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材料延迟工伤认定 案由为他人过错的诉讼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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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材料延迟工伤认定 案由为他人过错的诉讼是怎样的? 职工家属应最先提出工伤认定,后提出工伤认定,以免耽误,但是一定要证明和该公司的劳动关系,用劳动合同来证明是最有效的。之后该劳动者因多重劳动关系和劳动部门之间进行诉讼,又未及时劳动关系补充材料,因此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工伤认定 案由是劳动关系不清,再次出现诉讼。 补材料延迟工伤认定 案由为他人过错的诉讼是怎样的?以下是相关案例,该案例中劳动者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后,在认定过程中出现劳动者和仲裁部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双重诉讼,耽误了劳动者认定的期限和补交材料的期限,最后法院会判决劳动者按正常程序工伤认定吗?一、案件基本信息1、判决书字号二审判决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2、案由:工伤认定纠纷3、当事人一审原告(上诉人):XX市XX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被上诉人):XX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李XX二、基本案情第三人李XX经同乡介绍到原告XX市XX有限公司位于XX市卫东区某处木材加工厂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4日,李XX在该厂分割木料时,被弹出的木料致伤,后被送往XX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稳定后,李XX向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3月19日,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XX市卫东区人民法院。XX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8月2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0年9月3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李XX所受伤为工伤,并作出了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1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向XX市卫东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XX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平卫政复决(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XX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1号工伤认定。另查明,李XX于2009年7月向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13日下发编号为09004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并于2010年3月23日下发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被告承办。被告承办该案后,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0年4月19日,原告以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为由,申请中止工伤认定。2010年4月2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XX市XX有限公司认为李XX工伤认定申请超出法定一年期限,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违反法律规定60日内作出的时限,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XX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李XX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出法定时效,程序合法,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三、案件焦点李XX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XX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受理,于2010年9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属严重违法。四、法院裁判要旨XX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08年11月24日上午,第三人李XX在该厂分割木料时,被弹出的木料致伤,该事实在双方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更有李XX就医期间形成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对工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被告XX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这一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XX所受伤害为工伤。这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李XX受伤后,于2009年7月向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间。被告XX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劳社工伤管(2010)001号指定,受理第三人李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原告XX市XX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下发的工伤认定协助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仅以劳动关系未明确为由,书面申请中止工伤认定。被告收到申请后,依据豫政(2003)54号文件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直至该劳动关系被生效判决确定后,被告据此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了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1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XX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XX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XX市XX有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XX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已查明李XX与XX市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需确认劳动关系,该工伤认定因当事人申请而中止,后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故XX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1号工伤认定应予维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法官后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在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往往涉及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申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与申请工伤认定是主管部门不同、内容和性质不同的两个裁决:一个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一个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裁决;一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一个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纠纷。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在工伤认定之前,劳动争议仲裁会必须先行裁决。法律关系的复杂决定了工伤认定程序的繁琐。本案中,第三人李XX向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也向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在申请工伤认定一案中,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李XX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虽然已超出一年的时效,但因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只是由于材料不全,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未予受理。当事人由于专业知识所限,提交的材料不全,应当视为具有正当事由,申请时效应酌情延长。在当前工作岗位不足、劳动者就业压力较大的情况下,劳动者相对处于弱势。被告在当事人补充提供资料后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照顾了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既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也体现了促进社会和谐的政策。关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XX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李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XX市XX有限公司的申请,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直至该劳动关系被生效判决确定后,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不属超出法定期限。需要说明的是,在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中,专门对此情形作了补充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的做法明显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此案例劳动者先提出劳动仲裁,应最先提出工伤认定,后提出工伤认定,以免耽误,但是一定要证明和该公司的劳动关系,用劳动合同来证明是最有效的。之后该劳动者因多重劳动关系和劳动部门之间进行诉讼,又未及时劳动关系补充材料,因此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工伤认定 案由是劳动关系不清,再次出现诉讼。有此类复杂情况可找的专业律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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