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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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解释合用范畴 第一条 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查机构检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涉及港、澳、台地区)销售的产品,均可以投保本保险。 解释本条款承保的产品必须经国家产品检查机构检测合格,并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仅在国内销售的产品。考虑到港、澳、台地区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与内地不一致,故销往这些地区的产品不涉及在内。同样,销往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产品也不在此承保范畴内。 第二条 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公司,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承当产品质量责任,因此,本条款的投保人是依法设立的生产或销售公司。依法是指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 第三条 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是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由权利人享有。 解释作为保证保险,本保险的权利人是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其中购买者涉及零售商和批发商。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后,由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因素之一,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限内初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当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对于其中产品自身的质量补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商定的补偿限额内予以补偿: (一)不具有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阐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原则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阐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白的质量状况的。 解释 本保险采用期内索赔式。除保险期限外(一般为一年),续保时如投保人提出规定,追溯期的起始日可以扩展到保险期限之前。追溯期的时限,根据投保人的规定和产品保质期来拟定。为了避免逆选择行为,初次投保不提供追溯期。 初次的概念是,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限内第一次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初次投保时,保险产品必须在保险期限内生产,权利人必须在该期限内第一次向投保人提出索赔,投保人也必须在同一期限内代权利人向保险人索赔(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状况除外),保险人才承当补偿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销售者(涉及生产者)应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一)不具有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阐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原则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阐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白的质量状况的。 由此,产品不具有特定的使用性能是不合格的产品。如果产品不具有某种特定的性能,生产者或销售者已做了阐明,消费者或购买者得知后仍然购买,就不能再以该产品不具有这种性能而提出索赔,保险人对此类索赔案件不承当补偿责任。 有些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该产品所采用的原则,如果产品的实际状况达不到所采用的原则,对权利人导致的损失,保险人承当补偿责任。 自定原则的产品质量,往往通过产品阐明或实物样品来拟定。如果产品的规格、性能、所含重要成分的名称或含量与产品阐明规定的原则不符或低于原则,或所销售产品的质量达不到实物样品的原则,从而对权利人导致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补偿。 第五条 由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补偿: 由于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的鉴定费用、运送费用和交通费用。解释保险人除负责补偿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费用外,还补偿因此产生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或其配件的鉴定费用、运送费用和交通费用。但这种补偿必须遵守必要和合理原则。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人对下列因素导致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补偿: (一)投保人及其代表的犯罪或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或权利人的欺诈行为; (三)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罢工、骚乱、盗窃、抢劫; (四)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 (五)核反映、核辐射、放射性或其她任何形式的污染; (六)地震、雷击、火灾、爆炸、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七)权利人不按使用阐明违规操作; (八)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九)产品召回; (十)运送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因素; (十一)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解释(一)至(六)为保证保险的绝对除外责任。 (七)权利人不按使用阐明违规操作导致的产品损坏,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保险人不负补偿责任。 (八)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是针对易耗产品而言。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是一种必然风险,因此保险人将其作为不保风险。 (九)任何因素导致的产品召回,保险人均不负责。 (十)产品在运送或仓储过程中由于外来因素导致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产品的质量问题,故作为除外责任。 (十一)投保时产品自身已经存在内在缺陷,但当时受国内市场鉴定技术水平的限制尚无法发现,由此产生质量问题为除外责任。 第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补偿责任: (一)任何因素导致的人身伤亡和保险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 (二)关联公司之间的互相索赔; (三)罚款、惩罚性赔款; (四)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一切间接损失; (五)投保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 解释 (一)产品质量缺陷导致人身伤害和保险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条款项下的责任。 (二)为了防备道德风险,关联公司之间的索赔属于除外责任。 (三)承当罚款、惩罚性赔款的补偿责任,违背公共道德原则,保险人对此一概不负责。 (四)间接损失指上述保险责任范畴内的损失和费用补偿以外的其他所有非直接损失。 (五)承诺免费维修属于投保人的自愿行为,由此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产品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补偿责任: (一)权利人承认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出厂时未经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仍容许出厂,以及无法拟定生产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有效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 (四)投保人停业、关闭或破产后来销售的产品。 解释 (一)权利人承认并接受的产品,指产品自身不合格或达不到规定的原则,投保人对此已明确告知,权利人仍批准以原价或折价购买的产品。对该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的索赔,保险人不负责。 (二)产品出厂时未经检查或产品经检查不合格仍容许出厂,以及产品标记上不注明生产日期,或限期使用的产品不标明安全有效期或失效日期,均违背产品质量法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此外,无法拟定生产日期或有效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不能表白其与否属于保险期限或追溯期限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责任难以认定,保险人对上述产品均不负责。 (三)超过安全有效期限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是产品质量法严禁的,保险人对此类产品不提供保障。 (四)对停业、关闭或破产后销售的产品,投保人不能进行质量管理,也无法承当产品质量责任,保险人对此类产品不予承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补偿。解释本条规定了除了以上所列的责任免除条款外,凡不是第四条、第五条列明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一概不负补偿责任。保险费第十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将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预收保险费缴付保险人。预收保险费按照投保人估计当年产品销售额或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乘以保险单商定的费率拟定。解释本条规定了本保险预收保险费的交付时间和金额的拟定措施。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期满时,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内已经发生的实际销售额书面告知保险人,作为调节保险费的根据。但无论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因素终结,保险人均按照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的实际销售额结算应收保险费。应收保险费与预收保险费的差额多退少补。但如果结算出的应收保险费低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最低保险费,则保险人以最低保险费作为应收保险费,退还预收保险费多余的部分。解释本保险按照投保人估计当年产品销售额或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预收保险费。保险期限终结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书面提供产品实际销售金额,保险人对已收保费进行调节,多退少补。保险期限内,对每次产品销售状况,被保险人要做好具体记录,以便保险人核查。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产品有关状况提出的询问。解释 根据保险最高诚信原则,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涉及如实填写投保书,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及其他与保险风险有关的内容所提出的重要问题,任何虚假表述或隐瞒实情都也许导致投保人丧失本保单项下的权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单商定的期限缴付保险费。解释按商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如投保人未按商定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回绝承当补偿责任。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产品在设计、制造、工艺、包装、原材料和阐明书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致使风险限度增长的,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规定增缴保险费。 解释保险期限内,有关投保人的重要事项变更和保险标的危险限度增长的,被保险人都必须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根据风险变化限度拟定与否增收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产品生产的技术原则和原材料进厂及产品出厂时的检查制度,加强质量管理,认真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解释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有关法规、条例,对产品生产和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都做了详尽的规定,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认真接受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提供保险人觉得必要的生产、销售、质检及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数据资料和帐册,对保险人的防损建议认真付诸实行,但保险人的检查和监督并不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解释在保险期限内,不管与否发生产品质量问题,保险人对保险产品进行质量检查和监督时,被保险人应予以配合,并提供保险人觉得必要的、合理的文献资料,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应付诸实行。 第十七条 保险产品的包装标记和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在广告、产品阐明书或类似的宣传材料中宣传投保本保险的事实,但必须事先就宣传内容和方式征得保险人的书面批准并与保险人达到书面合同。 解释产品质量法对产品和包装标记已经做了具体的规定,被保险人应予以遵守。被保险人对标记上的内容及措词应严格审核,不得进行任何误导性的夸张甚至虚假的阐明或描述。本保险被用作促销时,被保险人的宣传内容和方式必须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批准后方可采用和实行。有关书面合同中应当商定合适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积极采用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并及时告知保险人。 解释本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采用必要的措施,并及时告知保险人,以减少损失限度。 第十九条 当被保险人获悉也许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或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告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保险人;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解决。 解释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立即书面告知保险人。如果发生诉讼案件,被保险人不仅要立即告知保险人,还要将有关的法律文献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保险人,保险人视状况作为与否应诉的决定,在保险人觉得有必要的时候,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解决。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从本保险合同终结之日起,停止使用由保险人提供的投保本保险的宣传标记和其他宣传材料。 解释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立即停止使用印有投保本保险标记的文献资料,停止在广告上进行类似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违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商定的,应当按照第十六条所述书面合同的商定和法律的规定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根据本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有关本保险的宣传中,没有按照与保险人达到的书面合同办理,应当承当有关书面合同中商定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任何一条商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回绝补偿,或从解约告知书送达被保险人时解除本保险合同。已经补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 解释本条款规定,投保人在违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的任何一项时,保险人有权采用的措施。补偿解决 第二十三条 当被保险人获悉,也许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或诉讼后,须以书面形式告知保险人,一旦保险人接受该告知,则此后因该事故导致的索赔,如由权利人在保险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之内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该索赔视同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解释 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尚未接到权利人索赔,但已经获悉由于保险产品的质量问题也许导致损失或诉讼时,须以书面形式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经调查后,一旦认定被保险人的预见合理,并接受了该告知,不管投保人与否续保,此后因该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的索赔,保险人都要承当责任,但权利人最迟在保险到期后一年内提出索赔为限。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觉得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被保险人(必要时须通过保险人)鉴定确认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进行索赔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销售发票、权利人的索赔报告、产品质量检查报告、维修费用凭证及其他必要的单证材料。 解释本保险的权利人是购买者和消费者。发生保险事故时,权利人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接到权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先拟定与否由保险事故所导致,如确属产品质量问题,规定权利人填写索赔清单,并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费用收据。被保险人将这些单证和其他保险人规定的文献材料提供应保险人,以代权利人向保险人索赔。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补偿限额内按下列解决方式进行补偿: (一)因设计、制造等因素导致产品的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时,补偿该部件或元器件的重置价和修理费用; (二)整件产品需要更换、退货时,其补偿金额以产品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为限。若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高于购买地重置价时,其补偿金额以重置价为限; (三)保险人负责补偿因产品修理、更换、退货引起的鉴定费用、运送费用和交通费用,合计补偿金额在同一赔案中不得超过第四条项下补偿金额的30%; (四)更换或退回的产品残值作价在赔款中扣除后归被保险人所有。 解释本条规定了保险产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整件更换或退货及因此产生的费用的补偿解决方式。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补偿限额内承当补偿责任,超过补偿限额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负责补偿,保险人不负补偿责任。对于超过补偿限额的部分,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了保险人承认的担保,则保险人也可以在担保的额度内承当补偿责任。解释 本条商定了本保险的补偿应当通过被保险人间接补偿给权利人,而不直接对权利人理赔。在保险期限内,对所有权利人的补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商定的合计补偿限额。如果索赔金额超过合计补偿限额,超过部分被保险人自行承当。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人承认的担保,承诺其所承当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似的保险存在,不管与否由被保险人或她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管该保险补偿与否,保险人仅负按比例分摊补偿的责任。对于其她被保险人应承当的补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解释本条款规定,在反复保险的状况下,保险人仅承当比例分摊补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补偿的,权利人和被保险人应采用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赔付之日起,获得在补偿金额范畴内代位行使对有关责任方祈求补偿的权利。在保险人行使上述权利时,权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解释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方导致,如产品的质量问题是由其他厂商提供的零部件不合格导致,保险人补偿之后可以向这些厂商进行追偿,权利人与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 争议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选择的方式应当在保险单上注明):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的名单在保险单上注明);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释本条规定了保险合同争议的两种解决方式,可以在投保时由投保人选择其中的一种,并在保险单上予以注明。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解释本条规定了本保险合用的法律。其他事项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解释保险生效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违约,保险人可以根据反担保函上的承诺,规定法庭强制投保人履约。 第三十二条 名词解释 产品:本条款所称产品是指通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该产品已运离被保险人,并不再为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 关联公司:与被保险人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或者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或者其她在利益上具有有关联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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