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培训机构》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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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重点修改内容解读,总公司法律合规部 2009年9月,前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即将于10月1日开始施行。针对保险业快速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新保险法从保险市场主体、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渠道、保险经营行为以及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等各方面进行法律上的规范,以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稳健发展,推动我国金融体系的不断完善。,目录,前言 一、保险业法主要修改内容 (一)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 (二)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与内控 (三)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 (四)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五)保险中介制度 (六)加强和规范监管 (七)加大惩处力度 (八)其他主要修改内容 二、保险合同法主要修改内容 (一)新法对现行保险法规定的补充、澄清 (二)保护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人)的利益 (三)其他主要修改内容,根据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不同,新保险法区分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分别修改。 保险业法 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保险业法主要解决内部问题,即调整保险主体与监管部门的关系,以及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的问题,修订宗旨以防范风险为核心,进一步提升保险公司的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规范行业规则,包括新法第三章至第七章内容。 保险业法的修订基本都是将现行的监管规章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对公司来说,更多的是进一步坚持和完善现行制度。,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主要解决外部问题,即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法律关系,修订宗旨以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为核心,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解决保险业务实践中社会反应突出的行业问题,包括新法第二章内容。 保险合同法的修订基本都是全新的规范,对公司业务流程的影响尤其大,存在的不确定性较大。,一、保险业法主要修改内容,(一)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 1原保险法第70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新法取消了组织形式上的限制,给有限责任公司、相互制、合作制等保险组织以法律地位。 增加规定“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新保险法第183条,以下若无特别说明均指新保险法条款),适用范围有所扩大。,2增加了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第68条)。 新法强化了保险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而不限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二亿元)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第69条)。,3关于分支机构的准入,增加了许可材料的规定(第75条)和保险监管机构60日审查期限的规定(第76条)。 第七十五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二)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与内控,1公司治理之主要股东 新保险法第68条规定: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2公司治理之董事、监事和高管 一是增加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责任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217条: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第81条) 规定了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任职的禁止性情形(第82条)和赔偿责任(第83条)。,第八十二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二是加大了对保险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直接采取监管措施的力度。监管措施包括:限制薪酬水平(第139条偿付能力不足)、调整负责人(第140条)、监管谈话(第153条)、限制出境和处理财产(第154条)。 新法取消了原法第150条对高管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区别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采用双罚制,处罚单位的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第173条),例如:保险公司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第116条规定的行为)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视情节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第179条)此条款意味着这些禁业人员不得与保险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代理合同。,3公司治理之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第110条) 4公司内控之关联交易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第108条)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第109条),5公司内控之内部机构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第85条)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如果解聘上述中介服务机构的,还应当说明理由。(第88条),(三)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1公司经营规则之业务范围 新法扩大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第95条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在财产保险种类中新增了保证保险;删除了原法第92条第4款“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2公司经营规则之产品管理 新法关于产品管理条款的修改,其核心: 一是由报批制到备案制,备案制实质上为授权性规定,除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136条),二是对产品后果的规定赋予问题产品的纠正权,原法无相关规定,而根据财产险、寿险产品管理办法,监管部门对审批条款一般不管,新法第137条规定,只要是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均可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因为行政处罚公开,且保监会设有保险公司行政处罚记录,一旦处罚前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投保人发现条款被停止后,可能引起集团诉讼,保险公司将因承担行政责任引发承担更大的民事责任。,3公司经营规则之资金运用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8条) 新保险法第106条对资金运用的修改:一是将目前政策已经允许的投资渠道纳入保险法的规定,从资金运用局限于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允许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二是增加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的规定;三是删去了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限制性规定。这对公司的投资策略和前景将产生重大影响。,4公司经营规则之销售管理制度 新法统一规范保险销售行为,增设保险销售人员的资格管理制度(第111条),以及保险公司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督促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第112条)。此外,新保险法将向代理人支付的手续费统一改称为“佣金”(第117条),对公司的业务操作也将产生影响。 第111条: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5公司经营规则之禁止性规则 新保险法第116条在原保险法第106的基础上,结合保监会的监管规定和实践,对保险公司业务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整合,将违法行为由原来的5项增至13项。具体情况如下: 其一,保留3项骗保行为。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其二,对原有的(四)(五)两项违法行为进行补充完善,使其涵盖范围更广,表述更为准确。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其三,将原保险法分散于各章的禁止性规定集中,如: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原保险法第139条,新法第116条第5项);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原保险法第32条,新法第116条第12项)。,其四,将保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中的一些经营规则(如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明确上升为保险法的规定,如: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其五,结合保监会在监管中新发现的且在保险公司中普遍存在的违规行为新增规定。如: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其六,增加兜底条款,以便监管机构对今后新出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监督管理。其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范围非常广泛。,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四)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偿付能力管理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加强监管措施上,一是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限制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责令转让保险业务等监管措施(第139条);二是规定了保险公司因偿付能力低于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150条)。,(五)保险中介制度,新法完善了保险中介的规范,加重了保险公司对于中介的管理责任。除了新法对保险中介本身进行进一步规范外,保监会目前正在根据新保险法制定保险中介业务违法违规处罚办法,拟与新保险法同步实施,该规定重点在于加重保险公司对于中介的各项管理责任。 新法明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保险代理的重要组成形式(第117条) ,写入了保险公估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129条),去除了个人保险代理人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限制(原法第132条)。,强化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主要体现在: 1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第112条); 2禁止行为: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第116条第10项); 3禁止行为: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第116条第8项); 4加重保险公司承担的委托管理责任(第127条) 第127条第一款: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原法第128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新法第127条第2款“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意味着,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有效,保险公司不得纠正。因而,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代理人的管控,在与保险代理人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及时收回单证、合同章等,对外界进行终止代理合同公告,才能具有对世效力,其后的一切代理行为无效。,(六)加强和规范监管,新法强化了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和监管措施,规范了保险监管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 1根据保险监管的实践经验及保监会“三定方案(定机构、定职责、定人员)”(国务院2003年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规定,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和监管职责(第134条、第135条)。,2新法加强保险监管机构对条款费率监管 (第137条) ,强化偿付能力监管(第139条),丰富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第155条现场检查、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公司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等等),可以视情形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与撤销(第145条第150条),要求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信息 (第151条),限制股东权利、要求转让股权(第152条),限制出境、申请司法限制财产(第154条)。,3严格了保险监管机构采取监管措施的程序,维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155条第3款: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4对保险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提出了公正廉洁、依法行政的要求,细化了相关行政处分的规定(第157条、第180条)。,(七)加大惩处力度,1增加和完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 (1)保险公司业务经营中几种典型违法行为 公司经营规则之禁止性规则已经提及新型违法行为,新法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责任,第162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2)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其一,增加了对条款费率报行不一的处罚规定。新保险法第172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条款费率报行不一是保监会70号文重点规范的行为,新保险法增加了此条规定,同时设定的处罚也比较重,起罚点为10万元,最高罚款金额为50万,情节严重的还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各分公司应重点关注。 其二,增加了保险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处罚规定。新保险法第169条:“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三,增加了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处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新保险法第113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新保险法第170条与第113条相呼应,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其四,增加了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处罚规定。新保险法第171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与第110条相呼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其五,增加了拒绝阻碍监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的处罚规定。新保险法第178条:“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处罚主体为公安机关。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2006年3月1日实施)第5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是“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的一种。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构成刑法第277条的妨害公务罪。,2加重对违法行为责任人追究力度 新法规定,保险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第17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第179条)。 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罚款处罚起罚点有所降低(2万元改为1万元),但对情节严重的,加大了处罚力度,可以依法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3保监会对违规行为的处罚依据发生变化 (1)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骗保、贿保行为,依据原保险法和新保险法处罚一致。对新突显出来的违规行为,如挪用保险费、利用中介机构套取费用等违规行为,在保险法修订前,由于保险法及保监会的部门规章中没有禁止性规定及相应罚则,保险监管部门一般会适用原保险法第122条和第147条以保险公司的报表、文件、报告和资料等数据不真实为由进行处罚。处罚力度为对机构处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在保险法修订后,可以直接依据新保险法第116条和162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罚力度为对机构处五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处罚力度较以前轻。,(2)对一些原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罚则的违法违规行为,在保险法修订前,保险监管部门只能以批评教育或监管谈话为主,不能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如: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或泄露商业秘密等违规行为。在保险法修订后,可依据新保险法第116条和162条的规定进行处罚。,(3)对新型违法行为的处罚,加重了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究,增加了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资格罚。新保险法第173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八)其他主要修改内容,取消国内优先分保: 国内优先分保是指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办理商业再保险分出业务时,必须优先向境内保险公司办理。原保险法第103条规定了国内优先分保。同时,第104条规定了监管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境外分出业务,或接受境外分入业务。 新法取消国内优先分保,第105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二、保险合同法主要修改内容,对保险合同法的修订主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销售误导,这是导致社会公众对保险行业误解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是理赔难的问题,保险公司拖赔、惜赔加重了社会公众对保险行业的不信任感。 此次保险合同法重点修订内容具体如下:,(一)新法对现行保险法规定的补充、澄清,1.保险利益 原保险法笼统规定“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新法补充了被保险人这一利益主体,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新法明确了保险利益的主体、时点和后果 保险利益的主体要求: 人身险:投保人 财产险:被保险人,保险利益在时点上的要求: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法律后果上的区别: 人身保险: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新法规定用人单位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新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同时,限定用人单位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39条) 上述规定为保险公司更便捷地拓展团体人身保险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原保险法,团险人身保险业务展业时,由于受保险利益条件的限制,手续繁杂(如需采取全体员工一一签字同意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等形式表明员工已同意,从而使企业对员工具有保险利益)。新保险法实施后,单位为其员工投保保险将“名正言顺”,且除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以外的其他保险产品,均无需被保险人本人同意,即可进行投保,手续简化。,2.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新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为诺成、非要式合同,只要投保人要约,经保险人承诺之后,保险合同即为成立,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证明和载体,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行为系履行合同的行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生效与承担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及条件,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3.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新法第18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中删去了旧法规定的“保险价值” 。第55条明确了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的特征和赔偿方式。 定值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不定值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新法施行后,保险公司在条款设计及单证设计时,去除定值保险一栏。 第三款明确了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但是此条未明确何时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是仅限于合同订立时,还是贯穿合同有效期始终,是否都需要退费,对车险等保险标的不断贬值的险种产生影响。,4.不利解释原则新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此条有三层含义: 其一,必须是格式合同,原法为“保险合同条款”。 其二,必须是保险人提供的,如保险中介、经纪公司提供的合同,排除适用此条。 其三,必须是有二种以上解释的合同。 此条款恢复了不利解释原则的本来面目,有利于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防止滥用。,(二)保护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人)的利益,新法着力于解决销售误导、理赔难的问题,制定保护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的制度,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拒赔权利,当然,也规定了被保险人一方的一些义务,主要包括如实告知、出险通知义务、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等等,进一步规范了格式条款。与公司业务直接相关的几个问题如下:,1.销售环节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就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的解释。保险法规定说明义务的原因在于: 其一,保险合同专业性较强,投保人往往要依赖于保险人的说明才能了解条款措辞的真正含义; 其二,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作出实质性修改的难度较大,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内容作出说明,有利于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各国保险法都没有就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有关内容体现在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中。例如,“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需要注意以下几个内容: (1)订立合同时,投保单须附格式条款; (2)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上提示免责条款,根据实践经验可采取位置显著的地方提示、加大字号或者从颜色上予以区分; (3)说明的形式:口头或者书面说明。,明确说明义务带给保险人很大的困扰。 一是说明的标准无法确定,因时、因地、因人而异。 二是举证责任难度大,新保险法的规定并未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对于举证责任问题,属于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因此,该问题不可能单纯通过修改立法规定完全解决。在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出台前,需要当事人通过诉讼的质证程序个案处理。,三是明确说明的范围不清晰,免责条款包括法定免责条款、合同中绝对免责条款及合同中相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范围是否包括法定免责条款,如保险公司是否要对投保人解释保险法? 关于“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是否属于原法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属于保险人需要明确说明的范围一直存有争议,新法将“责任免除条款”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范围扩大,对类似案件审理将产生影响。对于明确说明范围问题,仍应当继续依据已有的判例,通过个案积极争取。,2.承保环节的如实告知 此处的如实告知是针对投保人而言,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仅仅是因为一般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尚不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处将“过失”修改为“重大过失”体现了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同时,新保险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此外,新法还借鉴了英美法的禁止反言制度,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营销员、展业人员、代理人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视为保险人知道。 例如,车险中,代理人隐瞒车辆用途,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具体影响表现在: (1)投保人(被保险人)仅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法为:故意或者过失)不如实告知行为,保险公司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不如实告知行为必须与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无因果关系的,保险公司不能解除保险合同; (3)即使保险公司有保险合同解除权,其受到严格的时间限制(30天/2年);,(4)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明知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行为时(保险代理人明知推定保险公司明知),不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在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有权不退还保险费; (6)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3.理赔环节的理赔程序 其一,及时、一次性通知。 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问题。新保险法第22条增加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提供。 其二,关于保险人核定索赔请求的时限。 新保险法第23条增加了保险人对索赔请求进行核定的时限,规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三,关于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的时限问题。 新保险法第24条增加了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的时限,规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发出拒赔通知,“并说明理由”。 上述规定并无国外立法可供参照,是立法机关针对我国保险业务实践中的实际问题作出的创新。将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效率和工作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产生较大的影响。,4.责任险理赔的特殊问题 新保险法第65条增加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其一,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向第三人付款。 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支付赔款以被保险人的通知为前提,体现了被保险人本人的意志,各国保险法对此不存在重大分歧。,其二,一定条件下,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诉讼。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根据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第三人不应享有直接请求权(两个法律关系)。 有限承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做法,既照顾到了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要求,又没有彻底否定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值得借鉴。,其三,保险人应当审核被保险人是否赔付。 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避免被保险人因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由获益,实现责任保险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目的。,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1)诉讼压力加大 实践中,第三人直接起诉保险人的诉讼主要集中在交强险和一些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诉讼中。新保险法实施后,交强险之外的其他责任险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或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诉讼增加,加大保险公司的诉讼负担。 (2)要求保险人加强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赔偿关系的审查和介入 在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案件中,第三人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提出索赔,保险人也依据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提出抗辩,保险人必须加强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赔偿关系的审查和介入,才能维护公司的利益。 (3)存在重复赔付的隐患 被保险人先予赔付条款给保险公司增加了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已经赔付的义务。如果审查不严,对未赔付第三人的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就可能承担对第三人再行赔偿的后果,造成保险公司重复赔付的隐患。,5.保险标的的转让 我国现行保险法参照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应当通知保险人,经同意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新保险法参照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新保险法的规定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限制了保险人拒赔的权利。保险公司理赔、法律人员应改变对保险标的转让问题的处理方式,改变简单拒赔的做法,适应法律的变化。,新保险法第49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6.对格式条款的特别约定 (1)投保单附格式条款的规定 新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具体可以考虑两种方式加以完善:一是简单条款附在投保单背面,二是复杂条款可以与投保单合并装订。同时可借鉴寿险公司经验,增加保险条款、保险单的签收环节,完善保险公司举证义务。,(2)对格式条款内容的限制 新保险法第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此处的格式条款外延比较大,不仅包括订立合同中使用的格式条款(如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而且可能包括合同订立后在履行阶段发生的格式条款,如定损协议书等。,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 其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此处的依法承担的义务分两类:一是保险法规定的义务;二是保险法以外其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 违反前者,如新法第16条规定的,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主动询问,而投保人被动告知,那么,如果合同中约定投保人应主动告知的,该条款即违反保险法,无效。,如果保险条款中规定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公司将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是否有效? 华泰的保险产品: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一、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所有因为受益人故意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时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新保险法第43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其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新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如果合同中约定,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那么权利收归保险人一方,属于加重对方的责任。又如健康险中的重大疾病险,要求较高等级的医院出具证明,实为通过人为程序限制对方权利行使,加重对方责任。,财险方面,条款中利用代位求偿权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如约定“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车辆碰撞发生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先向第三者求偿,未能实现的,应当先行起诉,诉讼后仍然未能得到赔偿的,才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亦属加重对方责任。,其三,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如健康险、意外险等,理赔时,扣除公费医疗部分,投保时无明确说明此部分免赔,且条款费率未作区分,则是在事实上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理赔权。 注意: 合同条款无效不因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而有效。即使投保人同意,该免责条款仍然无效。,(3)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新保险法第30条对现行保险法的第31条的修改,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有规定存在的问题,对保险公司而言,有关业务单证应相应作出调整,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成本。应考虑采取适当的方式。对格式条款内容的限制可能被社会公众或司法机关误解,成为质疑有关除外责任的理由。应加大宣传力度,解释立法原意。,(三)其他主要修改内容,1.关于出险后的通知义务(新法第21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不通知的后果: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 第26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3.缩小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支付保险费的适用范围新法对于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适用范围从原来的“人身保险”(原法第60条)缩小为“人寿保险”(新法第38条)。也就是说,“意外保险”、“健康保险”等人身保险的保险费,可以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在原保险法条件下,所有人身保险的保险费均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支付,保险公司从风险控制角度,在保险费收取环节方面,无法灵活地满足少部分客户赊欠或延付保险费的个性化需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身保险业务的开展。新保险法实施后,将有助于弥补上述缺憾。保险公司应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尽快促进相关业务创新、完善相关业务操作流程。,新保险法中增加了如此之多的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规定,原因之一在于政府倡导和谐社会,保险行业中销售误导、理赔难等违反诚信的行为屡禁不止,多年未得到根本改善,行业整体形象差,难以获得公众信任。保险合同的技术性、信息不对称决定了法律必须对被保险人一方做出保护,这也符合国际惯例,有利于促进保险行业改善服务,提升行业形象,全局有利,长远有利。,谢谢! 有准备 有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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