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形成性考核册作业参考答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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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 识 产 权 法 形 成 性 考 核 册 作 业 1参 考 答 案 一 、 名 词 解 释 ( 每 小 题 2分 , 共 20分 ) 1、 知 识 产 权 法 : 知 识 产 权 法 是 调 整 因 创 造 、 使 用 智 力 成 果 而 产 生 的 , 以 及 早 确 认 、 保 护 和 形 式 治 理 成 果 所 有 人 的 知 识 产 权 的 过 程 中 所发 生 的 各 种 社 会 关 系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 2、 商 品 装 潢 : 是 指 在 商 品 或 其 包 装 、 容 器 以 及 其 他 附 着 物 上 所进 行 的 装 饰 。 3、 商 品 商 标 : 指 使 用 于 商 品 之 上 的 商 标 , 根 据 使 用 者 的 不 同 ,分 为 制 造 商 标 和 销 售 商 标 。 4、 证 明 商 标 : 也 称 保 证 商 标 , 是 指 由 对 某 种 商 品 或 服 务 具 有 检测 和 监 督 能 力 组 织 所 控 制 , 而 由 其 以 外 的 人 使 用 在 商 品 或 服 务 上 , 用 以 证 明 该 商 品 或 服 务 的 原 产 地 、 原 料 、 制 造 方 法 、 质 量 、 精 确 度 或 其 他 特定 品 质 的 商 品 商 标 或 服 务 商 标 。 5、 注 册 商 标 : 经 国 家 商 标 主 管 机 关 核 准 注 册 的 商 标 。 二 、 简 答 题 ( 每 小 题 10分 , 共 40分 ) 1、 请 按 你 的 理 解 给 知 识 产 权 概 念 下 个 定 义 。 答 : 知 识 产 权 是 治 理 成 果 所 有 人 和 使 用 人 给 予 自 己 所 拥 有 的 智 力 成 果 而 依 法 享 有 的 各 项 民 事 权 利 的 总 和 , 包 括 著 作 权 、 商 标 权 、 专 利权 、 阀 线 圈 、 发 明 权 以 及 其 他 科 技 成 果 权 。 知 识 产 权 是 一 个 随 着 科 学 技 术 、 文 学 艺 术 的 发 展 而 不 断 拓 展 和 深 化 的 概 念 。 2、 请 试 述 知 识 产 权 的 法 律 性 质 。 知 识 产 权 是 一 种 无 形 财 产 权 , 是 一 种 特 殊 的 民 事 权 利 , 这 就 是 知识 产 权 的 法 律 性 质 。 ( 1) 知 识 产 权 的 客 体 是 智 力 成 果 , 智 力 成 果 是 一 种 没 有 形 体 的 知 识 形 态 的 产 品 ; ( 2) 智 力 成 果 具 有 使 用 价 值 和 价 值 是它 成 为 知 识 财 富 和 知 识 商 品 的 理 论 依 据 ; ( 3) 知 识 财 富 经 过 法 律 的 确 认 或 授 予 才 成 了 知 识 产 权 , 成 为 一 种 特 殊 的 民 事 权 利 。 3、 请 试 述 知 识 产 权 的 范 围 。 知 识 产 权 的 范 围 , 有 广 义 和 狭 义 两 种 。 广 义 的 知 识 产 权 范 围 , 为 两 个 主 要 的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的 国 际 公 约 所 界 定 。 第 一 : 1967年 签 订 的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公 约 指 出 , 知 识 产 权 应 包 括 关 于 文 学 、 艺 术 和 科 学 作 品 等 权 利 。 第 二 : 1995年 1月 1日 成 立 的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的 与 贸 易 有 关 的 知 识 产 权 协 议 规 定 的 范 围 , 包 括 版 权 与 邻 接 等 权 。 . 目 前 基 本 上 国 际 上 都 是 以 这 两 个 协 议 所 界 定 的 范 围 为 知 识 产 权 的 范 围 。 狭 义 的 知 识 产 权 , 指 传 统 意 义 上 的 知 识 产 权 , 即 专 利 权 、 商 标 权 、 著 作 权 。 4 你 认 为 知 识 产 权 法 有 哪 些 作 用 ( 最 少 四 条 ) 。 答 : ( 1) 为 智 力 成 果 完 成 人 的 权 益 提 供 了 法 律 保 障 , 调 动 了 人们 从 事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和 文 学 艺 术 作 品 创 作 的 积 极 性 和 创 造 性 。 ( 2) 为 智 力 成 果 的 推 广 应 用 和 传 播 提 供 了 法 律 机 制 , 为 智 力 成 果 转 化 为 生 产力 , 运 用 到 生 产 建 设 上 去 , 产 生 了 巨 大 的 经 济 效 益 和 社 会 效 益 。 ( 3) 为 国 际 经 济 技 术 贸 易 和 文 化 艺 术 的 交 流 提 供 了 法 律 准 则 , 促 进 人 类 文 明进 步 和 经 济 发 展 。 ( 4) 知 识 产 权 法 律 制 度 作 为 现 代 民 商 法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队 对 完 善 我 国 法 律 体 系 , 建 设 法 治 国 家 具 有 重 大 意 义 。 三 、 案 例 ( 40分 ) 某 公 司 新 生 产 一 种 环 保 型 纯 天 然 矿 泉 水 。 经 试 销 顾 客 反 响 很 好 ,销 售 业 绩 不 断 上 升 , 为 防 止 他 人 假 冒 并 树 立 市 场 形 象 , 取 得 信 誉 , 公 司 决 定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 公 司 想 起 名 注 册 商 标 为 “ 神 怡 ” , 但 又 怕 别 人 利 用法 律 侵 害 其 商 标 权 益 , 如 何 注 册 也 不 清 楚 。 如 果 你 作 为 商 标 代 理 人 将 提 出 哪 些 建 议 , 并 提 供 注 册 咨 询 服 务 。 要 求 : 写 一 篇 咨 询 意 见 书 ( 包 括 怎 样 注 册 , 程 序 是 什 么 , 可 采 取 哪 些 方 案 , 如 何 防 止 权 益 被 侵 害 , 程 序 是 什 么 ) 。 根 据 我 国 商 标 法 及 相 关 法 规 , 我 作 为 商 标 代 理 人 , 谨 对 贵 公 司 申 请 “ 神 怡 ” 牌 矿 泉 水 注 册 商 标 一 事 , 出 具 咨 询 意 见 如 下 : 一 、 怎 样 申 请 注 册 商 标 及 申 请 程 序 。 我 国 商 标 法 规 定 , 我 国 国 内 申 请 人 可 以 通 过 两 种 渠 道 办 理 商 标 注册 , 一 是 由 申 请 人 委 托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注 册 商 标 申 请 事 宜 , 二 是 由 申 请 人 直 接 办 理 。 贵 公 司 可 以 选 择 其 中 之 一 进 行 办 理 。 若 选 择 委 托 办理 , 贵 公 司 首 先 应 当 注 意 选 择 具 有 商 标 代 理 资 质 的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就 代 理 事 项 与 之 协 商 一 致 ,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 出 具 授 权 委 托 书 , 并 向 该 机 构交 纳 代 理 费 以 及 贵 公 司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等 有 效 证 件 的 复 印 件 。 若 选 择 直 接 办 理 , 则 应 持 企 业 介 绍 信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及 有 关 申 请 文 件 , 直接 到 商 标 局 办 理 注 册 商 标 申 请 手 续 。 无 论 采 用 哪 种 渠 道 , 都 必 须 填 写 统 一 的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书 报 商 标 局 , 并 提 交 商 标 图 样 及 申 请 人 身 份 证 讲的 复 印 件 。 商 标 局 在 收 到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之 后 , 将 依 法 对 该 申 请 进 行 形 式 审 查 和 实 质 审 查 , 经 审 查 , 对 符 合 规 定 的 , 予 以 初 步 审 定 并 予 以 公 告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无 异 议 者 , 予 以 核 准 注 册 。 对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 予 以 驳 回 。 申 请 人 不 服 的 , 可 以 自 收 到 驳 回 通 知 之 日 起 15日 内 向 商 标 复 审委 员 会 申 请 复 审 。 对 复 审 结 果 不 服 的 , 可 以 自 收 到 复 审 结 果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30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二 、 关 于 防 止 贵 公 司 合 法 权 益 受 损 害 的 措 施 这 个 问 题 的 实 质 是 贵 公 司 一 旦 获 得 “ 神 怡 ” 牌 矿 泉 水 注 册 商 标后 , 应 采 取 哪 些 措 施 予 以 保 护 的 问 题 。 关 于 商 标 保 护 , 我 国 法 律 规 定 主 要 有 行 政 保 护 和 司 法 保 护 两 种 方 式 。 行 政 保 护 是 指 商 标 管 理 机 关 通 过 行政 程 序 依 法 查 处 商 标 侵 权 行 为 来 保 护 商 标 专 用 权 。 贵 公 司 一 旦 发 现 自 己 拥 有 的 注 册 商 标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 如 市 场 上 出 现 假 冒 产 品 , 就 应 当 及 时 向商 标 管 理 机 关 报 告 , 并 积 极 搜 集 相 关 证 据 , 配 合 商 标 管 理 机 关 打 击 任 何 人 对 贵 公 司 注 册 商 标 合 法 权 益 的 侵 权 行 为 。 司 法 保 护 是 指 司 法 机 关 通 过司 法 程 序 依 法 审 理 商 标 侵 权 案 件 , 制 裁 商 标 侵 权 人 , 打 击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犯 罪 来 对 商 标 专 用 权 予 以 保 护 。 如 有 必 要 , 贵 公 司 依 法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起 诉 , 请 求 司 法 保 护 。 此 外 , 贵 公 司 也 应 加 强 注 册 商 标 自 我 保 护 , 包 括 通 过 学 习 增 强 商 标 保 护 意 识 , 配 备 商 标 管 理 人 员 , 采 取 各 种 预 防 措 施 ,发 生 侵 权 事 件 后 及 时 请 求 行 政 保 护 和 司 法 保 护 等 。 商 标 事 务 所 商 标 代 理 人 : 年 月 日 知 识 产 权 法 形 成 性 考 核 册 作 业 2参 考 答 案 2012秋 知 识 产 权 法 形 成 性 考 核 册 作 业 2案 例 分 析 庄 *、 某 美 术 印 刷 有 限 公 司 诉 某 中 心 印 刷 厂 侵 犯 专 利 权 纠 纷 案 原 告 庄 *、 广 东 省 深 圳 某 美 术 印 刷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某 公 司 ) 因 与 被告 广 东 省 南 海 市 某 中 心 印 刷 厂 ( 以 下 简 称 某 印 刷 厂 ) 发 生 侵 犯 专 利 权 纠 纷 , 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原 告 庄 *、 某 公 司 诉称 : “ 宣 纸 印 品 及 其 胶 印 制 版 、 印 刷 方 法 ” 是 原 告 庄 *于 1995年 12月 30 日 取 得 的 专 利 权 , 庄 *给 予 原 告 某 公 司 三 年 全 国 独 家 实 施 许 可 和 三 年 后的 普 通 实 施 许 可 , 两 原 告 有 权 一 起 对 任 何 第 三 方 的 侵 权 行 为 进 行 追 究 。 被 告 某 印 刷 厂 未 经 许 可 , 连 续 两 年 生 产 、 销 售 宣 纸 仿 真 国 画 挂 历 , 既 侵犯 庄 *的 专 利 权 , 也 侵 犯 某 公 司 的 独 家 使 用 权 。 -以 上 事 实 , 有 专 利 证 书 、 专 利 申 请 技 术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书 、 专 利 技 术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书 、技 术 咨 询 意 见 、 审 计 报 告 、 庭 审 笔 录 等 证 实 。 问 : 试 分 析 被 告 是 否 侵 权 ? 本 案 如 何 处 理 ? : 被 告 已 构 成 侵 权 。 具 体 分 析 如 下 : 原 告 庄 *于 1995年 12月 30日 获得 “ 宣 纸 印 品 及 其 胶 印 制 版 、 印 刷 方 法 ” 的 发 明 专 利 权 , 依 法 应 受 法 律 保 护 。 庄 *与 原 告 某 公 司 通 过 签 订 合 同 , 约 定 某 公 司 有 权 与 庄 *一 起 共同 起 诉 侵 权 方 , 该 约 定 不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 故 某 公 司 与 庄 *一 起 作 为 本 案 原 告 是 适 格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 “ 发 明 和 实用 新 型 专 利 权 被 授 予 后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以 外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经 专 利 权 人 许 可 , 不 得 为 生 产 经 营 目 的 制 造 、 使 用 、 销 售 其 专 利 产品 , 或 者 使 用 其 专 利 方 法 以 及 使 用 、 销 售 依 照 该 专 利 方 法 直 接 获 得 的 产 品 。 ” 第 五 十 九 条 规 定 : “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的 保 护 范 围 以 其 权利 要 求 的 内 容 为 准 , 说 明 书 及 附 图 可 以 用 于 解 释 权 利 要 求 ” 。 被 告 某 印 刷 厂 未 经 专 利 权 人 的 许 可 , 生 产 、 销 售 仿 真 宣 纸 国 画 挂 历 , 经 专 家 鉴定 , 该 挂 历 已 落 入 了 原 告 庄 *ZL93114279 2号 专 利 的 保 护 范 围 。 因 此 , 某 印 刷 厂 的 行 为 已 构 成 侵 权 。 本 案 处 理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规 定 : “ 公 民 、 法 人 的 著 作 权 ( 版 权 ) 、 专 利 权 、 商 标 专 用 权 、 发 现 权 、 发 明 权 和 其 他 科 技 成 果 权 受 到 剽 窃 、 篡改 、 假 冒 等 侵 害 的 , 有 权 要 求 停 止 侵 害 , 消 除 影 响 , 赔 偿 损 失 。 ” 某 印 刷 厂 对 自 己 的 侵 权 行 为 所 造 成 的 后 果 ,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民 事 责 任 。 鉴 于庄 *与 某 公 司 已 明 确 表 示 对 某 印 刷 厂 1997年 5月 以 后 生 产 、 销 售 仿 真 宣 纸 国 画 挂 历 所 得 利 润 不 予 追 究 , 故 只 以 某 印 刷 厂 从 1996年 1月 至 1997年 5月 底 生 产 、 销 售 仿 真 宣 纸 国 画 挂 历 所 得 利 润 作 为 侵 权 赔 偿 额 。 两 原 告 请 求 某 印 刷 厂 赔 偿 20万 元 , 依 据 不 充 分 。 其 他 请 求 有 理 , 应 予 支 持 。 综 上 所 述 , 我 认 为 法 院 应 作 出 判 决 如 下 : 一 、 被 告 某 印 刷 厂 立 即 停止 生 产 、 销 售 仿 真 宣 纸 国 画 挂 历 。 二 、 被 告 赔 偿 两 原 告 经 济 损 失 人 民 币 100988 40元 。 三 、 被 告 应 在 媒 体 上 公 开 向 两 告 赔 礼 道 歉 。 四 、 诉 讼 费 由 被 告 负 担 。 五 、 驳 回 原 告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 知 识 产 权 作 业 33.1版 权 局 发 布 著 作 权 法 ,修 改 草 案 ,并 向 公 众 征 集 意 见 。 . 业 界 认 为 ,这 一 条 一 旦 实 施 ,音 乐 著 作 权 人 的 权 利 将 被 架 空 。 请 发 表 你 的看 法 ? 知 识 产 权 作 业 3 3月 31日 ,国 家 版 权 局 发 布 著 作 权 法 ,修 改 草 案 ,并 向 公 众 征 集 意 见 。 .业 界 认 为 ,这 一 条 一 旦 实 施 ,音 乐 著 作权 人 的 权 利 将 被 架 空 。 请 发 表 你 的 看 法 ? 结 合 第 46 条 和 第 48 条 的 规 定 , 可 以 看 出 , 音 乐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人 的权 利 处 于 非 常 不 利 的 状 态 。 1.法 定 许 可 的 条 件 过 于 宽 松 。 2.该 条 款 无 视 音 乐 作 品 的 市 场 规 律 : 虽 然 给 出 了 三 个 月 的 控 制 期 , 但 是 , 由 于 该 期 限 过 短 , 并 无 实 质 意 义 。 3.该 条 款 不 利 于 音 乐 市 场 的 健 康 发 展 。 从第 48 条 中 我 们 可 以 总 结 出 , 作 者 能 够 从 作 品 中 被 法 定 许 可 使 用 而 获 得 的 利 益 , 受 到 两 个 方 面 的 影 响 : 1.版 权 部 门 规 定 的 付 酬 标 准 。 2.著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的 分 配 比 例 。 通 过 分 析 , 不 难 发 现 , 这 样 的 规 定 将 极 大 侵 害 优 秀 音 乐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人 的 利 益 , 这 样 的 规 定 必 将 扼 杀 他们 创 作 的 热 情 , 照 这 样 的 发 展 , 中 国 的 音 乐 产 业 令 人 堪 忧 。 从 第 70 条 可 以 看 出 , 本 条 完 全 是 为 我 国 集 管 组 织 定 制 的 。 为 何 已 与 集 管 组 织签 订 合 同 , 还 需 “ 停 止 使 用 ” 呢 ? 这 说 明 集 管 组 织 的 授 权 违 法 , 已 侵 犯 了 权 利 人 的 著 作 权 , 该 条 规 定 是 对 集 管 组 织 “ 故 意 侵 权 ” 的 “ 特赦 ” 条 款 。 有 了 特 赦 条 款 , 协 会 完 全 可 以 为 了 “ 集 管 事 业 ” 的 发 展 而 侵 犯 任 何 第 三 方 的 权 利 , 版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利 就 成 了 集 管 利 益 的 拌 脚石 。 这 一 条 一 旦 实 施 , 音 乐 著 作 权 人 的 全 部 权 利 就 会 被 架 空 。 任 何 版 权 人 希 望 进 入 版 权 交 易 领 域 , 只 能 通 过 “ 入 会 ” 的 方 式 来 实 现 , 否则 即 便 起 诉 也 只 能 获 得 停 止 侵 权 和 标 准 极 低 的 使 用 费 。 因 此 协 会 会 形 成 对 行 业 的 垄 断 , 最 终 实 现 其 垄 断 利 益 。 并 且 不 仅 危 及 到 音 乐 行 业 ,还 能 延 伸 到 各 种 版 权 产 业 。 个 人 认 为 , 促 进 集 体 管 理 制 度 的 健 康 发 展 应 该 从 制 度 设 计 上 入 手 , 在集 管 组 织 的 设 立 上 引 入 竞 争 机 制 , 增 强 授 权 活 力 , 集 管 组 织 应 该 是 著 作 权 人 及 使 用 者 的 服 务 机 构 , 其 应 该 从 扩 大 著 作 权 人 的 收 入 和 为 使 用者 提 供 更 好 的 服 务 入 手 , 循 序 渐 进 的 发 展 我 国 的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制 度 。 而 不 是 采 用 杀 鸡 取 卵 的 方 式 , 恶 化 著 作 权 人 的 生 存 环 境 。 知 识 产 权 法 形 成 性 考 核 册 作 业 4参 考 答 案 一 、 名 词 解 释 :1、 知 识 产 权 : 是 治 理 成 果 所 有 人 和 使 用 人 给 予 自 己 所 拥 有 的 智 力 成 果 而 依 法 享 有 的 各 项 民 事 权 利 的 总 和 , 包 括 著 作 权 、 商 标 权 、 专 利 权 、 阀线 圈 、 发 明 权 以 及 其 他 科 技 成 果 权 。 2、 商 标 权 :根 据 我 国 商 标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商 标 权 也 可 称 为 商 标 专 用 权 是指 商 标 注 册 人 对 其 注 册 商 标 所 享 有 的 权 利 。 3、 专 利 权 : 是 发 明 基 于 发 明 创 造 , 通 过 申 请 专 利 的 方 法 , 公 开 自 己 发明 创 造 的 技 术 内 容 , 经 审 查 程 序 而 取 得 的 专 有 有 权 , 是 发 明 人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对 其 发 明 享 有 的 独 占 权 。4、 著 作 权 : 也 称 版 权 , 指 作 者 对 其 创 作 的 文 学 艺 术 和 科 学 作 品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5、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行 为 : 是 指 行 为 人 采 取 不 当 手 段 获 取 、 披 露 、 使 用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违 反 合 同 约 定 擅 自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别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的行 为 。 二 、 填 空 :1、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2、 自 愿 注 册 强 制 注 册 3、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逐 一 国 家 注 册 4、 个 案 认 定 被 动 认 定 5、 新 颖 性 创 造 性 实 用 性 6、 形 状 图 案 色彩 7、 责 任 视 为 作 者 8、 同 意 报 酬 同 意 报 酬 9、 一 种 直 接 三 、 选 择 1、 AB 2、 B 3、 BCD 4、 ABD 5、 ABC 6、 AD 7、 D 8、ABCD 四 、 简 答 1、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应 当 具 备 的 条 件 ( 1) 必 须 具 备 构 成 要 素 ; ( 2) 应 具 备 显 著 性 ; ( 3) 不 得 使 用 法 律 所 禁 止 使 用 的 标 志 。 ( 4) 不得 与 他 人 在 同 一 种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上 已 经 注 册 或 者 初 步 审 定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 ( 5) 不 得 与 被 撤 销 或 者 注 销 未 满 一 年 的 注 册 商 标 相 同或 者 近 似 。 2、 授 予 发 明 专 利 和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的 实 质 条 件 : 我 国 专 利 法 第 22条 规定 : “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发 明 和 实 用 新 型 , 应 当 具 备 新 颖 性 、 创 造 性 和 实 用 性 ” 。 ( 1) 新 颖 性 , 是 指 在 申 请 日 以 前 没 有 同 样 的 的 发 明 或 实 用 新 型的 国 内 外 出 版 物 上 公 开 发 表 过 。 2) 创 造 性 , 是 指 同 申 请 日 前 已 有 的 技 术 相 比 , 该 发 明 有 突 出 的 实 质 性 特 点 和 显 著 的 进 步 , 该 实 用 新 型 有 实 质性 特 点 和 进 步 。 ( 3) 实 用 性 包 括 实 践 性 、 再 现 性 和 有 益 性 . 3、 著 作 权 人 享 有 哪 些 著 作 人 身 权 利 答 : 根 据 著 作 权 法 第 10条 规 定 , 著 作 人 身 权 主 要 包 括 发 表 权 、 署 名 权 、 修 改 权 、 保 护 作 品 完 整 权 等 四 项 人 身 权 利 。 发 表 权 : 是 作 者 决 定是 否 将 作 品 公 之 于 众 的 权 利 。 署 名 权 : 是 作 者 在 自 己 创 作 的 作 品 和 复 制 件 上 标 记 姓 名 的 权 利 。 修 改 权 : 是 指 修 改 或 授 权 他 人 修 改 作 品 的 权 利 。保 护 作 品 完 整 权 : 是 保 护 作 品 不 受 歪 曲 篡 改 的 权 利 。 五 、 1、 原 因 : ( 1) 经 济 因 素 : 如 剽 窃 他 人 新 技 术 能 够 减 少 开 发 成 本 , 不 用 支 付 他 人 新 技 术 的 许 可 使 用 费 , 从 而 降 低 产 品 的 成 本 , 获 得 巨大 的 利 益 。 如 可 以 使 自 己 的 产 品 提 高 技 术 含 量 , 使 老 产 品 更 新 换 代 , 迅 速 占 领 国 内 国 际 市 场 , 赢 得 巨 大 的 商 机 与 经 济 利 益 。 ( 2) 精 神 因 素 :通 过 剽 窃 他 人 新 技 术 , 抢 先 进 行 专 利 申 请 , 成 为 专 利 权 人 , 获 得 精 神 上 的 满 足 。 2、 重 要 性 : ( 1) 保 护 发 明 创 造 推 动 技 术 创 新 , 调 动 人 们 从 事 专 利 开 发 研 究 的 积 极 性 和 创 造 性 。 ( 2) 促 进 新 技 术 的 推 广 使 用 , 促 使 智力 成 果 转 化 为 生 产 力 , 产 生 巨 大 的 经 济 利 益 和 社 会 效 益 ; ( 3) 促 进 新 技 术 的 公 开 和 传 播 , 促 进 人 类 文 明 的 进 步 。 ( 4) 为 外 国 投 资 提 供 保障 , 促 进 国 际 交 流 ; ( 5) 为 智 力 成 果 的 完 成 人 的 权 益 提 供 保 证 3、 保 护 措 施 : ( 1) 自 我 保 护 ( 2) 司 法 保 护 : 行 政 救 济 和 司 法救 济 。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了 对 专 利 法 修 改的 决 定 。 该 决 定 强 化 了 对 专 利 权 的 法 律 保 护 , 特 别 是 给 予 了 专 利 权 人 在 专 利 权 受 到 侵 害 时 可 以 选 择 更 多 的 司 法 救 济 措 施 。 这 些 新 的 、 更 加 明 确 的 规 定 , 突 出 地 表 现 为 : 一 、 强 化 了 专 利 权 为 一 种 绝 对 权 的 民 事 权 利 的 法 律 地 位 。 明 确 规 定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侵 犯 专 利 权 , 并 将 禁 止 的 范 围 扩 大 到 禁 止 许 诺 销 售 等 专 利 权 实 施 的 范 围 。 相 应 地 , 如 果 有 单 位 或 个 人 未 经 权 利 人 许 可 为生 产 经 营 目 的 制 造 、 使 用 、 许 诺 销 售 、 销 售 、 进 口 其 专 利 产 品 , 或 者 使 用 其 专 利 方 法 以 及 使 用 、 许 诺 销 售 、 销 售 、 进 口 依 照 该 专 利 方 法 直 接 获得 的 产 品 , 就 违 反 了 专 利 法 规 定 的 法 定 义 务 , 专 利 权 人 或 利 害 关 系 人 就 享 有 了 请 求 权 , 其 不 但 可 以 直 接 与 行 为 人 交 涉 , 还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提 起 诉 讼 , 要 求 侵 权 行 为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基 于 侵 犯 专 利 权 的 司 法 救 济 措 施 包 括 停 止 侵 害 、 排 除 妨 碍 、 消 除 危 险 和 损 害 赔 偿 等 。 专 利 权 人 和 利害 关 系 人 可 以 针 对 具 体 的 侵 犯 专 利 权 行 为 情 况 , 选 择 请 求 适 用 这 些 司 法 救 济 措 施 方 式 。 二 、 对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和 赔 偿 的 计 算 作 出 了 明 确 的 规 定 。 侵 犯 专 利 权的 赔 偿 数 额 按 照 权 利 人 因 被 侵 权 所 受 到 的 损 失 或 者 侵 权 人 因 侵 权 所 获 得 的 利 益 确 定 , 专 利 法 的 此 项 修 改 明 确 了 专 利 权 损 害 赔 偿 确 定 标 准 可 以 以权 利 人 被 侵 权 所 受 到 的 损 失 确 定 , 也 可 以 以 侵 权 人 因 侵 权 所 获 得 的 利 益 确 定 , 对 于 被 侵 权 人 的 损 失 或 者 侵 权 人 因 侵 权 获 利 难 以 确 定 的 , 参 照 专利 许 可 使 用 费 的 倍 数 合 理 确 定 。 这 一 规 定 符 合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与 贸 易 有 关 的 知 识 产 权 协 议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赔 偿 金 要 “ 补 偿 由 于 侵 犯 知 识 产权 而 给 权 利 所 有 者 造 成 的 损 害 ” 的 基 本 要 求 , 也 是 以 法 律 形 式 对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的 确 认 。 其 中 对 于 “ 参 照 专 利 许 可 使 用 费 的 倍 数 合理 确 定 ” 的 规 定 , 既 是 一 项 新 的 赔 偿 计 算 方 法 , 也 是 对 过 去 司 法 解 释 关 于 “ 专 利 许 可 使 用 费 的 合 理 数 额 ” 的 进 一 步 明 确 , 但 其 基 础 仍 然 是 被 侵犯 的 专 利 权 的 许 可 使 用 费 。 为 了 足 以 弥 补 被 侵 权 人 的 实 际 经 济 损 失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以 一 次 专 利 许 可 使 用 费 的 倍 数 合 理 确 定 。 对 于 如 何 合 理 确 定专 利 许 可 使 用 费 的 倍 数 以 及 没 有 专 利 许 可 使 用 费 标 准 可 参 照 的 , 还 需 要 人 民 法 院 在 法 律 具 体 适 用 中 总 结 司 法 实 践 经 验 ,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新的 司 法 解 释 来 予 以 明 确 。 三 、 增 加 对 专 利 权 保 护 的 临 时 性 司 法 措 施 , 使 专 利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得 到 全 面 、 完 整 和 及 时 的 保 护 。 此 次 专 利 法 的 修 改 , 为 了 及 时 对 正 在 实施 或 者 即 将 实 施 侵 犯 专 利 权 的 行 为 进 行 控 制 , 专 利 权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在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前 , 即 可 向 法 院 申 请 采 取 责 令 停 止 有 关 行 为和 财 产 保 全 的 措 施 , 条 件 是 “ 如 不 及 时 制 止 将 会 使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害 ” 。 这 是 一 条 新 的 规 定 , 其 类 似 一 些 发 达 国 家 法 院 涉 及 专 利权 诉 讼 常 适 用 的 “ 临 时 性 禁 令 ” 。 当 然 在 诉 讼 开 始 后 作 出 裁 判 前 ,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情 况 也 可 以 作 出 类 似 的 先 予 执 行 的 裁 定 。 人 民 法 院 对 诉 前 停 止有 关 行 为 和 财 产 保 全 的 申 请 , 应 当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九 十 三 条 至 九 十 六 条 和 第 九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对 实 用 新 型 和 外 观 设 计 两类 专 利 的 复 审 决 定 适 用 司 法 终 局 裁 决 , 是 对 当 事 人 诉 讼 权 利 的 切 实 保 护 , 也 是 对 这 两 类 专 利 保 护 的 强 化 , 符 合 TRIPS协 议 的 要 求 。 另 外 , 此次 修 改 还 增 加 了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的 检 索 报 告 、 新 产 品 制 造 方 法 专 利 的 举 证 责 任 、 管 理 专 利 的 工 作 部 门 对 赔 偿 只 能 调 解 以 及 善 意 使 用 或 销 售 者 的 法律 责 任 等 一 些 操 作 性 强 的 规 定 , 无 疑 对 专 利 权 纠 纷 案 件 的 审 判 提 供 了 更 有 力 的 法 律 武 器 。 这 次 对 专 利 法 的 修 改 , 是 对 我 国 专 利 法 律 制 度 的 进 一步 完 善 , 将 对 专 利 权 的 保 护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 人 民 法 院 的 法 官 要 认 真 学 习 专 利 法 的 这 些 新 规 定 , 审 判 好 专 利 纠 纷 案 件 ; 专 利 权 人 或 利 害 关 系 人 ,以 及 广 大 群 众 也 要 通 过 学 习 专 利 法 , 掌 握 专 利 权 保 护 的 法 律 武 器 , 也 要 作 到 尊 重 他 人 的 专 利 权 , 使 鼓 励 发 明 创 造 、 促 进 科 学 技 术 进 步 和 创 新 在我 们 的 社 会 蔚 然 成 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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