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朝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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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法律制度第一节 明朝法律制度一、立法概况(一)立法指导思想:1. “刑乱国用重典”2. “明刑弼教” 经朱熹阐发的“明刑弼教”思想,实质上是借“弼教”之口实,为推行重典治国政策提 供理论依据。明初统治者正是如此认识“刑”与“教”及其相互关系的。(二)大明律的制定与“六部分篇”的体例大明律从起草到最后颁布,前后历经30 年。大明律改变了唐、宋旧律的传统体 例,以名例冠于篇首,下按六部官制分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共7篇,30 卷,460 条。这一变化,是与明朝取消宰相制度,强化六部职能的体制变革相适应的。大明律条 文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无论形式还是内容都有所发展,是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基本大 法。(三)大诰的制定及其特点1. 制定 为贯彻“刑乱国用重典”的方针,防止“法外遗奸”,朱元璋御制大诰,作为明初的 刑事特别法。2. 特点大诰大行法外之刑,滥用酷刑,诸如“墨面文身挑筋去捐”、“墨面文身挑筋去膝盖”、 “剁指”、“断手”、“刖足”、“阉割为奴”等。大诰也是中国历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一 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若犯答、杖、徒、流罪名,每减一等。无者,每加一等”。 大诰还成为各级学校的必修科目,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但在朱元璋死后, 大诰便被束之高阁。(四)问刑条例 条例是明律以外的单行法规,简称为“例”。明孝宗弘治十三年(1500 年),刑部删定 问刑条例,与律并行,并且“通行天下永为常法”。之后嘉靖、万历年间多次修订,条文 不断增加。万历年间还将重新辑修的问刑条例附于大明律,律为正文,例为附注, 称大明律集解附例,从而开律例合编的先例并影响了清朝。(五)大明会典大明会典是明朝官修的一部行政法规汇编。大明会典仿照唐六典而作,体 例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的职掌、建制、沿革、管理制度以及礼仪、礼制等。在 每一官职之下,先载律令,次载事例。明会典内容丰富,记述详备,汇集了明朝的典章制度 和行政法令,对调整国家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重要作用,为清五朝会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二、刑事立法(一)奸党罪 鉴于历代臣下结党造成皇权削弱,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导致国亡民乱的教训,明严禁臣 下结党,在大明律中增设“奸党”罪,并罗列了该罪的种种表现反映了皇权专制的极端 发展。(二)充军充军刑在宋元时已经存在,明朝广泛适用,是强迫罪犯至边远地区充当军户的刑罚。充 军适用的对象从犯罪的军人扩大到普通百姓。充军远比一般流刑为重。(三)廷杖廷杖是皇帝处罚大臣的非常之刑。以如此残忍的手段刑责羞辱朝臣,在中国历史上前所 未闻。(四)定罪量刑的主要特点清人薛允升比较唐、明律后指出,明律多承袭唐律的内容,但“轻其所轻,重其所重,” 突出刑法的打击对象,加大刑罚的力度。1.明朝加重了对一些重点犯罪的镇压。2.明律对一些轻微触犯礼教、典礼的罪名,比唐律处罚有所减轻,即“轻其所轻”。三、民事立法(一)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的变化1.婚姻家庭明朝关于婚姻的规定基本沿袭唐宋旧律。明律从大量的婚姻纠纷中总结出符合情理避免争讼的规定,如“定婚之初,若有疾残、 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然后再写立婚书,依礼聘娶。明朝家长的权力进一步明确与扩大,主要包括教令权和主婚权。2.继承制度明朝仍坚持嫡长子继承制和财产继承的诸子均分制。户绝财产由所有亲女继承,无女者 入官。奸生子继承地位上升,是明朝继承法的发展。四、行政立法(一)中枢与地方行政机构1. 中枢明初极度强化了君主集权制度。洪武十三年(1380 年)明太祖废除传统的丞相制度, 由皇帝直接控制中央六部,使六部对皇帝直接负责。明朝的军事指挥权分由前、后、左、右、 中五军都督府掌握;监察机构御史台扩大为都察院;特设通政使司统一收发各部门与皇帝之 间的奏章文件。六部尚书与通政使、左都御史、大理卿合称“九卿”。后来,由于六部尚书 入阁兼领殿阁大学士衔,内阁的职权渐重,尤其是首席大学士称为“首辅”,实际上掌握了 丞相的权力。但是明中后期的宦官专权和政治腐败,限制了内阁权力的发展,使其始终只是 处于“辅臣”的地位。2.地方行政机构地方行政机构分为省、府、县三级。(二)官员选任制度1.科举制度明朝建立了完整的科举选官制度。只有官学的学生才可参加科举考试。中央设国子监为 最高学府,学生称“监生”,由各地官学选送。各府州县均设官学,学生称“生员”,俗称“秀才”。明太祖采纳刘基的意见,规定各级考试专用四书五经命题,考生只能按照程朱理学的注 解答题,不得言及时事,自由发挥。明宪宗时更创立了“八股”的格式,要求文章在形式上 逐段对偶,堆砌雕琢,完全脱离社会实际。2.任期 明朝任官基本上每三年轮换一次,地方官严格实行“北人官南、南人官北”的籍贯回避 制度。为使官员转官公平,明中期开始吏部采用抽签方式决定官员的任职地方。官员年满六 十岁致仕,回乡官员称为“乡宦”,仍享有免役和司法特权。(三)监察制度1. 中央 明朝建立了空前庞大的监察机构。中央监察机关都察院由御史台改名而来,长官为左都 御史,右都御史辅之。中央六部每部设都给事中、左右给事中各一人,负责监察六部日常政务活动,核查奏章 和奉旨执行政务的情况。六科给事中合称“六科”,与都察院并列,直接向皇帝负责。2.地方 为加强对地方的控制,朝廷还时常派出部尚书、侍郎一级的官员“巡抚”各省,明中期 以后渐成惯例,由巡抚统管一省行政,如遇战事,则派出总督统掌军政。后来巡抚和总督逐 步发展成为地方长官。此外,地方的提刑按察使也享有监察权,被称为“行在都察院、”“外 台”。五、司法制度 (一)中央司法机关1.刑部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主司审判,下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上诉案件,审核地方 上的重案和审理中央百官及京师地区的案件。2.大理寺 大理寺是复核机关,“掌审谳平反刑狱之政令”。对于判决不当的案件则驳令改判,判决 得当者才允准具奏行刑。3. 都察院 都察院的监察组织和职权有所扩大,负责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行为,并且参与 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工作,监督法律的执行。(二)厂卫 厂卫干预司法活动,是明朝一大弊政。“厂”是由太监组成、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包 括东厂、西厂、内行厂。“卫”是指皇帝亲军十二卫中的锦衣卫,主要职责是掌管皇帝出入 仪仗和警卫事宜。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和恶性发展的产物。(三)申明亭洪武五年(1372 年)始设申明亭于各州县乡间,由本里百姓推举正直乡里耆老、里长 主持。亭内树立板榜,定期张贴榜文,公布本地有过错人的姓名和过错行为,“以示惩戒, 而发其羞恶之心。能改过自新则去之”。并受理和调处有关婚姻、田土、斗殴等民事纠纷和 轻微的刑事案件。(四)会审制度 明朝审判制度较前朝有较大发展,表现在创设了一套对疑难、重大以及死刑复核案件进 行会官审录的会审制度。明朝的会审主要包括下列几种:1.三司会审和九卿会审(又称“圆审”)。2.朝审。朝审是对已决在押囚犯的会官审理,是古代录囚制度的延续和发展。3. 大审。大审是一种定期由皇帝委派宦官会同三法司官员审录囚徒的制度,此制为明朝 独有。4. 热审。热审始于成祖永乐二年(1404 年),是在暑热天气来临前决遣清理在押未决犯 及对现监囚犯减等发落的制度。明朝的会审制度是慎刑思想的反映,有利于皇帝控制和监督司法活动,纠正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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