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新细则-减刑假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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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新细则|减刑假释要求 有关组织学习有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通知各押犯单位及相关科室:日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联合制订下发鲁高法发202132号文件,即:有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和有关审理减刑假释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要求,并要求于2021年2月1日起实施。为便于正确了解和正确适用,现将原文给予网上转发,望立刻组织干警和罪犯学习,并结合我狱监管改造和刑罚实施实际,将学习有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过程中的疑问、意见或提议形成书面材料,关押点汇总后报狱政科。附:有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有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要求二0一0年三月二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文件 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 东 省 公 安 厅山 东 省 司 法 厅有关印发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要求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市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县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公安局、直属公安局、济南铁路公安局,各市司法局、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为依法公正、高效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深入规范办案程序,提升办案质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联合制订了有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有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要求,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12月7日第100次会议讨论经过,现印发你们,望认真学习,遵照实施。有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为了深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要求,结合山东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该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以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社会友好稳定为目标。第二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以罪犯在服刑期间实施机关对其的计分考评和奖惩为关键依据,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罪过及原判刑罚综合考虑。第三条 减刑、假释案件应该严格根据法律要求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对不符正当律要求的,不得办理减刑、假释。第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监狱等管理部门应该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第五条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能够比照相同条件的其它罪犯合适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主动参与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给予减刑,其减刑的幅度能够放宽,间隔的时间能够对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要求的,能够假释。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能够适用上述要求;但成年后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不适用前款的要求。第六条 对老年、患病和身体有残疾罪犯的减刑、假释,应该重视悔罪的实际表现,能够比照相同条件的其它罪犯合适放宽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第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主动退赃、缴纳罚金、推行民事赔偿责任的,减刑、假释幅度能够比照相同条件的其它罪犯合适放宽。罪犯缴纳、推行数额达成判决数额的50以上直至悉数缴纳、推行的,能够放宽六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罪犯缴纳、推行数额达成判决数额20至50的,能够放宽一至六个月有期徒刑。第八条 负责实施财产刑的原审人民法院和负责实施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将实施情况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罪犯所在的监狱、看管所或负责监管罪犯的公安机关。第九条 死刑缓期实施罪犯在死刑缓期实施期间所得考评分及行政奖励,能够累积到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有期徒刑时使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减刑中还未使用的剩下分数,能够累计至下次减刑时使用。但罪犯首次由无期徒刑减至十八年有期徒刑的,剩下分数及行政奖励应该清零。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第二章 减 刑第一节 减刑的通常要求第十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实施期间,假如认真遵守监规,接收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有立功表现的,能够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该减刑。第十一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收教育改造;主动参与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主动参与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应该实事求是,详细情况详细分析。对在服刑期间提出申诉的罪犯,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不要一概认为不认罪服法;对被判处财产刑或负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推行的罪犯,不要一概认为悔罪态度差;对文化程度较低的罪犯,只要态度认真,可视为主动参与学习;老、病、残罪犯劳动态度端正,尽力而为,即可视为主动参与劳动。第十二条 悔改表现突出,是指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在服刑期间,连续六次以上取得表彰奖励或连续三次以上取得记功奖励。第十三条 立功表现是指应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提供主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止她人犯罪活动的;帮助司法机关抓捕其它犯罪嫌疑人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经省级以上有资质的单位评奖或确定的,或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抗御自然灾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主动的;其它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第十四条 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应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阻止她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或提供侦破其它重大案件的主要线索,或帮助司法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的;在生产、科研中有创造发明或重大技术革新,经国家有资质的单位评奖或确定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它重大贡献的。第十五条 服刑罪犯在判决生效前含有检举揭发她人犯罪或提供侦破其它案件的主要线索等行为,经查属立功、重大立功而生效判决未予确定的,由市级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审核、具函并附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相关证据和相关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止汇报、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判决书等送交罪犯所在实施机关,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要求减刑。第十六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主动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数次判刑的,缓刑期间又犯罪的,假释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被收监实施的和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中另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罪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第十七条 罪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受本要求有关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罪犯确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减刑的,两次常规减刑的间隔时间,不因重大立功减刑而间断。第十八条 减刑的起始时间从刑罚实施之日起计算;实施之日是指裁判生效之日。减刑的间隔时间从上次减刑裁定宣告之日起计算。第二节 对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缓刑罪犯的减刑 第十九条 有期徒刑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的,或有立功表现的,通常一次减刑不超出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通常一次减刑不超出二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悔改表现突出的,或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出二年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出三年有期徒刑。第二十条 有期徒刑罪犯,记功一次,通常减刑不超出六个月;表彰一次,通常减刑不超出三个月;省级、监狱级、监区级改造主动分子相对应的减刑幅度分别不超出四个月、二个月、30天。第二十一条 死刑缓期实施或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通常不得少于二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通常在实施二年以上能够减刑,两次减刑之间通常应该间隔一年以上;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通常不得少于二年。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罪犯,通常在实施一年半以上能够减刑,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不得低于减去的刑期。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罪犯,比照上述要求合适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第二十二条 判决生效后剩下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在看管所服刑的罪犯,实际实施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能够减刑,减刑通常不超出30天;罪犯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实际实施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起始时间自裁判生效或宣告之日起计算。判决实施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四条 罪犯在刑罚实施期间被发觉漏罪,漏罪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自判决宣告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减刑;漏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合适延长。罪犯自首或坦白漏罪的,不受前款的限制。发觉漏罪前罪犯已经减刑的,应在对漏罪作出判决后和原判刑罚进行并罚,确定的刑期应减去罪犯已经实施的刑期。第二十五条 罪犯在刑罚实施期间又犯罪,新罪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自判决宣告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合适延长。罪犯又犯新罪前已经减刑的,应先对新罪作出判决,并和原判刑罚还没有实施的刑期进行并罚。第二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期考有立功表现的,实施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能够减刑。被判处管制的罪犯,通常减刑不超出三个月;被判处拘役的罪犯,通常减刑不超出30天。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缓刑的罪犯,通常不予减刑。假如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能够依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要求,给予减刑,同时对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实施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对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实施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第二十八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实施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该依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要求,给予减刑。暂予监外实施罪犯因违法、犯罪行为被收监实施的,从其被准予监外实施之日起至违法、犯新罪后新判决实施前的实施时间,应视为所服前罪判决的刑期。暂予监外实施的罪犯自违法、犯新罪之日至被收监实施前的期间不计入刑期。第三节 对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第二十九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实施期间,假如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能够减刑。获表彰一次,含有提请减刑的资格,通常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为起点,每获记功一次,减刑六个月;有立功表现的,减刑一年;有立功表现并取得表彰以上奖励的,参考本细则第二十条要求的减刑幅度标准给予减刑,但通常一次累计减刑幅度不超出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二年至三年,同时含有表彰以上奖励的,参考本细则第二十条要求的减刑幅度标准给予减刑,但一次累计减刑幅度不超出七年有期徒刑。第三十条 无期徒刑罪犯,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羁押时间在二年以上的,首次减为有期徒刑时,能够合适放宽。第三十一条 无期徒刑实施的期间,从一审判决生效或终审裁判宣告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二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减刑裁定宣告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三条 无期徒刑罪犯,被数次减刑后,因发觉漏罪而依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要求又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对其再次减刑时,应扣除其从原判无期徒刑被减为有期徒刑以后至其因漏罪又被判处无期徒刑之间已经实施的刑期。第四节 对死刑缓期实施罪犯的减刑第三十四条 死刑缓期实施罪犯在死刑缓期实施期间,假如没有有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假如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五条 死刑缓期实施罪犯在死刑缓期实施期间,发觉漏罪,判决后依然决定实施死刑,缓期二年实施的,死刑缓期二年实施的期间,从新判决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已经实施的死缓期间不应计算在新判决的死刑缓期实施期间以内。减为无期徒刑以后,服刑满三年的,能够减刑。第三十六条 死刑缓期实施罪犯在死刑缓期实施期满后还未被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该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并将新罪的刑罚和减刑后的刑罚进行并罚。对于罪犯再次减刑时,适用在刑罚实施期间又犯新罪的相关减刑要求。第三十七条 死刑缓期实施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实施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节 附加刑的减刑第三十八条 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随主刑酌减。死刑缓期实施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不变。死刑缓期实施罪犯被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应该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无期徒刑罪犯被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应该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减刑时,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能够酌减,减刑幅度应和主刑的减刑幅度基础适应,通常一次减刑幅度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酌减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减刑时,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能够酌减。酌减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第三章 假 释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实施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实施十年以上,假如认真遵守监规,接收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能够假释。假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能够不受上述实施刑期的限制。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第四十条 判定罪犯假释后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应该综合考虑以下原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罪犯在刑罚实施过程中的一贯表现;假释后的监管条件;其它和认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相关的原因。第四十一条 符正当律要求的假释条件,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合适放宽: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男性罪犯、年满六十周岁的女性罪犯经有资质的判定机构判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困难,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相关单位同意接收的;患病罪犯、残疾罪犯经有资质的判定机构判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困难,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相关单位同意接收的;原判刑期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首次犯罪、过失犯罪的罪犯,不是数罪并罚的,因丧偶或配偶亦被判刑,有未成年儿女需本人抚养,或父母年老、患病无人赡养,或家庭生活尤其困难的,其所在村居基层组织或近亲属向监所提起,并提供罪犯居住地域级公安局或司法局等机构书面证实的;犯罪时未成年、在服刑期间不满二十周岁的罪犯,其近亲属和学校或当地小区矫正组织签署假释考验期间矫正协议的;同时含有本条所列两种以上情形的,优先适用有利于罪犯的款项。第四十二条 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犯罪并被判刑的累犯和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个犯罪行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对1997年10月1日以前犯罪并被判刑的累犯和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个犯罪行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实施的罪犯,适用假释,应从严掌握。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主动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毒品犯罪的再犯,被撤销假释的罪犯,连续犯罪、数罪并罚、有前科和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违反监规、受到记过以上行政处罚不满一年的罪犯,适用假释,应从严掌握。第四十三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通常为一年;对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未成年罪犯减刑后假释的,间隔时间通常为十个月;对于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一年六个月。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的,假如符合假释的条件,能够合适缩短间隔时间,缩短幅度应在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的特殊需要,通常不适用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假如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该依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要求,给予减刑,同时对应缩减其假释考验期限。第四十五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被发觉漏罪或再犯新罪,应该撤销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假释给予撤销;假如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审判新罪的下级法院也能够撤销原裁定宣告的假释。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后,应该通知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和实施机关。第四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相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要求,应该依法撤销假释的,原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该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假释提议书之日起30天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刻生效。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原刑罚实施机关实施未实施完成的刑期。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实施完成的刑期;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假释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责令罪犯提出二名确保人。罪犯居住地不具有小区矫正条件的;罪犯属外籍、港澳台籍的;合议庭认为需要罪犯提出确保人的情形。第四十九条 确保人必需符合下列条件:在中国大陆居住地的中国公民;和罪犯所犯之罪无牵连;有能力推行确保义务;不曾受过法律处分;有固定的住所和职业。第四章 再审和减刑、假释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该核实原审被告人在服刑中有没有减刑、假释的情形。第五十一条 罪犯被减刑后,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审裁判进行重新审判的,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的,应该在裁定书中确定减刑裁定的效力;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应撤销减刑裁定;原审人民法院仍以原生效裁判认定的罪名、判处的刑罚作出判决的,在再审判决生效后,由刑罚实施机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减刑提议,人民法院依据再审判决和罪犯的表现重新裁定减刑,不过减刑的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不受本细则相关条款的限制;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并直接改判的,应撤销减刑裁定;在再审判决生效后,由刑罚实施机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减刑提议,人民法院依据再审判决和罪犯的表现重新裁定减刑。第五十二条 罪犯被假释后,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审裁判进行重新审判的,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的,应在裁定书中确定假释裁定的效力;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应撤销假释裁定;原审人民法院仍以原生效裁判认定的罪名、判处的刑罚作出判决的,在再审判决生效后,由刑罚实施机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假释提议,人民法院依据再审判决和罪犯的表现重新裁定假释,罪犯假释考验期限能够折抵刑期;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并直接改判的,应撤销假释裁定;再审判决生效后,罪犯需要假释的,由刑罚实施机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假释提议,人民法院依据再审判决和罪犯的表现重新裁定假释;假如再审判决判处的刑罚较轻,罪犯假释考验期限能够折抵刑期。第五十三条 减刑、假释裁定因确有错误而被撤销的,应撤销该减刑、假释裁定以后的其它减刑、假释裁定。由刑罚实施机关向依法享受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提议,人民法院重新裁定。减刑的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不受本要求相关条款的限制;符合假释条件的,能够假释。第五十四条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并直接改判的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后,应立即通知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减刑、假释裁定。减刑、假释裁定因确有错误而被撤销,需要撤销该减刑、假释裁定以后的其它减刑、假释裁定的,参考前款要求办理。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确定的刑罚给予改判的,罪犯在再审改判前已经服刑的刑期,应予扣除。原判有期徒刑经再审被改判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实施的,在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实施减为有期徒刑时,再审判决确定前已经服刑的刑期给予扣除。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后经再审被改判为死刑缓期实施的,或原判死刑缓期实施减为有期徒刑以后经再审被改为无期徒刑的,在再审判决确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时,原判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以后至再审判决之前已经实施的刑期给予扣除。第五章 对罪犯的考评第五十六条 计分考评是监狱对罪犯一切改造表现进行综合考察和评定的量化考评,是管理改造罪犯的主要手段;罪犯所积的考评分,是兑现行政奖罚及提请减刑、假释的关键依据。第五十七条 监狱设置罪犯计分考评奖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狱政科或刑罚实施科,详细负责全狱罪犯考评工作,非经计分考评奖罚办公室审核的奖励一律无效。第五十八条 监狱激励罪犯主动劳动和学习技术,下达考评分时,可合适向从事脏累苦重劳动的监区和技术含量高的岗位倾斜。第五十九条 监狱应依据实际情况,制订罪犯风险抵押分考评措施。罪犯风险抵押分包含抵押分和奖励分,抵押分于考评分,奖励分在人均考评分总额之外。罪犯人均年兑现风险奖励分不得超出5分。罪犯取得风险奖励分后,年积分仍不得超出60分。第六十条 罪犯的奖励包含:奖分,表彰,改造主动分子,记功,立功,重大立功。罪犯考评积分达成20分可给表彰一次,达成40分给记功一次,监狱应立即兑现。罪犯改造主动分子,设省级、监狱级、监区级三等;省级改造主动分子从监狱级改造主动分子中产生,监狱级改造主动分子从监区级改造主动分子中产生;百分比分别不超出年均押犯数的2%、15%、30%;呈报减刑幅度分别不超出四个月、二个月、30天。专题表彰、专题记功,区分于由罪犯考评分转化而来的表彰、记功,是专题行政奖励。监狱计分考评奖罚委员会每三个月审批一次,专题表彰、专题记功的百分比控制在监狱年均押犯数的2%以内。取得专题表彰的,能够呈报不超出三个月的减刑幅度,取得专题记功的,能够呈报不超出六个月的减刑幅度。第六十一条 罪犯的处罚包含:扣分,严管,警告,记过,禁闭,又犯罪刑事处罚。第六十二条 罪犯主动坦白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他罪的,不论处理结果怎样,不影响其所得考评分的积累;未交待余罪,后被发觉受到追诉加刑处理的,或在狱内又犯罪的,现有奖励、考评分一律扣除。第六十三条 罪犯在一定服刑时间内取得考评分兑现的行政奖励及获多种专题奖励之和,对应提请减刑幅度不得超出同期服刑时间。罪犯有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第六十四条 公安局看管所对留所服刑罪犯的考评,参考上述要求。第六章 减刑、假释的程序第六十五条 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实施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据省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提议书裁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据省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假释提议书裁定。高级人民法院应该自收到减刑、假释提议书之日起30天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能够延长30天;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当地实施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提议书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应该自收到减刑、假释提议书之日起30天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能够延长30天;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当地同级实施机关提出的减刑提议书裁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当地同级实施机关提出的减刑提议书裁定;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给予减刑,并对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该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由罪犯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当地同级实施机关提出的减刑提议书裁定;对于公安机关看管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实施的看管所提出意见,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当地同级实施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提议书裁定;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给予减刑,并对应缩短假释考验期限的,应该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由罪犯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当地同级实施机关提出的减刑提议书裁定。前款第至项要求的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该自收到减刑、假释提议书之日起30天内依法裁定。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该认真审核以下内容:报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正当;手续是否完备、材料是否正当。应该报送的材料包含提请减刑、假释提议书,和此次服刑相关的判决书、裁定书、宣判笔录复制件、实施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的原件;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书面证实材料;罪犯评审判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居住地小区矫正组织相关假释矫正协议、证实材料;病、残罪犯的病情、残疾程度医疗证实、评定证实。 第六十七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实施的罪犯减刑的,实施机关应该移交小区矫正组织意见书。实施机关没有移交的,人民法院应该通知提请减刑提议的实施机关补送。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该组成合议庭。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能够采取书面审理或听证审理两种方法。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进行听证:实施机关以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议减刑的;实施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假释考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人民检察院对实施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提议提出异议,影响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在罪犯犯罪地或服刑地有较大影响的;合议庭提出拟减刑、假释意见,裁定前公告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合议庭认为需要听证审理的其它案件。第七十条 听证应该公开进行,不过包括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罪犯系未成年人的除外。对在公告期间收到投诉或因罪犯检举揭发她人犯罪而进行听证时,应该采取适宜的方法保护投诉人、罪犯等的安全。第七十一条 合议庭提出拟减刑、假释意见的,应该在作出裁定前给予公告。公告期为五日。公告地点应设臵在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并设臵投诉意见箱,接收投诉。公告内容包含罪犯姓名、原判罪名和刑期、现实施刑罚、拟减刑期或假释考验期。在公告期间,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可能影响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应该举行听证;对公告内容无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实施机关书面提请撤销减刑、假释提议的,人民法院能够决定准予撤销。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案件的详细情形,分别作出裁判: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该以决定书的形式将案卷退回实施机关,并在决定书中写明不予减刑、假释的详细理由;提请减刑的罪犯不符合减刑条件却符合假释条件的,或提请假释的罪犯不符合假释条件却符合减刑条件的,应该以决定书的形式将案卷退回实施机关;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定减刑、假释。第七十四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该简明写明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要求。准予减刑的案件,应注明刑期的起止日期。准予假释的案件,应注明假释考验期限的起止日期。减刑、假释裁定书尾部应写明“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七十五条 减刑、假释裁定宣告之前,假如发觉据以减刑、假释的事实有出入或罪犯有违纪、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减刑、假释的,应该暂停宣告,进行复议。第七十六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该在罪犯服刑地场所的公共区域宣告,能够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也能够委托实施机关代为宣告。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的,应该将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立即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实施机关、派驻监所的检察室和罪犯本人。委托实施机关送达的,实施机关将裁定书副本在送达罪犯本人的同时送达驻监所检察室。第七十七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该在七个工作日内送达实施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第七章 法律监督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工作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实施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提议的同时,应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名单、提请提议书,书面通报人民检察院。第八十条 对以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关键监督:职务犯罪的罪犯;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的罪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侵财型犯罪的罪犯;服刑中的顽固型罪犯和危险型罪犯;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数次取得减刑的罪犯;在看管所留所服刑的罪犯;调换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其它需要关键监督的罪犯。第八十一条 对实施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提议,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正当律要求的条件;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符正当律和相关要求;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对依法应该减刑、假释的罪犯,实施机关是否提请减刑、假释。第八十二条 对实施机关提请减刑、假释,进行法律监督的方法: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查阅集体评议减刑、假释会议统计,罪犯计分考评原始凭证,职能部门审查意见;列席实施机关审核拟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会议;向相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第八十三条 发觉实施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该立即提出纠正意见:对没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罪犯,提请减刑的;对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可能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提请假释的;对累犯和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提请假释的;对依法应该减刑、假释的罪犯没有提请减刑、假释的;提请对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实施的刑期或假释考验期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提请减刑、假释没有完备的正当手续的;其它违反提请减刑、假释要求的。第八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实施机关移交的提请减刑、假释材料的,应该立即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提请减刑、假释不妥的,应该提出纠正意见。所提纠正意见未被采纳的,能够报经本院检察长同意,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汇报。第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后,应该立即审查。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妥的,应该在收到裁定书后二十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该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30天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八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觉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妥的,应该立刻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汇报。第八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听证或庭审方法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该派员参与,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听证或庭审过程是否正当进行监督。第八十九条 对在办理减刑、假释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违法办理减刑、假释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该立案查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九十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年、月,均含本数。第九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连续犯罪,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有意伤害、偷窃、诈骗、涉毒等连续作案三起以上的有意犯罪。第九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服刑期间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第九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老年犯是指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的罪犯;病犯是指患有较重疾病,久治不愈,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残犯是指因残疾基础丧失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病、残罪犯应该由含有资质的医院进行判定并出具判定证实。判定病、残罪犯的资质医院为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适用标准参考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认定。第九十五条 具判定资质的监狱医院应该设置认定病、残罪犯的组织机构。对病、残罪犯的认定,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办公室设在狱政科或刑罚实施科;监狱设置病、残罪犯医学判定组,监狱医院院长为医学判定组组长,组员由三名医务警察组成,医学判定组组员应该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含有医师以上医学职称或资格。监狱病、残罪犯医学判定组成人员应该认真推行职责,立即、客观、公正地作出医学判定结论、意见;医学判定组应对病、残罪犯的病症、病残状态、是否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生活自理能力,作出明确判定结论,详尽填写老病残罪犯审核表;监狱应该在罪犯所在监区公布认定结论,罪犯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能够向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核,监狱应该立即回复。第九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0一0年二月一日起实施。实施中,如本细则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适使用方法律、司法解释。有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要求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确保案件公正,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要求,结合山东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要求。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该根据本要求进行听证。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进行听证;实施机关以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议减刑的;实施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假释考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人民检察院对实施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提议提出异议,影响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在罪犯犯罪地或服刑地有较大影响的;合议庭作出拟减刑、假释意见,裁定前公告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合议庭认为需要适用听证程序的其它案件。第三条 听证应该遵照以下标准:程序正当标准;公正和效率兼顾标准。第四条 审判人员、书记员、检察人员和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该自行回避,罪犯也有权要求其回避。第五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听证前应该做好以下工作:确定合议庭组员和人民检察院、审核机关、实施机关的参与人员;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在听证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审核机关、实施机关、罪犯本人及相关人员;公开听证应该在听证三日前张贴公告,公布罪犯的姓名、案由、听证时间及地点。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听证,应该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下列程序进行:听证准备1、审判长宣告听证开始,查明罪犯的身份及其基础情况;2、宣告案件由来,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参与听证的检察员和审核人、提请人名单;3、通知罪犯享受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和最终陈说的权利。听证调查1、提请人宣读减刑、假释提议书;2、罪犯陈说其对所犯罪行的认识,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并可出示相关的证据;3、提请人全方面介绍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及悔罪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4、审判长依据实施机关的提请提议和罪犯陈说的服刑表现,对罪犯进行发问,核实实施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检察员、审核人、提请人也能够就相关问题向罪犯发问;5、合议庭依据需要,能够通知相关证人到庭接收问询;6、检察员就提请人提供证据情况发表意见;如检察员提供相关证据,审核人、提请人、罪犯可就对方提供证据情况发表意见;7、对因罪犯检举揭发她人犯罪而进行听证的,应采取适宜的方法保护罪犯等的人身安全。听证辩论1、检察员同意实施机关的减刑、假释提议的,不再进行辩论;2、检察员不一样意实施机关的减刑、假释提议的,由审核人、提请人和罪犯发表意见。罪犯陈说罪犯依据听证情况、检察员的意见,进行最终陈说。适时进行法律宣传教育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宣告裁定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员称谓:审判人员称谓不变;检察机关参加人员称检察员或代理检察员;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人员称审核人,实施机关参加人员称提请人;罪犯称谓不变;到庭作证人员称证人;到庭的矫正联络人称矫正人。第八条 听证人员位臵:合议庭组员居中,书记员在听证席的右前方,检察员在听证席的右侧,提请人、审核人、矫正人在听证席的左侧,罪犯在听证席的正前方,证人在提请人和罪犯之间。确需法警值庭的,法警在听证区和旁听区之间两侧。第九条 检察员对听证过程实施监督。第十条 本要求自二O 一O年二月一日起实施。专题词:减刑 假释 听证程序 印发 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秘书科 2021年1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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