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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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海南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2008 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安全评价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 13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取得相应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 “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第四条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审批、颁发。第五条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不受地域、项目或者企业规模的限制。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投资规模 2 亿元人民币以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验收评价和国有(含国有控股)以外的企业安全现状评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资质证书的申请和办理第六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申请程序按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 万元以上;(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五)有8 名以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本评价机构注册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2 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 年以上;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占专职安全评价人员的数量不应超过规定比例;与其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应不少于2名;申报业务范围涉及具有较大风险行业的则应有不少于3 名与其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基础专业专职评价人员的界定参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六)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国家安监总局认定的二级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同时,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或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 2 年以上;(七)安全评价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八)安全评价机构为安全评价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失业、医疗、养老、工伤等)证明(事业单位的也可出具住房公积金具体的证明材料);(九)安全评价机构应设立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且其学历专业应与申报的业务范围的相关基础专业 (不少于一项)要求相一致,具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高级工程师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机构法人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三)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四)工作设施、设备目录;(五)有关证明材料:1.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有关专业背景材料(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2.安全评价人员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明文件复印件;3.技术专家聘用协议复印件;4.技术专家简历和专业能力证明复印件;5.安全评价技术负责人简历;6.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安全评价技术负责人、 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负责人和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等任命文件;7.法定代表人通过规定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的材料复印件;8.安全评价机构为安全评价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失业、医疗、养老、工伤等)证明;9.办公场地证明文件。第九条已获得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在工作中需调整评价业务范围,并且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申请评价范围调整。申请乙级资质评价范围调整需提交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文件;(二)安全评价机构评价业务范围调整申请表;(三)其他有关证明材料:1.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有关专业背景材料(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2.安全评价人员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明文件复印件;3.技术专家聘用协议复印件、技术专家简历和专业能力证明复印件;4.评价机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安全评价技术负责人、 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负责人和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等任命文件;安全评价技术负责人简历;5.与获得资质时条件发生变化的其他证明材料;6.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7.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申请甲级资质评价范围调整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的规定办理。第十条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审查决定程序分为咨询阶段和受理阶段;咨询阶段包括材料核查和现场核查;受理阶段包括受理申请和审查决定。材料核查和现场核查程序按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材料(一式四份)报省安监局;(二)省安监局经材料核查和现场核查后,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三)省安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在资质批准后 10 日内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 3 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 3 个月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三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指定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第十四条受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安全评价机构,一年内不得申请调整评价范围或重新申请评价资质。第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二)机构名称变更的;(三)安全评价人员变动的;(四)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五)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六)其他原因需要办理变更的。第十六条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文件;(二)安全评价机构名称、人员变更登记表 ;(三)变更后的法人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十七条评价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合并等原因组建的新安全评价机构,其安全评价资质应根据实际达到的条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第十八条省安监局定期受理新资质的申请和评价业务范围调整申请,评价机构名称、安全评价人员变更申请即时受理。第十九条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的安全评价资质,甲乙级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 NextPage第二十条取得乙级安全评价资质、符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评价机构,可申请甲级安全评价资质。取得甲级安全评价资质后,原乙级资质证书即被注销。第二十一条乙级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由省安监局统一制作。第二十二条省安监局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名单,即时公布评价机构的变更情况和撤销资质证书的机构名单。第三章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评价业务,并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 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标明评价资质证书编号。第二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不得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第二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第二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第二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定期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按照规定分别报送各级安监部门。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是各级安监部门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管的重要依据。第三十条安全评价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安全评价知识,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第三十一条安全评价人员申请参加资格考试应具备相应条件, 其报名、考试按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三十三条具有安全评价资格的人员只能在一个评价机构执业。第四章考核第三十四条省安监局每年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和考核。检查和考核时,可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征求被评价企业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抽查等方式。第三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规范执行情况;(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三)安全评价业绩: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每年度应完成不少于3 项大中型企业的安全评价(其中应完成1 项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其安全评价人员每年度应参与完成不少于 1 个大中型企业的安全评价(其中应完成 1 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 。新批准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新登记资格的安全评价人员业绩考核从第二年开始计算。(四)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运行情况;(五)安全评价报告质量;(六)企业对安全评价服务满意度;(七)遵纪守法情况;(八)档案资料管理;(九)发证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应积极配合省安监局的检查和考核,按要求及时提供检查和考核材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拖延检查和考核。具体考核规定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检查和考核中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或在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的,对乙级资质的,由省安监局重新核定或者撤销其安全评价资质;对甲级资质的,由省安监局建议国家安监总局重新核定或者撤销其安全评价资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省安监局负责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对评价机构的检查。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对在本辖区内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负有日常检查的职责。日常检查中发现评价机构有违反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应及时向省以上安监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第三十九条定期检查每年进行一次,主要对评价机构是否符合资质条件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工作中是否有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第四十条定期检查中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重新核定或者注销其安全评价资质。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第四十二条本省以外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告知省安监局和承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并提交以下资料:(一)甲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三)承担项目的负责人和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安全评价工作主要业绩表;(五)评价机构简介;上述资料一旦发生变化,应及时将调整后的资料报邯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告知性备案。所有在我省告知性备案的安全生产评价机构,每月应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安全生产评价业绩表,每半年报送一次工作总结。第四十三条省安监局定期公布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评价活动的本省以外甲级安全评价机构的名单和相应业务范围。第四十四条本省以外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应当定期向省安监局和承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在辖区内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同时,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评价企业征求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抽查等方式,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但不得参与安全评价机构的经营活动。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四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海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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