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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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之比较论“手术公证”的法律效力美国医疗事故危机与改革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之比较李红旗顾名思义,药物纠纷泛指一切与药物使用有关的民事纠纷;医疗纠纷泛指一切与医疗行为有关的民事纠纷。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药物使用是医疗活动的重要内容,药物不合格或使用不当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就会引起医疗纠纷;区别则在于两者的纠纷起因、法律关系、法律合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严格不同。一,纠纷成因引起药物纠纷的因素重要分为三类:1,合格药物发生不良反映;2,不合格药物致人损害;3,药物使用不符合规定。引起医疗纠纷的因素可大体分为四类:1,诊断护理存在过错;2,患者一方存在过错;3,与医疗活动有关的第三方存在过错;4,各方均无过错。二,法律关系概括而言,虽然药物纠纷和医疗纠纷法律关系均属于“特殊侵权”,但因侵权主体、侵权方式不同,故两者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一)、药物纠纷案件中,不合格药物致人损害属于“产品质量责任”,违规用药则属于“医疗行为侵权”,合格药物发生不良反映一般归于“不可抗力”。(二)、医疗纠纷案件中,诊断护理存在过错属于典型的“医疗行为侵权”,与医疗活动有关的第三方存在过错则也许波及“违约责任”、“产品责任”和“侵权责任”。(三)、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的联系决定了同一法律事实具有“二重”法律关系。实践中,药物致人损害引起的医疗纠纷一般是“产品质量责任”和“医疗侵权”的重叠,因此同一诉讼中,原告需要选择一种法律关系决定其诉讼案由。三,法律合用不同法律事实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合用不同法律规定。(一)、药物纠纷案件中,因不合格药物致人损害重要合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她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当民事责任。运送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规定补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人身、她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规定补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规定补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补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补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二)医疗纠纷案件则要根据不同诉讼案由分别合用不同法律:1,医疗事故损害补偿纠纷合用医疗事故解决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献;2,医疗事故损害补偿纠纷合用民法通则和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自然要合用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规定。四,责任主体与诉讼地位因不合格药物致人损害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涉及药物制造者、销售者、运送者或仓储者。患者若以“产品质量责任”为案由提起诉讼,可将药厂、药批和医院列为共同被告,各被告之间承当连带责任,药厂承当最后产品质量责任;医疗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或其她医疗服务提供者,患者若以“医疗损害补偿”或“医疗事故补偿”为案由提起诉讼,应当以医院为被告,药厂则可被追加为无独立祈求的第三人。五,归责原则从以上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是完全不同的:(一)、“产品质量责任”合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药物存在质量缺陷,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药物生产公司就要承当法律责任,不以其主观上与否存在过错为前提。(二)、“医疗行为侵权”合用 “过错推定原则”,即一方面假设医方存在过错,医方有义务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若不能证明就要推定医方存在过错,承当法律责任。该原则虽然不再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仍以医方主观上与否存在过错为承当法律责任的前提。六,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派是解决民事纠纷案件的重要环节,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药物纠纷案件中,药厂对法定免责事由举证;患者对人身损害及其与缺陷药物之间因果关系举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条中规定“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当举证责任”。 7月8日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她财产(如下简称她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当补偿责任。生产者可以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当补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二)、医疗纠纷案件中,医院对不存在医疗过错和过错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举证;患者对医疗事实存在和损害成果发生举证。 年 4 月 1 正式实行的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成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当举证责任。”这是国内把“过错推定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合用到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只要患者证明医疗事实存在并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就必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且医疗行为与损害成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承当不利法律后果,这种承当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由于药物纠纷和医疗纠纷的密切联系,有人忽视了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影响到她们对医药法律事实的认定,甚至错误觉得药物纠纷一概合用“过错推定原则”,进而形成“举证责任倒置”错误结识。因此,不认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无法对的把握法律的合用,更无法提出合理合法的索赔规定,就也许要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论“手术公证”的法律效力李生峰4月1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成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当举证责任。”这与一般的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正相反,因而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加上新的医疗事故解决条例(如下简称条理)的颁布实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风险责任增大,就会承当更多的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所带来的补偿等责任。为规避风险,分清责任是非,1999年3月4日国内武钢二医院成功地为87岁高龄的患者周梅根实行了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这是国内首例通过公证的手术。1此事经新闻媒体报道后,各地医疗机构纷纷效仿。手术公证便成理解决医疗纠纷的一种亮点,褒贬不一。1 手术公证的法律效力所谓手术公证应当是公证机关根据医患双方的申请,为划清医疗风险与责任,避免不必要的医患纠纷,根据法定程序,对其法律行为、事件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2核心内容是医方履行告知义务和患方知情批准权问题。,手术公证产生以来,利弊参半,褒贬不一,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1.1手术公证行为与现行法律不存在冲突。只要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程序合法。手术公证行为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应当是没有疑问的。核心是应尽快制定和完善有关医疗法规,保证手术公证内容的公平、合理,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体制建设,以有效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1.2手术公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手术公证既是医患双方诚信缺失的无奈之举,也是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体现。手术公证书至少可以表白四个方面的信息:一是可以证明医方履行了告知义务;二是记录了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三是证明患方的知情权得到了维护;四是也证明患方行使了批准权,是自己真实意愿的表达。公证书不是判决书,“公证”在法律上只是起到加强证据的法律效力的作用,没有通过公证的手术批准书同样有效。因此,公证书、批准书或其她合同书,只是表白医方履行有关事项的告知义务。对与否是医疗事故,根据这些公证书、批准书或其她合同课自身是无法判明的,还是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才干判明。1.3手术公证中的风险责任分派是受限的。公平原则事实上是商品经济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公平观念也就是社会道德的观念、正义的观念。从民法学理论上讲,手术公证的免责事由,是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商定的,法律一般承认其效力,但是,为了追求公平,国内合同法第53条规定,如下免责条款无效:(1)导致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导致对方财产损失的。同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也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用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回绝急救处置。在该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第37条规定:“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急救和诊治,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如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手术公证中医方“概不负责”、“一切后果有患方承当”等条款与此是相抵触的,不具有法律效力。2、手术公证法律效力质疑2.1从主观上看,手术公证有“乘人之危”之嫌。表面上,手术公证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本上,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合理分担医疗风险的一种措施。事实上,在医患关系矛盾体中,医患双方是信息不对等的两个群体,患者方对医疗知识和医疗规则懂得的毕竟很有限,是绝对的弱势群体。需要什么样的治疗(手术),如何治疗(手术),患者方没有抗争的任何优势。对患者来说,要么接受,要么回绝。如果回绝医方的规定,患者就会冒更大的风险,甚至死亡。在签订手术公证的过程中,患者方基本上丧失了讨价还价的资格,不也许平等地体现自己的真实意愿,因此,进行这种风险公证,医方有“乘人之危”的嫌疑。2.2从内容上看,手术公证使患方承当更多的风险,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显失公平。医方与患方签订手术公证,把受法律保护的公民生命,交由医务人员去解决,当手术失败,导致病人残废、死亡等严重后果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可以“不受法律的追究”。这实质上是以所谓的“合法”形式,达到规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手术公证把应由医方承当的风险,转嫁到患方的身上,这是玩忽职守,违背社会公德,有推卸责任,明哲保身之嫌,这对患方是显失公平的。2.3实践中,手术公证后的医疗行为缺少医疗质量的有效监督。医患双方签订手术公证后,医方的思想包袱解除了,而患方的压力更大了。国内既有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至多也只是列举了某些一般性的服务类型,无法达到面面俱到,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总是操纵在医方手中,医方与否提供了合适的医疗服务,完全靠道德和良心来约束,由于目前国内尚无医疗质量监督机构,谁来“公证”医方的医德和医术呢?因此,如何从法律上来规范医方的服务行为还是个问题。3、手术公证的价值分析医学是一门永无止境的学科,是在摸索中发展的学科,布满着未知数和变数,临床上又没有绝对安全的药物和诊断措施。医院有顾虑,执业医师也有压力,手术没有百分之百成功的把握。但是,患者或患者家属又强烈规定实行手术。因此,手术公证是化解风险、避免医疗纠纷的一种新尝试。3.1有助于医患双方加强沟通。医疗机构充足保障患者的知情批准权,使患者对也许浮现的意外有充足的思想准备。所谓患者的知情批准权,就是指临床上具有独立判断能力的患者,在非强制状态下充足接受和理解多种与其所患疾病有关的医疗信息,在此基本上对医疗人员制定的诊断筹划自行决定取舍的一种权利。3国内的现行医疗制度中,诸多做大手术的患者一般是不理解手术批准书的内容的,手术批准书由亲属签字。这样做的目的很显然是为了减轻患者的心理承当,不至于影响诊断、手术和术后病情的调理和恢复。但是,医疗手术的风险(涉及死亡)由患者承当,而患者又不知情,这与国内的基本法精神相违背的。事实上,只有患者本人才拥有对自己生命健康的取舍权。因此,施行手术或者特殊治疗,必须一方面征得患者本人意见(除非患者意识不清、不能对的体现自己意志)。在西方国家,不管医疗费用由谁承当,在手术合同上签字的都应当是病人自己,除非病人失去了这种行为能力。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提供真实而充足的信息给患者,涉及诊断结论、采用的治疗措施、手术方案、相应的疗效、手术成功的机率、潜在的风险、防备风险的预案、也许的并发症等。医方应尽量地拟订多种治疗方案供患方选择。固然,医务人员应注意告知的“技巧”,要考虑患者的文化水平、语言背景、理解能力、知情限度、意识状况、环境压力等。手术公证明际上就是对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和患者的知情与批准的法律证明。重要是对病人、医生双方均有一种约束,既避免病人在手术之后变卦,也避免医生篡改手术批准书。从主线上讲,医患关系是对立统一的矛盾体。能将医患双方利益统一起来的,就是互相之间的信任,以及敢于对自己的行为承当责任的态度。患者一方面应当信任医方,同步也必须清晰,诸多手术都是布满一定风险的,医方事先不也许保证百分之百成功,一旦手术浮现意外,如医方没有过错的,患者或患者亲属应当按手术公证的商定,理智地看待不幸的后果。3.2有助于医务人员挣脱思想包袱,轻装上阵,可以化压力为动力,让技术与潜能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面对医疗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出,医疗机构也存在“举证难”的问题。新条理也变化了过去的医疗损害有限“补偿”规定,明确提出了医疗损害补偿的概念,并将发生医疗事故的补偿问题纳入了“民事责任”范畴。医疗诉讼祈求的标的额由几千、几万元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不考虑手术的高风险和医疗成本。保守治疗、“防卫性措施” 将在无奈之中膨胀。过去遇到某些技术上尚需摸索的高风险手术,纵然患者有强烈的求治愿望,医生也有恻隐之心,但由于医疗、舆论、法律带来的顾虑,医师大多数望而却步。“只要有百分之一的但愿,就要做出百分之百的努力”的执业道德受到挑战。手术公证使医患双方共同承当责任和风险,消除了医务人员的后顾之忧,化压力为动力,让技术与潜能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这无疑为过去医生不敢治、病人乐意治的病提供了一定的治疗机会和法律保障,同步也维护了危重病人接受治疗的权利。3.3有助于医疗纠纷的解决。一旦发生通过公证的医疗意外,医患双方可以根据事先商定的责任及时、彻底、妥善解决纠纷。任何纠纷的最后解决都要靠证据。医疗纠纷争执的焦点是证据的采信度,为掩盖真相、弥补漏洞、逃避责任而篡改病史的行为在医院已司空见惯;对医务人员与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医患双方各执一词。因此,单方面提供的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往往受到质疑。况且医学尚有诸多未解之谜,对诸多疾病的结识还非常有限,诸多疾病的治疗都不尽人意。疾病的因素比较复杂,不是“非此即彼”,有些疾病还达不到“证明”的水平。手术公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具有独立地位的第三者站在法律公正的立场上进行裁决,有助于医疗纠纷的及时、彻底、妥善解决。3.4手术公证是对高风险诊断保障机制的有益摸索。没有病人自愿承当风险的精神,也不会有医学的进步、诊断技术的提高。签订手术公证,让医生敢于做手术,放心做手术,对医院大胆推动技术创新,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攻破医学难题将有积极的增进作用。同步,也有助于减少医疗纠纷,使医院从众多的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更好地为患者服务。手术公证不能从主线上避免医患纠纷,如何合理解决医疗风险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如美国)的措施,建立“医疗过错责任保险制度 ”,把医务人员因过错导致的补偿责任强制纳入商业保险机构的承保范畴,从而建立起一种由医方、患方和保险公司共担风险的风险理赔机制。这样,既能保护医方利益,使执业医师敢于冒风险,积极摸索医疗技术的创新;又能保护患方利益,最大限度地使患者得到补偿。注释:1纪光伟,吴宏怀.一份手术公证的诞生N.人民日报,1999-03-18(12).2吴奇飞.大胆尝试,谨慎操作-论医疗公证中的若干问题J.法律与医学杂志,9(2):92-94.3 陈福民,胡永庆. 对患者知情批准权的法律保护J.政治与法律, 2:147美国医疗事故危机与改革李洪奇与国内不同,美国没有独立的医疗事故法律制度,解决医疗事故的法律根据重要是“侵权法”理论、判例和散见于公法和私法中的法律规定。由于美国法律是一种由判例法和制定法混合构成的相对分散的体系,联邦与各州法律不尽相似,而医疗事故纠纷又波及医疗、法律和保险多种行业,因此美国医疗事故法律制度难免存在着不协调、不一致甚至是矛盾的情形。一,美国医疗事故危机及其成因在美国,解决医疗事故问题的老式方式是医疗诉讼,如果医方败诉,保险公司则在保险范畴内负责向患方赔付医疗损害补偿,因此医疗事故不只是法律问题,同步也是医疗体制和保险制度问题,三者之间能否协调一致决定着解决医疗事故的成败。(一),医疗事故危机回忆上世纪70年代中期,美国医疗事故案件激增,医疗责任保险公司为此赔付了巨额医疗损害补偿,无法维持正常业务运作。各州保险公司被迫提高医疗责任保险费率,提高幅度根据医疗专业的不同从15%到30%不等。成果某些从事高风险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如创伤外科、产科等,因付不起高额保险费而停业或改行,医疗服务市场遭到巨大冲击,患者就医受到了严重影响。这就是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医疗事故危机。到了80年代,几乎出于同样的因素,保险公司再度陷入入不敷出的困境,纷纷提高保险费率以减少营业损失,但美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明令严禁保险公司提高保险费,迫于财务压力医疗责任保险公司不得不陆续退出市场,成果导致保险服务严重局限性,直接影响到医疗服务行业。美国经历了第二次危机。后,医疗责任保险公司仍然难以挣脱经济困境,平均每收入1美元的保险费就要赔付1.29美元的医疗责任补偿,重要医疗责任保险公司因此改弦易辙。保险费过高和保险服务局限性的问题同步存在,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不仅面临着付不起保险费的问题,并且想要获得医疗保险服务也越来越困难。,美国医学协会分析报告指出,12州已经陷于医疗事故危机之中,此外30州也初露端倪,其他各州因保险费较低尚未发生危机。美国正在经历第三次危机。(二),医疗事故危机成因分析从表象看,三次危机的发生都是由于医疗责任保险公司大幅提高保险费率和退出服务市场合致;然而进一步分析可知,美国医疗事故危机实际是其不合理的医疗体制、法律制度、司法惯例和保险政策之间互相作用的成果。1,产生危机的医学因素(1),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医药技术空前发展,新药物新疗法给患者带来利益的同步,也附带较大医疗风险,医疗事故不降反增。(2),医学知识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未知性。患者常觉得医师应当掌握自己的病情,能做出及时、精确的诊断和治疗,其实否则,医患双方结识不一致必然导致纠纷产生。(3),社会经济发展和人类寿命普遍延长规定更完善的医疗服务,而医疗服务需求的增长给医疗行业导致更大的压力,医疗过错的绝对值随之升高。(4),医疗过错发生后,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因胆怯被起诉,不肯承认或故意掩盖其医疗过错,医患关系日益恶化。2,产生危机的经济因素(1),医疗事故增多,保险公司的赔付加大,同步由于国家整体经济不景气,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减少,无法抵冲医疗保险的资金缺口,只能被迫提高保险费收拢资金。(2),医疗保险费率的升降,重要根据国家经济形势的好坏而定,而不是根据医师的事故记录区别看待,保险费率的不拟定性加大。(3),医疗事故案件的发生、诉讼、判决和补偿支付往往不能与保险期间同步,保险公司拟定保险费率时缺少精确参照数据,比较困难。(4),医疗保险属于典型商业行为,保险费率的拟定因医疗专业的风险分级而不同。某些州的医疗市场规模较小,缺少大量的投保人分担风险,保险费率自然很高。3,产生危机的法律因素(1),美国法律规定和司法环境有益于患者提起医疗事故法律诉讼,而没有医疗背景的陪审团更容易支持患者巨额诉讼祈求。(2),医疗律师一般可以得到患者胜诉补偿额的30%到50%作为风险代理费,因此更乐意协助患者提起医疗诉讼。(3),美国的诉讼程序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用于认定“医疗过错”,约占诉讼费用的60%,导致诉讼效率不高,诸多医疗事故不能及时解决。(4),医疗诉讼布满变数、不可预测,同样性质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和陪审团面前,判决也许大相径庭。轻伤多判或重伤少判的状况屡见不鲜。(5),美国法律对医疗诉讼的限制很少,患者非常容易起诉她们的医师,但登记表白仅有3%到30%的患者的诉讼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二,医疗事故法律制度改革医疗事故在美国是一种波及多种社会层面的复杂问题,需要有一套广泛系统的解决方案,不仅要改革侵权法律,还要改革医疗体制和保险制度。(一),第一次危机后的改革措施早在70年代第一次危机时,为理解决危机带来的社会问题,弥补医疗责任保险的缺位或局限性,美国各州相继出台了多项综合改革措施,特别是侵权法律的改革,但最后都不成功。1,联合保险制度这项改革措施规定某个特定州所有购买医疗责任险的单位共同出资设立备用基金,协助从事高风险活动的医师们获得保险。2,患者补偿基金这项改革措施旨在协助没有获得医疗保险的医师们,所有医师共同出资设立备用基金,用于分担某医师根据法院判决赔付患者的医疗损害补偿。3,控制诉讼频度这项改革措施是为了遏制医疗事故案件的数量:(1),70年代,许多州取消了诉讼时效的“发现规则”,从诉讼时效上控制患者的诉讼。(2),某些州为律师代理费设限,减少律师参与诉讼的物质动力。(3),某些州成立诉前审查委员会,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实体审查,避免患者滥用诉权。(4),某些州开始把医疗事故案件交由医疗仲裁解决。4,控制诉讼补偿这项改革措施是为了限制补偿数额:(1),各州对医疗诉讼补偿最高数额做出限制性规定,即限额补偿。(2),取消医疗机构和医师或其她共同被告承当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各负其责。(3),某些州取消了患者可以获得多重补偿的规则,判决前患者需要向陪审团明示其已经得到的其她补偿。判决严格遵循实际损失补偿原则。(4),为减轻保险公司的支付压力,某些州容许保险公司分期支付,不再强性规定一次性付款。5,增长胜诉难度这项改革措施目的是增长患者的胜诉难度:(1),某些州修改了知情批准法律,容许陪审团决定患者需要多少信息。(2),许多州修改了医疗注意义务的原则规定,减轻医务人员的压力。(3),某些州修改了举证责任原则,规定患方必须举证证明医方存在过错,而不仅仅证明医疗行为和损害成果存在。实践证明,上述改革不能有效解决目前危机和避免将来危机,许多采用侵权法律改革的州在80年代再度发生了危机,并且目前又在经历第三次危机,这重要是由于:1,各州修改侵权法律有违法宪法之嫌疑,受到法院的强力挑战,其效果大打折扣。2,修改侵权法不能减少医疗责任保险费率,也不能干预保险公司的商业规则,保险公司追求的永远是“利益第一”。3,医疗事故危机波及医疗行业和保险行业的场构造问题,侵权法律改革无法触及这些方面的问题。虽然前述侵权法律改革不尽如意,但其中限额补偿、实际补偿和限制诉讼时效等措施的确对减少补偿数额和医疗保险费产生了影响。(二),医疗纠纷法律制度改革的最新进展为成功解决新一轮的医疗纠纷危机,美国各州的决策者们正在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加大医疗、法律和保险三方面的法律制度的改革力度,摸索一套系统广泛、协调一致、相辅相成的改革措施,1,医疗体制改革(1),加强“许可证审批委员会”的监督职能“许可证审批委员会”业已存在,改革的重点是增进其发挥最大作用。缩短对投诉的调查结案时间。依法吊销违法行医者或导致严重医疗事故的单位或个人执业许可证。通报公示受到处分的医疗机构和医师。规定医师积极报告遭受的行政处分、民事判决或刑事指控。(2),建立“风险管理和患者安全”机制此机制旨在避免、鉴定、评估和解决医疗错误。实行诊断行为时,患者安全为首要原则。医生浮现医疗错误,必须立即报告。(3),患者教育和医学知识普及50%以上的患者不能理解医学知识,并对医疗信息不能做出对的反映,这是发生医疗纠纷的重要因素之一。患者教育和医学知识普及,缩小医患之间的知识差距和认知差距。通俗易懂的医疗信息协助患者理解其所患疾病、医疗原则和医疗服务状况。方式可以多样:公示、讲座、宣传手册或征询等。2,法律规定改革(1),医疗机构责任制按照美国现行法律,患者可以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同步起诉医师和医院。“医疗机构责任制”就是规定发生医疗纠纷时患者只能起诉医院,而不能起诉医师本人,减轻医疗纠纷案件对医师正常业务的影响,加大医疗机构的管理责任。(2),简易审判程序经原被告批准,法官可以合用简易审判程序,协助原被告双方评估各自的胜算,鼓励双方庭外和解或者协商一种补偿范畴。(3),医疗法庭医疗法庭由专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官主持,法官通过积累有关知识、经验和技巧,加快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4),医疗纪律委员会1998年,美国医学协会建议设立“医疗纪律委员会”,审查拟定医疗过错,解决医疗纠纷。审查分三步:听证前审查、正式听证和复议。没有根据的“无谓之诉”在听证前就被排除,其她案件进入正式听证程序。委员会的决定可以上诉到联邦纪律委员会。(5),替代性医疗事故解决机制美国解决医疗事故的老式方式是法律诉讼,但诉讼耗时费力、效率不高。为了加快解决纠纷,减少费用,避免法律诉讼,有必要选择替代性医疗事故解决机制,即医疗调解和医疗仲裁等非诉讼解决途径。与医疗诉讼相比,医疗仲裁具有高度专业、节省时间、费用较低、医患双方容易接受等长处。(6),限额补偿按照侵权法,医疗损害补偿一般涉及三部分:经济性损失补偿、非经济性损失补偿和惩罚性补偿。以往诉讼中,患者规定补偿的数额主观随意性很大,不利于医疗纠纷的真正解决;同步如果判决补偿数目过大,必然加重保险公司的财务承当,增进恶性循环的形成和发展,因此有必要对非经济性损失补偿和惩罚性补偿进行最高数额限制。(7),建立无过错责任补偿机制美国医疗纠纷解决不力,与老式侵权法的“过错责任”补偿原则有关。近年来美国采用无过错责任补偿解决医疗纠纷的步伐逐渐加快,司法实践中浮现了“可迅速补偿医疗事件”和“指定性可补偿医疗事件”等法律概念,某些特定的医疗损害无需证明过错存在就可得到补偿。在弗吉尼亚州和佛罗里达州已经选择性采用无过错责任补偿解决医疗纠纷,但仅限于与分娩有关的新生儿神经损伤和因接种疫苗导致的医疗损害。3,保险制度改革(1),保险费管理保监会应当制定“保费变动”政策,对保险费的大幅提高进行审查和批准。不经批准,任何保险公司不得擅自提高保险费。(2),患者自购保险患者为自己也许遭受的医疗损害购买保险,不再局限受益于医师购买的保险;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可以选择一揽子补偿方式。(3),经验费率制经验费率制规定根据医师个人的行医记录和事故记录拟定保险费。(4),无过错医疗保险最主线的改革是将老式的“过错保险”变成“无过错保险”。此保险对特定医疗损害实行定额补偿,不以医疗过错为基本,保证每个遭受医疗损害的患者都能得到合理补偿。综上所述,任何改革措施都不也许是万全之策,还需要在实践中验证和完善。面对新的医疗事故危机及其引起的多种社会矛盾,美国决策者们无论是改革医疗体制,还是改革法律政策和保险制度,都需要进一步研究、权衡利弊。固然,美国医疗事故危机与改革的经验和教训,对我们具有积极借鉴作用,有助于我们对的结识国内医疗法律制度的优缺陷,也有助于我们扬长避短,更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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