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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国际私法主体,本章包括教材第四、五、七章,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国际私法主体,定义,历史发展,几种制度,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组织,1、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定义:指外国人(含法人)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状态,是外国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一、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2、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历史发展,1)国民待遇制度(外国人和内国人的比较) national treatment 国民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在投资、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出入境管理等方面享有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3、回顾: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制度,我国,民法通则:8(2)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样适用于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 民事诉讼法:No.5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2)最惠国待遇制度(外国人之间的比较),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依据条约或国内立法,在贸易、投资、航海、关税或侨民的民事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4,边境邻国的特权和优惠,1,2,3,5,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经济 共同体的优惠,基于特殊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 国家与地区间的特权与优惠,发达国家给予特定的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情形,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我国,1955年与埃及签订的贸易协定中开始采用 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1)缔约各方承诺在其领土和海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2)缔约各方对于在其领土和海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应给予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3)上述待遇不涉及缔约一方因加入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地区经济组织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3)优惠待遇制度(给予外国人特殊的待遇) preferential treatment 指某国给予另一国或其公民和法人以特定优惠的一种待遇。,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No.17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2008年以前,中国的内资企业所得税为 33%,而外资企业所得税只有15%. 地方政府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的返税,即对于当地的外资公司,将一部分由外资公司交纳的税收,再返还给外资企业。如上海崇明区营业税可返外资企业实际交税额的40-50%,企业所得税返16-20%,增值税可返实际交税额的6-9%。,4)不歧视待遇制度,不歧视待遇是指一国与另一国约定,对方不把对其它国家没有加予的或者是仅对个别国家加予的限制加在自己身上,从而使自己不处于比一切或大多数国家更不利的地位。,5)普遍优惠待遇制度,发达国家对原产于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商品给予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关税优惠待遇。,外国人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地位,婚姻家庭:涉外的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以及依我国收养法成立的涉外收养关系,均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人身权: 人格尊严、姓名、名誉等不容侵犯,其宗教信仰自由、通讯自由等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财产继承权: 外国人可以继承在我国境内的动产和不动产。 经营和开发权: 经申请批准后在我国兴办企业,合作开采自然资源。利润和其他合法所得受我国法律保护、土地的长期租赁使用权。 知识产权:在我国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凡我国参加的条约成员国的国民,在知识产权方面,享有我国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的国民待遇。 劳动权:除极少数行业的工作不允许外国人担任外,外国人可以在我国境内从事各种社会劳动,可以同我国公民一样有获得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障的权利。 民事诉讼权: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应诉,享有与我国公民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4,自然人,1,2,3,法人,国家,国际组织,二、国际私法的主体,(一)自然人,1,2,国 籍,住 所,3,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关注冲突,邝先生在A国的医院治疗期间,很快俘获后勤部门清女士的芳心,没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便在A国结婚,彼此心仪。但此时国际私法一个重大问题的迷雾悄悄弥漫到他们头上: 男方国家法律规定:外国妇女与本国公民结婚,并不当然取得夫方国籍。女方国家规定:本国妇女和外国公民结婚,当然丧失内国国籍。这样,清女士结婚后便没有国籍了。,国 籍,1,国籍的意义,弗莱泽海姆求偿案,弗莱泽海姆之父1873年加入美国国籍,1874年回德国, 1890年弗莱泽海姆生于德国;1894年其父与他一起重新取得德国国籍;弗莱泽海姆于1939年到美国申请重新加入美国国籍,德国知悉后,1940年4月29日剥夺了弗莱泽海姆的德国公民资格;1952年美国司法部颁发了国籍证书。 1941年3月8日,弗莱泽海姆在纽约将一家意大利公司总值227800美元的股票卖给另一家意大利公司,当时这笔股票的实际价值为四五百万元;二战后,根据对意和约第78条的规定,意大利人有义务赔偿“联合国家国民”在战争期间的损失;弗莱泽海姆认为自己低价出卖股票是因为害怕受到意大利反犹太立法的影响,出于无奈,因此以“联合国家国民”的身份,向意大利求偿;但是意大利政府以弗莱泽海姆不是“联合国家国民”为由,拒绝了他的请求;,弗莱泽海姆通过美国,将争议提交给“美-意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对弗莱泽海姆的国籍问题进行了审理,得出结论:“一个由于其父亲归化德国而丧失了其原来的美国国籍的人,其德国国籍被剥夺后又没有保持美国国籍的人,他的求偿是不能被接受的。” 最终,调解委员会于1958年9月20日做出裁定,认定弗莱泽海姆没有美国国籍,驳回其要求。,2020/9/25,国籍冲突的根源,22,取得国籍 的原因,丧失国籍 的原因,生来取得,传来取得,非自愿丧失,自愿丧失,混合制,出生地主义,血统主义,国际法 上的原因,国内法 上的原因,归化,收养,婚姻,领土割让,国家合并,申请出籍,选择,收养,被剥夺,入籍,婚姻,国籍冲突的 解决,积极冲突,消极冲突,有一个本国国籍,均为外国国籍,住所地国法律,居所地国法律,内国国籍优先,最后取得的国籍,有最密切联系的 国家的国籍,住所或居所地国籍 优先,生来无国籍; 后来无国籍; 无法查明,我国确定方法,第十九条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地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积极冲突)。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消极冲突)。,1)住所的含义:指一人以久住(以此为家)的意思而事实上居住的地方。 2)住所冲突的解决:同国籍冲突的解决类似。 3)与居所:我国新法大量采用经常居所地法,住 所,2,住所是重要的连结点:,案 例:中国公民张某是北京人,1988年大学毕业后自费留学日本,1994年在日本取得博士学位,此后一直在日本定居并工作,2003年在日本病逝,未留有遗嘱,张某去世后其妻刘某(中国公民)变卖了在日本的全部财产,携女儿回国定居。张某的父母要求获得部分遗产,但被拒绝,所以向北京市某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中国继承法,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 法庭审理中,刘某的律师提出,按照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此案是涉外继承案件,应适用该条款规定;张某死亡时在日本,其全部财产是动产,应适用日本法律;,日本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中,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配偶和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配偶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因此,张某的遗产应由其妻刘某和女儿共同继承,张某的父母不享有继承权。 此案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住所,因为即使是适用日本法律,真正起决定作用的还是住所,才决定了本案的继承问题。,住所的确定主观意愿 贝尔诉肯尼迪案:,贝尔生于牙买加,后在苏格兰就学,1823年返回牙买加,在其拥有的地产上从事种植业;1828年,贝尔在牙买加结婚并有了3个孩子,1837年,由于牙买加法律变化,废除奴隶制,贝尔决定离开牙买加,并签署了出卖其在牙买加的地产的合同;贝尔1837年离开时没有任何返回牙买加的意图,最终在苏格兰购买了地产; 1938年9月,在贝尔购买地产前,其妻子死亡,贝尔已经出嫁的女儿与女婿请求分享父母的财产,他们声称:贝尔夫人死亡时,贝尔已经获得了苏格兰的住所,应受苏格兰法律的约束;,苏格兰最高民事庭第二分庭判决,判定贝尔在其妻子去世时已经在苏格兰拥有住所; 上诉法院认为:贝尔是一个出生于牙买加并在牙买加惯常居住因而获得牙买加住所的人,没有证据表明,这样一种个人身份因为来到苏格兰这个国家而有所改变,除非上诉人选择了另一个国家作为他的住所;但是从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贝尔有选择苏格兰作为其住所的意愿;因此,上诉法院推翻了原判决。,评析,依据英国判例,每个人都不能无住所,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只能有一个住所,在未取得新住所之前,任何人不得废弃原有住所,只有具备行为能力的人才能为自己选择住所。 是否具有久居意思是一个事实问题,由法官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判断。,我国确定方法,司法解释: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住院就医的除外。 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住所冲突的 解决,积极冲突,消极冲突,以居所代替住所,无居所的, 以现在地为居所,1、依当事人的意思确定其住所,2、主张依法院地法确定当事人的住所,3、以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当事 人的住所,4、内国住所/最密切联系的住所地发或最后取得的住所地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多采用经常居所地法,第二十条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属人法 大陆法系国籍法 英美法系住所地法,管辖权: 1)失踪人本国 2)失踪人居住地 3)本国法院/住所国法院 法律适用: 1)失踪人本国法 2)失踪人住所地法 3)失踪人属人法,财产所在地法,生理死亡,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推定死亡,出生、胎儿能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3,阵痛说、初声说、部分露出说、独立呼吸说,一般呼吸终止、心脏停止;也有脑死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期限、推定死亡的先后顺序,白梅申请杨永平宣告死亡案,1993年11月1日白梅与杨永平登记结婚,结婚后4个月,杨永平所在单位派其赴日本研修两年,白梅劝杨永平研修期满后留在日本,杨永平听从,离开研修单位,滞留日本,打工生活;期间,白梅几次去信说要买房子,并想出国留学,杨永平先后给白梅寄去日元800万元,约合人民币56万元;2001年,白梅对杨永平态度改变,说不认识杨永平;2002年,杨永平被日本警方以非法滞留起诉,并遣返回国,此时,白梅避而不见,杨永平起诉,要求与白梅离婚,分割夫妻财产; 2003年判决离婚,白梅不服,上诉,理由是:她早就以杨永平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据查:2002年以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杨永平死亡;法院于同年12月宣告杨永平死亡;2003年3月白梅与胡某登记结婚。,若本案发生在现在,白梅向法院申请宣告杨永平死亡时,杨永平人在日本,所以此案属于涉外死亡宣告案。 第十三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1、本国法 2、住所地法 3、原则上依本国法,内国行为依行为地法 4、不动产物权行为依不动产所在地法,行为能力法律冲突,成年年龄,宣告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禁治产制度),管辖: 1、内国法院专属管辖; 2、被宣告人住所地法院,(条件)法律适用: 1、法院地法; 2、被宣告人本国法; 3、被宣告人本国法兼法院地法,效力准据法: 1、依宣告地法 2、依被宣告人属人法,1、因精神病或心神耗弱或低能不能 管理自己财产; 2、因挥霍无度致使自己或其家庭生 活发生困难; 3、酗酒成性或吸毒成癖不能管理事 物。,禁止治产制度,禁治产制度是各国为了保护虽达到成年年龄,但由于先天或后天原因造成其能力低下的人的利益而禁止其经营自己的财产制度。 小任务: 比较各国禁治产制度异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11)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12)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13),我国确定方法,思考,墨西哥人甲,22岁,在我国签署了8万法郎的期票,向一位商人购买珠宝。等到要他付款时,他拒绝了。理由是,他订立合同时,依其属人法即墨西哥法他没有成年23岁成年。 问:法院应该如何认定?,2012年真题,35.甲国公民琼斯的经常居住地在乙国,其在中国居留期间,因合同纠纷在中国法院参与民事诉讼。关于琼斯的民事能力的法律适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甲国法 B.民事权利能力适用中国法 C.民事行为能力应重叠适用甲国法和中国法 D.依照乙国法琼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国法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民事行为能力适用中国法,4,法人的国籍,1,2,3,5,法人的住所,外国法人的承认,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涉外破产,(二)法人,4,注册成立地主义,1,2,3,5,资本控制主义(成员国籍说),法人住所为标志:1)管理中心地、 2)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准据法主义,复合标准主义,国 籍,4,管理中心所在地说(主要事务所所在地),1,2,3,5,营业中心地说,章程规定说,住 所,4,特别承认制,1,2,3,5,一般承认制,分别认可制,相互认可制,外国法人的承认,我国对外国法人认可的规定,法律冲突,法律适用,范围和内容不同,合伙的性质,法人的解散,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的国籍法,法人的主要事务 所所在地法,法人营业地法,行为能力受法人 成立地国法支配,上海电力公司补偿案,上海电力公司于1929年在美国特拉华州成立,公司主营业所在中国上海,负责上海美租界的电力供应。日本侵华期间,上海电力公司被日本占领。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政府没收了该公司的财产。 1964年,上海电力公司根据美国1948年战争索赔法,向日本索赔。美国国会授权成立的“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估算上海电力公司总共的损失约4400万美元,加上利息共1.4亿美元,并认定日本应赔偿780万美元。受此鼓舞,上海电力公司又向中国提出5400万美元的赔偿要求。 中美政府在1979年5月11日签订了中美解决相互资产要求的协议。协议规定美方于1949年10月1日以后对中方的资产要求,由中国政府一揽子解决。中国政府向美国政府总付8.5亿美元。以后个人不得再直接向对方政府要求索赔。根据协议和中方的赔偿数额,上海电力公司按比例分得2000万美元。上海电力公司状告美国政府,声称签订协议未征求其意见,给上海电力公司的赔偿少于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的估算数,构成了对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剥夺。法院驳回了上海电力公司的起诉。,上海电力公司将800万美元按比例分给公司优先股股东,有大量的个人和企业提出索赔要求,其中包括32家中国的银行和其他企业。上海电力公司反诉中国索赔者,并发出了调查表。电力公司要求法院对未做回答的中国索赔者提出缺席判决。 198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美国政府提出抗议,声称缺席判决是违背中美协议的。1984年3月,美国政府提出介入诉讼动议,声称根据中美协议,其对反诉有利益关系。法院准许介入。美国政府认为,与中国签署的协议已经是联邦法律的一部分,因而该协议对法院和上海电力公司都有约束力。法院于1987年做出判决:支持美国政府介入;上海电力公司不得反诉。 【问题】 本案法人国籍的确定美国采用的是哪种学说?,【案例评析】,本案中,对于法人的国籍的确定,美国采用法人成立(设立)地国籍说。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中规定:商业法人的有效成立,必须符合其成立所在州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不管其活动地,或者董事、经理及股东住所地的法律做何规定。该案中,上海电力公司在美国特拉华州成立,因此依美国法上海电力公司的法人国籍国应当是美国,上海电力公司的属人法是美国法。 本案中,由于上海电力公司的属人法是美国法,因此,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应依美国法来确定。而根据中美两国政府于1979年5月11签定的中美解决相互资产要求的协议,且该行政协议事后已成为美国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完全彻底地解决了上海电力公司因征用而求偿的事项。可见,上海电力公司由其属人法规定已无此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其索赔事项起诉中国政府或提出反诉。因此,美国法院判决支持美国政府介入诉讼,上海电力公司不得反诉是有其法律依据的。,过去: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应以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准。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我国确定方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2011年真题,甲国A公司和乙国B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C公司,C公司注册地和主营业地均在乙国,同时在甲国、乙国和中国设有分支机构,现涉及中国某项业务诉诸中国某法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适用哪国法律?A甲国法B乙国法C中国法D乙国法或者中国法,国际商业信贷银行深圳分行破产案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ankofCommerceandCreditInternational,BCCI)是一家总部设在卢森堡的跨国银行集团,曾在世界各国设有许多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在中国深圳也设有一家分行。1990年之后,BCCI先后被六七十个国家的法院宣告破产。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作为BCCI深圳分行的最大债权人,也向深圳中院提起宣告BCCI破产、并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请求。深圳中院在1992年受理了该案。根据中国债权人的申请,深圳中院迅速冻结了BCCI深圳分行位于中国的财产。根据深圳条例第5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深圳中院任命了清算组,负责BCCI深圳分行的清算。,涉外破产,清算组的报告表明,BCCI深圳分行在中国的财产大约有2000万美元,而其负债达到8000万美元。中国债权人在深圳中院开始的破产程序中得到了相应的分配。BCCI破产案在20世纪90年代是颇具影响的跨界破产案,尽管在该案中存在全球清算程序,但中国债权人没有参加BCCI的全球清算。在处理跨界破产问题上,该案可以作为中国法院采取地域性方法的一个例证。,法律冲突,例如: 我国破产法:破产仅限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自然人 。 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德国、法国、日本等国,个人破产法都是其重要内容。,以香港为例,香港对个人破产有详细规定:个人在破产四年后,可以重新建立信用,享受其他人应享有的一切。但在这四年中,有些限制必须遵守:每月收入扣除合理及必需的生活费后,余款将用作还债。不准有较高价的物品,如豪华家具要变卖,换为普通家具,不能购买房屋,不能自费出国旅行。应停止进一步负债,不可再借钱。破产管理署的职员会到破产人家中视察。不能出任专业人士如律师、会计师、太平绅士、公司董事或参与有限公司的管理工作。清楚交代资产及负债后,方可自由出入境,但事前必须通报行程、住处及联络方法,并限期返回 。,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法人的跨国破产是,它既涉及程序法问题,也涉及实体法问题;既涉及物权问题,也涉及债权问题。 (1)当债务人在一国被宣告破产后,是否在其他国家仍须再申请破产宣告。这就涉及到是实行单一破产制,还是实行复合破产制的问题; (2)一国法院所作的破产宣告,是否具有普遍效力。这又涉及到是实行破产宣告的普遍破产主义,还是实行破产宣告的地域破产主义; (3)法人涉外破产的法律适用,包括破产要件、破产程序、破产财产、破产债权和破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破产债务人住所地国法院管辖 破产债务人的管理中心所在地国法院管辖 财产所在地国法院管辖,破产属地主义 破产普遍主义,管 辖,01,法律适用,02,效 力,1、破产程序破产开始地(法院地法) 2、破产债权宣告国法、合同准据法 3、破产财产法院地法、不动产所在地法、债权准据法、物之所在地法 4、破产管理法院地法,03,涉外破产,破产:,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4,享有豁免权,1,2,3,5,民事能力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以国库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为由授权机构或个人实施,(三)国家,特殊性,国家豁免的理论,绝对豁免理论 无论国家行为的性质如何,在他国享有绝对的豁免,除非放弃; 不仅在直接被诉的情况下享有,间接被诉的情况下也享有; 主张在国家未自愿接受管辖的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有关民事争议,限制豁免论 把国家行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前者享有豁免权,后者没有。 主要区分标准有目的标准、行为标准和混合标准 实质是通过对“商业行为”的自由解释为限制外国国家的主权提供了借口,国家豁免可能在下列情况被提出来:,(1) 国家在外国直接被诉。 (2) 国家不是某一涉外诉讼的主体,但是该诉讼涉及到国家,国家因而主张豁免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3) 国家主动提起诉讼,或在其被诉时明示或默示放弃管辖豁免,但是在判决作出前或作出后,如果财产有可能被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国家提出豁免或执行豁免。 (4) 国家提起诉讼,如遇对方当事人提起反诉的范围超出了原诉,国家可能会对该反诉主张豁免权。,1湖广铁路债券案,1979年11月,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政府于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通过地方法院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我国外交部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20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否则将进行“缺席审判”。对此,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中国立场,但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仍于1982年9月1日无理作出“缺席审判”,要求中国政府向原告偿还4130余万元。 请你就本案美国法院以中国政府为被告进行缺席审判谈谈你的看法。,2.司考特损害赔偿案,1977年7月2日,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皮门在其住所地燃放烟花,烟花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朝着站在不远的地方观看放烟花的马*司考特的弟弟狄恩*司考特飞去,击伤其右眼。马*司考特所燃放的烟花是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出口的“空中旅行”。狄恩*司考特的父母委托律师,于1979年6月在美国得克萨斯州达拉斯地区联邦法院提出诉讼。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为代理人,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为第二被告,以烟火经销商为第三被告,要求赔偿损害赔偿金100万美元,并判处惩罚性赔偿金500万美元,共计600万美元。,原告认为,烟火是中国的产品,由于产品存在缺陷,具有危险性而导致被害人受到伤害。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产品的出口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美国大使馆向我国外交部长送达传票,为我国外交部拒绝。 经查,本案所涉及的M牌“空中旅行”确系我国的出口商品。在摸清了案件主要事实及我国产品可能存在的各种缺陷的同时,也了解了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在此基础上,我国有关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向美国法院提交了答辩。 问题: 1.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应该成为被告? 2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是否享有豁免权?,点评:,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是一项早已公认的国际法规则。该规则最早是在资本主义国家彼此之间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但随着社会主义国家的兴起和资本主义国家自己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它产生了一些变化。 在实行自由经济体制的时代,国家很少直接参加或者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作为私法关系的主体并因此而涉诉的概率较小。国家享有司法豁免权对于私人的利益影响并不大。但是,社会主义国家曾长时间地采用完全相反的经济体制,社会财产的绝大部分都在事实上由国家掌握和经营。企业享有的自主权很小,基本上是按照政府的指令从事生产和流通。司法豁免权显然是赋予了国家以特殊的地位,事实上造成了双方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在此条件下,如果坚持国家享有绝对的司法豁免权,就会给和国家或者国有企业从事商业贸易活动的私人造成极大的困难,一旦发生争议,可能会告诉无门。,另一方面,资本主义国家自己也完成了从自由经济到垄断经济的过渡,国家日益频繁地参与和干预经济生活,这就同样可能发生上述问题。因此,欧美国家以及不少第三世界国家在20世纪纷纷通过国内立法对国家享有的司法豁免权进行了种种限制,这就是所谓的有限豁免学说。我国一直坚持国家豁免原则,拒绝承认外国法院对我国进行管辖。 在本案中,烟花的生产和销售显然不是中国的政府行为。原告可能是出于对社会主义国家的一种偏见或者误解,将中国作为被告,显然是不恰当的。不过这也提示我们,社会主义国家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对国有资产实行两权分离、消除西方对我们的误解确实很有必要。,思考:,1、有限豁免理论产生和发展的社会经济背景是什么?是否合理?有什么样的优点和缺点? 2、在国家豁免权的问题上,我国当前应当采用什么样的立场? 3、假定本案的原告系以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作为被告,美国法院应当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为什么?,1、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关系主体的特殊性1) 国际组织是以自身名义参加涉外民商事关系。2) 国际组织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是执行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须的。 3) 政府间组织在参与国际民商事关系时享有一定的特权和豁免。,(四)国际组织,2、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由于国际组织本身不享有主权,所以它并不是自始就享有豁免权。 国际组织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主要有: 国际组织的会所、公文档案不受侵犯; 国际组织的财产和资产免受搜查、征用、侵犯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干涉等。,第 五 章 结 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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