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复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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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重点第一章 国际私法基础理论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1.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2.涉外民事关系的判断:(1)法律关系主体涉外: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法人或无国籍人。(2)法律关系客体或标的涉外:物、财产位于国外或法律行为发生在国外;(3)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3.国际私法对涉外民事关系调整的法律特征:(1)涉外性,国际私法调整的民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2)广泛性:国际私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不仅包括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侵权关系等民事关系,还包括合同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物权关系、国际贸易关系、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等商事关系。(3)国际性:产生于国际民商事交往中。4.国际私法上讲的涉外因素中的“外国”,多以领域为标准,把本国领域以外的国家称为外国。但有时也不以一国领域为标准,而是以法域为标准,把不属于本法域范围的法域称为外国。5.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都使用国际一词,其含义不相同。6.法律冲突亦称“法律抵触”,是指在国际民事关系中,由于其涉外因素导致有关国家在法律效力上的抵触。7.法律冲突的两种表现形式:(1)静态法律冲突: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2)动态法律冲突:现实的法律关系适用冲突。8.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1)大量的涉外民事关系的产生是法律冲突产生的重要条件;(2)不同国家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规定不同;(3)一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另一国法律域外效力产生冲突;(4)一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9.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1)冲突法调整,指在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规定在何种条件下适用何国法律,然后按被指定国的法律确定权利义务,解决涉外民事纠纷。间接调整:它只指出有关的民事关系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而没有明确地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是在没有统一实体法时才适用。(2)实体法调整,指制定统一实体规范,如在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中直接规定权利义务规范。据此解决涉外民事纠纷直接调整-它直接、明确地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情况下,有统一实体法规范时,就要适用实体法。第二节 国际私法的范围和定义1.国际私法的范围:国际私法的范围,一是指是国际私法应包括那些法律规范,一是指哪些涉外民事关系由国际私法调整。(1)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2) 冲突规范;(3) 统一实体规范;(4)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商事仲裁程序规范。2.国际私法的定义: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法律适用为核心内容,由确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解决法律冲突的冲突规范、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统一实体规范和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的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程序规范组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第三节 国际私法的渊源1.国际私法渊源有两个特点:(1)两重性,国际私法渊源既有国际性,又有国内性;(2)学说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实践中,占有重要地位。2.国际私法的渊源:(1)国内立法,是国际私法的最主要渊源。国内立法规定冲突规范的方式包括散见式、专章专编式、法典式等。(2)国内判例,在判例法国家是主要的渊源。我国一般不承认判例可以作为法的渊源。(3)国际条约,是重要渊源。我国参加了很多的国际私法方面的国际条约。(4)国际惯例,即国际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逐步形成的具有确定的内容,为世人所共知的行为准则。国际私法上的国际惯例由国际习惯和国际贸易惯例组成。构成国际惯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过长期反复实践形成通例,并有确定的内容;二是国家允许在经济交往中适用国际惯例,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选择适用国际惯例。(5)学说是否成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学说对国家立法或审判可能会有一定的影响,但学说为个人观点,不是法律,不宜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第四节 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1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主权独立,彼此应相互尊重,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之间发展平等互利的国际经济、文化、民事关系的前提。 具体表现:(1)国家之间应相互尊重对方国家的立法权;(2)国家之间应相互尊重对方国家的司法管辖权;(3)平等地运用本国法或外国法。2.平等互利原则:平等互利原则是国际交往的基本原则,反映在主权国家之间,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经济关系中相互有利。(1)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3.遵守国际条约、参照国际惯例原则:条约必须信守,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凡是当是人的所属国之间有共同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当事人的所属国都必须遵守,当事人也必须服从。条约优于国内法,凡是国际条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4.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原则。第五节 国际私法与国际私法学1.国际私法与国际私法学:国际私法学是法学的一个学科。它是以国际私法本身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它的任务在于研究国际私法的理论与实践,以完善国际私法的立法和指导国际私法在实践中的运用。国际私法学由学者们的学说、理论、主张构成。它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只是人们在制定和运用国际私法规范时起参考作用。2.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由外国人法律地位规范、突规范、统一实体法、国际民商事诉讼和仲裁程序规范组成。这些规范具有法律强制力,是人们从事涉外经济、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3.国际私法的名称:国际私法的名称,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所不同。学者们由于对它的性质、范围、对象理解不同,至今仍不统一。从国际私法学的发展史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名称:(1)法则区别说:由意大利法学家巴托鲁斯提出,从法则的性质入手来决定法则是否可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以及如何适用涉外民事关系。(2)法律冲突论:荷兰法学家罗登堡提出。(3)法律的场所效力论:德国萨维尼提出,国际私法这一法律部门是规定法律的场所效力的。(4)私国际法:弗利克斯首先使用。(5)国际私法:美国法学家斯托雷最早使用。4.国际私法的性质:争论的中心是:国际私法是属于国际法性质,还是国内法性质。 (1)国际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巴尔、弗兰根斯坦、魏根、毕叶和孟西尼等):整个世界是一个共同体,存在着约束各个国家的统一的法律:a.国际私法是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国际私法的基础在于各国之间的相互依赖;b.国际私法的目的在于建立一套世界通用的民事行为规则;c.涉外民事诉讼固然要依法院地法进行,但一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首先要适用的是本国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等;d.涉外民事关系可以适用本国法,但经冲突规范的援引可以适用外国法、国际条约及惯例。 (2)国内法学派: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制定本国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在本质上是一国的国内法:a.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是涉外民事关系,这与一国国内民法调整的民事关系在性质上是相同的;b.国际私法的渊源有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但其主要渊源是国内法。c.涉外民事纠纷多由一国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决,所适用的程序法律,是法院地法或仲裁地法,所适用的实体法,多是一国的国内法律。d.国际私法规范的制定取决于一国的国家意志。 (3)二元论学派:国际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涉及国内又涉及国际,国际私法既涉及一国国内利益,又涉及外国利益;国际私法的渊源既有国内法,又有国际法。国际私法是一个兼具国际法和国内法特点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第二章 国际私法发展史第一节 国际私法学说史1.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代表人物巴鲁斯,所有法律无非有两大类,即人法和物法。物法,必须且只能在制定者管辖领域内适用;人法,则是可以随人之所至而适用于域外。巴鲁斯的方法虽悖谬可笑,也未完全摆脱注释学派的影响,但他已经把新兴资产阶级的文艺复兴运动所鼓吹的人文主义带入了国际私法领域。提出了一条法律适用上的属人主义,揭示了外国人法与本国物法之间的联系,阐示了法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的问题,提出了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创立了国际私法。2.法国的法则区别说。代表人物杜摩兰。主要贡献:在法则区别说的基础上,提出了“意思自治”原则契约应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那一习惯法,即使当事人未作明示的选择,法院应推定其默示的意思,确定应适用的法律。3.荷兰的国际礼让说:代表人物冲突法学家保罗.伏特和尤利克胡伯。提出了三项原则:(1)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约束其臣民,在境外无效;(2)凡居住在其境内的包括常住的与临时的人,均可视为该主权者的臣民;(3)出于礼让,主权者可以让外国法在其领域内有效,只要这样做不损害其臣民的权力或利益。第一次将法律适用与国家主权联系在一起。是否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是否适用外国法,取决于各国的主权考虑。4.德国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内容:每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都要占有一个“空间”,这个“空间”就是法律关系的“本座”,“本座”所属的法律就是应该适用的法律;包括住所地、居所地、物之所在地、缔约地、行为完成地等等。法律关系本座说意义:(1)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奠定了近代国际私法的基础(最密切联系说、法律关系重心说)。(2)在国际私法方法论上实现了根本的变革。强调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促进了欧洲国际私法成文立法的发展。5.英国的既得权说,代表人物:戴雪。3.核心内容:法官只负有适用内国法的任务,既不能承认或执行外国法,也不能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法官所承认或执行的是根据外国法所创设的权利。意义: 既得权的观点构成英美国际私法的理论基础并指导司法实践。 6.库克本地法说。内容:(1)法院只适用本地法即法院地法,不适用外国法。(2)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外国法,但只能是将外国法规范并入自己的法律规范予以适用。法院执行的是本地法创设的权利,而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7.凯弗斯的结果选择说。1933年卡弗斯教授在哈佛法律评论杂志上发表法律选择问题评论一文,首次对传统理论提出批评。提出:法院面临选择本国法还是外国法时,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认真研究导致有关问题产生的事实或交易行为;(2)将可能适用的法律规则及其适用的结果与法院地规则以及适用它们的结果进行仔细的比较。(3)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以及对冲突法律所引起的社会政策的充分考虑,评价各种法律的适用可能会产生的结果。8.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主要内容 :柯里的学说较之卡弗斯的理论更为激进。他认为,在每个州的法律背后隐含着这个州的政府利益,而这种利益是通过适用其法律来实现的。因此,冲突法的核心问题实际上就在于如何调和或解决不同州之间的利益冲突。 9.最密切联系说:最密切联系说是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国际私法教授威利斯里斯(Willis Reese)所倡导的关于法律选择问题的一种理论。按照这一理论,冲突案件应当适用与案件和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州的法律。最密切联系说作为一种国际私法理论可以追溯到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在上述学说、观点的影响下,美国的司法判决中开始逐步出现重力中心或最强联系的概念。第二节 国际私法立法史1.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史:以国内立法的方式对国际私法作出规定的,首推中国唐朝的永徽律,比西方国际私法的成文法立法历史早1000年。通过国内立法来系统制定成文的冲突规则,在欧洲为1756年的巴伐利亚法典和1794年的普鲁士法典。但对以后产生重大影响的还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2.法国民法典与国际私法:第3条共三款规定,有关警察与公共治安的法律,对住在法国领土上的所有人均有强制力;不动产,即使属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有关人身份与能力的法律,适用合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在国外,亦同。特点:(1)在属人法方面,把自“法则区别说”以来一直在欧洲实行的住所地法改为国籍法;(2)采用单边冲突规范规定什么问题适用法国法。(3)确认法律具有属地效力的同时,确认法律具有属人效力;(4)采用在规定实体民法规范的同时,附带规定相关的冲突规范。3.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新发展:(1)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扩大,规定愈趋详明。(2)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3)在结构上,一些国家制定的国际私法典扩大了传统冲突法的内容,提高了冲突法适用上的针对性、明确性和预见性。4.国际私法的国际立法史:国际私法统一化和统一国际私法的国际组织: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893年。特点:(1)在内容上,已经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立法的重点已经从亲属法、继承法等领域逐渐扩大到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与侵权行为责任这些新领域,且有向更广泛的领域铺开的趋势。(2)通过国际社会的努力,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正从区域性向全球性方向发展。(3)在新的统一国际私法条约中,统一化的方式也日趋灵活多样。(4)在统一国际私法和各种条约中,已越来越多规定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第三章 冲突规范第一节 冲突规范的特征、结构和类型1.冲突规范的概念:冲突规范是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律的规范。因此,它又叫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2.冲突规范的特征:冲突规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同一般的法律规范相比,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冲突规范不同于一般的实体法规范,它是法律适用规范。冲突规范仅指明某种涉外民商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2)冲突规范与准据法相结合,才能最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3.冲突规范的性质:(1)冲突规范是一种行为规范。(2)既不是实体规范,也不是程序规范,而是一种法律适用规范,是一种间接规范 。4.冲突规范的结构:冲突规范的结构由范围和系属两部分组成。(1)范围,是指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3)系属,是指法院在处理某一具体涉外民事法律问题时应适用的法律。5.冲突规范的连结点:又被称为连结点或连结因素,是指把特定的民事关系与某国法律连接起来的一种事实因素。连结点的意义表现在两个方面:从形式上看,连结点是一个把冲突规范中范围所指的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联系起来的纽带或媒介。从实质上看,这种纽带或媒介又反映了该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实质的联系或隶属关系。6.连结点主要有住所、国籍、惯常居所、物之所在地、行为地、履行地、法院地、婚姻举行地、合同缔结地、法人登记地、侵权发生地 等。7.对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的手段:(1)“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合意选择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2)增加连结点的数量。如:“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8.冲突规范的类型:(1)单边冲突规范,是用来直接规定适用某国法律的规范。它既可以明确指出适用内国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的法律”;也可以明确规定适用外国法;还可以明确规定适用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的法律。”单边冲突规范只规定了一个明确的连结点,即它指向适用内国法时就不能适用外国法,或者在指向适用外国法时就不能再指向适用内国法。(2) 双边冲突规范:所谓双边冲突规范,是指其系属并不直接规定适用内国法或外国法,而只规定一个可推定的系属,再根据此系属,结合实际情况去寻找应适用某一个国家的法律的冲突规范。 例如,“合同方式依合同缔结地法”就是一条双边冲突规范,其中的“依合同缔结地法”就是一个需要推定的系属。如果合同在内国缔结,就适用内国法;反之,如果该合同在外国缔结,就适用外国法。双边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准据法既可能是内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3) 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所谓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就是其系属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但只选择其中之一来调整有关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如:“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选择性的冲突规范又可以分为两种,a无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指冲突规范系属中所规定的若干法律具有同等地位,人们可以任意或无条件地选择,没有什么条件限制。如日本关于遗嘱方式准据法第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下列法律之一的,其方式有效:(1)行为地法。(2)遗嘱人立遗嘱或死亡时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3)遗嘱人立遗嘱或死亡时之住所地法。(4)遗嘱人立遗嘱或死亡时习惯居所地法。b.有条件选择性的冲突规范:它是指系属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但只允许依顺序或有条件地选择其中之一来调整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首先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只有无选择时,才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又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二十条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如无父时,依母之本国法。(4)重叠性冲突规范: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是一种规定解决某一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必须同时而且重叠地适用两个国家的法律的冲突规范。如1902年在海牙订立的离婚与别居的法律冲突和管辖权冲突公约中规定:夫妇非依其本国法及法院地法均有离婚之理由的,不得提出离婚之请求。这表明,离婚问题必须同时适用夫妇之本国法和法院地法,只有两者均认为有离婚原因时,才准许当事人离婚。一般而言,两个“系属”中总有一个是法院地法,目的在于维护和稳定法院地的法律和公共秩序。9.系属公式:是指把常用的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固定化,使它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 (1)属人法:属人法,是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作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属人法一般用来解决人的身份、能力、婚姻家庭、及亲属、财产继承关系等方面的民事法律冲突。国际上对属人法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是指本国法,即国籍国法;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的观点是指住所地法。我国以当事人的本国法为属人法。此外,还有一种所谓法人属人法的概念,它一般是指法人的国籍国法,常用来解决法人的成立、解散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方面的问题。 (2)物之所在地法:物之所在地法,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所在国家的法律,它常用来解决有关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3)行为地法:行为地法,是指法律行为发生地所属法域的法律。由于法律行为的多样性,行为地法又派生出下列一些系属公式:合同缔结地法,一般用来解决合同的成立、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同的方式等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合同履行地法一般用来解决合同内容,特别是合同履行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婚姻举行地法,一般用以解决涉外婚姻关系尤其是婚姻方式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侵权行为地法,一般用来解决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冲突问题。(4)法院地法:法院地法,是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它常用来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冲突。(5)旗国法:旗国法,就是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它常用来解决船舶、航空器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的法律冲突问题。(6)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是指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的那个法域的法律。采用这一系属公式时,表明法律承认当事人有选择法律的自主权,故又叫做意思自治原则。它主要用来解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7)最密切联系地法:最密切联系地法,是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但其真正确立和发展则是近几十年内的事情。目前,它既是一个法律选择的指导原则,又作为一个系属公式大量出现于冲突规范之中,适用于许多不同性质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尤其适用于涉外合同关系。一些国家在涉外侵权、婚姻家庭、继承、父母子女关系等领域也适用这一原则。第二节 准据法与准据法的确定1.准据法的概念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用来确定国际民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实体法规则。2.准据法的特点:(1)准据法必须是经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实体法。准据法的本质特征是它必须经冲突规范指引,那些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不论是统一实体法,还是国内法中的专用实体规范,都不能称为准据法。(2)准据法必须是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一国法律一般分为程序法、冲突法和实体法,但只有实体法才有可能成为准据法,因为冲突规范之所以要援引准据法,是因为它能够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3.区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确定一个国家依照不同的地区分成不同的法域,不同法域的法律制度之间发生的法律冲突,称之为区际法律冲突。准据法所属国是多法域的国家,该国内法律不统一,根据地域不同分成不同的法域,由于各法域之间的立法规定不同而产生区际法律冲突。 当一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外国法时,被指定的国家可能是单一法律制度国家,也可能是多法域国家。4.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当一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某一多法域国家的法律时,究竟应以该国何地区的法律为准据法,国际的解决方法:(1)由法院直接依据所适用的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如住所、居所、行为地或物之所在地等,径自适用该具体地点的法律为准据法。(2)按多法域国家的“区际私法”,即该国用以调整其国内各法域之间法律冲突的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加以确定。(3)法院地国家冲突规范对多法域国家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则依该规定确定准据法。(4)采用国际私法规则解决区际法律冲突。5.时际法律冲突是指准据法所属国存在新旧法交替,在新法与旧法之间存在的冲突。产生时际法律冲突的原因主要有:(1)一国的冲突规范发生变化;(2)一国的实体规范发生变化;(3)一国政权更替,领土发生变更,或当事人国籍、住所发生变更导致法律发生变化。6.时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1)旧法延续原则,新法颁布前产生的涉外民事关系,在新法颁布后仍适用旧法调整;(2)溯及既往原则,新法具有溯及力,对新法颁布前产生的涉外民事关系由新法调整;(3)不溯及既往原则,新法不具有溯及力,不调整新法颁布前产生的涉外民事关系。(4)在新法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常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惯例确定应适用的法律。(5)对国籍、住所发生变更引起的时际法律冲突,一些国家也作了具体规定。7.人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确定:人际法律冲突是指在同一个国家中适用于不同民族、种族、宗教、部落的民事法律之间在效力上的冲突。这些冲突主要存在于有关人的身份、婚姻家庭和财产继承等方面,其解决的途径与区际冲突相类似。第三节 先决问题1.先决问题:又称附带问题,是指一国法院在处理国际私法的某一项争讼问题时,如果必须以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先决条件,便可把该争讼问题称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而把需要首先解决的另一问题称为先决问题或附带问题。2.先决问题的构成要件:(1)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必须以外国法作为准据法。(2)需要先行解决的问题具有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有自己的冲突规范可供援用。(3)在确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时,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与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均不相同,从而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3.先决问题的法律地位:先决问题与主要问题之间不是一种从属关系,而是一种并列关系。(1)先决问题是一个独立的涉外民事关系,具有独立的诉因,当事人可就先决问题独立地向法院起诉。(2)先决问题具有独立适用的冲突规范,有独立适用的准据法。(3)从时间上看,先决问题是先主主要问题产生的;从法律后果看,先决问题制约着主要问题的解决。(4)主张先决问题从属于主要问题的学者的主要论据是先决问题是因主要问题的提起而出现的。第四节 识 别1.识别的概念:识别,也称为定性或分类,是指对涉外民事关系中的事实情况和事实构成作出定性或分类,将其纳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适用哪一冲突规范的过程。这是审理任何一起涉外民事案件时所首先要面临并加以解决的问题。国际私法中的识别,作为一个法律认识过程,既包括对一个涉外民事案件所涉事实或问题的分类或定性,也包括对冲突规范本身的解释。这是两个既不相同又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方面。 2.识别冲突及其产生原因:(1)不同国家对同一事实赋予不同的法律性质,因而可能援引不同的冲突规范。(2)不同国家往往把具有相同内容的法律问题分配到不同的法律部门中去。(3)由于各国社会制度以及文化历史传统的差异,不同国家对同一问题规定的冲突规范所使用的法律名词或概念并不一定相同。有时即使表面上相同,各自对其含义的理解也不完全一致。(4)不同国家有时有独特的法律制度,而另一国家没有。3.识别的对象:(1)识别的对象不是冲突规范;(2)识别的对象不是冲突规范中的连接点,也不是冲突规范的系属;(3)识别的对象是事实情况或事实构成。4.识别的法律依据:识别的法律依据即识别冲突的解决方法。依据什么法律概念或法律意识进行识别,是解决识别冲突问题的关键。对此,各国学者提出了不同主张,概括起来有这样几种: ()依法院地法;(2)依准据法;(3)分析法学与比较法学;(4)最密切联系地法;(5)事实情况发生地法。5.识别错误:产生识别错误的原因主要包括(1)法官素质方面的原因;(2)识别依据的法律错误;(3)利益驱动法官错误识别;(4)政治因素促使法官错误识别。 对识别错误,败诉一方当事人可通过上诉的方式要求原审法院的上诉法院予以纠正,上诉法院不予纠正的,受到侵害一方当事人国家可以不承认与执行法院地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直至采取报复措施。因政府因素识别错误的,还可以采用外交途径解决。第四章 冲突规范适用中的法律制度第一节 反致1.反致概念:广义的反致包括狭义的反致、转致、间接反致。反致(狭义的反致)是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法院按照法院地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但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指定适用法院地法,如果法院接受这种指定并适用法院地法,这种现象就叫做反致。 2转致在法文中被称为“二级反致”, 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按照其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乙国的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丙国的法律,最后甲国法院适用了丙国实体法作为准据法。 3.间接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而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最后适用了甲国实体法。 4.反致产生的原因:(1)客观原因,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与案件有关国家的冲突规范规定的不一致,是反致产生的客观原因.对同一涉外民事案件,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与案件有关国家的冲突规范存在冲突是反致产生的法律条件。(2)主观原因,法院地国家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把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理解为既包括该国的冲突法,又包括该国的实体法,并且只适用该国的冲突法,这是反致产生的主观原因。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为准据法,如果法院不考虑准据法国家的冲突规范,直接适用准据法国家的实体法,反致不可能产生。(3)存在致送关系,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院地国家法律与案件有关国家法律之间存在致送关系,这也是反致产生的一个条件。5.关于反致制度的立法与实践:(1)反致、转致都接受,如奥地利、瑞士。我国台湾法律甚至连间接反致都接受。(2)接受反致,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3)有限接受反致、转致,如英国、美国。(4)不接受反致和转致,如伊拉克、希腊、秘鲁、叙利亚等国。(5)我国现行立法上对反致和转致是否接受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则明确了我国不接受反致和转致的立场。第二节 法律规避1.法律规避的概念: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又称欺诈规避,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是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或者取消各国法律中规定的连接点,使涉外民事关系没有适当的法律进行调整,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2.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1)当事人规避法律必须是出于主观故意而非过失。(2)当事人实施了规避法律的行为。(3)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强行法而非任意法。(4)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实现。 (5)当事人规避法律后,与被规避法律的国家或地区仍然存在联系。3.法律规避中改变连接点的方式,归纳起来主要有:(1)变更国籍或住所。(2)变更行为地。(3)变更所在地。(4)改变宗教信仰。(5)在涉外民事关系中设立各国法律都不管辖的连接点,实现法律规避。4.法律规避的对象:(1)法律规避既包括实体法,又包括冲突法。(2)法律规避仅指规避内国法,不包括外国法。5.关于法律规避的效力:(1)完全有效说,既然给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可能,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时,就不应归咎于当事人。(2)绝对无效说,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与国内法的法律规避一样,都是一种欺诈行为。(3)部分无效说,变更连接点的行为是法律所许可的合法行为,应当认定有效;规避法律的行为违背了立法的目的,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应归于无效。6.我国关于法律规避的理论与实践:我国的现行立法对法律规避问题未作明文规定,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第三节 外国法内容的查明1.外国法内容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如果依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如何证明该外国法关于这一特定问题的规定的问题。2.一般情况下的做法:(1)由当事人举证(事实);(2)由法官负责查明(法律);(3)由法官负责查明,必要时由当事人协助(原则法律);(4)由当事人负责查明,必要时由法官协助(原则法律)。3.外国法内容不能确定时的解决办法:(1)以法院地法取代应适用的外国法;(2)类推适用内国法;(3)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4)适用一般法理;(5)适用于外国法相近似的法律。4.外国法错误适用的司法救济:(1)适用内国冲突法不当导致的外国法适用错误,允许当事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2)适用外国法不当所发生的错误有两种情况:审理案件的法官依照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定应适用外国法为准据法,法官正确选择了外国法,但在适用该外国法的过程中对该外国法的内容或条款作了错误的适用或解释,并据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在准据法为外国法的情况下,本应适用甲国法却错误地适用了乙国法,并据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对于上述两种外国法错误适用的情况,是否允许当事人上诉,是否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各国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做法:法国、德国、瑞士、比利时、荷兰等欧洲大陆国家不允许当事人上诉;意大利、奥地利、英国、美国等国家允许当事人上诉。我国在立法上对外国法错误适用的问题未作规定。一般认为,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所发生的适用外国法的错误,不论是使用冲突规范错误引起的,还是适用外国法不当或对外国法解释错误引起的,都应该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第四节 公共秩序保留1.公共秩序保留:是指本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应该适用外国法为准据法,而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在此情况下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该外国法适用。(1)公共秩序保留是各国承认和采用的国际私法制度,其作用就在于排除或限制外国法的适用,以维护法院地国的根本利益。这项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已得到确认,实践中也已经采用,有利于对我国国家、法人和公民利益的保护;(2)公共秩序保留是弹性很强的一种法律制度,没有特定的、具体的内涵和外延。何谓公共秩序,由各国根据其不同时期的法律、政策和利益来解释,在什么场合下适用,一般由法院根据本国利益和具体案情来决定;(3)公共秩序保留应当慎重适用,不能滥用,否则将会影响正常的涉外民事关系的稳定,甚至会否定国际私法。2.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法律规定 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50条对公共秩序保留作了规定,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第276条作了与民法通则相同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7条也作了规定。此外,我国于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268条也同样作了明确规定。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适用外国法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但是,不得违背我国公共秩序的是外国法适用的结果,而不是仅指外国法的内容。第五章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一节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1.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在内国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2.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历史发展:(1)敌视主义时期,外国人在内国所受到的是敌视待遇。 (2)贱视主义时期,外国人在内国所受到的是差别待遇。(3)差别主义时期,外国人在内国所受到的是差别待遇。(4)相互主义时期,内外国人法律地位平等。(5)平等主义时期,内外国人法律地位平等。3.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制度(1)国民待遇:国民待遇是指一个国家给与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不低于给与本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互惠、对等、限制。(2)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是指给惠国给予受惠国的待遇不得低于他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待遇。(3)优惠待遇:优惠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另一国或其公民、法人以特定优惠的一种待遇。普遍优惠待遇是指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出口商品给予普遍的、非歧视性的、非互惠性的关税优惠制度。(4)不歧视待遇:不歧视待遇是指一国不得把低于内国或第三国自然人、法人的待遇或措施适用于另一国的自然人、法人。第二节 自然人1.自然人的国籍: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2.国籍冲突:国籍的积极冲突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国籍;国籍的消极冲突指一个人没有任何国家的国籍。3.国籍冲突的解决:(1)积极冲突的解决。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在这种情况下,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内国国籍优先,即认为该人是内国人,而以内国法作为他的本国法。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都是外国国籍。在这种情况下,又有几种不同的解决方法。第一,以取得在后的国籍优先。第二,以当事人惯常居所或住所所在地国的国籍优先。第三,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2)关于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国籍的消极冲突,可分为三种情况:生来便无国籍,原来有国籍后来因身份变更或政治上的原因而变得无国籍,以及属于何国国籍无法查明。对于国籍的消极冲突,各国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当事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的,则以其居所地法为其本国法。如居所亦不能确定,有的国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有的国家则要求当事人归化法院地国国籍。4.自然人的住所:住所,就是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一般认为,居住者的久住意图和长住事实是决定住所的两个重要因素。居所是指一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居住的处所,因此,住所是久住之处,居所只是暂住或客居之地。居所可分为临时居所和惯常居所。惯常居所是一个人在某段时间内生活的中心和居住的处所。人们普遍认为,惯常居所就是去掉住所中的意向因素的持续一定时间的经常的实际居住。5.住所的分类:(1)原始住所:自然人出生时取得的住所,一般以父母的住所为原始住所。(2)选择住所:自然人出生后依久住意思和居住事实而选择取得的住所。(3)法定住所:自然人因法律规定而取得的住所。(英国法中称为“从属住所”)6.住所冲突:住所的冲突分为住所的积极冲突和住所的消极冲突。住所的积极冲突:是指一个人有多个住所。住所的消极冲突:是指一个人没有住所。7.住所冲突的解决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对于住所的积极冲突,各国一般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来加以解决:(1)当事人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中有一个是内国住所,一般以当事人在内国的住所为住所。(2)当事人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均为外国住所的,如果住所是同时取得的,一般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地为住所,或以当事人居所为住所;如果住所不是同时取得的,一般以当事人后取得的住所为住所。8.我国关于国籍与住所的法律规定:由于中国公民取得外国国籍的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因此中国公民不存在国籍冲突。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9.自然人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指民法学上所讲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10.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大致有三种做法:(1)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2)适用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3)适用法院地法,但大多数国家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这种方法也最为合理。1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由于各国民法对成年年龄,构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以及禁治产制度的规定不同,在涉外民事交往中,有关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问题便随之产生12.行为能力冲突:(1)关于成年年龄的规定不同;(2)关于禁治产制度的规定不同;13.禁治产制度是各国为了保护虽达到成年年龄,但由于先天或后天原因造成其能力低下的人的利益而禁止其经营自己的财产制度。禁治产制度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宣告禁治产的原因和法律效力两个方面。精神失常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是宣告禁治产最主要的原因,但各国在宣告禁治产的其他条件则存在着差异。关于禁治产的效力,主要有两种立场。多数国家主张被宣告禁治产者,其行为无效。即使宣告禁治产人的原因已消失,只要本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未申请法律撤销禁治产宣告,则其法律行为始终无效。另一种主张是,被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者,法律行为只是可撤销行为,并不当然无效。14.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原则上依当事人属人法。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以本国法规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而英美法系国家和丹麦、挪威、冰岛以及拉丁美洲的一部分国家,仍以住所地法作为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不过依当事人属人法确定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时,有两个例外或限制,一是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二是有关商务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可以适用行为地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1)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有民事行为能力;(3)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第三节 法人1.法人的国籍:法人的国籍是区别内国法人和外国法人的标准,是判断外国法人属于哪一个国家的依据。对于如何确定一个法人的国籍,国际上无一致的作法,各国及其学者提出了下列不同主张:(1)成立地说,或称登记地说。(2)住所地说。 (3)设立人国籍说,也称资本控制说。(4)准据法说。此说认为,法人都是依一定国家法律的规定并基于该国明示或默示认许而成立的,故法人的国籍就依法人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确定之。(4)复合标准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作用日益加强,出现了一种把法人设立地和法人住所并用的主张,即综合法人的住所和设立地决定其国籍。2. 法人的住所:一些国家主张由法人的住所决定法人的国籍,但对法人住所的确定,也有不同的主张:(1)主事务所所在地说(管理中心所在地说)这种主张认为,法人的管理中心是法人的首脑机构,它决定该法人活动的大政方针并监督其施行,就应该以法人的主事务所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2)营业中心所在地说,即以法人实际从事营业活动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3)法人住所依其章程之规定说。由于法人的登记,一般应在其章程中指明住所。因此,法人的住所,应依章程的规定。 3.我国关于法人的国籍、住所的规定: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一般采用法人登记地原则。“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住所,我国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最高院解释“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准。”4.外国法人的认许:各国对外国法人的认许方式通常有:(1)特别认许制;(我国)(2)一般认许制;(3)概括认许制(又称相互认许制);5.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解决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问题,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依法人属人法的规定。实际上,外国法人在内国活动,其在内国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范围要受到本国法和内国法的双重限制和制约。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作了如下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第六章 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一节 法律行为1.在国际私法上,法律行为可分为法律行为实质要件和法律行为形式要件。法律行为实质要件是指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中的体现法律关系本质特性的要件和法律行为的效力;法律行为形式要件是指法律关系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表现形式。2.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准据法: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准据法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式确定:(1) 根据“场所支配行为”原则,适用行为地法。(2) 适用法律行为实质要件准据法。(3) 选择适用法律行为实质要件准据法和行为地法。(4)采用多种连结因素来选择确定法律行为方式的准据法。第二节 代 理1.涉外代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具有不同国籍或住所位于不同国家,或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在本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实施代理行为,或代理人与第三人具有不同国籍或住所位于不同国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代理的类型: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3.委托代理的产生: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主张根据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表示,通过本人的委托或授权,代理人可以取得代理权;主张代理权的取得是明示的。英美法系国家主张代理人取得代理权可以基于被代理人的明示授权和默示授权。4.涉外代理的法律适用:一个涉外代理行为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产生三个法律关系,即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代理的法律适用就是要解决适用哪国法律来确定这三方面法律关系中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5.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关系的准据法: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权源自于委托合同,因此,依照合同冲突原则来决定代理权关系的准据法。适用范围:(1)代理人权限;(2)代理人报酬数额;(3)终止代理关系的条件 ;(4)代理关系是否因本人死亡或受禁治产宣告而消灭;(5)狭义无权代理人应负的责任等。6.准据法的确定:合同关系,首要采用当事 人意思自治原则,即首先由当事人约定。(1)适用代理关系成立 地法(英国);(2)适用代理人代理行为地法(奥地得、瑞士);(3)代理人住所地法或营业地法(东欧各国);(4)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德国、美 国、中国)7.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关系的准据法:(1)适用被 代理人住所地法或调整被 代理人与代理人内部关系的法律 。(2)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主合同准据法。(3)用代理人代理行为地法。8.代理人与第三人关系的准据法: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本人承受,代理人并不负责任。但如果代理行为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时,因而多主张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判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对于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如果依照支配本人与第三人关系的准据法,本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责任时,那么就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主张适用代理行为地法、主合同的准据法、支配本人与第三人关系的法律为准据法及代理人的属人法或主营业所所在地法等。9.代理法律适用海牙公约:第十三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8年3月14日通过了代理法律适用公约,并于1992年5月1日生效。该公约共5章28条。(1)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一方(代理人)有权代表他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活动所产生的具有国际性的关系的准据法的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能力及内部人员职务性的代理以及信托代理关系不适用公约。(2)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的法律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准据法,未作选择时则依建立一代理关系时代理人营业地法律为准据法。无营业地则以惯常居所地法为准据法。有多个营业地者,以最为紧密联系的营业地法为准据法。(3)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代理人与第三人关系:本人与第三人关系:适用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时其营业地的法律。例外情形下适用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地法:a.本人在代理人的行为地国家有营业所或惯常居所;b.第三人在代理人的行为地国家有营业所或惯常居所;c.代理进行兑换或拍卖活动;d.代理人并无营业所。(4)一般条款和最后条款:a.强行法的适用:国内法律有关代理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优先适用。b.公共秩序保留条款。c.公约不接受反致、转致或间接反致。d.保留条款。第七章 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第一节 涉外物权的法律冲突1.涉外物权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权。2.涉外物权的法律冲突是指两个以上的不同国家的物权法对于同一涉外物权关系规定各不相同,却又竞相要求适用该涉外物权关系,由此造成涉外物权关系在法律上的冲突现象。3.物权:是指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4.物权的种类:(1)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是权利主体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设置的物权。(2)完全物权和限定物权。物权中所有权为完全物权,其它物权均为限定物权。(3)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以使用和收益为内容的物权;担保物权则指为担保债务履行而设置的物权。(4)主物权和从物权。能够单独成立的物权为主物权;不能单独成立而从属于其他权利的物权为从物权。5.涉外物权冲突主要体现:(1)物权的主体和客体;(2)物权的种类和内容;(3)物权的取得、移转、变更和消灭的条件;(4)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5)物权的保护方法。 第二节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1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可以追溯到14世纪,法学家巴托鲁斯提出“法则区别说”,将法分为人法和物法,物权法律关系问题依物之所在地法。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对物权法律冲突依物之所在地法解决的概括性表述,它反映了物权与特定法律之间的规律性关系。物之所在地法一般应理解为物权关系客体所在地的法律。目前,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解决物权法律冲突最普遍接受的原则。世界各国均以物之所在地法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准据法,无一例外。对于动产物权,国际上已有不少国家明文规定动产物权也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一种发展趋势。2.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确定: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是解决物权法律冲突最普遍适用的原则。纵观各国的审判实践,一般以法院地法为依据来确定物之所在地。3.有体动产所在地的确定:有体动产的所在地为任何特定时间内的实际所在地。4.无体动产所在地的确定:一般情况下应是该项财产能被追索或被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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