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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第4部分:调解规范前言本标准按照GB/T 1.1-x给出的规则起草。DB15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结构共分为5部分:第1部分总则第2部分机构建设规范第3部分调解规范第4部分评鉴流程规范第5部分服务质量与评价规范本部分为BD15的第3部分;本标准由呼和浩特市医疗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处理中心提出。本标准由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归口。本标准起草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内蒙古自治区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院、内蒙古自治区妇幼保健医院、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呼和浩特市司法局、呼和浩特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中汇国际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医疗纠纷调处中心。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贾莉、门德巴雅尔、黄利军、赵杰华、李朝辉、乌兰、安慧云、张鹏飞、贾双文、刘院君、曹铁军、张颖、李红军、马建军、杨豪、程松涛、孙艾丽、常丽娟、王洪飞、斯琴图、岳生军、郑江、白玉钟、杨梦雅、乌其日勒图、陈建斌、王云飞、贾彦飞、李存亮、菅永清、刘捷、董贵、姜小平、李媛媛、纪静、栗聪明、李亚南、吕杉杉、王亚东、张宇刚、董艳光、郑刚、张荣宽、尹琪、张永祥、党媛媛、王晓燕、张磊、董亚蒙、宿小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调解规范范围DB15/T XXXX的本部分规定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受理、调查取证、现场处理、委托鉴定、纠纷调解、协议书制作、结案归档、督促协议履行、回访。本部分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程序。医疗纠纷的处置接报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到报案后,应详细记录纠纷发生时间、地点、原因、损伤情况以及当事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及时报告医疗纠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应立即指派调解员介入。调解介入接到指令后,调解员应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向医患双方亮明身份、安抚当事人情绪,协助相关部门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诊疗秩序;劝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说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化解纠纷的优势以及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纠纷的程序和流程;如实记录当事人相关诉求、解释和陈述。患者死亡的,告知其亲属关于尸体停放、尸检时限要求与程序等相关法律规定。引导双方将纠纷转移到专门场所进行调解。需要封存相关证据的,应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纠纷现场发生医闹行为或可能发生医闹行为的,应第一时间上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请求启动应急预案。启动应急预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视情况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并提出启动公安联动机制的建议。现场处置调解员对医患双方的过激行为要依法进行疏导、耐心劝阻,引导双方依据事实表达诉求,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防止事态扩大。调解员对纠纷现场出现过激行为经劝阻无效,有可能引发刑事或治安案件的,应立即上报,申请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经批准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调解受理申请人民调解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口头申请的,调解员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可以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纠纷受理范围基于医疗行为,医患双方因治疗方案、治疗结果以及诊疗护理行为等产生争议或持有不同意见的,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医疗事件纠纷、医疗服务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从事妇幼保健服务的机构,在妇幼保健服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而产生的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予以受理。因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发生的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予以受理。医疗机构无过错行为,但发生了无法预料、不能防范的医疗意外,造成患者死亡或人身损害而发生的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予以受理。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当事人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或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的,但人民法院委托或委派调解的除外。当事人已经申请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或已经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结案的,但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调解的除外。已经由仲裁机构裁决或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结案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医疗纠纷。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已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结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拒绝提供个人真实有效身份证明和应当提供的材料的。其他不宜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情形。调解受理医患双方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调解申请及相关材料,调解员告知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调解原则、程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审核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说明原因,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诉讼等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对于医患双方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方当事人单独申请的,可延长13个工作日。调解流程指派调解员纠纷受理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指派两名以上的调解员参加调解,其中一名为调解主持人;或者由医患双方选定两名以上的调解员参加调解,其中一名为调解主持人。医疗纠纷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调解员回避,调解员也可以自行回避,调解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医疗纠纷公正处理。调解前告知告知医患双方调解的依据、原则、机构的性质,医患双方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医患双方应提交的相关材料和提交时限。材料审查和交接医患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调解员应认真审查,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医患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调解员应妥善保管,如发生遗漏、丢失等情况,调解员承担相应责任。调查核实调解员应在调解前核实医患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向医患双方询问医疗纠纷事实、经过和双方的认知与诉求,并如实记录,经核实无误后签字、捺指印确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调解员可就医疗纠纷有关事项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如实记录。明确责任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咨询专家,并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需要咨询专家或鉴定的,应告知医患双方相关流程和要求。如医患双方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告知双方可依法申请再次鉴定。纠纷调解调解主持人根据案情制定调解方案。召开调解会宣读调解纪律、告知调解员回避情形。患方陈述纠纷成因、过程、诉求。医方就患方提出的疑问进行答辩和说明。调解员总结双方争议焦点,提出调解方案,依法依规进行调解。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医疗纠纷,调解员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公平、公正地予以调解。经鉴定的医疗纠纷,调解员应参考鉴定结论,依法公平、公正地予以调解。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调解过程中,通知承保机构列席;承保机构未列席的,不影响调解进行。调解结束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需要医学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医患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告知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医患双方履行约定的义务。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告知承保机构按约定完成理赔工作。对调解不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终止调解,出具终止调解告知书, 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诉讼等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当事人权利申请调解、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自主表达意愿。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选择或接受调解员及申请调解员回避。认为调查、调解材料有误,可以当场补正。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的义务按时参加调解,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在预定调解时间前一日通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变更调解时间。在规定时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所提供的证据、资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如实陈述纠纷事实。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调解员,听从调解员指导和安排。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对调解过程及签署的调解协议等全部内容保密。主动履行调解协议约定义务。调解纪律当事人及参与人应遵守调解秩序,不得将通讯工具或其他带有录音、录像功能的设施、设备带入调解室,应将其存放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统一设置的箱柜中。酒后不得参加调解,调解过程中不得吸烟、不得中途退场、不得当众喧哗、不得无理取闹、不得随意走动,不得随意进出调解室,不得实施损毁调解文书材料、公私物品以及其他妨碍、扰乱正常调解秩序等行为。一方发言时,另一方不得打断对方发言,不得使用攻击性、侮辱性语言,不得以暴力、恐吓等方式阻碍、威胁调解员或另一方当事人。对有上述行为的调解参与人,调解员应及时制止,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可以暂停调解。对违反治安处罚法的,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调解要求召开正式调解会前,医患双方应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调解申请、全部病历资料、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陈述及答辩等材料。召开正式调解会前,调解员应掌握纠纷经过事实,掌握双方争议焦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召开正式调解会,应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医患双方调解时间、地点及需要准备的相关材料,确认双方参加调解会的人数、关系。在召开调解会之前或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予以劝导和解释,仍不同意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医患双方调解申请后,应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事实经过,并根据纠纷案件复杂程度引导双方通过咨询专家、评鉴、鉴定等程序明确责任。医疗纠纷的调解参加人包括医疗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与纠纷调解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调解,但不得超过3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医疗机构需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按照要求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等内容。原则上,代理人中途不得变更;代理人放弃、变更调解请求的,须有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应尊重医学常识和社会公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观点、争议、诉求等应当如实做好记录。当事人提出调解员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回避的调解员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暂停参与本次纠纷的调解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调解员是否回避应由其所属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决定,并在申请提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要求医患双方主要围绕争议,提出自己的诉求、陈述事实的真相,并提出与事实相符的证据。调解员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政策和医学常识,耐心引导当事人弄淸纠纷的事实真相,分清双方责任,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在陈述纠纷过程中故意歪曲事实、无理取闹的,调解员应及时制止和纠正。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制定书面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记录协议内容。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涉及专家咨询、评鉴、鉴定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告知医患双方相应的程序、时限、所需材料和要求,由双方自愿选择。医患双方应按时提供鉴定材料,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登记和交接手续后,及时移交给专家或专业鉴定机构。医患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可随时提出终止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到终止调解申请后,应立即终止调解,并告知医患双方可依法通过诉讼等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结案归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完毕的,应及时归档立卷;调解档案应包括申请书、纠纷登记表、调解笔录、调查笔录、专家咨询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回访记录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声像资料等。调解员对承办的案件,在调解结束后应认真整理案卷资料,将完整、规范的案卷资料一次性移交档案管理员装订归档。档案保存期限不得低于15年。应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充分利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创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方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配置足够数量的JIPAD智能终端设备,实现调解过程客观取证、全程留痕、实时上传数据、调解结果可比对、可追溯和调解工作实绩的逆向评估;每个调解委员会应配备4K智能电视终端设备,开展远程会商、咨询、调解,实现优质调解资源的共享、共用,为群众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调解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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