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网络交易管理措施网络交易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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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食品网络交易管理措施网络交易管理措施 网络交易管理措施(XX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正当权益,促进网络经济连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协议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署名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措施。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应该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措施的要求。第三条 本措施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经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本措施所称相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第四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应该遵照自愿、公平、老实信用的标准,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第五条 激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相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进网络经济发展。第六条 激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相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条约,推进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相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第一节 通常性要求第七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该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该经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实、有效联络方法等真实身份信息。具有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要求应该取得行政许可的,应该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的,应该在其网站首页或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九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或服务应该符正当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法律、法规严禁交易的商品或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第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该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不得损害消费者正当权益。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该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络方法、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费用、推行期限和方法、支付形式、退换货方法、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方法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根据承诺提供商品或服务。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该确保商品或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该根据国家相关要求或商业通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取得消费者同意的,能够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能够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需出具。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相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应该真实正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相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该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要求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不得侵犯她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它依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置时确定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该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该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负担;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相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协议格式条款的,应该符正当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根据公平标准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采取显著的方法提请消费者注意和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给予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相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协议格式条款等方法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去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要求,不得利用协议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相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搜集、使用消费者或经营者信息,应该遵照正当、正当、必须的标准,明示搜集、使用信息的目标、方法和范围,并经被搜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相关服务经营者搜集、使用消费者或经营者信息,应该公开其搜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双方的约定搜集、使用信息。网络商品经营者、相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搜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需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非法向她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相关服务经营者应该采取技术方法和其它必须方法,确保信息安全,预防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该立刻采取补救方法。网络商品经营者、相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请求,或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相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服务,应该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要求,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法损害其它经营者的正当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载体等方法,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私自使用著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使用和著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和她人著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二)私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出法律法规许可的限额;(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她人提升商业信誉;(五)以交易达成后违反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相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相关服务经营者应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要求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第二节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尤其要求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该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前款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公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该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时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该对尚不具有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时核实更新,核发证实个人身份信息真实正当的标识,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该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该和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该遵照公开、连续、合理的标准,修改内容应该最少提前七日给予公告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接收协议或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该许可其退出,并依据原协议或交易规则负担相关责任。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该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该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确保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留。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该采取必须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方法确保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须、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该对经过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公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验监控制度,发觉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该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汇报,并立即采取方法阻止,必须时能够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觉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方法阻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该给予配合。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该采取必须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实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实施损害其正当权益的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该根据侵权责任法采取必须方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该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置商品或接收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其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该调解;消费者经过其它渠道维权的,平台应该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主动帮助消费者维护本身正当权益。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服务自营业务的,应该以显著方法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它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识,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该审查、统计、保留在其平台上公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公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统计保留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统计等其它信息统计备份保留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该采取电子署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该确保原始数据的真实性。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应该最少提前三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给予公告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必须方法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第三十二条 激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和统计,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第三十三条 激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置消费者权益确保金。消费者权益确保金应该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她用,使用情况应该定时公开。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的经营者协议设置消费者权益确保金的,双方应该就消费者权益确保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措施等作出明确约定。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该主动帮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三节 其它相关服务经营者的尤其要求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相关服务经营者,应该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实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署服务协议,依法统计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统计备份保留时间自服务协议终止或推行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相关服务经营者,应该经过正当路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标准,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等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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