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三章教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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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所有权 教学目的和要求 掌握所有权制度的基础知识和基本制度,包括我国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所有权的权能、所有权的限制和征收征用制度、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掌握相邻关系的适用范围、种类,共有的种类、效力以及动产所有权的特别的取得方式。 重点和难点:征收、征用制度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相邻关系 共有 学时数:6学时,第一节 所有权的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是一个具有多重涵义的概念,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从理论和立法上来看有具体列举式和抽象概括式两种定义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采用的是具体列举所有权的具体权能或效用的定义方式。 我国物权法对于所有权没有设定义性的规定,只在第39条规定了所有权的四项权能。 综合两种定义方式之所长,我们对所有权作如此定义: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独占性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物权。,(二)所有权的特征 所有权除具有物权的客体的特定性、内容的支配性、效力的绝对性与排他性等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1、所有权具有全面性 2、所有权具有整体性 3、所有权为具有弹力性 4、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5、所有权为于法令限制范围内支配标的物的物权,二、所有权的权能 (一)所有权权能的含义 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所有人为利用所有物以实现对所有物的独占利益,而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与手段。 所有权的权能有两方面: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 所谓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是指所有人可以实施的行为的可能性,而所谓消极的权能则是指行为人可以禁止他人实施行为的可能性。 (二)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有四项积极权能分别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1、占有 2、使用 3、收益 4、处分,所谓处分是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 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是在生产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更或消灭;后者指改变标的物法律上的命运,也就是改变标的物之权利归属状态。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转让标的之所有权,将标的物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典权等),将标的物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 没有处分权能而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称之为无权处分,其后果为效力待定。 (三)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是指所有权的妨害排除力,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三、所有权的分类 所有权可以从主体、客体、主体的数量等方面作出不同的分类。了解这些分类,对于理解所有权的本质、功能及不同所有权的特点、作用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所有权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一)按照所有制进行分类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所有权的分类主要依据所有制形态而进行的,据此所有权的形式主要有国家所有权、集体组织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 1、国家所有权 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作为社会主义条件下一种所有权形式,是国家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所有权本质上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国家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它是在全民所有制基础上,由特定的权利主体(国家)和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任何公民和法人)之间组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集体所有权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又称集体所有权,是集体组织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3、私人所有权 个人所有权包括自然人个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所有权。 4、法律对企业所有权和社会团体所有权的特别规定 (1)法人所有权 法人作为独立于其成员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能够享有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所有财产权,此时其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即为法人所有权。物权法承认了此种所有权。 (2)社会团体所有权,(二)按照标的物进行分类 所有权可以按照标的物进行分类,分为不动产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 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在主体范围的限制、取得方式与公示方法等方面存在着明显差别,因而是所有权的一种基本分类,各国法律上通常也是以此分类来构建所有权制度的框架。 在立法上,不动产所有权通常分为土地所有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建筑物所有权又有普通房屋所有权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分; 而动产所有权,则侧重于从其取得方式角度加以规定。 (三)按照主体之数量进行分类 按照所有权人为一人还是为数人,将所有权分为单独所有和共有:前者是指 所有人仅为一人的所有权;后者为所有人为两人以上的所有权。 需要注意的是法人所有权是单独所有而不是共有,因为法人所有不是法人之组成成员所有,而法人亦为一个独立的主体。 共同所有权关系中,不仅涉及所有权人与其他人的关系,也涉及共有人的内部关系,情况较为复杂和特殊,因此后面将专门论述。,四、征收、征用制度 (一)征收、征用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征收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强制取得原属于私人或集体所有的财产上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行为。(物权法42条) 征用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取得原属于私人或集体的财产的使用权的行为. (物权法44条) 2、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 征收、征用的主体只能是国家。 (2)公共目的性 只能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征收,征用。 (3)强制性 (4)补偿性,(二)征收、征用的区别: 1、法律效果不同 征收的法律效果是私人或集体财产所有权的改变;征用的法律效果是私人或集体财产使用权的改变。 2、补偿不同 在征用的情况下,因为所用权没有转移,如果标的物没有毁损灭失,则返还原物即可;若有毁损灭失,则应当予以补偿; 在征收的情况下,因为所有权已经转移,因此不存在返还财产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标准对征收收入进行补偿。 3、适用条件不同 征用一般是在临时性,突发性的紧急状态中适用,例如抢险,救灾,战争等; 征收不一定是在紧急状态下采用,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定程序进行即可。 4、对象不同 征收的对象限于不动产; 征用的对象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三)物权法42条的正确理解 1、与物权法28条的关系 2、与拆迁管理条例之间的关系,第二节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一、国有所有权 (一)国家所有权的概念 国家所有权是国家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质上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二)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1、概括式规定 物权法第45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2、列举式规定 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还做了列举式规定: (1)矿藏、水流、海域;(46条) (2)城市的土地;(47条) (3)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47条 (4)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48条);,(5)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49条) (6)无线电频谱资源;(50条) (7)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51条) (8)国防资产;(52条) (9)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52条),(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1、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第45条第2款) 2、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53条) 3、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54条) 4、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55条),(三)国家所有权的保护: 1、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物权法第41条) 2、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物权法第56条) 3、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物权法第57条第1款) 4、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物权法第57条第2款),二、集体所有权 (一)集体所有权的概念: 集体所有权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对依法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其同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二) 物权法关于集体所有权的客体的规定:(物权法第58条) 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2、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3、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4、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5、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三)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1、根据物权法59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中须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包括: (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2)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3)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4)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5)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2、根据物权法60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1)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2)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3)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3、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4、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四)集体所有权的保护 1、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物权法第63条第1款)。 2、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权法第63条第2款),三、私人所有权 (一)私人所有权的概念: 私人所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权利,是私人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二)私人所有权的客体: 依据物权法第64、65条规定,私人所有权客体包括: (1)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 (2)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 (三)私人所有权的保护 1、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2、国家依据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三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二)特征,复合性,专有权的 主导性,一体性,身份多重性,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取得专有权便取得共有权和管理权,组成要素为一体、不可分,为专有权人、共有权人、管理权人,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 。,二、专有权 (一)专有部分的界定 前款所称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和使用上能够独立,并且可以单独作为所有权的标志。 前款所称专有部分,是指区分所有部分在构造上、使用上可以独立,并且可以单独作为建筑物标的部分。 (二)专有权人的权利 (三)专有权人的义务,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第七十一条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三、共有权 (一)共有部分的界定 1、道路 2、绿地 3、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和服务用房,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物业公司将小区内门卫用房出租给商户做便利店,租金应归物业公司所有吗? A.应该 B.不应该,讨论:煤气管道属业主共有的有利和不利之处?,4、车位、车库问题 (1)占用共有道路的车位属业主法定共有; (2)其他车位、车库,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其归属,是指开发商和业主约定。,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某物业公司将小区内的一处共有车位对外开放,其收益部分应归谁所有? A.物业公司 B.业主共有,第五、第六次审议稿中第73条第2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车位、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讨论:物权法74条和物权法(草案)73条关于车位、车库的规定哪个对于业主更有利?,(二)共有权人的权利 1、使用权 2、收益权 3、修缮改良权,(三)共有权人的义务 1、依共用部分本来用途使用 2、按持份比例分担费用与负担 3、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住在二楼的业主甲称自己从不乘坐电梯,只走楼梯。是否可以不交电梯费?,2006年卷三多选第55题 甲、乙、丙、丁分别购买了某住宅楼(共四层)的一至四层,并各自办理了房产证。 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A、甲、乙、丙、丁有权分享该住宅楼的外墙广告收入 B、一层住户甲对三、四层间楼板不享有民事权利 C、若甲出卖其住宅,乙、丙、丁享有优先购买权 D、如四层住户丁欲在楼顶建一花圃,须征得甲、乙、丙同意,答案ABD,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四、管理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自主管理、也可委托管理,1、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无诉讼主体资格 2、业主可依法提起诉讼,管理组织,管理方式,业主诉权,管理职权,1、业主大会的职权范围 2、业主大会的决议方式,第八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思考题: 我国物权法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规定的缺陷及如何完善。,课后阅读书籍,第四节 相邻关系 一、相邻关系概述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 (二)相邻关系的性质 (三)相邻关系的法律特征 二、相邻关系的基本种类(P128) 三、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P135),第五节 共 有 一、共有概述 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就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状态。 共有作为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的基本法律特征是: (1)共有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主体,即共有的主体具有复数性。 (2)共有的客体是同一项特定财产,即共有的客体具有同一性。 (3)共有的内容包括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即共有的内容具有双重性。 (4)共有是所有权的联合的法律形式,而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即共有所有权具有联合性。 共有的发生原因通常有两个:一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 我国民法通则中确认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种共有形式。除此之外,我国民法理论及其他法律上也承认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的“准共有”。 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财产共有是家庭和社会经济生活中常见的现象。法律确认和保护财产共有关系,对于巩固和发展法人之间的横向经济联合、自然人之间的合伙以及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联合经营,预防和减少因家庭和夫妻财产共有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促进夫妻之间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团结,发展新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等,均有着重要的意义。,二、按份共有 (一)按份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共有人按照预先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 按份共有作为共有的一种形式,除具有共有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1、按份共有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之间的联系是偶然的,不需要他们之间存在特殊的团体或身份关系 2、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分别享有确定的份额 3、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份额享有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 (二)按份共有的性质 关于按份共有的性质如何,理论上存在着多种学说。其中,以权利分割说中的权利范围说为通说,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于按份共有的性质,采纳的也是权利范围说。 (三)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又称对内效力,是指各共有人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共有物的处分和共有物的管理与费用负担三个方面。,1、收益 物权法第104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例1、甲、乙、丙、丁4人以3:2:3:2比例出资购买一辆卡车从事汽车运输,当年底盈利1万元,若无约定,则所获收益原则上依上述比例分享。 2、管理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物;没有明确约定的,各个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与义务。具体而言: (1)对保存行为,各个共有人可为之 (2)对改良之行为,民法通说认为,取得持有一半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即可。 例2、设例1中,由甲作为司机负责运输事宜。一日外出长途运输时,一个轮胎爆胎,甲能否单独决定修理该轮胎? 例3、设例1中,甲负责外出长途运输时,碰到有人出售汽车豪华驾驶座垫,甲能否决定购买新座垫代替旧座垫?,(3)对于重大修缮行为,取得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可为之(物权法第97条) 例4、甲、乙、丙共有一套房屋,其应有部分各为三分之一,为提高房屋的价值,甲主张将此房屋的地面上铺上木地板,乙表示赞同,但丙反对。下列选项哪个是正确的? (A)因没有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甲、乙不得铺木地板; (B)因甲、乙的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故甲、乙可以铺木地板; (C)甲、乙只能在自己应有部分上铺木地板; (D)若甲、乙坚持铺木地板,则需先分割共有房屋。 共有财产上,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不是对物的某一部分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及于物的整体,在分割之前不存在物的“应有部分”的说法。 (4)管理费用的负担 各共有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依各自份额比例分担。(物权法第98条),3、对共有物的处分(物权法第97条) (1)这种处分必须取得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才可为之。不符合此规定的,任何其中一个或几个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 (2)若其中一个或几个共有人擅自处分的,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属效力待定行为;但若第三人是有偿和善意,发生善意取得,其他共有人可追究擅自处分人的侵权责任。 4、对共有份额的处分 只要没有例外的规定,在按份共有期间,任何共有人均可随时请求分割,即提出转让、抛弃份额、退出自由。具体而言: (1)某共有人转让份额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2)某共有人抛弃的份额,物权法没有规定,民法原理认为归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3)某共有人可自由决定以其份额设定抵押(担保法解释第54条第1款),(四)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即对外效力,是指共有人作为一个整体与第三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共有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共有人对第三人的义务两方面内容。 1、共有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第三人侵害共有物时,成立连带债权,每个共有人均可行使全部的物上请求权 例5、设例1中,戊扎破汽车轮胎致损失一千元,甲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戊赔偿一千元? 2、共有人对第三人的义务 若共有物侵权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则成立连带之债。 例6、设例2中,卡车车胎爆炸,伤及行人戊,花去医疗费一千元,则戊如何实现自身权利?,(五)共有关系的终止与共有物的分割 引起共有终止的原因一般有:共有物灭失、一个共有人取得共有物的单独所有权、共有人协商终止等。 共有关系终止,应进行共有物的分割。共有物的分割应遵循的原则有四个,即:分割自由与遵从约定原则;遵守法律规定原则;保存和发挥物的效用原则;平等协商、团结和睦原则。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分割应达成分割协议,在协商不成时,可申请法院或仲裁机关进行裁判分割。不论是协议分割还是裁判分割,最终的具体分割方法不外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三种,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用。,三、共同共有 (一)共同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基于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享一物所有权的共有。 共同共有的法律特征是: (1)共同共有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2)共同关系终止前任何共有人不得提出分出、转让自己的份额; (3)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即每个共有人并无明确份额,份额是潜在的,惟在共有关系终止时,每个共有人的份额才清楚显现。 (二)共同共有的性质 关于共同共有在性质上如何,学界也有不同的解释。不分割的共有所有权说,较为可采。,(三)共同共有的类型 在我国实际生活中,常见的共同共有有如下几种: (1)夫妻财产共有; (2)家庭财产共有; (3)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四)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 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各共有人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共有物的权利; 2、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 3、分担为共有物所支出的费用的义务。 (五)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 共同共有人与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连带的权利义务关系。此为其特点。,四、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几点关系 (一)推定 民法通则意见第88条:对共有关系的性质认定,各共有人意见不一且无法查明时,推定为共同所有;但是物权法第103条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规定: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 (二)分割 1、分割办法 物权法第100条、民法通则意见第91条:共同共有、按份共有物的分割办法相同,即可以协议确定分割的方式;协议不成的,原则上进行实物分割;难以实物分割或者实物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再采用变价分割或作价分割。 2、共有人之间的担保责任 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到的物,负有与出卖人相同的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瑕疵担保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物权法第100条第2款) 例:甲大、甲二、甲三兄弟三人从父亲处继承水牛三头,在分配遗产时各分得一头即牛1、牛2、牛3,甲三领回牛3的第二天,牛3因病死亡。经查,牛3得病日久,但兄弟三人不知,牛1、牛2的价值均为3000元。问:甲三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三)区别 在于内部关系:按份共有人按照自己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清偿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故无所谓内部追偿的问题。 五、准共有 所谓准共有,是指共有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数人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现象,与普通的共有即对有体物所有权的共有在性质上没有什么差别,所以,各国民事立法在规定了共有之后,一般也都附带对准共有作出规定。对准共有,除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外,原则上应准用法律关于共有的规定。 物权法105条: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实际上,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也可以成立准共有。 但是人格权、身份权等不得成为准共有的标的。 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故无准共有的问题。,第六节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一、先占 (一)概念与性质 先占,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从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 1、属于事实行为 2、属于瞬间行为,一经完成,取得所有权 3、为原始取得 (二)构成要件 1、对象是无主物 2、标的物为动产,但下列动产不适用先占: (1)尸体 (2)宣布为国家所有的资源如野生动物资源 (3)他人享有独占性权利的物 如有人已经依法取得独占捕捞权的水面的水产动物 3、必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二、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之物结合、混合在一起或者不同人的劳力与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物并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在学理和立法上,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加工三种形式。每种形式中又有诸多不同的具体情形。应重点把握确定添附后形成的新物归属的规则及实践问题的处理。 三、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物权法107条) (一)遗失物的拾得 1、遗失物 遗失物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可见遗失物并非无主财产。遗失物的要件有四: (1)须为他人之物 (2)须为动产,不动产永不构成遗失物 (3)遗失人对于物的占有的丧失须非出于自己的意思 (4)须非隐藏物 2、遗失物的拾得 指发现并实际占有遗失物。 拾得遗失物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因此不以拾得人有行为能力为构成要件。,(二)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 我国民法采罗马法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故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无论经过多少时间,均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应当返回给权利人。(物权法109条) 1、拾得人的义务 (1)拾得人的报告义务与保存机关的公告义务(物权法110条) (2)拾得人、保存部门的注意义务(物权法111条) 2、拾得人的权利 (1)费用偿还请求权(物权法112条) (2)关于报酬请求权 拾得人无报酬请求权,但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支付承偌的报酬。 (3)留置权(物权法230条) (4)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报酬请求权的丧失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不得主张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报酬请求权。 3、遗失物的归属 (1)正常情况下,由权利人领回,即物归原主 (2)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不认定为无主物。,四、发现埋藏物、隐藏物 (一)埋藏物、隐藏物的发现 1、埋藏物、隐藏物 埋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易从外部发现的物。隐藏物指置于隐藏场所,不易发现的物。构成要件: (1)须为动产 (2)须为埋藏、隐藏的物 (3)须为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的物 并非无主物,属于有主物,但在现在所有权不能判明。所以文物不在其中。 2、埋藏物、隐藏物的发现 发现行为的性质同遗失物的拾得相同,构成也类似。 (二)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的效果 依物权法114条规定,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规制。 关于埋藏物的归属,立法上有三种体例:一是发现人取得或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二是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三是报酬主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和个人,给于表扬或者物质奖励。”其采行的是由国家取得所有权的立法主义。 这种规定在适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因而不少学者主张采取发现人有条件取得所有权主义或报酬主义。当然,对于具有重要考古、艺术、文化价值的埋藏物,则只能归国家所有并由国家支付一定的报酬。,五、善意取得(106108) (一)概念 P82 (二)构成要件P83 (三)法律效果P84 六、取得时效制度 (一)取得时效的概念与功能 通说认为,取得时效因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权利,故其性质上属于一般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依时效而取得权利,也非继受取得前权利人的权利,故应属于原始取得,其本质系立法上就社会财货之归属与分配所作的一种强制性配置。 现代各国法律上普遍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该制度之功用主要表现在: 1、维护因一定事实状态达一定期间所建立起来的新的财产秩序,以便尽速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使长期地继续地占有他人之物者,无论善意与否均能取得其所有权,具有促进物尽其用的社会功能; 3、在特定情况下能够弥补权利取得的缺陷,维护交易的秩序与安全; 4、使事实代替证据,避免因岁月流逝所发生的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困难与烦累,便于纠纷的解决。,(二)取得时效制度的沿革与立法例 取得时效最早之成文规定见于古罗马法,并对后世立法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其后的各国民法典中均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大致说来,关于取得时效的种类,各国立法上无例外地区别动产与不动产而规定两类不同的时效,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则准用所有权取得时效之规定; 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上还区分占有人的占有是否为善意占有而规定不同的时效期间; 此外,一些国家的立法上对不动产(或者包括须登记的动产)的取得时效还再分为占有取得时效与登记取得时效两种不同的类型。但关于取得时效是否须以善意为要件以及时效期间的长短等,各国法律规定有一定差异。 各国立法上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立法体例,也有不同,大致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统一并存之体例和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分立并存之体例两种。受上述立法体例和时效观念的影响,在民法学著作中论述取得时效制度时,也常有体系安排上的不同考虑。 我国目前法律上之规定有诉讼时效而无取得时效。但在完善我国民法时,应规定取得时效,此已形成高度共识。不过,对于取得时效的立法体例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尚有不同主张。 我国2003年初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采用了在总则中统一规定两种时效的作法(第八章)。但多数学者则认为德国法的体例和结构安排最为合理(即将消灭时效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编,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编所有权一章,并准用于其他权利)。,(三)所有权取得时效的一般构成要件 各国立法上对所有权取得时效的种类及基本要件的规定既有趋同性,又有具体问题规定上的差异性。我们主张,我国立法上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时: 1、应根据取得时效客体的不同而分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时效和动产物权的取得时效两大类,前者的时效期间应长于后者; 2、在规定占有取得时效的同时,应对依法须登记的物权设立登记取得时效,占有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为自主、和平、公然地占有他人之财产达到法定之期间,而登记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则为依法登记为所有权人或其他物权人达到法定之期间; 3、还应区别占有人或进行物权登记的人于取得占有或登记之时是否为善意,而分别规定长期与短期两种不同的时效期间。 所有权取得时效的一般要件如下:(P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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