坚持不离一方的思想工作的前提下, 应依法准予离婚,不要拖延不决。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 治愈的。2、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 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时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 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 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语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 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履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无、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者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 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法律常识:法定过错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过错有四种: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 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如果一方有法定过错,另一方可以作为要求离婚的理由,还可以要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 如果双方都有法定过错的,在离婚的时候,原则上应当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 法律常识: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就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 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 予以补偿。” 正确理解经济补偿,应当明确以下三点:1、经济补偿只发生在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 况下。2、经济补偿是一种劳务补偿,它的产生是因为夫妻共同生活中劳务付出的差异,与因 一方有法定过错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完全不同的性质。3、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既不同于财产法 上的合同关系,也不是劳务付出,更不是感情付出的代价,而仅仅是一种弥补对方损失的辅 助性财产手段。经济补偿的数额应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时,应考 虑请求权人付出义务的大小、请求权人因此受到损失的情况、另一方从中受益的情况和经济 能力等因素。法律常识:经济帮助 经济帮助指的是“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经济帮助适用的条件:第一、要求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第二、提供帮助的一方须有经 济负担能力。第三、受助方没有再婚。经济帮助的方式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生活帮助可以是财产性的,也可 以是金钱性的。在实践中,这种帮助除了考虑帮助方的经济条件外,着重考虑受助方的具体 情况和实际需要,受助方年龄较轻且有劳动能力,只是存在暂时性困难的多采用一次性支付 帮助费用的办法;受助方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往往要作较为长期 的妥善安排。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助方再婚的,帮助方可停止给付;原定帮助计划执行完毕后,受助方 要求继续得到对方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法律常识:婚约财产 由于人们对彩礼的性质和返还法律依据理解不同。产生不同的观点,常常造成审判实践中的 混乱。贵报2009年9 月22日第6 版刊发了婚约财产案件当事人的确定一文,作者在论 述订婚男女必须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时,指出“婚约财产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财产 关系,它依附于婚约而产生、发展、消灭”,并认为“订婚男女双方和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接 受人为案件的共同当事人”对上述观点,笔者有不同看法,提出商榷。一、彩礼法律关系的独立性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在我国封 建社会的“六礼”中,婚约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婚约一经订立,便具有法律效力, 无故违约要受刑事法律制裁。如明律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 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 后定娶知情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还礼给 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而订立婚约的主体多为双方的父母,即 所谓“父母之命”。到了近代,婚约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我国1950年、1980 年、2001 年婚姻法对婚约问 题均未作规定。我国婚姻法体现的是婚姻自由,双方自愿原则,在当代中国,婚约不具有法 律约束力。因此婚约的解除也不需经过法定程序。但是,男女双方订婚过程中会发生财产关 系,比如彩礼等,而由于婚约的解除,往往引起给付财物一方与收受财物一方彩礼方面的纠 纷。彩礼属于财产的范畴,因其发生的纠纷,受我国现行法律调整,因此,人民法院对婚约 财产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是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的,那么一个有效的法律关系怎么可能依附于 一个无效的法律关系呢?而我们知道,如果一个法律关系依附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往往可以 得出判断:这两个法律关系属于主从法律关系,但我们无法接受从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是 主法律关系却无效的说法。鉴于此,我们应该承认彩礼法律关系作为财产关系的独立性,它 并不依附于婚约,从我们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看,对此也是承认的。二、在确定婚约财产案件当事人时应区分情况 彩礼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对于它的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作出如 下解释:“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 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 离婚为条件。”由此可知,在如何返还彩礼问题上,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双方 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二是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返还,但在两种特殊情 况下,也应当返还:一种是双方结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是因为给付彩礼而导致给 付人生活困难的。在这两种不同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应有所区别:1. 双方没有结婚时当事人的确定 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 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因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防止应诉方以 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应当对“彩礼给付方”作扩大解释。同时,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 应引起注意,在习俗中,一般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从彩礼产生的历史沿革和 现实表示都可以得知,彩礼的给付更多的体现为男方家庭给与女方家庭,并不仅仅是男女双 方个人之间的私事,从这些彩礼的用途来看,有的是用于结婚,有的是为被接受一方的家庭 所用,彩礼体现为一方家庭共有财产的支出和另一方家庭共有财产的增加,在实践中,诉讼 方也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 可取的。2. 在双方结婚又离婚时当事人的确定 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司法解释规定要求返还彩礼的,必须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所以,对于当 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有两种途径提出,第一,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起,此时当事人只 能是要求离婚的男女双方,不能有共同原、被告或者第三人,因为从目前规定来看,在离婚 案件中,只有一种情况,法律明确规定了可以出现第三人,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 六条规定的:法院在审理因重婚导致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允许合法婚姻配 偶作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例,其他情况一般不允许。第 二,离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单独提起。在这个独立的返还彩礼诉讼中,当事人就不仅仅限 于离婚诉讼中的男女双方,男女双方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被告出现在诉讼中。 法律常识:骗婚一、骗婚的特点、性质 以与他人结婚为手段,骗取钱财;以合法的形式(结婚)掩盖非法目的(骗取钱财,)是一种 骗婚的行为。这种骗婚的行为具有一个特点,违法行为人确实与被骗的当事人进行了婚姻登 记。在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骗婚人与被骗人的婚姻关系并非无效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 第十条的规定,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显然,唐某与张某的婚姻不属于婚姻 法中的无效婚姻。婚姻法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规定了胁迫婚姻的可撤销制度。所谓胁迫婚姻,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 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 意愿结婚的情况。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 年内向婚姻登记机 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显然,骗婚关系也不属于婚姻法中可撤销的婚姻。可见,根据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骗婚既不属于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也不属于婚姻 法中的可撤销婚姻,因此,只能属于婚姻法中的合法婚姻。不过,这种定性有悖于常理。 二、婚姻法中骗婚的处理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因不同形态的婚姻发生的纠纷规定了不同的处理制度,即无效婚 姻的宣告制度、胁迫婚姻的可撤销制度、合法婚姻的离婚制度。基于骗婚是合法婚姻的定性,在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处理,只能通过离婚的途 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条件,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 无效,才准予离婚。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可以看出,感情破裂标准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 在骗婚案件中,欺骗者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被骗人没有感情可言,也根本谈不上感情破裂。 因此,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来判决张某与唐某离婚时,确实有点牵强。从婚姻法的本意来 看,感情破裂标准应适用于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婚姻关系当事人离婚时的情形,而不适用于 此类案件的情形。再看被骗人要求返回财产的诉讼请求又如何适用法律。根据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 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 条规定了在以下情形下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制度: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 方办理结婚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对以上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显然,张某的情形不属于前两项的情形。如 果适用第三项,被骗人则还应该就因给付导致自己生活困难举证;如举证不能,返还财产的 诉讼请求就得不到支持。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从婚姻法的本意看,所谓借婚姻索取财物应发 生在当事人有真实的缔结婚姻目的的情形下,而不适用于本案案件的情形。总之,在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对本案的骗婚进行定性时,其定性有悖于常理; 处理因骗婚引起的纠纷时,很难适用到最恰当的规定,处理结果也将显失公平。三、用民法规定处理骗婚纠纷的合理性 那么要通过怎样的法律制度才能公正处理骗婚纠纷呢?法律具有评价的功能,同时法律也是 评价的标准。这就意味着,当采用不同评价标准的法律来评价同一行为时,往往会得出不同 的结论。有关婚姻方面的权利是自然人民事权利的一部分,而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我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为 无效民事行为。在骗婚案件中,欺骗者的行为是以与被骗人结婚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后者财 产的非法目的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因此而缔 结的婚姻应为无效婚姻。做出这样的结论,与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并不矛盾。婚姻法 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之所以成为无效婚姻,是因为这些情形下的婚姻违反了婚姻法 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关于禁止重婚、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不应结婚的疾 病等强行性法律规定,而婚姻法的这些规定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关于民事行为违反法律 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在婚姻法中的具体化。同时,婚姻法的这些规定 并不排斥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的 规定在婚姻法中的适用。在骗婚案件中,如果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为无 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来处理,宣告婚姻无效,适用法律则更加贴切,对当事人权利保障更充分, 被骗人可以民事行为无效为由请求返还财产。因此,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在民法通则的框架内建立骗婚的无效宣告制度;这样 才能公正地处理骗婚引起的纠纷,同时,对骗婚宣告无效也有利于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而如果判决离婚,则诈骗人骗取被骗人财产的行为则不宜作刑事处分,因为离婚是合法的婚 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而解除的方式。法律常识:涉外婚姻 涉外婚姻是指一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的婚姻,包括涉外结婚和涉外离婚。根据 我国法律,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 法律。凡涉外婚姻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结婚或离婚的,都必须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办理。为维护国家利益,各国对涉外婚姻的主体均有一定限制,如我国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 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以及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员,不许与外 国人结婚。【涉外结婚】 凡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外国侨民), 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出国人员自愿结婚、复婚和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出国人员协议 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同时到各地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申请婚姻登记。申请时,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涉外离婚】 中关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在国内如何申请承认,应视作出判决的国家与我国是否订立司 法协助协议而定,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协议的规定申请 承认。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的问题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 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涉外婚姻的继承问题】 在涉外继承中,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中国公民继承遗产的法律适用和外国公民继承遗产 的法律适用。1、中国公民继承遗产的法律适用。 根据继承法第36条第7 款的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 所在地法律。据此,我们知道中国公民继承遗产时:(1)如果被继承人住在国外,遗产在国外的不管不动产还是动产均适用外国法律;(2)如果被继承人住在国内,遗产在国外的,动产适用中国的法律,不动产适用外国的法律;(3)如果被继承人住在国外,遗产在国内的,则动产适用外国的法律,不动产适用中国的法 律;(4)如果被继承人(必须外国人)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遗产都在我国境内的,则动产 和不动产均适用我国法律。2、外国公民继承遗产的法律适用。 根据继承法第36条第2 款规定,外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 所在地法律。据此,我们知道,外国人继承遗产:(1)如果遗产在我国境内,不管被继承人 是不是中国人,只要他居住地也在我国境内,则动产和不动产均应适用我国的法律;(2)如 果遗产在我国境内,被继承人生前居住在国外,则动产适用外国法律,不动产适用我国法律; (3)如果中国公民作为被继承人时,其遗产在国外的,而该公民居住在境内的,则动产适用 我国法律,不动产适用外国法律;(4)作为被继承人的中国公民如果生前居住在国外,遗产 在境外的,则动产和不动产均适用外国的法律。另外,在处理涉外继承时,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签订有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的,应 按照该条约、协定的有关继承方面的规定处理,但我国申明保留的除外。法律常识:婚姻无效 婚姻无效是指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致使婚姻没有法律效力的状态。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 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 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姻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 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5、未根据婚姻法到有关部门登记办理手续的也视为无效婚姻。 法律常识:无过错方 无过错方是指婚姻关系中,相对于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 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婚姻一方的另一方配偶,且该方无以 上行为。新婚姻法规定有过错方须为自己的重大过错行为在支付离婚代价的同时还要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这项新规定符合法律的激励功能,有利于矫正人们的行为,并对具体社会行为加以 调控,同时有利于在新形式下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进一步维护每 一个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社会的整体稳定。新婚姻法增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是对 无过错离婚原则的一种补救措施,以平衡因离婚而造成的利益失衡和不公平,体现法律的公 正与正义。但是不容否认,相关的法律制度人需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规范。具体而言,比如: (1)在离婚诉讼中因对方重婚导致离婚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中,赔偿权利主体是无过错的 受害配偶,义务主体只能是有重婚行为的对方配偶,却并未对与对方配偶重婚的相婚者(主 观亦有过错的,存恶意的)承担何种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作具体规定,这又是法律的不尽完 善之处,有待在今后立法过程中加以探讨健全。(2)就离婚损害责任的要件是否构成要件, 在法律上还应具体地加以规范利用,首先是婚姻关系中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与夫妻感情导致破 裂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即从本质上讲,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缘由,如果夫妻间感情 并未破裂,即便违法行为存在,也不能决断地判定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离婚 诉讼中精神损害请求权人基于无过错(即无任何对等过错行为)的前提下才能有权提出索赔 请求,反之,则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一项。最后,随着我国司法改革 的进程与执法环境水平的进一步提高,离婚诉讼纠纷中关于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案 例势必将不断增多,这也迫切要求有关立法部门不断摸索总结经验成果,不断巩固完善相关 法律法规,使相关法律更加规范,更加成熟,也是法律真正成为惩治恶者,维护善者,主持 正义与公道的最后一道社会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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