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上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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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祈求权与诉讼时效关系张驰 华东政法学院 专家 , 黄鑫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核心词: 物上祈求权性质类型诉讼时效内容提纲: 物上祈求权虽源于物权但有别于物权,其性质属祈求权的分支,是物权的权能之一,应有相对独立性,故有合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又物上祈求权中的原物(动产)返还祈求权会因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而使她人产生外观的信赖,故有合用诉讼时效的必要。而获得时效的规定尽管在某些方面与诉讼时效有相似作用,但还局限性以撼动原物返还祈求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或称消灭时效 的客体即一定事实状态因时间通过的作用而丧失的权利。对诉讼时效客体各国立法例的规定有所不同。相对而言,抗辩权发生说最为合理, 因抗辩权是权利人用来对抗她人祈求权的权利,抗辩权的发生即产生祈求权的消灭,故目前国内理论界通说觉得诉讼时效的客体是祈求权,但并非所有祈求权都可合用诉讼时效。物上祈求权与否合用诉讼时效?各国和有关地区立法例的规定也不尽相似:德国法强调只有未登记的物权所产生的原物返还祈求权才有合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国内台湾地区“民法”与德国法立场基本一致 ;在法国,物上祈求权以诉权形式体现,并可因合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减损其效力,但该规定不合用不动产被侵夺时所有人的返还祈求之诉权 ;日本的实务及学说都觉得物上祈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此外,也有不少国家明确规定物上祈求权不合用诉讼时效而消灭。 虽各国和有关地区的法律和判例对此均有定论,但这不阻碍学术界对此争论。国内目前重要存在否认说、肯定说和折衷说三种。 有关争论重要可归结为三方面:一是对物上祈求权的定性,不同的定性必在能否合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有不同答案;二是对物上祈求权类型及其特性的理解,笼统将多种祈求权都归于物上祈求权且不关注其特性,必将会事由不清地否认物上祈求权为诉讼时效客体;三是对时效制度体系和宗旨的把握,如缺少整体评价也势必导致结论偏差。为此,本文欲立足于诉讼时效客体为祈求权的基本上,结合对物上祈求权的性质和类别等分析,以理顺物上祈求权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盼望能对国内民法典的制定有所奉献。一、 有关物上祈求权的性质与诉讼时效的关系物上祈求权,又称物权祈求权,指物权人基于物权而产生的祈求权,即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祈求恢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避免侵害之权利。 物上祈求权的创立,目的在于使物权人在物权受侵害时可依法定方式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这是物权性质属对世权和绝对权的必然规定。物上祈求权与物权关系密切,此点不容置疑,但对物上祈求权的定性非常必要,如物上祈求权仅是物权支配效力的体现而无相对独立性,则必然无合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如物上祈求权是债权或准债权,或者是一项与物权和债权均不同的独立祈求权,则有合用诉讼时效的也许。对物上祈求权性质的结识,学者们观点多,分歧大。据国内台湾地区物权法学者谢在全先生的归纳,有物权作用说、纯债权说、准债权之特殊祈求权说、非纯正债权说、物权效力所生祈求权说、物权派生之祈求权说和所有权动的现象说七种观点。 其中,有的观点只是观测角度不同或强调某特性而导致细微差别,无实质区别。为避免不必要反复,将此归类评述。无论将物上祈求权觉得是物权排她性权能的体现(物权作用说),还是人们观念上的虚拟(所有权动的现象说),共同点是强调物上祈求权不能脱离物权而独立存在,因其无独立性或相对独立性故绝无债权规则合用的余地。其奉献在于对的反映了物上祈求权与物权具有天然紧密的联系。的确,物权作为支配权决定了物权人对内体现为对物的直接支配,对外体现为对不拟定第三人非法干涉的排斥。一旦物权圆满支配状态遭破坏,就应产生以恢复物权圆满支配为目的的物上祈求权,而当物权支配效力得以恢复,物上祈求权就将同步归隐于无形。可以说,无物权的支配性,必无物上祈求权存在的空间,离开物权而片面地强调物上祈求权毫无意义。但物权作用说等过于强调物上祈求权与物权的联系而忽视了两者间的差别。纯债权说觉得,物上祈求权既不同于物权,也不是物权的一项权能。它是因物权被侵害而发生于特定人之间以一定给付为内容的权利。它在形式上虽与物权关系密切,但究其本质属于债权。 此说敏锐地观测到物上祈求权与债权的某种相似性。但因过于强调物上祈求权与债权的相似性而割裂了其与物权的关联性。准债权说是对纯债权说的修正,它既秉承了债权说对物上祈求权的基本判断(即其通过祈求并由相对人配合而实现目的),也注意到了债权说有割裂物上祈求权与物权联系的局限性:一方面指出必须承认物上祈求权与物权同呼吸共命运,且在效力的优先性、行使时无需相对人存在过错等方面体现着物权痕迹;另一方面仍然将之界定为类似于债权。其局限性是,在没有明确假设前提的状况下, 仍紧紧咬住“非物权即债权”的权利二元构造论。虽然已意识到物上祈求权有别于物权和债权时,仍勉强地将其归入“准债权”这一模糊地带,以致有混淆债权和祈求权这两种权利的特性之嫌。“准债权之特殊祈求权说”、“物权效力所生祈求权说”以及“物权派生之祈求权说”三说,虽观测角度和强调重点有所差别,但体现的基本涵义大体相似,可概括为“相对独立祈求权说”。它在物上祈求权区别于物权、债权的见解与“准债权说”基本相似,但在对现象的最后解释途径上与“准债权说”有主线性的分歧。其跳出“非物权即债权”的理论框架,另辟蹊径在祈求权分类中找到了物上祈求权的归宿。这是对“准债权说”的进一步修正,且已基本体现了物上祈求权的本质属性。但既然物上祈求权乃物权所派生并依存于物权,为什么又是一种独立的祈求权?独立与依存自身就是一对矛盾。可见其缺陷是,只体现了物上祈求权似乎矛盾的一面,却未进一步解释该矛盾背后本质的统一。要使“相对独立祈求权说”达到逻辑上的合理,必须先精确把握物上祈求权的上位概念祈求权,并理清祈求权与物权、债权等权利之间的关系。唯有如此,物上祈求权的本来面目才干明白无误地得以呈现。祈求权的概念最早由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从罗马法和一般法中“诉”的概念发展而来,觉得在诉权之外,尚存在实体法上的祈求权。 诉权只是诉讼时发生的附属于祈求权的权利。而该祈求权则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即诉讼应以实体法承认的祈求权为前提。简言之,任何诉讼的提起都需一种实体法上的祈求权基本,自祈求权的概念问世即在权利体系中处在枢纽地位,发挥着巨大作用,因多种民事权利涉及债权、物权、人身权等在受到不法侵害时,都要依托祈求权来救济和保护。并且,祈求权的存在也使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权利得以衔接。但要把握祈求权的特性,必须从民事权利内部构造入手。事实上,一般民事权利均由基本权利和祈求权两部分构成。基本权利强调的是权利人为实现自己意志得在法定范畴内为一定行为。在绝对权体现为对客体的支配;在相对权体现为对特定义务人所作给付的受领。祈求权则由基本权利衍生,反映的是祈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绝对权,祈求权的功能就在于补救,即一旦基本权利被侵害可祈求停止或排除阻碍;在相对权,祈求权的功能则在于实现权利的目的,即祈求特定义务人履行交付、支付、提供服务等义务。 无疑,基本权利和祈求权在权利构造中的作用不同。前者是权利价值的主线反映并决定民事权利性质,在权利构造中起主导作用;后者须依附于前者,在权利构造中起辅助或救济的作用。究其因素是,任何一项权利(无论是相对权还是绝对权)总与一定义务相联系,权利的实现须有义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相配合。由此也阐明,一方面,祈求权既有别于物权,也不等同于债权, 其与物权、债权等不属同一层次概念,而属祈求权分支,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保护基本权利的正常行使,是权利的保护手段;另一方面,祈求权不是“非物权即债权”的权利二元构造论的产物,它既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财产权利,也并非某种民事权利所特有,而是权利效用的体现,是民事实体权利内含的一种附属性权利。换言之,祈求权应是实体权利一项权能,任何完整的民事权利都涉及祈求权。祈求权的存在和行使等都受制于基本权利(这也是祈求权不能成为完全独立的实体性财产权利因素所在)。基本权利不同,产生的祈求权也不同,如债权祈求权、物上祈求权等,各个基本权利的性质不同,祈求权的功能也不同。具体分析物上祈求权可见,一方面,在物权支配效力遭破坏使物上祈求权发挥作用时,就显示了物上祈求权与物权的不同属性:(1)物权人无需她人协助即能直接支配物并排她地享有物之利益,而物上祈求权则体现为只能规定妨害人为特定作为或不作为来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亦即物上祈求权的目的能否实现取决于对方与否配合。这种权利的祈求性与物权的支配性有明显区别。(2)在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被破坏后,义务主体从不特定向特定转变,意味着绝对性的物权已转变为相对化的物上祈求权。(3)物上祈求权的功能是为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是维护物权的手段,而物权的作用是使物权人直接支配物并享有物上的利益。两者是原权与救济权的关系,不能将权利与权利保护手段混为一谈。另一方面,物上祈求权与债权的辨别也时常易混淆。其所体现出的相对性、祈求性与债权只能祈求相对人并借助其配合来实现债权的目的相仿。而债权祈求权作为债权功能的对外直接体现又令人极易将其与债权等同,并将祈求权的特性误觉得是债权的特性。但事实上是物权赋予物上祈求权以“生命”,并以自己的存续决定着物上祈求权的存续。即便在权利行使中,物上祈求权也不时彰显某些物权的痕迹以区别于债权。其体现为:(1)在性质上债权与物权同属原权,而物上祈求权则属救济权, 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债权中虽有祈求权能,但其重心仍在于受领权能。如债务人按期如约履行义务,债权祈求功能就不起作用,更重要的是受领功能为债权人合法享有给付提供了根据。而物上祈求权的设立目的在于救济原权,救济必以祈求为手段,故其重心在于祈求。(2)在效力上物上祈求权的效力一般优于一般债权,如在主体破产时,物权人可直接基于物上祈求权而取回原物,而债权人只能参与破产财产的平均分派。另物上祈求权的行使,只要物权人证明有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不以对方存在过错为要件,而在侵权之债中,一般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3)在发生上债权都须以商定或法定为其_形成根据,且多种债权的发生均有不同的价值取向。而物上祈求权是物权的保护和救济手段,其只能是物权自身所自然携带的一件“护身符”,其目的也只能在于恢复物权的圆满支配。也正是基于此,不少国家和地区才在立法中将物上祈求权规定于民法物权编以区别债权。事实上物上祈求权的“债权特性”是祈求权的特性,而非债权的特性。值得注意的是,祈求权在民事权利行使的不同阶段所呈现的状态不同,当权利处在正常行使状态时,祈求权的作用是隐而不现的。例如,债务人及时、全面、合适给付时,债权人无需祈求便可受领以实现债权;无权人能正常支配标的物时,也不必运用祈求权以维护物权的圆满状态。只有在民事权利的实现受到影响时,祈求权作为基本权利的救济手段才有作用的必要。据此,有学者将这两个阶段的祈求权辨别为:应然性祈求权和实然性祈求权。 前者体现为权利静态效力可隐而不现,并不一定实际发生作用。后者是权利动态效力的反映,是实际发生的祈求权并以权利救济手段的外观面目浮现,因而是显性的。分析祈求权的这两种样态,目的是进一步揭示祈求权的内涵,阐明祈求权与基本权利的关系是一种互相统一并各自相对独立的辩证关系。质言之,单纯的应然性或实然性祈求权都不构成完整的祈求权,完整祈求权的内涵是两者的结合且一脉相承。但两者在与基本权利的关系中却又有一定差别,应然性祈求权是民事权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可体现为权能;而实然性祈求权是应然性祈求权的延续和发展。它是在外力作用下(如有人侵害等),才从应然向实然转变作为基本权利的救济权而浮现,以具体体现权利效用。此时的祈求权与基本权利具有一定的分离性,且会在行使中显示与基本权利不同的特性。因此,实然性祈求权虽仍受基本权利的制约,但可体现出一定的独立性。以物上祈求权为例,当物权人能直接支配物时,其祈求效力处在静态,不必发挥实际作用。一旦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此项应然性祈求权即转化为实然性祈求权,并为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对特定侵害人直接发挥效力。也就是说,在物权行使的不同阶段,物上祈求权与物权间的“距离”不同。物权行使正常,物上祈求权对物权的依附性特强,外表未显示丝毫独立性;物权行使遇障碍,物上祈求权与物权的支配权发生一定剥离,从“应然性”向“实然性”转变,显示其相应的独立性。从以上分析可得出的结论是,物上祈求权虽不同于物权等,但其出自物权而又受制于物权,作为物权的一项附属性权利其不能脱离物权而独立存在或转移。同步,作为保护物权正常行使的救济权,在物权行使的不同阶段会体现出“应然与实然”的不同样态,实然性祈求权的行使可体现与物权的不同特性,具有相对独立性,且因受物权影响会在功能和效果等方面有别于债权祈求权,但不能变化其祈求权特性,这就决定了物上祈求权有合用祈求权有关规则的余地, 也存在着物上祈求权可为诉讼时效客体的也许,而不能直接依物上祈求权与物权不可分割的逻辑断然否认之。二、 有关物上祈求权的类型 与诉讼时效的关系物上祈求权有相对独立性仅使之成为诉讼时效客体有了相应前提和也许,而非拟定能合用_诉讼时效。各类物上祈求权因自身特点与否与诉讼时效制度相适应又是一种值得关注的问题,故对物上祈求权作类型化分析不容忽视。老式民法一般将物上祈求权分为返还原物、妨害排除和妨害避免三种祈求权。对此国内学者无疑义,且在国内目前的三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均有所体现。 但国内理论界对恢复原状祈求权与否属物上祈求权存有争议。恢复原状从狭义上理解指答复被侵害权利的本来状态,如物的返还或毁坏物的修理;从广义上理解是涉及狭义的理解及用非货币等价物弥补损害。 中国人民大学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将恢复原状祈求权列入“物权祈求权”一节中,并在其后的阐明中从广义定义为:物权人的财产被她人非法侵占并遭到损坏时,如果可以修理或替代,则物权人有权规定加害人通过修理和替代,恢复财产本来的状态;如果不可以修理和替代,物权人有权祈求法院责令加害人通过损害补偿以替代恢复原状。 但也有学者觉得恢复原状是债权祈求权而非物上祈求权。 本文赞成后者的观点。理由是:其一,物上祈求权是物权效力的体现,它都以物的完整存在为前提,针对的是妨害而不是损害。妨害一般是对物正常行使权利的阻碍,而损害则往往已导致物在物质实体上的不完整。因此排除妨害的后果是对障碍的清除,物仍然保持着原有物质形态,物权人的权利仍然能恢复至圆满状态;而物的整体如已不完整,则不也许再使物权人能处在圆满的支配状态,弥补损害意味着对物以价值的弥补或者以实物的修补。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妨害应与物上祈求权相相应,而损害则与债权祈求权相相应。恢复原状祈求权虽是物权保护措施,但性质上属债权祈求权。其二,物上祈求权自身含义过于宽泛,从广义理解势必与其她物上祈求权有重叠之嫌,如将之仅理解为修理,而排除物的返还和以她物替代,则就客观事实而言,任何修理后的恢复状态要与原有物相似都是不也许的,故恢复原状只是损害补偿的一种特殊方式而已,对物的修理、替代其实是一种变相的补偿。其三,众多的立法例如德国、国内台湾地区等也将恢复原状祈求权规定在民法债编,其被定性为属于债权祈求权。 国内现行合同法也将修理、重作、调换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形态,归在债权祈求权。另须阐明的是,国内不少教科书涉及本次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都不将物上祈求权单列,而是直接称为物权的保护。 此种做法自身并非不可,但这不是将物上祈求权与物权保护划等号。作为物权的保护可涉及物权和债权等手段,物权保护措施即体现为物上祈求权,债权保护措施则体现为损害补偿、恢复原状等债权祈求权。 之因此要将损害补偿祈求权列入物权保护措施,是由于在物毁损、灭失时,存在于物上的物权已消灭,随着物权的消失,基于物权产生的物上祈求权显然也不复存在。侵权人事实上已不能恢复物权人对原物的支配,而只能以金钱或其她形式来弥补物权人遭受的损失。此时,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关系已转化为侵害人对物权人的侵权之债。可以说,损害补偿祈求权是因物权而引起的,但目的并不是为了恢复物权人对物完满的支配状态,而是在物权保护方式无法完全达到答复原有状态时,为保护物权人的整体利益而以金钱等为补偿手段来弥补相应损失,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此外,对物权保护时无论采用物权还是债权保护措施,其前提是物权归属拟定,故往往在采用物权保护措施时必然须先得明确权利归属,故确认物权祈求权也是物权的独立保护措施,但其不是一项独立的物上祈求权。 在老式民法也无将确认物权祈求权列入物上祈求权范畴的先例。这是由于,从物上祈求权自身的逻辑来看,它是物权遭受侵害后的救济手段,这意味物权人享有物权的事实已拟定;而物权须确认是物权归属有争议时发生,如果物权自身的归属存在争议,那么就谈不上物上祈求权的运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自然不能将祈求确认物权归属于物上祈求权。何况,物权确认祈求权只能向国家司法机关主张,而不像其她物上祈求权那样可直接向相对人主张,并且其名为物权确认祈求权,但并不属给付之诉,而是确认之诉。概括之,物上祈求权应涉及返还原物祈求权、妨害排除祈求权、妨害避免祈求权,其作为物权保护措施可归入物权的保护名下,与债权等保护手段共同作用,以维护物权人的整体利益。但不能将物上祈求权与物权保护措施混为一谈。由此也阐明在物权保护措施名下多种祈求权性质各异,作为债权保护措施,以债权祈求权作为行使手段应可合用诉讼时效(这不属本文讨论范畴);确认物权祈求权则名为祈求实为确认,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故此处仅须进一步研究的是,作为物上祈求权的返还原物祈求权、妨害排除祈求权、妨害避免祈求权能否为诉讼时效客体?一方面,在返还原物祈求权应就动产和不动产而区别看待,因动产以占有和移转占有(交付)为所有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措施,而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其公示手段。她人无权占有动产后,动产即与所有人分离,物权人如长期不行使原物返还祈求权,她人基于占有公示产生的对抗力就越强,第三人随着时间推移越发相信无权占有人就是事实上的物主,进而与之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此时如仍然容许物权人基于物上祈求权可恢复对物的支配,显然对第三人不利,甚至会影响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相反,若她人无权占有不动产则不同。不动产物权价值重大并事关整个社会稳定,一般用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措施。不动产一旦经登记(特别是经国家职能部门的登记)一般被觉得具有较强的公示公信力,此时也就意味不动产物上祈求权合用诉讼时效已不也许。因素在于,物权人在登记簿上的记载就已显示了物权的归属,任何人在与她人为交易行为时均应关注不动产的登记,一般只要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不符,这就会使人对占有人与否为真正物权人产生疑问,并且只要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变化,其无论通过多长期间都不会使人对无权占有人产生信赖,觉得其是合法物主并与之发生法律关系。如在不动产登记制度条件下仍合用诉讼时效,则必然导致时效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自相矛盾,动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权威性。因此,在承认物上祈求权是诉讼时效客体的国家,也都将已登记不动产形成的物上祈求权排除在诉讼时效合用范畴之外。 但如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善或登记仅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基于未登记不动产产生的物上祈求权应可合用诉讼时效,理由与动产基本相似。不动产因波及登记而不能为诉讼时效客体,也就不会产生向国家赋税的不动产所有人不享有利益而实际享有利益的占有人却无需承当税捐的不合理现象。但在登记制度不完善的前提下,不动产仍有合用时效的余地,但此时因该不动产未登记也不存在国家向该不动产所有人征税的问题。另一方面,妨害排除祈求权不合用诉讼时效。一般觉得因妨害客观上必然具有持续性(已终了的妨害不也许祈求排除,现存妨害无法计量其时效“起算点”),同步,妨害无论通过何等时间,法律上不也许认其获得合法性,故其性质上不可合用任何时效。 就总体而言以上理由有其合理性,但缺少针对性,且易对某些方面理解产生歧义。事实上,妨害排除祈求权不合用诉讼时效,应是在考量多种具体状况和有关因素后的成果。具体而言,若妨害形成于两个互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涉及占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则基于不动产互相毗邻客观事实的继续存在,就不会使人在外观上觉得这种妨害具有合法性,由此也不必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续来推翻权利。若在两个不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形成妨害,则是整体规划与私权协调问题,不属民法规范范畴,也不能合用诉讼时效规定。如设定邻地运用权等她物权,则因此类与不动产有关的她物权也须登记才干生效或具有对抗力,故不会使人觉得使用人就是物主,但如仅设定债权承当则应有不同成果,对此有合用诉讼时效的也许。若妨害的形成不是在不动产相邻人之间发生,则因妨害行为仍在持续,而不是妨害状态仍在持续。换言之,妨害状态的持续性不应成为排除妨害祈求权不得合用诉讼时效的理由。行为与状态是两个层次上的概念,以无权占有为例,在她人将物占有之一刹那,行为已结束,诉讼时效已可开始计算,但行为结束时她人对物无权占有的状态仍持续,故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进行。同样,当妨害行为仍在不断发生时,诉讼时效的期间主线无法计算;但妨害状态的持续应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根据妨害行为与妨害状态间的关系可分为:一次性妨害(如邻人树木倒在她人庭院)和持续性妨害(如持续地使噪音、粉尘等进入她人土地)。对于后者,妨害状态与行为始终持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始终更新,这不是说不能合用诉讼时效,只是时效规定已成为不必要。对于前者,树木倒落是一次完毕并不延续,而妨害状态却在持续。此时不能以时效无法起算为不合用时效规定的理由,而应以庭院所有人始终不主张妨害排除祈求权不会使人产生外观信赖为由来否认期效的合用。因树木在她人院内只能被觉得归庭院所有人,那么庭院主人如何处置均与她人无关。但应注意的是,庭院主人若要自己排除即要产生有关费用,对此事实上是庭院主人的损失,而要邻人承当,这应作为债权祈求权可合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为此,拟定物上祈求权为时效客体的国家也不将排除妨害祈求权列入时效合用范畴。再次,妨害避免祈求权本质上与妨害排除祈求权并无差别,只是前者仅针对也许发生的危险,而后者针对已发生的危害,并且既然是尚未发生的危险,则必绵延不绝,非到“危险”变为“现实”而不止,也不存在如妨害排除祈求权中妨害行为与妨害状态与否分离的问题。因此妨害避免祈求权不应罹于消灭时效应无疑义。虽然只有物上祈求权中原物(动产)返还祈求权能合用诉讼时效,但我们不能因其合用范畴有限而否认其存在的价值,并且诉讼时效客体是祈求权,物上祈求权只是祈求权的分支,在多种祈求权中基于性质、政策等因素考虑而不合用诉讼时效的也不在少数。三、 有关物上祈求权与整个时效体系的关系物上祈求权能否合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除须分析其性质和类型外,无论是赞成者或反对者都会从分析时效整个体系来寻找赞成或反对的理由。这重要波及两方面,一是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和意义上摸索其利弊;二是从诉讼时效与获得时效的关系来论证其取舍。之因此赞成原物(动产)返还祈求权为时效客体,是由于无权占有人占有物的事实状态长期持续存在,会与债权祈求权同样,在权利人可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时,使她人信赖该事实状态具有合法性,并乐旨在此基本上与无权占有人发生种种法律关系。若时过近年仍然容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以推翻长期持续存在的事实状态,势必一并推翻近年以来基于此事实状态而形成的多种法律关系,这必将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 同样,任何权利涉及由所有权衍生的物上祈求权如可行使而不及时行使,不仅使物难以尽其用,也是对社会财富的一种变相挥霍,其本质上构成对权利滥用。以诉讼时效制度限制权利行使,则可对这些“睡眠于权利之上的人”起到一定督促作用,同步规定她们在诉讼外无法解决纠纷时,能及时诉至法院,便于法院及时收集证据,对的判案。因此,将原物(动产)祈求权作为诉讼时效客体与设立时效的宗旨一致,既体现了法律对物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否认性评价,又顾及了物权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不使基本权利因祈求权的效力减损而完全丧失功能。但反对者觉得物上祈求权合用诉讼时效而消灭,将破坏民法的体系构造,使得物权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的权利义务失衡,使得诉讼时效与获得时效规定发生重叠或冲突。具体而言,一是有也许使所有权成为一种失去物上祈求权保护的空洞所有权,会形成变态的物权。特别是当诉讼时效期间与获得时效期间不一致时此问题更为突出。 即,一方面,物权人名义上享有物权,但事实上不能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另一方面,侵害人虽实际支配着物却在名义上并不是物权人。二是在物上祈求权诉讼时效届满前,如果她人已因获得时效而获得动产所有权,那么原动产所有人的所有权就消灭,依附于所有权的物上祈求权亦随之消灭。由此规定或者解释物上祈求权罹于诉讼时效无任何意义。 三是依获得时效制度已可督促物权人积极行使物上祈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事实上已由获得时效制度取代,没有必要再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反复督促物权人及时行使该项权利。上述质疑波及民法体系特别是整个时效制度的协调,国内现行法律中没有获得时效的规定,但这不应成为回避获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制度协调的理由,随着物权法或民法的完善,一旦规定获得时效,其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协调问题仍须面对。与其悲观回避,不如积极应对。因此,值得进一步研究。不可否认,获得时效确与诉讼时效在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方面有相似作用,这也是不少国家将获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统一规定的理由所在。 但所有权人的所有物返还祈求权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并不固然导致物之占有人获得该物的所有权,这就形成了物上祈求权合用诉讼时效而产生权利实际行使状态和权利归属确认之间的背离。对此,国内有学者建议规定统一诉讼时效期间和获得时效期间,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则获得时效期间亦届满。换言之,所有人的物上祈求权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之时,就是占有人因获得时效而获得所有权并消灭原所有权之际。但此建议亦受到批评,有学者指出虽然将两种时效期间设计得同样长短,仍然会因两种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获得时效期间自占有开始起算,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懂得或应当懂得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无法消除上述空档。 何况,诉讼时效与获得时效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其功能并不能互相替代。这是由于,诉讼时效是消灭祈求权,而获得时效是获得所有权,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同步也是获得时效期间届满即产生获得所有权的效果,那么意味着诉讼时效实质上不仅消灭祈求权,并且应消灭所有权,尽管我们可解释为所有权并非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而是因占有人获得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但是两者事实上的重叠势必将变化诉讼时效的效果。既然无权占有人已获得权利,就意味着对方权利的消灭,而当原权利消灭后,其接受返还的根据也随之失去,亦即不再存在占有人自愿返还而原权人仍然可接受的状况,那么诉讼时效制度已名存实亡,这无疑与整个诉讼时效的体系和理论相悖。因此,关注制度间的协调固然重要,但也不能以牺牲制度的功能为代价,于是有时为达到利益的平衡或制度功能的充足体现,存在或浮现某些反复在所难免,也不必多加指责。事实上,以祈求权为诉讼时效制度客体的设计模式,必然导致实际权利人无法支配的现象发生。这正是诉讼时效制度效力的体现,实属正常。理由是:第一,它并未动摇财产制度的根基。当物上祈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而减损其效力时,物的所有人享有物权的事实丝毫未变化,所变化的仅是所有人临时丧失了物权自身所内含的权利保护手段,物权人不再具有对物的实际支配力,而物的占有人拥有了对物的实际掌控权。此时也许发生两种状况:其一,物的实际占有人满足获得时效制度的各项条件而获得完整的所有权,同步物的所有人彻底丧失所有权,物的实际占有人可谓实至名归,此时不再存在变态物权,也不会发生任何争议。其二,物的实际占有人不能满足获得时效的规定而获得物的所有权,或者在消灭时效期间与获得时效期间存在时间的断层。在这种状况下,有所谓的“空洞所有权”或“变态物权”浮现。其实,当物上祈求权罹于诉讼时效时,所有人的地位没有变化,其仍然是物的主人,只是占有人获得了对所有人物上祈求权的抗辩权,只是导致了所有人的所有权与占有、使用等权能的分离。而这种现象在物权中相称普遍,如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并存时,并不能称设有她物权的所有权是“变态物权”,由于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在一定条件下仍可恢复物权的支配功能。同样在物上祈求权合用消灭时效时,所有人基于一定的情形也能恢复对物的实际支配,只但是相对于设有她物权的所有权来说,这种恢复的条件更为苛刻。此时,只要通过法律规定的占有制度即可达到稳定社会秩序和协调多种关系的目的,而不必担忧这种临时背离会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第二,诉讼时效的特殊性在于以一定的事实状态推翻权利,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而牺牲局部利益,这种设计自身就与整个民法以维护权利为目的的逻辑是背离的。但我们在债权祈求权因诉讼时效消灭浮现自然债务即不完全权利的现象时毫无疑义,却不能接受物上祈求权因诉讼时效消灭而产生不完全物权的现象,此点令人困惑。何况,严格意义上,这种临时无法支配的物权存在并非徒有虚名。这是由于,在某些祈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后,权利人的基本权利并未主线丧失,仅是义务人产生了阻却权利人祈求权的抗辩权,在一定条件下物权人仍有恢复物权支配的也许。如此又有两方面的影响:其一,物权人具有接受义务人自愿返还原物的合法权源。义务人自愿返还等于其放弃时效利益,而物权人因保有基本权利,使之可接受返还并重新恢复对物的支配,不会存在因物权人缺少合法权源而无法接受或在接受后因无权源而须依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的现象。同样,义务人也不能在自愿返还原物后,再以不知存在时效利益而规定物权人返还。其二,这种抗辩权只能由无权占有原物的特定义务人享有。物上祈求权在物权人与占有人间发生,权利人也仅对占有人怠于行使祈求权,故只能由特定义务人享有抗辩权。对其她第三人来说,物上祈求权作为“应然性祈求权”仍内含于物权,其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只有当物被第三人再次侵害,物权人对第三人的物上祈求权才转变为一种“实然性祈求权”,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一般如第三人侵害物之占有,物权人得祈求恢复对物的支配权,物权效力得以重新作用。如此设计即第三人获得物的占有,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与否导致物权人寄但愿于第三人对占有人占有物的侵夺?这也是反对者所忧虑的。我们的回答与否认的。因素在于,第三人获得物的占有而使物权人得以恢复行使物上祈求权符合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逻辑。一方面,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并未使物权自身丧失,这已暗含着在某种情形下物权人有恢复物权支配性的也许;另一方面,物权人怠于行使对特定侵害人的物上祈求权,仅导致无权占有人产生对该项物上祈求权的抗辩权,且这种抗辩权只能在占有人对物继续保持占有的前提下享有。当物被第三人占有后,原占有人因脱离对物占有而丧失相应时效利益,相反物权人对第三人的物上祈求权并未消失,其固然可行使之。这表面上似乎导致了因第三人的侵害而重新恢复物权效用的印象,事实上却仅仅是第三人没有抗辩权的因素,从而阐明物权人将恢复物权的但愿寄于第三人的侵夺仅是其主观愿望的体现,一般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如物权人将这种主观但愿付诸于实行,则基于此种歹意,法律应抛弃自身逻辑而强制性地规定物权人不得恢复对物权的支配。有疑问的是,特定义务人的时效利益能否随物的占有的合法转移而一并转移,如义务人与第三人合意转让物的占有或第三人依继承获得物的占有。对此,若第三人可以善意获得制度获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在原物所有人行使答复祈求权时可受除斥期间保护的,则因其已获得所有权而不存在保有时效利益的问题。至于第三人为继承时,应容许继承人占有与原占有具有同一性,仍然享有时效利益,并不中断获得时效期间的计算。这是由于,此时继承人的占有源于义务人的占有,并不像第三人侵害那样是一种新的占有,这种占有主体的合法变更并没有使物权人的地位趋于恶化。因此,严格地说,只有在她人侵夺占有人占有时,才发生物上祈求权消灭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综上所述,对于物上祈求权能否为诉讼时效客体的问题,既不能完全肯定,也不能断然否认,而应关注物上祈求权性质及其类型所存在的个性,拟定动产的原物返还祈求权可作为诉讼时效客体,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并求得必要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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