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主张抵销事实的证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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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主张抵销事实的证据认定-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诉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3.当事人原告: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被告: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及洋紫荆油墨(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74232.46元,被告欠洋紫荆油墨(浙江)有限公司的货款为90680元,三方确认将洋紫荆油墨(浙江)有限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被告欠款金额为564912.46元。同时协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日3计算。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货款564912.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诉讼费、保全费、和追讨费1719元由被告承担。【案件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成立,被告的抵销是否证据充分。【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中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原、被告及洋紫荆(浙江)有限责任公司三方所签债权转移协议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其所载明的被告欠原告货款564912.4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追帐费,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要求与其所欠原告货款相抵顶,但其向法庭提交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564912.46元的还款义务。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刚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货款564912.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官后语】(一)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损失,主张相互抵销。 双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进行债务抵销时,要履行通知义务。因为债务抵销造成的后果是双方债权和债务的消灭,双方债权额相同时,其互享的债权或互负的债务全部归于消灭,双方债权额不同时,就其相等额而消灭。如果单方面将债务抵销后未通知对方,对方误以为债务仍然存在,于是继续向行使抵销权一方履行债务,那就无法达到抵销这项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便利当事人、节省履行费用、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与功能,还有可能让对方债权得不到实现。(二)根据合同法规定,抵销债务要通知对方,未将通知的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对方的债权请求权。也就是说,单方面的债务抵销无效,对方依然可以向债务抵销一方主张债权,对方要求偿还到期债务时,行使抵销权一方不得拒绝。本案中被告在庭审时提出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后,陆续有被告的合同相对方对于产品质量提出问题,被告曾经向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进行沟通,原告并没有及时处理,因被告企业现在没有正常经营,能够找到的证据我们向法庭提交:(1)通知函1份,证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就质量问题处理通过传真的方式提交过书面的材料。(2)损失明细汇总表及检验单、回馈单、检验报告共计1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油墨生产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按报废退回,导致被告直接经济损失503910.2元。原告质证意见:1、对于通知函,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递交过原告,原告也确实没有收过相关的电话及传真。2、对于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被告的主张是汇总表是单方制作的,其证据里包括原材料检验单、质量改进回馈单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质量检验报告均由被告公司单方制作,单纯从这些证据看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所谓当事人“主张抵销”,应当由抵销人以意思表示进行;所谓“通知”,是指抵销人向相对人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由于法律规定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故仅凭抵销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效果,抵销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要求意思通知给对方,并无具体方式上的限制,以书面方式或口头方式亦在所不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抵销的规定,并没有要求抵销权人必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也没有要求必须以独立的诉讼形式行使。所以,不以独立的诉的形式而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抵销权,实质上是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自然延伸。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当然应当包括提出旨在抵充对方诉讼请求的抵销抗辩。本案被告在陈述辩解意见时当庭提出抵销请求,已将抵销的意思清楚无误的地传达于原告,其抵销权的行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对于被告的抵销请求,法院只须在诉讼中审查是否存在过抵销事实,从而认定相应的债权是否因为抵销而消灭即可。一审法院对诉讼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主张因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要求与其所欠原告货款相抵顶,但其向法庭提交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附:裁判文书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983民初3877号原告: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向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庆岗,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城区方泽佳苑小区25号楼1单元802室。 被告: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安居镇八里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其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紫荆公司)与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恒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冀0983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济宁恒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2017)冀09民终16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黄骅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周延刚、人民陪审员白峰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紫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岗、被告济宁恒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紫荆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4912.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和追讨费171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恒发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的产品被按报废退回,造成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503910.2元及商业信用受到不良影响等间接损失。被告的损失应当与原告主张的货款相互抵销,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这是我们答辩内容,不是反诉内容。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1、原告与被告及洋紫荆油墨(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74232.46元,被告欠洋紫荆油墨(浙江)有限公司的货款为90680元,三方确认将洋紫荆油墨(浙江)有限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被告欠款金额为564912.46元。同时协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日3计算。2、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购销协议1份,证明原告主张追讨费用的依据。3、原告提交的追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住宿费发票1张822元,餐饮费3张合计897元,总计费用为1719元。4、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批提供油墨送货单3张,证明原告最后向被告供应油墨的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5、原告与被告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各1份,协议书分别约定双方在其他方面无任何争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无质量问题。被告济宁恒发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法庭依法进行调整。2、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签订的时间在证据1之前,对于原告的主张追讨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三方协议中没有记载追讨费用,视为对追讨费用的变更解除,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追讨费用。3、对于证据3是原告盖章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即使该票据真实也不能证明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花费。4、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5、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和2013年6月28日,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在当时并没有立刻使用,所以对于质量方面问题无法确认,被告抗辩的质量存在问题是在产品被收货方退回之后才知晓,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法证明双方对于产品质量没有争议。6、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后,陆续有被告的合同相对方对于产品质量提出问题,被告曾经向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进行沟通,原告并没有及时处理,因被告企业现在没有正常经营,能够找到的证据我们向法庭提交:(1)通知函1份,证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就质量问题处理通过传真的方式提交过书面的材料。(2)损失明细汇总表及检验单、回馈单、检验报告共计1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油墨生产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按报废退回,导致被告直接经济损失503910.2元。原告质证意见:1、对于通知函,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递交过原告,原告也确实没有收过相关的电话及传真。2、对于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被告的主张是汇总表是单方制作的,其证据里包括原材料检验单、质量改进回馈单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质量检验报告均由被告公司单方制作,单纯从这些证据看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另查,对于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协议第二条约定:如需方(被告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于收货当日计7日内或于正常使用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合同中对“正常使用的合理期限”未作详细说明。原、被告双方也未向法庭提交关于“正常使用的合理期限”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中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原、被告及洋紫荆(浙江)有限责任公司三方所签债权转移协议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其所载明的被告欠原告货款564912.4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追帐费,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要求与其所欠原告货款相抵顶,但其向法庭提交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564912.46元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刚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货款564912.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0112093000628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9元,由被告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悦 敏审 判 员 周 延 刚人民陪审员 白 峰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明 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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