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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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制定 了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 读。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 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 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 的重要职责,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负主要责任。第四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第五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 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第六条 对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 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 证。集体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所有权,核发草原所有证。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原所有证发给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 济组织;已经属于苏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发给苏木乡镇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的,草原所有证分别发给各该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在有争议的范围内进 行下列活动:(一)迁入居民;(二)兴建草库伦、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永久性建筑;(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干扰对方的生产生活;(四)进行容易激化矛盾的其他活动。第九条 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 牧业生产。承包草原由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同承包者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 同,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和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转让给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必须经旗县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签订、转包和转让草原承包合同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 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使用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全面勘测,制 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 平衡和永续利用。第十三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根据不同类型和不 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草原使用者应当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 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规定载畜量放牧,出现退化、沙化的草 原,应当责成草原使用者采取轮牧、封育、人工种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 复植被。第十四条 实行草原建设保证金储备制度。超过规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 者应当储备草原建设保证金。草原使用者进行草原建设或者做到草畜平衡的, 予以返还。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五条 草原建设成果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继承或者转让,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侵占、破坏。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在依法办 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 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按照该草原被征用前五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 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 6至 10倍支付草原补偿费。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的,参照征用集体所有草 原补偿费标准给予适当补偿。第十八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草原的,经自治 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降低草原补偿费标准。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 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比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和 附着物补偿费。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的,在依法办理用地 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 定给草原所有者相应补偿,并妥善安置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必须经依法批准,草原所有 者或者草原使用者与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被使用草原前 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后 应当按时归还,并负责恢复植被。在临时使用的草原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原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草 原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补偿费付给本人外,70%以上由被征用草原的所有者用 于草原建设,其余部分用于安排因草原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 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除此以外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垦草原。因国家调整国土规划确 需开垦草原的,在有灌溉条件和林网保护的前提下,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和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旗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审批。草原使用者因种植饲料少量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 划,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草原使用者开垦的饲料地,每户一般不得超 过 10 亩,擅自超过部分必须退耕还牧,种植多年生牧草,并以非法开垦草原论 处。第二十四条 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 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一)未按照规定建设灌溉设施和农田防护林的;(二)造成沙化、风蚀或者水土流失的;(三)违法开垦的。第二十五条 在草原上进行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 井、开矿、采石、取沙、赶运牲畜等活动,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外, 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二)领取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作业许可证,但是借 场放牧和赶运牲畜的除外;(三)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作业,使用准许使用的工具;(四)采取保护草原植被措施,保护畜牧业生产和生活设施;(五)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 他用。第四章 罚 则第二十六条 违法开垦草原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 垦,恢复植被,可以处以被开垦草原每亩 100 元至 1000 元罚款。对违法批准开垦草原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法在草原上砍、挖、搂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 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可以处以被破坏草原每亩 200 元至 20xx 元罚款。第二十八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草原监理机构,实 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草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三十一条 草原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往有关规 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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